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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

陳博建 律師孫德至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代 表 人 戴遐齡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財政部為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4條第2項、行為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民國95年10月25日訂定發布,98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下同)第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財政部96年5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60350846號公告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下稱財政部徵求公告),由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甄選結果,財政部於96年10月2日以台財庫字第09603514141號公告指定上訴人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除經該部同意外,應於97年4月15日前發行。

財政部旋依上訴人之申請,以96年11月9日台財庫字第09600466290號函同意延至97年5月2日前正式發行。

㈡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發文日期)提出97年度運動特種公益

彩券發行計畫,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及27日開會審議後,以97年4月9日體委綜字第0970006821號函表示修正意見,財政部乃以97年4月15日台財庫字第09700213410號函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修正意見辦理。上訴人旋於97年5月2日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並於97年8月提出97年度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修訂本。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發文日期)提出98年度運動特種公

益彩券發行計畫,經財政部97年11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700561960號函轉被上訴人97年11月25日體委綜字第0970024671號函之修正意見;上訴人再於97年12月10日(發文日期)提出修正後之98年度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經財政部97年12月26日台財庫字第09700609361號函轉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體委綜字第0970024389號函略以,除涉及財務規劃相關內容外,餘業經被上訴人原則同意。

㈣嗣上訴人依行為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及財政

部徵求公告之公告事項(下稱公告事項)規定,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80003976號函,檢送99年度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下稱99年度發行計畫)報請財政部及被上訴人鑒核。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召開研商99年度發行計畫會議(下稱研商會議)審議後,以98年12月28日體委綜字第0980032758號函送研商會議紀錄,原則同意99年度發行計畫內容,及請上訴人依研商會議決議修正,並配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將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為「99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函報被上訴人同意。

其後,被上訴人再以99年1月21日體委綜字第0990000794號及99年3月5日體委綜字第0990004104號函請上訴人儘速報核,惟未據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乃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以99年6月7日體委綜字第09900114922號函請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前將修正後99年度發行計畫送被上訴人核備,以免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上訴人遂於99年6月29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91001425號函送99年度發行計畫修訂本(以下亦稱99年度發行計畫),經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體委綜字第0990013893號函以上訴人所報除有關「前言」及「各章節內容涉及財務規劃部分」以下列方式辦理外,餘原則同意:(一)上訴人所提99年度發行計畫第3頁前言中有關其所提主張或請求部分,請上訴人依據各該案件審議情形據以辦理,無須列於99年度發行計畫中。(二)有關99年度發行計畫財務規劃核列部分,請依上訴人參與財政部徵求公告時所提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企劃書(下稱發行企劃書)第16章核列發行目標。

