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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徐明輝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工地)所建造之建築物,前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97年12月4日北府工施字第0970874249號函核發97土使字第761號使用執照副本之通知,按行為時臺北縣土城市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下稱臨時稅自治條例)規定,函送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編號:000068號)及繳款書,課徵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9,800元整(下稱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向土城市公所申請免徵或減徵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經土城市公所函復歉難同意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76499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決定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撤回起訴,程序終結在案。惟上訴人又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及第117條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7日北稅消字第100009273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本件已逾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期限,且原課徵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提出「撤銷或變更原土城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課稅處分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重新做成免徵或減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故被上訴人所做之原處分乃屬新的行政處分甚明。因此上訴人得對原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故新北市政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確係認定錯誤。(二)本件從目的正當性或適當性原則,認所採取之措施無法有助於達成臨時稅自治條例追求之目的;從手段必要性原則,認為應有就相同有效之手段中,有較溫和手段之選擇;從手段合比例性原則檢視,認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故臨時稅自治條例違反比例原則。(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做成剝奪上訴人申請程序再開之權利前,未給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駁回,原處分即有瑕疵,且屬未經補正,故原處分得撤銷之。(四)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請求重開核課處分程序,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及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請求,惟僅附記部分理由,對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附記理由,原處分顯然有違反行政處分法定程序之處等語,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重開核課建築工地臨時稅行政程序之處分,或作成免徵上訴人1,559,800元建築工地臨時稅或減徵為389,950元稅款之行政處分;或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8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12420號函作成訴願決定、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惟查本件於99年6月17日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間。且原處分即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適用。(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土建字第00185號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北府社兒字第0920762282號函及98年5月4日北府兒少安字第005號臺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證明上訴人為經核准設立之少年福利機構文書已非屬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且縱經斟酌前揭證明文書,亦無法變更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之納稅主體,上訴人新建系爭建築物即非屬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但書所稱公辦建築物,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三)土城市公所因地方自治財政需要,為充實市庫收入,乃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制定臨時稅自治條例,並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6月27日北府財管字第0960389788號函同意備查,且經財政部於96年10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760572號函准予備查,其施行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綜上,土城市公所制定臨時稅自治條例,對於在其轄區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起造人,於接獲使用執照副本之日起10日內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已就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範圍、納稅義務人、稅率稅額等稅捐構成要件為明確之規定,足夠使納稅義務人明瞭及事前預計其租稅負擔,已符合租稅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與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四)依臨時稅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土城市公所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有兩大目的,即改善地方財政與提升市民生活環境,以維護地方基礎建設之必要,是土城市公所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如能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時,即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觀之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已將課徵範圍限縮於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且屬公辦建築、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震災重建者排除在外並於第4條將納稅義務人限縮在臨時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復於第5條規定每1平方公尺課徵200元之建築工地臨時稅,以目前之房地產市價及行情衡量,其課稅比率尚屬不高,況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從增加人民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著手,而係採取俟人民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課徵工地稅之間接手段,其對人民權益之侵害已相對輕微,從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稅額及課稅手段之限縮規定,足證被上訴人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已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且採取之方法有助於上開兩大目的之達成,而其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謂有失均衡,即難謂被上訴人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有違比例原則。(五)上訴人不服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核課處分,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撤銷或變更原土城區建築工地臨時稅課稅處分申請書,請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及第117條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重起行政程序之開始,然上訴人主張之事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經審認為無理由並遭駁回,且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准駁前另行提出補充事由,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書陳述之事實,審認上訴人申請重開核課稅額之各項事由,顯屬無理由,而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及第117條撤銷或變更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本件已逾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期限,且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並無違誤等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足見其訴訟標的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實與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案件,其訴訟標的係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即原稅捐債權債務關係有所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或變更前所為之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上訴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該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三)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核課處分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0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並於99年6月17日確定,惟上訴人遲於100年10月2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顯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申請期間。且土城市公所依據載有主要用途為少年福利機構之97土使字第761號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向上訴人(即起造人)核課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異議聲明書,已陳述系爭建築物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北府社兒字第0920762282號函,同意籌設為少年福利機構,請求租稅減免在案,惟經土城市公所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審酌系爭建築物非屬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但書之公辦建築物予以駁回,是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土建字第185號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5月4日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97土使字第761號使用執照,均非屬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四)上訴人所爭執乃被上訴人認定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之課稅事實錯誤,進而有適用法令錯誤等情,並非被上訴人本於確定之課稅事實,而僅單純適用法令有所錯誤之情形;至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另規定所謂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係關於政府機關本身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及其他錯誤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當事人,如涉及課稅事實之要件,須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而該證明有所錯誤,稅捐稽徵機關依此錯誤之證明作出課稅處分等,自不含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關於課稅事實上存否之實體爭執,是本件上訴人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五)上訴人因不服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於100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各款及第117條撤銷或變更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溢繳稅款,然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申請書上所主張之事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經審認為無理由並遭駁回,且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准駁前另行提出補充事由,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書陳述之事實,審認上訴人申請重開核課稅額之各項事由,顯屬無理由,事實已明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六)原處分之說明欄二、至七、已詳明載明本件已逾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期限,且原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處分並無違誤,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其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各項事實、理由,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縱未將上訴人其餘請求附記理由,原處分並不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重開核課建築工地臨時稅行政程序之處分,或作成免徵上訴人1,559,800元建築工地臨時稅或減徵為389,950元稅款之行政處分;或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第2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凡於本市轄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徵建築工地稅。但屬公辦建築、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震災重建者不在此限。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板面積核算,每一平方公尺課徵200元,未足一平方公尺部分,免予課徵。」「建築工地稅之課徵始於使用執照核發日,本市公所於接獲臺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副本之日起10日內核計課徵稅額後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於本市公所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繳清稅款。」「本自治條例自96年12月1日施行。」則分別為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所規定。又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係對於不適用該自治條例課徵建築工地稅之建築工地,所為之例外規定,以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就其文義及該自治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所指「公辦建築」,應係指「起造人為政府機關之公有建築物」而言。

