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9號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維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97,801,318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訴人董事蔡雪卿涉嫌虛領上訴人薪資2,925,000元,乃以民國(下同)96年9月6日電防一字第09678031270號函通報被上訴人並提供相關證據供查核,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核認上訴人確有虛報蔡雪卿薪資費用2,925,000元,爰予剔除,變更核定上訴人96年度薪資支出為194,876,31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確與蔡雪卿簽有服務合約書,蔡雪卿亦依約提供市場分析、公司規劃等勞務服務,上訴人並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取具得列薪資費用之相關憑證,依法自得列報為薪資支出,被上訴人執意認系爭薪資為董事薪資,顯與事實不符。㈡被上訴人未慮蔡雪卿具員工、董事及董事長三種身分,逕以該支出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為由,不予認列董監酬勞;並主張蔡雪卿既非上訴人所屬員工,系爭支出不符董事報酬規定,又無勞務提供之事實,不予認列為上訴人費用或損失,逕將薪資定性僅限受僱員工,已違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顯未慮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亦屬薪資,非必為員工,系爭報酬屬蔡雪卿依約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逕憑臆測推論,顯有違誤。另上訴人就關於蔡雪卿提供上訴人之美洲拓展業務跨及業務開發、市場調查、規劃獻策及人事行政等之說明已檢證在卷,被上訴人卻未慮及上訴人已敘明系爭勞務提供之事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㈢上訴人確實委任蔡雪卿提供系爭合約書內所載之服務,蔡雪卿亦實際依約提供上訴人服務合約內容之工作,並收取相對薪資報酬,且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在案,原核定錯誤理解「虛報薪資費用」之定義,逕自認定上訴人有虛報薪資之情事,並率斷悉數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又本案支付蔡雪卿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系爭費用實屬上訴人之支出,基於費用自有所歸屬之理,若非屬薪資費用,依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自應認屬其他費用,此依查核準則第65條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97號判例、86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決即揭示仍非不可調整轉正准予認列,二者僅為費用科目歸類之不同,對課稅所得並不生影響。準此,不論原帳列科目為何,皆屬同一事件,尚不得因科目歸屬之不同而否准上訴人認列系爭費用。是上訴人既有支付其董事蔡雪卿酬勞之事實,並取具認列薪資費用之相關憑證,依法自得列報為薪資支出或其他被上訴人認屬適當之費用科目,被上訴人未探究實情,逕予調減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支出,實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90年8月起每月給付董事蔡雪卿薪資10萬元,91年11月復與蔡雪卿簽訂服務合約,載明上訴人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擬將其所營頻道事業拓展至美國,而蔡雪卿曾旅居美國多年,對美國頻道市場十分熟悉,願以其經驗為上訴人蒐集相關市場資訊,並居間介紹知名業者,合約期間蔡雪卿應定期提供上訴人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並為上訴人規劃獻策,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40萬元報酬,為拓展市場蔡雪卿須外派至美國或中南美洲開發市場時,每月另補助其5萬元報酬。上訴人提示蔡雪卿提供勞務之佐證資料僅為其於93年至96年間參與東森媒體集團會議紀錄,與前開服務合約須提供上訴人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同。又96年1月18日東森慈善基金會說明稿亦載明蔡雪卿並不過問集團事務,上訴人主張顯有矛盾。另查96年1月間,上訴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核發現蔡雪卿非上訴人員工,卻按月支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96)東視字第087號函復該中心時卻辯稱給付蔡雪卿之系爭薪資報酬,實為其創辦人王令麟為上訴人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指示將其背書保證風險報酬轉贈予其配偶蔡雪卿,該主張與上訴人前主張系爭支出為薪資費用不同,顯見上訴人證詞反覆不一。再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96年度囑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重訴第2號及97年度金訴第1號)判決書有關王令麟及張樹森就蔡雪卿虛領薪資部分之判決,益證蔡雪卿既非上訴人所屬員工,系爭支出亦不符董事報酬規定,又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上訴人匯予蔡雪卿之支出自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不得列為上訴人費用或損失,被上訴人核定薪資支出194,876,318元並無不合。㈡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96年度囑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重訴第2號及97年度金訴第1號)判決書有關王令麟及張樹森就蔡雪卿詐領薪資部分,就刑事證據調查而言,不論就系爭勞務合約製作過程及蔡雪卿是否實際參與上訴人推廣業務等事證,無一不是真正,有上訴人員工證詞在卷可稽,並無錯誤情形;又本件肇因於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訴人董事有虛領上訴人薪資情事,乃檢送相關事證通報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亦曾函請上訴人到局陳述意見,故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並無上訴人所稱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情事。