㈤其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91005348

號函被上訴人略以,其應運動彩券經銷商代表要求,規劃自99年11月1日起停止運動彩券虛擬(會員)通路銷售業務(即電話、網路銷售業務,下同)。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0日體委綜字第09900248171號函略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予發布通路型態改變,顯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前將改正情形函報被上訴人,並依原99年度發行計畫辦理。因上訴人未改正,迭經被上訴人以99年11月5日體委綜字第0990028009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99年11月26日體委綜字第0990032546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99年12月10日體委綜字第0990034652號裁處書(下稱第3次處分)及99年12月21日體委綜字第0990034882號裁處書(下稱第4次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分別請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0日及99年12月26日前,依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體委綜字第0990013893號函復99年度發行計畫第4章核有實體通路及會員通路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仍未依限改正,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於99年12月27日以體委綜字第099003586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請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前,依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體委綜字第0990013893號函復99年度發行計畫第4章核有實體通路及會員通路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兩造間就發行運動彩券之基礎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發行企劃書」為準。上訴人於甄選時提出包括申請書、切結書、發行企劃書等多項文件,嗣於履約階段提出各年度發行計畫供被上訴人備查,依該等計畫發行各該年度運動彩券並繳納保證盈餘,兩造顯然均依上訴人於甄選時所提出之發行企劃書及嗣後依此提出之年度發行計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非被上訴人單方指定上訴人為發行機構而為行政處分,乃由雙方共同參與、討論,進而具體化雙方間權利義務,自屬雙方行為之行政契約。且多則實務見解清楚指出,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稱「書面」,非以共同簽署之單一性文件為必要,故上訴人於甄選時所提發行企劃書、切結書及相關附件等,乃行政契約之書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主觀上,被上訴人自98年即視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姑不論財政部96年10月2日指定上訴人為發行機構之函文,完全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即非行政處分;更況,雙方間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辦理之銷售通路、應達成之銷售收入、應負擔之保證盈餘等,均非被上訴人所謂行政處分所規制之內容,而係記載於上訴人所提出並簽署之書面文件,上訴人對雙方間具體權利義務關係有充分形成並決定之自由,客觀上雙方間當屬「行政契約」法律關係無疑。㈡上訴人本於雙方間之行政契約,依甄選時所提報共計17冊之發行企劃書、申請書與切結書等文件而發行運動彩券,「年度發行計畫」非上訴人發行運動彩券之法律權源,僅係提供行政機關備查,以便行政機關瞭解上訴人於各年度運動彩券之發行,是否本於雙方間之契約約定(即甄選時發行企劃書)之記載。故甄選時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乃係規範「運動彩券發行前」之發行計畫(即上訴人提具之甄選時發行企劃書)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各年度之「年度發行計畫」。99年1月1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再次指出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乃「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之發行計畫;其後之「年度發行計畫」,上訴人僅有「提出」之法律義務,無須再經主管機關同意或核准。以99年度發行計畫而論,上訴人早於98年10月30日提出,然被上訴人於99年度運動彩券發行業經半年後,於99年6月7日尚且以體委綜字第09900114922號函要求上訴人於6月30日前將修正後99年度發行計畫送核,並於99年7月9日以體委綜字第0990013893號函表示同意之意思,再次說明99年度發行計畫並非須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行之文件。且被上訴人從未於發行運動彩券前核准年度發行計畫,足證年度發行計畫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縱須經核准,被上訴人迄未核准,蓋依上訴人所提之99年度發行計畫,包含前言、14章說明及8項附錄,內容環環相扣,如被上訴人就發行計畫一部分不同意,即可能影響整體發行計畫之執行,進而使已同意部分亦無法運作,而財務規劃與整體運動彩券發行計畫息息相關,被上訴人將財務規劃切割不同意,上訴人絕無可能切割財務規劃,而依所謂「已核准」之發行計畫辦理運動彩券業務。被上訴人7月9日函文既不同意99年度發行計畫「各章節內容涉及財務規劃部分」,則整體年度發行計畫均有一併修訂之必要。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開函文解釋為對99年度發行計畫之核准,進而跳躍主張「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就99年度發行計畫為割裂同意,惟「各章節內容涉及財務規劃部分」既非被上訴人7月9日函覆部分核准之範圍,則與財務規劃密切相關之會員通路業務自非屬「已核准」之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認其就會員通路業務乙節已為核准,進而宣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變更已核准之發行計畫。㈢上訴人依契約或相關法令無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上訴人於發行企劃書第16章已明載未來可能僅以實體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不辦理會員通路;上訴人於96年間規劃運動彩券銷售初期之銷售管道,係取得發行權後以實體通路及會員通路方式併行,期能達到群聚效應及規模經濟,曾於96年12月5日依當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檢具會員、電話投注及網際網路投注作業管理要點及發行機構虛擬(會員)通路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送財政部及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同意在案,財政部並於同年10月31日指示依被上訴人上開函辦理,上訴人基此取得以會員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之權源。