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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包泰德

巴紅姑盧鳳玉包麥永桃沙惠良包春三歐新武包春男杜功華歐初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顏華歆 律師林三加 律師(兼顏華歆律師之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

送達代收人 嚴科偉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沖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輔助參加人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會)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民國98年9月6日召開會議,決定就莫拉克颱風受災區域進行安全評估。關於原住民居住的55個村落,勘驗工作由輔助參加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受理。原民會於98年9月10日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承辦此項評估作業,而屏東縣霧台鄉阿禮部落(下稱阿禮部落)於98年9月13日初勘及同年月14日複勘,評估結果認定阿禮上、下部落均不安全。98年11月9日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開莫拉克颱風災區「研商辦理莫拉克颱風後劃設特定區域指定劃設機關相關事宜」會議,指定被上訴人為阿禮部落地區之劃定機關。被上訴人召集行政院莫拉克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赴阿禮部落進行劃定特定區域之實地勘查及審議會議;工作小組於99年1月15日與阿禮部落原住居者進行諮商並取得共識後,決議阿禮部落之特定區域範圍,並經行政院莫拉克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核定為特定區域範圍,被上訴人爰依前開決議於99年2月11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9621號公告阿禮部落為特定區域範圍。於公告後,古秀慧(上訴人包泰德之前妻)代表上訴人等人表達異議,上訴人對於重建會函復說明函內容未能接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應要符合之要件包括「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及「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且應提供「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當安置」,三者缺一不可。(二)依據被上訴人實地勘查之結論已顯示「阿禮上部落」並不屬於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下稱劃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嚴重崩塌地區」,履勘專家亦明確表示阿禮上部落,僅有地表龜裂,與阿禮下部落之地層滑動情況完全不同,並非「嚴重崩塌地區」,故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之違法。(三)查原民會並非劃定機關之權責單位,其辦理98年9月13日安全初評及98年11月14日安全複評,顯有逾越事務管轄權限。且該二次評估均極為草率,不符合98年9月7日劃定辦法之規定,評估內容並有資訊錯誤之情事。依98年12月9日實地勘查專家之表示,阿禮上部落並沒有緊急的安全問題,被上訴人卻仍無視上訴人之反對,仍做成「得強制遷居遷村之劃定特定區域」之原處分,顯有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重建會關於阿禮上部落究有何不適合上訴人族人居住之情形,亦未提出具體客觀證據。(四)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諮商取得共識」要件,並非多數決。因此,只要尚未進行充分溝通,並取得全部原住居者之同意,即難認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諮商取得共識」要件。重建會及被上訴人草率以多數決取代法有明文之共識要求,違法逕行作成原處分,違反重建條例第20條「諮商取得共識」要件。(五)系爭地區被劃定之前,被上訴人或重建會與上訴人所屬阿禮部落所傳達的「安置」方式僅止於政府將提供永久屋的「硬體」,至於遷至永久屋之後如何維繫生計、生活或延續部落文化的安置措施,連政策均未確定,遑論將任何訊息傳達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做成本件劃定特定區域之處分,所提供的安置內容顯非適當,未依重建條例第20條規定提供上訴人「符合第20條第1項之適當安置」,應可認定。原處分之作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侵害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劃定阿禮部落為莫拉克風災後特定區域範圍內之上訴人所原住居之土地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地區先經輔助參加人原民會於98年9月13日及98年11月14日辦理初步安全評估及複勘,阿禮部落就各項條件研判結果,確有安全上之疑慮。