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夏才能上 訴 人 澎湖縣立志清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胡正孝上 訴 人 澎湖縣立鎮海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王文信上 訴 人 澎湖縣立白沙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顏文志上 訴 人 澎湖縣立吉貝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王世桓上 訴 人 澎湖縣立鳥嶼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銘廣上 訴 人 澎湖縣立西嶼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清茶上 訴 人 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葉天賞上 訴 人 澎湖縣立文光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郭文耀上 訴 人 澎湖縣立中正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吳國裕上 訴 人 澎湖縣立澎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洪嬡慧上 訴 人 澎湖縣立望安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光孝上 訴 人 澎湖縣立將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仰瓊宜上 訴 人 澎湖縣立七美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吳憶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開雄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參加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國文科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聯合甄選考試,經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正式教師聯合介聘甄選委員會(下稱介聘甄選委員會)於民國99年7月20日以澎教介甄字第0990000022號公告(原處分)被上訴人為國文科正式教師備取第2名。被上訴人不服,以是項甄選之第一階段筆試國文科選擇題第3題(下稱系爭試題)如依照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確定之語詞用字,應無正確答案而應予送分,且已有其他考生於試題疑義反應時間內提出申請,介聘甄選委員會卻仍堅持命題教授之答案無誤,而以原公布之答案計分,導致被上訴人加計第二階段(試教、口試)成績後,名列備取第2名,已損害其權益等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以甄選結果乃上訴人等14所學校所共同作成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未依職權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補正,逕以介聘甄選委員會為原處分機關作成訴願駁回決定,程序於法不合為由,將訴願決定撤銷,責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澎湖縣政府依原審前開判決意旨,以上訴人等14所學校為原處分機關重為訴願駁回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二)上訴人等應作成更正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國文科試題第3題答案,因試題錯誤致無標準答案,該題送分,重新計算被上訴人筆試成績為87.04分,已達錄取標準86.75分,上訴人等應給予被上訴人正式教師錄取資格並聘任,且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處分。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告被上訴人為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國文科正式教師備取第2名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參加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第一階段筆試國文科選擇題第3題(下稱系爭試題)題目為「下列各組語詞的寫法,何組為正確無誤者:(A)按部就班/固步自封(B)真膺莫辨/拳拳服贗
(C)墨守舊規/寞寞耕耘(D)好高騖遠/心無旁鶩。」上訴人所公布之標準答案為(D)。惟系爭試題已經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決議「心無旁ㄨˋ」一詞用「騖」字(教育部93年5月24日台語字第0930068364號書函)。上訴人等將語詞用字擅自更改為心無旁鶩,顯然違反主管機關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之決議。且上訴人等以系爭試題甄選教師,無疑係對教師作派別篩選,如此考試違反平等原則。(二)又上訴人等在甄試簡章中規定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時間僅90分鐘,已非合理。況在上述試題疑義申請時間內,已有其他應考人對系爭試題提出疑義。訴願決定稱「該申請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非屬依規定提出之申請」,顯與事實不符。(三)本件教師甄選筆試為選擇題並非申論題,而選擇題答案是得受公評的。考試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所為之判斷或有應考量而未考量情形,行政法院仍得加以審查。上訴人等在系爭試題疑義之判斷或裁量程序顯有瑕疵,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訴願決定擴大解釋評分行為屬判斷餘地,顯有不當等語。
三、上訴人等則以:(一)依據99年7月7日澎湖縣政府教育局「澎湖縣國中教師聯合介聘甄選網」公告之「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所訂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作業流程,被上訴人並未依簡章及試題疑義申請表之規定提出試題疑義申請,卻於放榜後始對試題答案提出疑義,已違反規定,故上訴人等未受理被上訴人所提試題疑義之申請,並無不當。況系爭試題業經介聘甄選委員會與命題教授確認,命題教授維持原公布之答案。命題教授本於其個人之專業素養及學識經驗,所為獨立公正之評量,係屬專業之學術判斷範圍,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答案有「判斷餘地」。上開公告之答案,既無合於規定程序之考生提出疑義,應認為所有考生已認同公告之答案,介聘甄選委員會依公告之答案進行評分,進而依各項評分結果公告正式教師錄取名單,尚無任何違法。(二)各考生參加上訴人等所舉辦之考試,乃各該考生與上訴人等間之法律行為,縱有其他考生提出試題疑義,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況提出系爭試題疑義之考生,並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依規定應不予受理。上訴人等為求慎重,而與命題教授確認答案,乃尊重考生之權益並求公平之審慎行為,亦與提出疑義是否合乎規定無關,被上訴人據以認為上訴人等已受理疑義,實與事實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所謂「心無旁ㄨˋ」之「ㄨˋ」有「擁鳥派」或「擁馬派」之爭議,乃學術上之爭論,與本案毫無關連,亦無所謂「逾越裁量權」之問題。命題教授本於專業判斷而決定標準答案,實無任何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之處分,於99年7月27日以電話向澎湖縣政府教育局聯繫表示系爭試題並無正確答案,應予送分。又於99年7月28日在縣長信箱留言請求予以救濟,足見被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而遭否准,並經訴願決定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並無不合。(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成績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之判斷餘地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且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甄選考試時,亦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公告甄選之結果不服,一再主張系爭試題依照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決議之語詞用字,應無正確答案,核屬對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有無違背平等原則等事項爭執,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原審自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事由予以審查。