然上訴人雖有開辦會員通路之權利,非意味即有永續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況財政部於97年10月31日同意會員通路時,援引被上訴人97年8月5日函文,以為同意會員通路之先決條件,而被上訴人97年8月5日函文及同年8月1日之會議紀錄均已載明「本回饋計畫實施至本(97)年底」。從而,回饋計畫及相關作業要點縱經上訴人提出,僅使上訴人辦理會員通路時,得依此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回饋計畫及投注作業管理要點為之,該等文件亦須定期檢討調整,非謂一經提出後,上訴人即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且97年11月11日開辦會員通路時,尚有效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0條及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規定,均僅授權發行機構「得」辦理會員通路及欲辦理會員通路時所應遵循之程序,未課予發行機構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㈣上訴人並未於甄選會議中保證辦理會員通路;上訴人本欲力求3種銷售通路全數開辦,以模式一方式經營運動彩券,不僅提供政府最大數額之保證盈餘,亦有助於上訴人營收,無奈財政部與被上訴人之行政延宕,使運動彩券開辦之初即無法依原定規劃開辦所有銷售通路,亦無法達到多項銷售通路互相拉抬促銷之「群聚效應」,導致開辦之初銷售量銳減。何況直營店銷售通路,上訴人自96年12月5日提出申請迄今尚未獲同意開辦。對此不可歸責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自有權依發行企劃書之規劃,依每年度實際情況調整銷售型態模式。被上訴人扭曲上訴人於甄選時之簡要口頭陳述,卻對發行企劃書第16章之約定視而不見,實屬不公。綜觀上訴人所提切結書、發行企劃書等記載,當可得知上訴人真意應為:上訴人提出3種銷售型態模式經營之可能,若得於97年4月15日開辦所有銷售通路,則承諾繳納6年共計208億元之保證盈餘。然如今所有銷售通路均因行政延宕而無法於97年4月15日開辦,被上訴人仍謂上訴人須達成保證盈餘208億元之目標,顯屬曲解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且被上訴人於97年核准會員通路所定之佣金收入回饋計畫時,明確指示:「本回饋計畫實施至本年底,屆期將依回饋結果、銷售市場狀況再行檢討調整」,顯見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開辦會員通路時,不僅未課予上訴人其後數年度均有辦理會員通路之責,反而明確指出回饋計畫至隔年度應再予檢討調整,如今卻強辯上訴人須於6年發行期間內均有辦理會員通路之義務,自相矛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9年6月24日提出之補充說明,辯稱上訴人保證將以3種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一)發行運動彩券,顯係扭曲事實。㈤本件無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本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故僅「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之發行企劃書須經主管機關同意(進而締結契約)。往後之年度發行計畫,雖須提出以供主管機關查核,然僅係供其參考之性質,無須再經行政機關之同意,更無「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之問題。上訴人未曾變更發行企劃書,被上訴人卻以此為裁罰,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此外,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係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亦即自99年1月1日後所發生之法律事實方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而變更之99年度發行計畫,上訴人早於98年10月30日即已提出,被上訴人竟以生效在後之法規,強行套用於生效前之法律事實,不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2條之明文,更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㈥本件無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之適用。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其指涉須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係甄選時所提之發行企劃書。上訴人既依發行企劃書第16章之記載,選擇改採「僅有實體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依法依約均屬有據,自無變更發行計畫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以上訴人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而為裁罰。就公告事項而言,亦僅指涉發行運動彩券前之準備前置作業,非指年度發行計畫須經被上訴人審核。縱公告事項得適用於99年度發行計畫,該條文亦無類似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範,即令上訴人未依99年發行計畫辦理會員通路,仍無違反公告事項,被上訴人不得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相責。㈦行政機關倘對人民同一行為施以重覆處罰,除須有明確法律依據以外,其立法意旨須限於「執行罰」,方有施以重覆處罰之可能。被上訴人固爰引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為重覆處罰之依據,惟細究該規定,僅謂被上訴人得「按次處罰」(依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次數而為處罰),非「連續處罰」或「重覆處罰」。上訴人僅有單一停辦會員通路行為,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按次處罰」乃針對「過去」之違法狀態所為處罰,至多僅能遭受1次處罰,被上訴人連續對上訴人處以5至15萬元以及本件15萬元之罰鍰,顯屬違法。何況,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7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91006337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即令停辦會員通路,對會員購買運動彩券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被上訴人卻未審酌其他措施是否足以取代會員通路,仍一味對上訴人連續處罰,顯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返還1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處分,非行政契約。從運動彩券立法沿革觀之,無論係依公告事項內容、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已廢止)、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均足以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處分,凡此與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協商或約定彼此權利義務之行政契約,並不相同。財政部公開徵求銀行擔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使有意參與甄選之銀行備妥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然最後仍須經由評選委員之評選,由財政部單方作成該指定發行機構之行為,自然具備行政處分單方性。