(二)次按,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規定,開徵特別稅,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土城市公所因地方自治財政需要,自得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之程序,制定臨時稅自治條例,而土城市公所制定臨時稅自治條例,業經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並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6月27日北府財管字第0960389788號函同意備查,及財政部以96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4760572號函准予備查,其施行已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又該自治條例,係對轄區內建築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起造人,於接獲使用執照副本之日起10日內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其課徵範圍、納稅義務人、稅率稅額等稅捐構成要件,均已為明確之規定,足以使納稅義務人明瞭及事前預計其租稅負擔,尚符合租稅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此外,依系爭臨時稅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土城市公所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目的,在於改善地方財政,及提升市民生活環境,而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已將課徵之對象限於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大型建築,且於該條項但書,將公辦建築、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就地整建或易地重建及因震災重建者排除在課徵之外,並規定稅課用途,且以每平方公尺課徵200元之建築工地臨時稅,以時下房地產之市價觀之,其稅賦之負擔,尚屬不高,與納稅義務人取得之房屋價值比較,尚屬相當。再者,其課徵時點,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已完成建築物後,始予課徵,對人民權益可能造成之損害,手段上,已屬相當克制,且所採取之方法客觀上亦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是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依上開規定訂定臨時稅自治條例,其規定之內容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轄內之建築工地,其建築物使用執照為96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所核發,而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又非屬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免徵者,土城市公所依上開規定對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即難謂為違法。

(三)本件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上訴人系爭建築工地所建造之建築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2月4日北府工施字第0970874249號函核發97土使字第761號使用執照,其總樓地板面積為7,799.28平方公尺,屬行為時臨時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使用執照,而工地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該條前段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變更部分,因上訴人依法並無此公法上請求權,其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無違誤。

(五)另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或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然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土城市公所課徵本件建築工地臨時稅,未斟酌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土建字第185號建造執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5月4日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28日97土使字第761號使用執照等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重開對系爭建築物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課稅處分。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依其性質均曾為上訴人所持有,其存在自為上訴人所知悉,而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又土城市公所對系爭建物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係以98年1月16日北縣土財字第0980002053號函檢送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98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服,經復查後提起訴願,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8年8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124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以98年訴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5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觀諸上訴人前開爭訟經過,其於100年10月25日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此外,土城市公所對系爭建物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上訴人曾於98年2月3日提出異議聲明書,表示系爭建築物為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6日北府社兒字第0920762282號函,同意籌設為少年福利機構,並以本件建築使用執照建物概要主要用途欄,註明:少年福利機構,顯見本件建築係依原訂規劃,於興建完成後作為社會公益事業之用,主張比照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公辦建築」之規定,請求租稅減免等旨在案,雖該請求,經土城市公所以98年2月13日以北縣土財字第0980003318號函否准;然此,已足認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提出異議聲明書時,即以上開事證,主張有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公辦建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時,又以相同之事證作為主張,尚難認係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認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並無違誤,尚無不合。

(六)再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依此,得請求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所繳稅款,須以稅捐稽徵機關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存在為其要件。又適用違憲之法律作為課稅依據,或以對法律為違法錯誤之解釋,作為課稅之依據,均屬此所謂之「適用法令錯誤」;惟本件揆之前開說明,土城市公所依臨時稅自治條例之規定課徵本件建築工地臨時稅,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系爭建築物亦非臨時稅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公辦建築」,即無免徵之適用。則土城市公所對系爭建築物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於法即難認不合,上訴人自不得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退還。

(七)末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之理由書所闡釋。惟該號解釋係對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認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制定臨時稅自治條例,對特定對象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又本件因不涉法律之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之過渡問題,是難認上訴人得據上開解釋之意旨,主張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又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為91年12月11日公布之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所規定,是人民對於鄉(鎮、市)公所於自治財政有需要時,可能課徵臨時稅課,即難謂全無認識;又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固增加人民租稅之負擔,但並非直接限制人民房屋之興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相對較小;且土城市公所制定臨時稅自治條例,從研議而提出送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民代表會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再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6月27日北府財管字第0960389788號函同意備查,及財政部於96年10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760572號函准予備查,至96年12月1日施行,其期間已相當長,上訴人或一般於該轄區內擬興建房屋之人,對於土城市公所將制定臨時稅自治條例對轄區內一定規範之建築物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當有所認識。依上,上訴人依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作為論據,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違誤,其理由雖未儘妥適,然其結果,則無不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乃以其法律見解上之歧異,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對其認定之事實依據,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