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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鄭淑英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代 表 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

洪漢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請求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233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請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被上訴人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於36年間總登記(面積31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高坤石。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剩餘面積272平方公尺。據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時兩地號面積錯置,致圖簿不符。因此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徵收作業時,原應徵收○地號卻誤徵收○○地號。85年地籍圖重測後,○○地號重測為寶橋段○地號即系爭○○地號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地號重測為○○段○○地號,所有權人原為新店市,因原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新北市。㈡經核對地籍圖,系爭○○地號土地○○○區○○路之用地,為都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既未徵收,且未就系爭○○地號土地發放補償費(被上訴人係發放○○地號之土地補償費給當時之所有權人高坤石),自應依法核發系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於被上訴人於辦理寶橋路之徵收時,徵收並非道路用地之○○○地號土地,補償費並非發給上訴人,故與上訴人無關,不得以業已徵收上開○○○地號土地為由,拒絕發給○○地號(即重測後系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㈢系爭○○地號土地位於新店鎮都市○○○號道路拓寬工程範圍內,兩造並無爭議,惟新店鎮○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係施工之範圍或可徵收之範圍,實際徵收之土地應以徵收公告為準,若未辦理徵收,土地仍為原所有人所有,並非工程路線圖內之土地全部為徵收之標的土地。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時,係徵收○○○段○○○小段○○○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時,非但派員指界○○○段○○○小段○○○地號之位置為重測後寶橋段○○地號之位置,且未對公告之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因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段○○○小段○○○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重測後已確定為目前寶橋段○○地號之位置及面積,可知被上訴人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之○○段○地號,而非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㈣系爭○○地號土地面積272.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其徵收38平方公尺,惟其所徵收之38平方公尺究竟位在系爭○○地號土地之那一部分,始終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且一筆土地全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為同一事業範圍,被上訴人應不得僅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又未指明其徵收之位置,其徵收顯然無效。㈤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上訴人於68年間徵收之土地為重測後之○○段○○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徵收者為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則其並未徵收○○○段○○地號,被上訴人通知地政事務所將寶橋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原新店市,即為侵奪人民財產之不法行為,應為無效。㈥縱認被上訴人係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於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雖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但上訴人之前手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因信賴土地登記,向登記之原所有人高坤石買受系爭○○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l規定,已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向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寰富開發有限公司買受系爭217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縱因徵收而曾經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於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所有權亦已消滅。且若被上訴人有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並仍擁有該3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於受理上訴人本件申請時,即應主動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就未徵收之為234.45平方公尺發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㈦另不論本件情形得否更正徵收及得為如何之更正,在被上訴人尚未報准更正徵收前,即表示系爭○○地號土地並未在68年間被徵收,則其顯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7月1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高坤石,○○段○○○○小段○○地號於53年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寶橋段○○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稱:分割時將該兩筆土地位置登記錯置,致○○地號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但○○地號登錄面積為272平方公尺,○○○地號登錄面積為38平方公尺,致圖簿不符。

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應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徵收○○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並於70年完成登記,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85年地籍重測後,地政事務所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再交換,致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為○○段○○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範圍內之系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在當時徵收之標的土地,確為系爭○○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非為○○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故系爭○○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已經被上訴人於68年間辦理徵收,依都市計劃法第48條、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93年5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93年4月15日會議記錄結論,系爭○地號土地其中已經徵收之38平方公尺,顯非都市計劃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無從就此38平方公尺部分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㈢又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研商會議表示略以:「…可否先將○○段○○地號分割出38平方公尺,後續請地政及主管機關再研議如何處理,其餘234.45平方公尺部分希望公所能核發公設證明,不要因為○○地號內已徵收之38平方公尺,而卡住我整筆土地之公設證明」,上訴人於該次研商會議中之主張,亦與原處分意旨相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地號土地中經徵收之38平方公尺,是否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有無違誤?經查:㈠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高坤石。○○○段○○小段○○號於53年逕為分割出○○○○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地號土地)。因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割時將○○段○○○○地號及○○○○(原審誤植為301-1)地號兩筆土地位置登記錯置,致○○地號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應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所錯置之地籍資料,徵收○○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並於70年完成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再交換,致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為○○段○○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範圍內寶橋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次查:被上訴人固因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形式上係徵收取得○○○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惟參酌訴願卷附之新店鎮○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見訴願卷第39頁)所示,被上訴人當時徵收之標的土地,確為系爭217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非為○○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故系爭217(原審誤植為17)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業經被上訴人於68年間辦理徵收,惟因作業錯誤,尚須另行依法辦理更正徵收,揆諸都市計畫法第48條、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內政部93年5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93年4月15日會議紀錄結論之意旨,系爭○○地號土地中經徵收之38平方公尺,自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嗣系爭○○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之○○段○○地號,而非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豈能一方面保留○○段○地號之所有權,一方面又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為其所徵收?又上訴人向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寰富開發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縱因徵收而曾經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於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所有權亦已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係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買賣系爭○○地號土地權益如何保障?及系爭○○地號土地如何返還所有人等問題?理應由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實與本件申請即是否准予核發系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涉,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7月1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所有系爭217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按:㈠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另按內政部93年5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93年4月15日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固因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資料

,形式上係徵收取得○○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寶橋段○○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惟參酌訴願卷附之新店鎮○市○○○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見訴願卷第39頁)所示,被上訴人當時徵收之標的土地,確為系爭○○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非為○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故系爭○○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業經被上訴人於68年間辦理徵收,惟因作業錯誤,尚須另行依法辦理更正徵收,揆諸都市計畫法第48條、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內政部93年5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93年4月15日會議紀錄結論之意旨,系爭217地號土地中經徵收之38平方公尺,自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經核並無違誤等由,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過程發生錯誤,尚難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原所有權人,其徵收結果,依徵收清冊所載301-3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已登記為新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在該錯誤結果未處理前,被上訴人得否令上訴人自系爭21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8平方公尺作為徵收之結果?其法律依據何在?且縱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217地號土地已徵收其中38平方公尺等情;惟該38平方公尺坐落位置若未能確定,如何能令上訴人單方自系爭土地再分割出38平方公尺作為徵收之結果?此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及上訴人之請求得否全部或部分准許?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逕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因前開事項有待調查釐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