且財政部指定發行機構之行為,排除其他申請人作為發行機構之機會,並使發行機構對外取得一定期間發行運動彩券之發行權,凡此與行政契約經由雙方協商合意之特徵有所差異,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處分。㈡縱兩造間為行政契約之關係,財政部徵求公告為要約引誘,上訴人96年7月31日參與甄選時提出申請書、切結書及發行企劃書,縱其中記載3種銷售模式以及相對應保證盈餘,然於96年9月3日參與甄選時所提出之說明及簡報,其中保證開通3種銷售通路以及6年盈餘208億元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已從3種銷售模式中,特定以銷售通路最多之模式一作為要約,經評選委員評選後,指定上訴人為發行機構,為承諾性質,雙方契約成立。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5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到開通3種銷售通路,以及6年保證盈餘208億元之拘束,要無再以履約階段得任選銷售模式及降低保證盈餘之權。準此,假設雙方間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年度發行計畫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同條第2項臚列之14項應載明事項,與上訴人是否依其當時參與甄選時之要約內容履約,關係密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已核定含有會員通路之發行計畫變更,不但當年度盈餘降低,影響運動彩券未來發展,勢必造成無法達成彩券發行之計畫目的,甚至影響在上訴人發行期滿後,再次甄選之得標條件,影響至深且鉅。上訴人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被上訴人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裁罰,於法有據。㈢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應每年提出年度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年度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法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年度發行計畫僅供「備查」,於法有違。無論依財政部徵求公告、已廢止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觀之,發行機構於各年度提出年度發行計畫後,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行,賦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每年年度發行計畫,如有背離或逾越發行企劃書內容之情,加以監督,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權限,自有命上訴人依發行企劃書記載辦理之權;且上訴人對於每年應提出發行計畫之規定知之甚詳,甚至提出「第1年運動彩券發行計畫概要」作為範例。今上訴人稱於96年提出97年至102年發行計畫書,首次發行計畫獲准後,其後年度發行若未脫逸發行計畫,縱未提出次年度發行計畫亦可繼續發行,如提出亦僅為備查性質之可能,顯於法不合。㈣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或被上訴人未於各年度發行前核准發行計畫,足證年度發行計畫並非需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文件之詞,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99年度發行計畫,其中第5章「運動彩券預計發行額度、發行張數」及第6章「銷售方法、投注方式及促銷策略」,均規劃有經銷商、直營店及會員通路(含電話及網路)。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已核定99年度發行計畫,且給予上訴人多次修正機會,然上訴人均未改正,為使具公益性質之運動彩券業務得以繼續運行,被上訴人當然先核准發行計畫中未有爭議之部分。詎料,上訴人反以被上訴人對於99年度發行計畫中「各章節內容涉及財務規劃部分」未予同意,以財務規劃與運動彩券發行計畫息息相關,無法切割先核准部分發行計畫之可能云云,無視被上訴人已多次給予改善機會,上訴人故意不配合,又稱被上訴人未通過99年度發行計畫,顯然故意癱瘓運動彩券運作,有違誠信。㈤99年度發行計畫適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查96年5月31日財政部公告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其依據即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及被上訴人96年4月26日體委綜字第0960008606號函。嗣後為健全運動彩券之法源依據及相關發行與管理事宜,於98年7月1日公布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發布運動彩券管理辦法,訂於99年1月1日施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則於98年12月30日廢止。今上訴人主張於98年10月30日提出99年度發行計畫,因此應適用舊法即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然運動彩券之實際銷售結果係於99年才發生,是以,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觀之,99年1月1日方施行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對於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99年度發行計畫自然發生回溯性的效力。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發布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後,因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於99年1月1日施行,為慎重起見,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2日邀上訴人參與運動彩券發行業務移交部會協商會議,其中就未結案件處理情形達成共識:「99年度發行計畫因計畫執行期間,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已正式施行,爰由體委會本權責並依新法規範於12月24日召開會議研議」,上訴人對於99年度發行計畫應適用新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旋於98年12月24日研商會議審議99年度發行計畫,當日上訴人亦有參與,今再執詞被上訴人無權核定發行計畫,與事實相違。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9年11月1日停辦會員通路,等於變更99年經核定之發行計畫,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業臻明確。發行企劃書與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發行計畫性質並不相同,上訴人提出發行企劃書參與甄選,目的在取得運動彩券發行權,取得發行權後,上訴人每年仍必須提出年度發行計畫經被上訴人核准後,該年度始得發行。至於年度計畫中財務規劃盈餘部分,應依參與甄選時所保證之金額。其次,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發行機構」,係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3條第2款,從法條文義解釋觀之,提出年度發行計畫之主體為發行機構,倘如上訴人所述,甄選時提出之「發行企劃書」即為「年度發行計畫」,然上訴人提出「發行企劃書」時根本非發行機構,與前述規定不合。