(二)依據98年12月18日重建會召開「研商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作業有關事宜第3次會議」決議、98年12月30日重建會第9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有關共識認定原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辦理阿禮、佳暮、伊拉等3部落諮商會議結論及屏東縣政府於99年3月29日再次辦理諮商會議結果,經報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討論後,決議維持原公告範圍,被上訴人處分事項已符合所謂達成共識之要件。(三)阿禮部落於莫拉克颱風災後遷居重建基地現為長治百合園區,其重建工作目前仍由重建會統籌辦理,工作項目包含生活、文化、族群、就學、社區營造、就業及產業等。前開工作辦理期間,重建會與阿禮部落遷居居民亦以召開會議方式交換意見後辦理相關工作,業已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精神執行適當之安置。(四)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2日所提之說明書所載辦理特定區域劃定及後續工作與重建條例及劃定辦法內容並無落差。經被上訴人函詢內政部,截至目前為止,已劃定之特定區域,並未有依重建條例第20條第3項,實際經內政部撥付縣市政府相關經費執行強制徵收等情形。(五)安全堪虞區域與特定區域內居民雖皆具申請重建住宅之資格,但倘只認定安全堪虞而不劃定特定區域,安全堪虞區域內居民搬遷費、生活輔導金等補助無法申請,將造成居民相關權益損失。(六)依據劃定辦法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範意旨,劃定特定區域與強制遷居、遷村,其成立要件不同,係屬各自獨立之行政行為,又因均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屬不同之行政處分,而為行政法學理上典型之「多階段行政處分」。阿禮部落確為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災區安全堪虞之土地,並已與該地居民取得共識,被上訴人公告之內容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99年2月11日公告阿禮部落為特定區域範圍,因此,應以99年2月11日為時間點之判準。上開劃定辦法於99年1月25日經部分修正,本院應適用99年1月25日修正後之劃定辦法。在劃定特定區域確認劃定機關之前,需要有前置作業,釐清是如何情狀之「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裨益進行劃分機關之指定作業。故原民會所為之98年9月13日之初勘屬前置作業的一環,而98年11月14日之複勘,是因應阿禮部落對初勘結果有異議而為之嚴謹行政作業。而因應前置作業之初步評估結果,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召集工作小組赴阿禮部落進行劃定特定區域辦理實地勘查及審議,審定該區域有危險之虞,經99年1月27日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核定為特定區域範圍。足見安全堪虞之認定程序,相關應遵循事項,被上訴人均予依循,程序上應無疑義。(二)原民會所為之初勘,係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經認定霧台鄉阿禮村為「原居地不安全」。因應阿禮部落對初勘結果上部落是否為安全堪虞則有爭執,原民會委託陶林數值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複勘,經評估下部落屬於立即危險,為「原居地不安全」。就上部落而言,認定為山坡地有山崩現象,且依照航照圖判釋有坡度大於30度、岩盤、向源侵蝕等情狀,評估上部落頂部及中部地表嚴重龜裂,社區下邊坡崩塌,墓園區發生地層滑動,聯外道路地基下陷,亦為「原居地不安全」。雖複勘報告書,航照圖說明有誤載情形,但航照圖所顯示之內容,即使照片之說明誤載,也不影響最終之認定。依劃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民會所為之初勘結果被上訴人依法得以參酌援用。上訴人認為原民會所為之初勘、複勘無可參酌者,當無足取。(三)上訴人提出公共電視紀錄片為證,主張前往勘查之2位專家,均表示上訴人所原住居之阿禮部落上部落認定不用劃定為特定區域。然依公共電視錄影所示,蘇苗彬教授說「阿禮上部落這邊可能我們要留待後續有更進一步的討論。」足以顯示,期望不同、利害關係不同者,將導致原住村民有不同之意見,而參與學者之意見僅為被上訴人收集資料之一環,而非決策者。因此暫時將無爭執之下部落劃定,而將上部落留待討論,可謂兼顧不同利益之民眾所為的權宜方案。因此於99年1月15日進行諮商會議時提出之劃定特定區域即包括阿禮上部落,但這些客觀上有無「安全堪虞」者,卻不是共識與否能解決之範疇。依循98年12月9日會勘當時之劃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實地勘查及審查僅為核定之前置程序,最後的決定還是在重建會斟酌一切資料而為核定。因此,「安全堪虞」之審查,宜斟酌重建條例之規範價值首重安全,且被上訴人所屬水土保持局於99年9月16日赴該區辦理聚落安全調查結果:「上部落路面上有許多裂縫,顯示該地地質條件亦不佳,整體而言,聚落安全性不佳。」,這份報告雖然製作於原處分之後,但所呈現之情狀卻是被上訴人為原處分當時情狀之延續,與「安全堪虞」之考量仍相一致。被上訴人等斟酌交通狀況而為安全堪慮的認定,就重建條例第1條(安全)而言,於法有據。上開水土保持局所為之「阿禮部落安全評估成果報告書」,關於崩塌之敘述,可以作為一種原處分認定之鑑定。就山崩潛勢分析結果,足以鑑定被上訴人認定上部落之危險性。