又上訴人90至96年間浮報董事蔡雪卿薪資事件,當時董事長王令麟、魏啟林、總經理張樹森及相關員工陳幸芸、宋素英、林舜孝、顧志正、陳鴻文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案偵審時供述甚詳,互核大致相符,是上揭刑事判決有關蔡雪卿未實際提供勞務取得系爭薪資所得,上訴人卻予以虛增(浮報)薪資費用等情,洵堪認定。㈢本案係董事長、經理人及董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詐領公司薪資之事實,核未符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各目規定,亦與財政部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情節不同,上訴人就其曾向王令麟等人追償未果,確實無法追回等情,復未另行舉證確認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縱無法於薪資科目認列,亦得依上開規定列為其他損失,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查上訴人於96年度未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於章程明定董事薪資,亦未經由股東會議定,即支付其董事蔡雪卿薪資共計2,925,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以(96)年東視字第087號函復櫃買中心,指稱給付蔡雪卿系爭薪資報酬,實為其創辦人王令麟為上訴人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指示將其背書保證風險報酬轉贈予其配偶蔡雪卿。復依東森慈善基金會說明稿亦說明蔡雪卿並不過問集團事務。被上訴人核認蔡雪卿既非上訴人員工,系爭支出亦不符董事報酬規定,且亦無提供任何勞務服務予上訴人之事實,系爭薪資支出既非屬其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用,被上訴人據予剔除,並非無據。㈡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主要主張在於:(甲)蔡雪卿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因而所為之給付自屬薪資;(乙)縱認非屬薪資,亦應屬其他損失,僅為費用科目歸屬之不同,對課稅所得並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甲)系爭上訴人支付蔡雪卿之金額是否屬薪資?1.按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費用支出,除該費用支出之發生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即,該費用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始得認列(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參照)。且參諸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支出蔡雪卿薪資之事實,係稅捐減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2.查上訴人自90年8月起每月給付董事蔡雪卿薪資10萬元,匯入蔡雪卿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91年11月復與蔡雪卿簽訂服務合約,載明上訴人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擬將其所營頻道事業拓展至美國,而蔡雪卿曾旅居美國多年,對美國頻道市場十分熟悉,願以其經驗為上訴人蒐集相關市場資訊,並居間介紹知名業者,合約期間蔡雪卿應定期提供上訴人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並為上訴人規劃獻策,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40萬元報酬,為拓展市場,蔡雪卿須外派至美國或中南美洲開發市場時,每月另補助其5萬元報酬,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服務合約書附原審卷第83頁可稽。又經檢視上訴人提示蔡雪卿提供勞務之佐證資料,如蔡雪卿經選任為東森美洲衛星電視公司(下稱東森美洲公司)董事及總裁、參與東森美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會議、被授權簽發東森美洲公司支票、匯票及其他付款工具之權限等證明文件,均顯示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前開服務合約須提供上訴人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同。又卷附96年1月18日東森慈善基金會說明稿亦載明「…近年來,蔡董事長(即蔡雪卿)除致力於慈善志業和修習佛法外,並不過問集團事務。」,足徵,上訴人主張之情,尚非足採。況96年1月間,上訴人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發現蔡雪卿非上訴人員工,卻按月支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96)東視字第087號函復該中心時卻辯稱給付蔡雪卿之系爭薪資報酬實為其創辦人王令麟為上訴人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指示將其背書保證風險報酬轉贈予其配偶蔡雪卿,亦有上訴人96年2月2日(96)東視字第087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參。該主張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支出為薪資費用乙節不同,顯見上訴人主張前後反覆不一,尚難採據。
3.依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蔡雪卿既為上訴人董事,上訴人無法提示預先經議決之相關證明文件,與稅法費用列支規定,即有未合。另上訴人亦未提示無法收回之確實證明文據及經法院訴追文件,自非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之費用支出。再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有關王令麟及張樹森就蔡雪卿虛領薪資部分之判決內容,益證蔡雪卿既非上訴人所屬員工,系爭支出亦不符前揭董事報酬規定,又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上訴人匯予蔡雪卿之支出自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不得列為上訴人費用或損失。揆諸刑事案件之偵審筆錄及其判決書,為文書證據方法,經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證據資料),自得成為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有本院99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可資參採。