因此,上訴人除首次發行應提出發行計畫,其後每年度應於次年度發行前提出「年度發行計畫」,始符法旨。故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以體委綜字第09900248171號函通知上訴人未經同意逕自停辦虛擬通路一事,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要求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前改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其次,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係規定「按次處罰」,上訴人以必須先「限期命改善」方得「連續處罰」之見解,認定被上訴人無限期命上訴人改善,屬於違法處分,顯然無稽。何況,被上訴人已多次通知改正而上訴人仍不改正,衡盱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按次處罰,自屬合法。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停止會員通路,並持續違法狀態未回復,被上訴人已多次通知改正後仍不改正,因此以原處分再處15萬元罰鍰,衡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每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乙次,而拒絕改善者,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被上訴人自得按次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或重複處罰禁止原則之情,且裁罰金額均係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裁量並未逾越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運動彩券(運動特種公益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此種以「預測賽事結果」而提供(高額)獎金的「遊戲」,性質上屬一種具「射倖性」之「賭博」或「博奕」的活動。依刑法第269條之規定可知,發行彩券行為基本上屬於一種犯罪行為,除經政府允准外,人民不得為之,故在刑法的規制下,彩券的發行屬基於法律之國家保留事項,國家掌有彩券的發行專屬權,而此種由國家獨占之彩券發行,非得屬於國家之私經濟行為,亦非得以營利為目的,毋寧是給付行政之一環,必須具有公益性,準此,國家發行彩券之行為,基本上具有公法性質,而國家將彩券發行專屬權之委託行使,亦應具有公法性質。從事務之性質以觀,發行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主要著眼於參與競逐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是否具備足夠之資力、信用及軟硬體設備外,尚須檢視能否確保彩券發行目的(公益、社會福利等等)之達成,故應容許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因此,上訴人參與甄選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包含發行企劃書、簡報資料、96年9月3日於評選委員會議之說明或保證等,均係為確保彩券發行目的之達成前提下,決定上訴人是否獲主管機關指定為發行機構之重要資料。㈡至於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原則上主管機關應享有法律形式的運作自由。依財政部徵求公告當時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及授權訂定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與甄選之銀行獲指定為發行機構後,應於發行運動彩券前2個月,先擬具當(次)年度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而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嗣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98年7月1日制定公布,並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為銜接法律制定前後之法律適用,並確保運動彩券發行之公益目的,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8條規定明揭上訴人及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繼續發行至102年12月31日止。並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98年12月22日召開運動彩券發行業務移交部會協商第2次會議,亦已明瞭運動彩券業務於99年1月1日起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繼續發行。是上訴人應於發行99年度運動彩券前2個月提出99年度發行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發行99年度運動彩券,且已核准之99年度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得變更。上訴人主張99年度發行計畫依法無須被上訴人核准,更無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之問題乙節,委不足採。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8年10月30日北富銀總彩字第0980003976號函送99年度發行計畫,於98年12月24日開會審議後,業以98年12月28日體委綜字第0980032758號函送研商會議紀錄,原則同意99年度發行計畫內容,及請上訴人依研商會議決議修正,並配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將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為「99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函報被上訴人同意。核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上訴人99年度發行計畫之情形(僅99年度發行計畫部分內容應依研商會議決議修正,並配合新法之施行修正計畫名稱)。其後,因被上訴人再以99年1月21日體委綜字第0990000794號及99年3月5日體委綜字第0990004104號函請上訴人儘速報核,惟未據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乃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以99年6月7日體委綜字第09900114922號函請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前,將修正後99年度發行計畫送被上訴人核備,以免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規定。上訴人遂於99年6月29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91001425號函送99年度發行計畫修訂本,經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體委綜字第0990013893號函以上訴人所報除有關「前言」及「各章節內容涉及財務規劃部分」以下列方式辦理外,餘原則同意:(一)上訴人所提99年度發行計畫第3頁前言中有關其所提主張或請求部分,請上訴人依據各該案件審議情形據以辦理,無須列於99年度發行計畫中。(二)有關99年度發行計畫財務規劃核列部分,請依上訴人參與財政部徵求公告時所提發行企劃書第16章核列發行目標。核亦無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迄未核准上訴人99年度發行計畫之情形。㈣依上開被上訴人核准之上訴人99年度發行計畫(含修訂本)可知,其發行計畫所載之銷售方法已明訂:「一、通路規劃:(一)實體通路⒈經銷商⒉直營店