就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客觀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此認定阿禮上部落為安全堪虞地區,應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安全堪虞有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按劃定特定區域之法律效果得為遷居、遷村,而非認定安全堪虞立即發生遷居、遷村之規制效力,上訴人就此論述混淆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而無可憑採。又「嚴重崩塌地區」之用語之分類,僅為劃定機關歸屬之處理,劃定與否之客觀條件仍應以母法之用語「安全堪虞」為判準,上訴人執子法之用語而認定母法判斷之不當,當無足憑。(四)依據98年12月30日重建會第9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有關共識認定原則,充分尊重每一戶原住居者之「居住管理」意見,並納入共識決議,做為特定區域之居住管理依據。因此依99年1月15日諮商會議取得之共識內容,顯見政府將充分尊重每一戶原住居者之共識原則是被落實的。這樣的尊重結果,在原處分公告時,註記:參酌重建條例第20條各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後,可以獲配永久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優惠購買國宅,給予民眾選擇的機會。但不同意這樣的選擇者,不會受到「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規制效力之影響。就限制住居,在諮商取得原住居者同意接受安置前,不會強制遷離。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若未接受政府安置,亦未取得住宅所有權或獲配永久屋,自無所謂之限期強制遷居、遷村可言。這樣處理的結果,在劃定特定區域後,當事人不承受任何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法律效果。關於說明書之內容,在諮商會議時是否足以讓相關居民知悉而了解,確實是值得關切之事項。證人古秀慧證實在形成共識的溝通過程中是有瑕疵的,但共識的本質是要由意見交集及其一致性來觀察,就沒有意願離開原鄉的住民而言,劃定特定區域與否,均不會影響其權益,而有意願接受政府安置的住民而言,劃定特定區域卻是利益執行的開端。溝通過程的瑕疵,是行政行為之執行未臻周延,係屬行政行為妥當性的範疇,因此溝通不良的情狀,不足以影響到實質共識的形成,上訴人就此之質疑,當無足採。換言之,參酌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規範價值判準之參考點「安全效率」及「人本思想」,重建會建立一種模式的共識與上訴人部落形成為以戶進行劃定之共識,這樣的共識足認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範本旨。雖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共識可以解釋為100%,而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規範價值判準之參考點在於安全效率,二者規範價值不同,不容任意類比援引。(五)就程序而言,99年1月15日諮商會議僅提出「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關於尊重多元文化之說明,而且缺少適當之翻譯人員及說明人員,阿禮部落的住民對於安置之內容當然缺乏認知。證人包明堂亦證稱,安置措施有永久屋大小型式,只論戶籍人數而不考慮實際居住人數,且永久屋沒有土地所有權,也不合理、部落族人遷到平地,落差大不習慣、土地使用問題部分,耕作土地並不足以分配、部落重要的文化資產無法保持、對中生代族人,就業安排並不周延等,許多未臻詳盡之處。民族學學者黃智慧亦說明政府永久屋的設計,頭目家屋在永久屋的設計中,完全被忽略掉,頭目分配到的家屋跟各階級部落族人一樣、以及祭儀脫離原來生活文化樣態等方面,並無法讓魯凱族阿禮部落繼續傳承其文化。經查,在永久屋安置政策上,政府並未限期強制遷村,受災戶還是要提出申請,政府才可以受理分配。原鄉之建設,政府仍維持該區基礎設施,讓不願意遷居者能保有基本的生活功能。維持原鄉的安全性,並加強社區之各項建設,而造成兩邊都認為未盡周延,但這個是尊重住民選擇去留的結果,關於安置亦有具體之作業。關於部落頭目之尊崇,關於盧鳳玉(其夫包基成)欄位之記載(夫婦二人均未申請永久屋),因包基成的母親包寶銀具有部落頭目身分,分配之房型調整為較大的B型,足見重建會關於未盡周延之處有為適當之處理。而目前上訴人巴紅姑、巴連明、杜玉貴及歐初雄等4人已接受政府安置,遷入長治百合園永久屋基地,上訴人巴紅姑及巴連明等2人已領取搬遷費及生活輔導金,上訴人杜玉貴及歐初雄等2人已申請搬遷費及生活輔導金,堪見安置作業正陸續進行中。由接受安置之住戶包明堂及學者黃智慧之證述,重建會之行政作業係未臻妥適(做的不好)而不是行政作業之違法(做的不法),上訴人主張欠缺適當安置而認為原處分違法者,自無足採。(六)核發建築執照與否,是地方縣市政府之權限,並非中央機關重建會或被上訴人所得置喙。永久屋是民間公益團體所興建而贈與給受災戶,因為土地仍為公有地,所以這是個三方契約,其中有「不得再回原居地居住及建造房屋」之約定,是如何之關係,不是本件訴訟之範圍,亦非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的法律效果。(七)按劃定特定地區之住戶還有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優惠購買國宅申請權,是安全堪虞地區之遷居戶所無者,二者仍有不同。