上訴人90至96年間浮報董事蔡雪卿薪資事件,當時董事長王令麟、魏啟林、總經理張樹森及相關員工陳幸芸、宋素英、林舜孝、顧志正、陳鴻文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案偵審時供述甚詳(參原處分卷第0000-000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上揭刑事判決有關蔡雪卿未實際提供勞務取得系爭薪資所得,上訴人卻予以虛增(浮報)薪資費用等情,洵堪認定。又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有關王令麟及張樹森就蔡雪卿虛領薪資部分,不論就系爭勞務合約製作過程及蔡雪卿是否實際參與上訴人推廣業務等事證,論述調查甚詳;偵審中並經傳訊證人陳安詳、魏啟林、邵正義、陳鴻文、顧志正、宋素英、林舜孝、陳幸芸、楊舒雯、王中亮到庭結證在案。雖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且上揭刑事判決尚非終局確定判決,惟本件兩者就上揭爭點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符之處,更足徵被上訴人否准系爭列報蔡雪卿薪資支出2,925,000元之決定可採。再者,本件肇因於調查局北機組查獲上訴人董事有虛領上訴人薪資情事,乃檢送相關事證通報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調查時亦曾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610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924-925頁)請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故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核無上訴人所稱僅依尚未確定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情事。(乙)系爭給付得否以其他損失認列?查系爭虛增薪資,雖係上訴人前後任董事長王令麟、張樹森(92年7月3日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95年10月起專任總經理)及董事蔡雪卿等人明知蔡雪卿無勞務提供事實,竟予虛報系爭薪資費用,核未符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各目規定,亦與財政部69年2月25日臺財稅第31608號函釋情節不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董事長或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公司當然發生效力,即便有舞弊情事,亦乃公司與彼等間之內部關係,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僅其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參照),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有本院72年度判字第1383號、91年度判字第1839號及99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採。又上訴人就其曾向王令麟等人追償未果,確實無法追回等情,復未另行舉證確認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縱無法於薪資科目認列,亦得依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及財政部69年2月25日臺財稅第31608號函釋規定認列為其他損失,尚難採據。㈢至上訴人主張「虛報薪資費用」之定義為公司或廠商利用未提供服務之個人名義,以「假人頭」方式虛列公司員工,進而虛報薪資支出,以期提高租稅之利益,並以為「受領薪資者未提供勞務」為構成「虛報薪資費用」之要件之一,按財政部90年6月7日所發布之「營利事業被檢舉虛報薪資案件之處理補充規定」本案在未註銷蔡雪卿薪資所得前,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嚴重違反該函令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經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著有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蔡雪卿為其提供符合服務合約之具體勞務事實,上訴人逕自將支付蔡雪卿之所得列為薪資支出並自全年所得中減除,於法乃屬無據。又前揭90年度財政部函令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稅捐主管機關職權,對於綜合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檢舉營利事業虛報其薪資所得案件,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補充釋令,與本案前後任董事長、經理人及董事間無勞務提供事實,惟竟虛報營利事業薪資支出案情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㈣綜上,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結果,核認系爭薪資支出2,925,000元,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否准認列為費用或損失,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項、第2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又行為時公司法第196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
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又刑事案件之偵審筆錄及其判決書,為文書證據方法,經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證據資料),自得成為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㈢本件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