(二)會員通路⒈電話⒉網路」亦即包含會員通路銷售方法之規劃。上訴人稱上開會員通路之規劃僅係暫列性質乙節,核與該發行計畫列載之情形有間,所訴委難憑採。另上訴人主張99年度發行計畫之記載,未改變雙方基礎法律關係之約定,其仍有權選擇採取不同銷售型態模式乙節,姑不論上訴人得否依其參與甄選時所提出發行企劃書之3種不同銷售型態模式予以任意選擇,本件上訴人於99年度發行計畫中,既已選擇包含實體投注通路(含經銷商、直營店投注通路)及會員通路(含電話、網路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此外上訴人發行企劃書亦未有於各該「發行年度中」得再任意選擇採取不同銷售型態模式之記載,所訴其仍有權於「發行年度中」選擇採取不同銷售型態模式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就上開獲被上訴人核准之99年度發行計畫,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予以變更。㈤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91005348號函被上訴人略以,其應運動彩券經銷商代表要求,規劃自99年11月1日起停止運動彩券虛擬(會員)通路銷售業務等語,並上訴人實際於99年11月1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停辦會員通路,顯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請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前,依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體委綜字第0990013893號函復99年度發行計畫第4章核有實體通路及會員通路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上訴人,於法洵無不合。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停辦會員通路,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迭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正仍未依限改正,是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第4次處分通知於99年12月26日前改正,屆期上訴人仍未改正,被上訴人自得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按次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再令其限期改善,且原處分之裁罰金額均在法律授權罰鍰金額範圍內,核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重覆處罰禁止原則或裁量違法情事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重要爭點之一為:「依原告提報99年度發行計畫時(即98年10月30日)之相關法令,未要求年度發行計畫須經被告核准。被告以該計畫業經其核准,顯有誤會」,及「原處分以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裁罰之法令依據,顯屬錯誤,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乃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然系爭99年度發行計畫乃於98年10月30日提報,被告機關不得以生效在後之法規,強行套用於生效前之法律事實」等;然就被上訴人違法溯及適用「運動彩券管理辦法」而為裁罰依據等情,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何以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為何被上訴人得違法以新法令溯及既往適用於過去之法律事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提出99年度發行計畫,依行為時「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上訴人年度發行計畫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運動彩券於我國係於97年5月2日由上訴人首次發行,關於運動彩券之發行及管理,於99年1月1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施行前,並無特別法之規範,而係以「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所授權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為法源依據。針對發行計畫之提報,依99年1月1日前之準據法,即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指明發行機構於發行運動彩券前,有提報發行計畫之義務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然對於運動彩券發行後,發行機構有無「提出次年度發行計畫」之義務,則並未規範。故發行後之年度發行計畫,既非法規要求之必要文件,更無須獲得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提報99年度發行計畫,非履踐當時之相關法令或徵求公告所課予之義務,而係提出供財政部及被上訴人備查。準此,就行為時相關法令而言,上訴人提報之99年度發行計畫,自無須被上訴人核准,變更時亦無須被上訴人同意。㈢現行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係於99年1月1日方始施行,其效力範圍不及於99年度發行計畫,被上訴人引用無溯及既往條款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作為裁罰依據,顯屬錯誤。此外,相較於舊法,新法雖增加「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二個月提出」之文字,而要求上訴人對於次年度發行計畫有「提出」之義務,然就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僅「首次發行運動彩券所提之發行計畫」方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後次年度之發行計畫,新施行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雖課予上訴人提出之義務,然無需主管機關核准。是就其性質而言,該次年度發行計畫僅係單純知會主管機關之備查文件而已。縱令原判決認定99年度發行計畫,有現行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然該條文亦僅要求上訴人僅需向被上訴人「提出」年度計畫,而無須主管機關核准,更無所謂「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之問題。㈣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8條之規定,不得作為溯及適用現行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之依據。原判決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8條規定為其支持被上訴人適用現行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之依據,惟查,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8條之文意,僅規範上訴人須依現行「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繼續發行運動彩券,但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將新法溯及適用於過去之法律事實,原判決顯然錯誤解讀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8條之規定。至於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參與業務移交會議即「已明瞭運動彩券業務於99年1月1日起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繼續發行」,為其回溯性適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依據,更屬無稽。蓋縱令上訴人參與業務移交會議,且「明瞭運動彩券業務於99年1月1日起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繼續發行」,亦僅瞭解「未來」將繼續依新法繼續發行運動彩券。然本件爭點乃在於原處分機關即被上訴人,竟將99年1月1日方始施行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回溯性適用於98年10月間所提出(且當時無須主管機關核准)之99年度發行計畫;此等行為顯然不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8條之適用範圍內,更非上訴人參與業務移交會議時所同意之業務移交內容。原判決竟錯誤適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套用於該法施行前所發生之99年度發行計畫,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返還1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六、本院查:㈠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