就阿禮部落劃定特定區域以塊狀處理,是以整個部落整體為觀察,而且重建會也有調整之空間,至於來吉部落之全體居民取得共識後而撤銷劃定,樂野部落牽就全體居民之意見該地區情狀僅就住家部分劃定特定區域,這是面對不同事物而為不同之處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重建會第9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已就上訴人疑問為說明,原處分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關於永久屋贈與契約書,就受災原住民「不得再回原居住地居住」之約定,與憲法關於財產權之保障並無關聯。而劃定特定區域所產生之「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法律效果,係重建會對行政裁量的自我限縮,當然不影響上訴人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之基本權利。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國際公約,若安全之維護或效率之提升,不至於影響到基本人性尊嚴(重建會之共識原則為政府將充分尊重每一戶原住居者之意見)時,當安全效率與人本思想無法兼顧時,規範價值的選擇則是在安全與效率,人本思想的貫徹就要讓步,而以事後彌補的方式來包容。這樣的判斷基準,充分說明原處分並未違反遷移最後手段性原則,也未忽略災難人權的保障。至於,國際公約上適足住居權之實踐,參酌住戶包明堂及學者黃智慧之證述,確實有未盡週延之處,但這是行政行為未臻妥當的範疇,上訴人主張此等國際公約上欠缺,而認為原處分違法者,自無足採。(八)本件個案,是司法權審查高度行政裁量事件之爭議,原處分的形成過程,未臻細緻週延而未盡妥適是事實,但不到違法的程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重建條例第1條、第20條分別規定「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第1項)。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第2項)。」準此,劃定特定區域應符合之要件包括「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及「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且應提供「符合重建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當安置」,從而在符合上開三要件後,政府機關始得限制原居住者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此乃考慮居住者之安全因素,自難謂有違憲法第10條保護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前段所規定「政府除因立即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之意旨,上訴意旨主張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有架空憲法第10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之規定,顯有誤會。(二)、再原處分認定阿禮部落有安全堪虞之情形,乃係先由原民會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為初勘,經認定霧台鄉阿禮村為「原居地不安全」。嗣因應阿禮部落對初勘結果上部落是否為安全堪虞則有爭執,原民會復委託陶林數值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複勘,經評估下部落屬於立即危險,為「原居地不安全」。就上部落而言,認定為山坡地有山崩現象,且依照航照圖判釋有坡度大於30度、岩盤、向源侵蝕等情狀,評估上部落頂部及中部地表嚴重龜裂,社區下邊坡崩塌,墓園區發生地層滑動,聯外道路地基下陷,亦為「原居地不安全」。另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被指定為阿禮部落地區之劃定機關後,旋於98年12月9日召集工作小組依據劃定辦法進行會勘,雖參與會勘有二位專家表示阿禮部落上部落認定不用劃定為特定區域。然依公共電視錄影所示,其中蘇苗彬教授僅說「阿禮上部落這邊可能我們要留待後續有更進一步的討論。」,並未確認該處係屬安全無虞地區,而依會勘當時之劃定辦法(即修正前之98年9月7日劃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劃定機關劃定特定區域時,應會同土地使用、建築管理、地質、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水利、農業等機關(單位)、當地居民、專家學者及有關專業人員實地勘查,並成立審議小組審查。依下列規定辦理……核定。」專家學者是參與者之一,而且實地勘查及審查僅為核定之前置程序,最後的決定還是在劃定機關斟酌一切資料而為核定,從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諮商會議時參酌行政機關所為之相關調查(包括原民會所為之兩度委請專業單位之會勘報告),認定上部落山坡地有山崩現象(頂部及中部地表龜裂,社區下邊坡崩塌,墓園區發生地層滑動,聯外道路地基下陷),且依照航照圖判釋有坡度大於30度、岩盤、向源侵蝕等情狀,評估為「安全堪虞」者乃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阿禮部落至今仍有居民居住,所屬水土保持局為落實防災工作,復於99年9月16日赴該區辦理聚落安全調查,調查結果略以:「上部落雖不若下部落有嚴重的地基坍塌下滑情形,但路面上仍有許多裂縫,顯示該地地質條件亦不佳,整體而言,聚落安全性不佳,主要係阿禮聚落週遭的崩塌災害嚴重威脅居民與交通,加上地滑災害導致多處路基下陷、裂縫發生、擋土設施開裂、民房損毀等的問題。