出197,801,318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核認上訴人虛報董事蔡雪卿薪資費用2,925,000元,爰予剔除,變更核定上訴人96年度薪資支出為194,876,31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96年度未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於章程明定董事薪資,亦未經由股東會議定,即支付其董事蔡雪卿薪資共計2,925,000元;又系爭支出蔡雪卿薪資之事實,係屬稅捐減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支出不符董事報酬規定,且亦無提供任何勞務服務予上訴人之事實,系爭薪資支出既非屬上訴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用,被上訴人據予剔除,並非無據;況依所得稅法第32條規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蔡雪卿既為上訴人董事,上訴人無法提示預先經議決之相關證明文件,與稅法費用列支規定,即有未合;另上訴人亦未提示無法收回之確實證明文據及經法院訴追文件,自非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之費用支出;且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核無上訴人所稱僅依尚未確定之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情事;又系爭虛增薪資,雖係上訴人前後任董事長王令麟、張樹森及董事蔡雪卿等人明知蔡雪卿無勞務提供事實,竟予虛報系爭薪資費用,核未符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各目規定,亦與財政部69年2月25日臺財稅第31608號函釋情節不同;又董事長或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公司當然發生效力,即便有舞弊情事,亦乃公司與彼等間之內部關係,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僅其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參照),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上訴人就其曾向王令麟等人追償未果,確實無法追回等情,復未另行舉證確認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縱無法於薪資科目認列,亦得依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及財政部69年2月25日臺財稅第31608號函釋規定認列為其他損失,尚難採據;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結果,核認系爭薪資支出2,925,000元,屬上訴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否准認列為費用或損失,並無不合;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就租稅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暨其歸責條
件,均應負舉證責任,況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尚不因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而免除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轉換課予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不能僅以尚未終局判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內容,據為證明補徵稅款處分合法性之唯一證據。其認事用法顯與本案同一事件不同年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不符,自應予以廢棄。又原判決未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字第23號刑事案件於99年5月31日之審判筆錄中有利上訴人之具體證言予以審酌,除有違與本案同一事件不同年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且未依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應本於調查而未予適用調查,自應予廢棄云云;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原判決認系爭支出蔡雪卿薪資之事實,係屬稅捐減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詳予論明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以(96)年東視字第087號函復櫃買中心,指稱給付蔡雪卿系爭薪資報酬,實為其創辦人王令麟為上訴人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指示將其背書保證風險報酬轉贈予其配偶蔡雪卿;復依東森慈善基金會說明稿亦說明蔡雪卿並不過問集團事務;及上訴人於91年11月與蔡雪卿簽訂服務合約,載明上訴人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擬將其所營頻道事業拓展至美國,而蔡雪卿曾旅居美國多年,對美國頻道市場十分熟悉,願以其經驗為上訴人蒐集相關市場資訊,並居間介紹知名業者,合約期間蔡雪卿應定期提供上訴人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並為上訴人規劃獻策,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40萬元報酬,為拓展市場,蔡雪卿須外派至美國或中南美洲開發市場時,每月另補助其5萬元報酬;經檢視上訴人提示蔡雪卿提供勞務之佐證資料,均顯示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前開服務合約須提供上訴人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同;又上訴人90至96年間浮報董事蔡雪卿薪資事件,當時董事長王令麟、魏啟林、總經理張樹森及相關員工陳幸芸、宋素英、林舜孝、顧志正、陳鴻文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案偵審時供述甚詳,偵審中並經傳訊證人陳安詳、魏啟林、邵正義、陳鴻文、顧志正、宋素英、林舜孝、陳幸芸、楊舒雯、王中亮到庭結證在案,據以認定蔡雪卿並非上訴人所屬員工,系爭支出亦不符公司法第196條董事報酬規定,又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裁判基礎僅以尚未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為系爭處分合法之唯一證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及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所示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仍應自行調查之意旨有違云云,並不可採。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該案原審判決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字第23號刑事案件99年5月31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參原審卷第155頁至第203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彙整之證人證言一覽表(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39頁)所示,有關證人證言均僅言及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核亦與前揭服務合約須提供上訴人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有別,核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固有未洽,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援引東森慈善基金會說明稿一面認蔡