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98年7月1日制定公布,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第24條第1款、第28條第1項依序規定:「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體育主管機關。」「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發行機構違反依第5條所定辦法有關發行、銷售、促銷、兌獎或管理規定。……」「由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指定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繼續發行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復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98年12月30日廢止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第3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再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授權訂定,99年1月1日施行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第3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㈡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故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並不牴觸「法律適用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又稱為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發生,自非「真正的溯及既往」。此向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肯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77號、620號解釋理由書及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580號解釋之一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參照)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98年10月30日北富銀總彩字第0980003976號函送99年度發行計畫,於98年12月24日開會審議後,業以98年12月28日體委綜字第0980032758號函送研商會議紀錄,原則同意99年度發行計畫內容,及請上訴人依研商會議決議修正,並配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將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為「99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函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91001425號函送99年度發行計畫修訂本,經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體委綜字第0990013893號函以上訴人所報除有關「前言」及「各章節內容涉及財務規劃部分」以下列方式辦理外,餘原則同意:(一)上訴人所提99年度發行計畫第3頁前言中有關其所提主張或請求部分,請上訴人依據各該案件審議情形據以辦理,無須列於99年度發行計畫中。(二)有關99年度發行計畫財務規劃核列部分,請依上訴人參與財政部徵求公告時所提發行企劃書第16章核列發行目標;依上開被上訴人核准之上訴人99年度發行計畫(含修訂本)可知,其發行計畫所載之銷售方法(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授權訂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照)已明訂:「一、通路規劃:(一)實體通路⒈經銷商⒉直營店(二)會員通路⒈電話⒉網路」亦即包含會員通路銷售方法之規劃;惟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91005348號函被上訴人略以,其應運動彩券經銷商代表要求,規劃自99年11月1日起停止運動彩券虛擬(會員)通路銷售業務等語,並上訴人實際於99年11月1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停辦會員通路(見原審卷第63頁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顯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0日體委綜字第09900248171號函略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予發布通路型態改變,顯已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前將改正情形函報被上訴人,並依原99年度發行計畫辦理;因上訴人未改正,迭經被上訴人以第1次處分、第2次處分、第3次處分、第4次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分別請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6日前,依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體委綜字第0990013893號函復99年度發行計畫第4章核有實體通路及會員通路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上訴人;然本件上訴人仍未依被上訴人之第4次處分通知於99年12月26日前改正,從而被上訴人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並請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前,依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體委綜字第0990013893號函復99年度發行計畫第4章核有實體通路及會員通路發行計畫更正,並將改正情形函報被上訴人,於法洵無不合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99年1月1日施行之運動彩券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其中所謂「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乃緊接在前段文字「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之後,應解釋為「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文義始為完整,僅因立法者為求文字精簡,而有所省略。蓋提出發行計畫後,如果無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其提出即無意義可言。又98年12月30日廢止前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要求「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外,雖未進一步規定發行機構「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但如果實務上,主管機關要求發行機構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報請審核,該經核准之年度發行計畫,即屬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的規制範圍─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且基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8條規定,由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指定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繼續發行至102年12月31日止,則如果該經核准之年度發行計畫存續到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於99年1月1日施行後,亦應受前揭行為時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制─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如有違反,即該當於前揭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而財政部徵求公告已於公告事項明揭:「指定銀行……並應於發行前2個月提出當(次)年度之發行計畫,經財政部或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及核准發行計畫後始得發行。」嗣財政部96年7月3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0610號函(參原審被證7),復針對各銀行詢問「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之相關問題,說明:公告事項「發行目標及財務規劃」所稱「財務規劃盈餘」,係指銀行每年度提報次年度發行計畫書中之財務規劃盈餘,考量市場景氣之變化,上開財務規劃盈餘得依銀行參與甄選時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中各年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範圍內報經財政部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意見後調整;惟不適用於第1年之財務規劃等語,更已確認發行機構每年度必須提報次年度發行計畫(包括財務規劃盈餘)。