此外,莫拉克風災期間,台24線45.7、47與48公里處因崩塌災害無法通行導致聚落瞬間成為『孤島』,目前雖有部分路段已可勉強通行,但仍須注意豪雨來襲時之交通狀況,至於台24省道48公里處目前僅能以步行或機車通過,車輛無法行駛。」,此份報告雖然製作於原處分之後,但所呈現之情狀卻是被上訴人為原處分當時情狀之延續,且照片顯示車輛無法通行之交通狀況,是會影響到補給、救助、醫療等民生居住之基本安全,這表示住民的安全堪慮。亦足徵被上訴人斟酌交通狀況而為安全堪慮的認定,就重建條例第1條(安全)而言,於法有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上部落地區未達安全堪虞之程度,原處分未參酌專家之意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應尊重專家意見之意旨云云,即無可採。(三)、再重建條例本即著重於災後重建工作安全與效率,即便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規範價值判斷應就「安全效率」、及「人本思想」並重,惟當安全效率與人本思想無法兼顧時,規範價值的選擇則是在安全與效率,人本思想的貫徹就要讓步,而以事後彌補的方式來包容。從而雖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共識可以解釋為100%,而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規範價值判準之參考點在於安全效率,二者規範價值不同,不容任意類比援引。因而,98年12月30日輔助參加人重建會第9次會議修正通過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有關共識認定原則列於「三、如何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項下:本項作業係經安全評估程序經告知原住居者後,以達成對原住居者意願均予尊重為諮商共識之目的。……3.共識原則:政府將充分尊重每一戶原住居者之「居住管理」意見,並納入共識決議,做為特定區域之居住管理依據(參原審卷第166頁),即非無據。再者99年1月15日諮商會議取得之共識(會議紀錄參見訴願卷第35頁):每位原住居者的意見均予以充分尊重,上部落鄉親對劃定仍有疑慮,希望會後召開部落會議決定,會後請部落將決定轉公所函送主管機關,阿禮部落1-4鄰同意劃定等等。顯見政府將充分尊重每一戶原住居者之共識原則而確為落實。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判決容認被上訴人以尊重部落族人意願取代重建條例第20條第2項「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之情事。(四)、又依重建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重建委員會負責重建事項之協調、審核、決策、推動及監督。委員會召集人由行政院院長兼任之。該會於通過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載明劃定特定區域後,可以獲配永久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優惠購買國宅,本案部分上訴人有為相關之申請,也就是劃定特定區域給予民眾一個選擇的機會。但不同意這樣的選擇者(不願獲配永久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優惠購買國宅者),不會受到「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規制效力之影響(參見說明書第5點,原審卷第167頁),即:㈠就限制住居,對於劃定特定區域後,仍不願獲配永久屋、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優惠購買國宅,且不願意離開原居住地者,則尊重每一位民眾之意願,在諮商取得原住居者同意接受安置前,不會強制遷離。惟在颱風、豪雨(或土石流……)警報發布後,應依災害防救法予以強制撤離,安置到安全的處所。㈡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以同意接受政府安置,辦理遷居、遷村者,……取得住宅所有權或獲配永久屋之日起三個月內搬遷。此規定,基於行政一體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將可能於日後因原處分而逕遭強制遷居、遷村之處置。(五)、至本件被上訴人於諮商會議時,就「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說明書」之內容,未經由翻譯,而僅由懂得雙方語言之人員,協助說明,而致上訴人等未能充分明瞭有關資訊、甚或造成誤解,惟此因有上開說明書可資作為書面依循,且原判決亦於判決內敘明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溝通有所不足,惟係屬溝通過程妥當性之範疇,尚不足影響及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未足採憑。(六)、再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述災後重建工作首重安全與效率,而人本思想是人性尊嚴的一環,對基本人性尊嚴的維護,法律上的期待固不容予以踐踏;但若安全之維護或效率之提升,尚不至於影響到基本人性尊嚴(重建會之共識原則為政府將充分尊重每一戶原住居者之意見)時,於安全效率與人本思想無法兼顧時,規範價值的選擇則是在安全與效率,人本思想的貫徹就要讓步,而以事後彌補的方式來包容等情甚詳,此自屬權益與犧牲間輕重相衡之不得已考量,尚屬無誤。上訴人以原判決容認被上訴人及重建會得優先以重建效率考量,而犧牲以人本為立法之要求,有適用法規之不當,尚無可採。(七)、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