雪卿不過問集團事務;一方面又認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係以如蔡雪卿經選任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及總裁、參與東森美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會議、被授權簽發東森美洲公司支票、匯票及其他付款工具之權限等證明文件,均顯示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前開服務合約須提供上訴人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同;又卷附96年1月18日東森慈善基金會說明稿亦載明「…近年來,蔡董事長(即蔡雪卿)除致力於慈善志業和修習佛法外,並不過問集團事務。」再參諸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96)東視字第087號函復櫃買中心時稱給付蔡雪卿之系爭薪資報酬實為其創辦人王令麟為上訴人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指示將其背書保證風險報酬轉贈予其配偶蔡雪卿;因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出為薪資費用,難以採據。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後不一,理由矛盾之情形。
㈥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逕認蔡雪卿之薪資報酬係屬「虛報薪
資費用」,卻無視該支出為上訴人賺取東森美洲公司顧問收入所必需,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違費用自應有所歸屬之所得計算法理原則,與租稅法上量能課稅原則不符;又財政部6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33176號函釋,公司董事因兼職取得之報酬,亦應核實認列薪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具董事身分即無系爭薪資費用認列之適用,已限縮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及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及第11款關於薪資費用所明定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重要主張,猶恝置不論,致影響裁判結果,自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足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本案支付蔡雪卿系爭薪資金額亦為原判決所肯認,該系爭費用實屬上訴人之支出,基於費用自應有所歸屬之理,若非屬薪資費用及其他費用,則應屬其他損失,二者僅為費用科目歸類之不同,對課稅所得並不生影響,果審認此項支出為合理且必要,雖其科目不符,仍非不可調整轉正准予認列(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究及此,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查蔡雪卿並非上訴人員工,系爭支出亦不符董事報酬規定,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蔡雪卿為其提供符合服務合約之具體勞務事實,系爭薪資支出既非屬其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用,上訴人逕自將支付蔡雪卿之所得列為薪資支出並自全年所得中減除,於法乃屬無據;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反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亦有違費用自應有所歸屬之所得計算法理原則,與租稅法上量能課稅原則不符云云,俱非可採。再按財政部6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33176號函釋:「查現行所得稅法對於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監事等尚無不得兼職兼薪之限制。本案XX公司5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部分董事兼職薪資,仍應依照規定核實認列。」,核係就公司董事因兼職取具之報酬,亦應核實認列為薪資所為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主張援引適用,尚難採據。本件上訴人支付蔡雪卿系爭金額,既非屬其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用,被上訴人否准該部分薪資費用之認列,洵屬有據;原判決就此未予論及,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因具董事身分即無系爭薪資費用認列之適用,已限縮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及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及第11款關於薪資費用所明定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另查原判決就系爭虛增薪資,核未符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各目規定,亦與財政部69年2月25日臺財稅第31608號函釋情節不同;又董事長或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公司當然發生效力,即便有舞弊情事,亦乃公司與彼等間之內部關係,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僅其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參照),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上訴人就其曾向王令麟等人追償未果,確實無法追回等情,復未另行舉證確認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縱無法於薪資科目認列,亦得依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4目及財政部69年2月25日臺財稅第31608號函釋規定認列為其他損失,尚難採據等情,亦已論明甚詳,核無違誤;況上訴人支付蔡雪卿系爭金額,既非屬其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生之損失及費用,自不得認列為營業費用及損失,並無上訴人主張因科目列報不符規定,而得予以調整轉正准予認列之餘地;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