㈤本件上訴人既已依據財政部徵求公告之公告事項規定,

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80003976號函,檢送99年度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報請財政部及被上訴人鑒核,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召開研商99年度發行計畫會議審議後,以98年12月28日體委綜字第0980032758號函送研商會議紀錄,原則同意99年度發行計畫內容,及請上訴人依研商會議決議修正,並配合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將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為「99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函報被上訴人同意,核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予同意上訴人99年度發行計畫之情形(僅99年度發行計畫部分內容應依研商會議決議修正,並配合新法之施行,修正計畫名稱。且所謂應修正部分並未及於銷售方法),則該99年度發行計畫(包括銷售方法)即屬已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發行計畫,此一事實狀態延續到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於99年1月1日施行後仍然存在,且無論依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或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何況上訴人於99年6月29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91001425號函送99年度發行計畫修訂本(銷售方法未經修訂),經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體委綜字第0990013893號函謂上訴人所報除有關「前言」及「各章節內容涉及財務規劃部分」以下列方式辦理外,餘原則同意:(一)上訴人所提99年度發行計畫第3頁前言中有關其所提主張或請求部分,請上訴人依據各該案件審議情形據以辦理,無須列於99年度發行計畫中。(二)有關99年度發行計畫財務規劃核列部分,請依上訴人參與財政部徵求公告時所提發行企劃書第16章核列發行目標。足見系爭99年度發行計畫(包括銷售方法)於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在99年1月1日施行後,復經被上訴人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核准在案,上訴人自應遵守該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系爭99年度發行計畫。揆諸上開經被上訴人核准之上訴人99年度發行計畫(含修訂本),其中銷售方法既已明訂:「一、通路規劃:(一)實體通路⒈經銷商⒉直營店(二)會員通路⒈電話⒉網路」,亦即包含會員通路銷售方法之規劃,則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以北富銀總彩字第0991005348號函被上訴人略稱,其應運動彩券經銷商代表要求,規劃自99年11月1日起停止運動彩券虛擬(會員)通路銷售業務等語,並實際於99年11月1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停辦會員通路,顯已違反行為時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且此違規行為之發生時係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行為時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由於系爭99年度發行計畫雖於舊法施行期間提出並經核准,但違規行為卻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亦即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此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其適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並非「真正的溯及既往」,自無違「法律適用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竟違法溯及適用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審已詳述其判決理由,雖未論及上開「不真正的溯及既往」之法理,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

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