(三)系爭試題已經該次應試之其他考生依規定提出疑義,上訴人並已作成「答案經與命題教授確認無誤」之公告,而據以原公布之標準答案計分,致被上訴人加計試教、口試成績後,名列甄選國文科正式教師備取第2名。上訴人等係於99年7月19日上午舉行第1階段測驗(時間自上午9時至11時20分),於當日中午12時公告試題及參考答案,若參考答案有疑義時,應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鐘前,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提出申請,依試題疑義申請表之說明3所載,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越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如此於考試同一日公告參考答案,考生僅能於90分鐘內提出試題疑義並應提出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對一般考生而言,尤其是外地考生,顯屬期待不可能,若認其因此而不得提起救濟,顯非公平。況本件已有其他考生就相同試題疑義提出,並經上訴人等認無疑義而提出答覆,是以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提出試題疑義,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並不可採。(四)關於本國華語文字整理之審議事項,係由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以會議討論決定,提交教育部作為施政參考。又考試之本質,在於以正確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正確之解答,使閱卷人員得對應考人為獨立公正之評分判斷,不包含以錯誤之命題或有疑義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考題錯誤或有疑義應如何應變之判斷在內。系爭試題「心無旁ㄨˋ」之用字,業經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審訂為「騖」字,此有教育部93年5月24日台語字第0930068364號書函可按,上開語詞寫法亦公告於教育部網站上,供大眾查閱,則「心無旁騖」語詞寫法既經教育部審定統一標準化,上訴人等辦理上開教師甄選筆試評分,基於對大眾考生之公平性,自應依權責機關即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審訂之標準用字為標準,認定系爭試題無正確答案,方為正辦,其餘學者主張為何,並無變更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審定之效力,不得作為考試計分標準。惟查,關於本件上訴人等及命題人員所採因應措施,核其內容,乃對該無正確答案之系爭試題仍堅持以原公布之答案(D)為標準答案計分,顯已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且流於恣意,並有應考量事項漏未考量之瑕疵,核非屬閱卷人員就正確試題之評分,除有違法情形外,非任何他人所得干預問題。又上訴人等及命題人員就該命題作業之疏失,未依其職權比照該國語文科試題第2題因無正確答案而一律送分,反要求應考人對錯誤之試題作答並以錯誤之標準答案予計分,並據以作成公告被上訴人為備取第2名之處分,自屬違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教師甄選,係依據澎湖縣政府教育局公告之「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規定辦哩,被上訴人如對試題有疑義,應於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原判決無視上開簡章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疑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二)系爭試題雖有考生於規定時間內提出疑義,然既未敘明理由附佐證資料,上訴人等自應不予受理,縱有其他考生提出疑義,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疑義,則上訴人等依公告之答案進行評分,公告正式錄取名單,即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簡章中已規定90分鐘的試題疑義反應時間,原判決既認其太短,又參照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為5日內,被上訴人於第7日始向澎湖縣政府教育局反應,是否已逾上開時間,原判決未論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之意旨及學理,應認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四)本件甄選程序,均依簡章規定行事,並依規定處理試題疑義,公告處理結果,並無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上訴人等依公告之答案評分,公告正式錄取名單,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予尊重,原判決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五)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關於本國華語文字整理之審議事項,固得決議提交教育部作為施政參考,但並無拘束力,況系爭疑義試題「心無旁ㄨˋ」ㄨˋ究竟是騖或鶩,學術仍以鶩為定論,且教育部對系爭用字僅針對訴外人左秀靈為答覆或發函予書商,各級學校並未收到通知,無從遵照辦理。學術自由與專業判斷並非法院審酌之對象,人文科學與自然科學不同,並無定於一定之標準,本件上訴人依評分結果所為之錄取公告既在外觀形式上無顯然錯誤或違法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六)系爭榜示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果,僅係觀念通知,個別送達之成績單始係被上訴人權利救濟之客體,但被上訴人未就個別成績單請求救濟,竟以榜示為標的請求法院撤銷,與以行政處分為先決要件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未合。被上訴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拒絕申請之訴,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起訴不合法,原判決未查,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違背。(七)原判決認系爭考試案件之試題疑義處理期間過短,卻又認其他考生得於時間內提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八)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以經命題委員確認無訛之答案作評分並公告與通知,該程序有何違法;且依原判決之見解,則有其他考生於試題疑義期間內提出疑義,可視為被上訴人亦於時間內提起,混淆權利與反射利益,原判決違反一般人對於如何情形可主張司法救濟之經驗,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九)教育部93年5月24日台語字第0930068364號函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非發生具有規制力之效果,應係資訊揭露之觀念通知,原判決未查,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十)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380號、第450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80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意旨,本件題目內容究係何者為當,應屬命題委員之專業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考試評分固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成績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之判斷餘地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且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甄選考試時,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考試第一階段筆試測驗,其中「國語文」科目試題第3題:
「下列各組語詞的寫法,何者為正確無誤者:(A)按部就班/固步自封(B)真膺莫辨/拳拳服贗(C)墨守舊規/寞寞耕耘(D)好高騖遠/心無旁鶩。」上訴人公布之標準答案為(D),係依命題人員所給,上訴人於應試考生提出系爭試題疑義申請後,復於99年7月19日由命題人員確認其所給之標準答案無誤,上訴人並據以為該項考試之計分標準,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惟系爭試題「心無旁ㄨˋ」之用字,業經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審訂為「騖」字,有教育部93年5月24日台語字第0930068364號書函:「主旨:臺端來函有關請本部確認『心無旁ㄨˋ』的用字乙節,本部業請專家研復並提本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第133次常務委員會議討論,上項會議業確定『心無旁ㄨˋ』乙詞『ㄨˋ』之用字應為『騖』。」可按(詳見原審卷第23頁),上開語詞寫法亦公告於教育部網站上,供大眾查閱,則「心無旁騖」語詞寫法既經教育部審定統一標準化,上訴人辦理上開教師甄選筆試評分,基於對大眾考生之公平性,自應依權責機關即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審訂之標準用字為標準,認定系爭試題無正確答案,其餘學者主張為何,並無變更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審定之效力,不得作為考試計分標準。況本件系爭試題已經該次應試之其他考生依規定提出疑義,詎上訴人對該無正確答案之系爭試題仍作成「答案經與命題教授確認無誤」之公告,堅持以原公布之答案(D)為標準答案計分,顯已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且流於恣意,並有應考量事項漏未考量之瑕疵,核非屬閱卷人員就正確試題之評分,除有違法情形外,非任何他人所得干預問題。又上訴人等及命題人員就該命題作業之疏失,未依其職權比照該國語文科試題第2題因無正確答案而一律送分,反要求應考人對錯誤之試題作答並以錯誤之標準答案予計分,並據以作成公告被上訴人為備取第2名之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因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告被上訴人為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國文科正式教師備取第2名部分均撤銷,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380號、第450號解釋、判例及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謂依上開簡章規定,試題疑義反應時間為99年7月19日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鐘前,考生本人對於具有疑義之試題應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提出申請,逾時不予受理。且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5日內提出,原判決無視上開簡章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疑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係於99年7月19日上午舉行第1階段測驗(時間自上午9時至11時20分),於當日中午12時公告試題及參考答案,若參考答案有疑義時,依上訴人等公告之「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正式教師暨代理教師簡章」,應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鐘前,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書面傳真方式向澎湖縣立湖西國民中學提出申請,依試題疑義申請表之說明3所載,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越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如此於考試同一日公告參考答案,考生僅能於90分鐘內提出試題疑義並應提出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對一般考生而言,尤其是外地考生,顯屬期待不可能,若認其因此而不得提起救濟,顯非公平。至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固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結束之次日起5日內提出,惟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介聘甄選委員會於99年7月20日以澎教介甄字第0990000022號公告(原處分)被上訴人為國文科正式教師備取第2名。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之處分,於99年7月27日以電話向澎湖縣政府教育局聯繫表示系爭試題並無正確答案,應予送分。又於99年7月28日在縣長信箱留言請求予以救濟,足見被上訴人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而遭否准,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雖未論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尚非可採。
(四)原判決已論斷考試之本質,在於以正確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正確之解答,使閱卷人員得對應考人為獨立公正之評分判斷,不包含以錯誤之命題或有疑義之命題,要求應考人作考題錯誤或有疑義應如何應變之判斷在內。系爭試題「心無旁ㄨˋ」之用字,業經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於93年5月24日台語字第0930068364號書函審訂為「騖」字,上訴人辦理上開教師甄選筆試評分,基於對大眾考生之公平性,自應依權責機關即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審訂之標準用字為標準,認定系爭試題無正確答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公告甄選之結果不服,一再主張系爭試題依照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決議之語詞用字,應無正確答案,上訴人等仍以出題教授原答案計分,致被上訴人國文科計分減少2分,最後造成未達正取錄取標準86.75分,名列備取第2名,損害其權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核屬對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及有無違背平等原則等事項爭執,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行政法院自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事由予以審查。上訴意旨稱系爭考試榜示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果,僅係觀念通知,個別送達之成績單始係被上訴人權利救濟之客體,被上訴人未就個別成績單請求救濟,竟以榜示為標的請求法院撤銷,與以行政處分為先決要件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未合。被上訴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拒絕申請之訴,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起訴不合法,原判決混淆權利與反射利益,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系爭題目內容究係何者為當,應屬命題委員之專業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云云,亦無足取。
(五)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告被上訴人為澎湖縣99學年度國民中學聯合甄選國文科正式教師備取第2名部分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四)(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檢舉不成立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之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法院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20號、98年度判字第461號、99年度判字第804號、101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案情均與本件有異,尚無援引餘地;上訴人提出之其餘學者有關「心無旁ㄨˋ」資料,本件亦不受其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