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劉金德
劉金燕上2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上 訴 人 劉富坤(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
劉富榮(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劉惠美(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劉惠華(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劉惠娥(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劉卓龍妹(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6 人送達代收人 劉富昌(即劉金增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代 表 人 徐同治
參 加 人 吳振聲
吳楊蘭香吳振坤吳成日吳成見吳成基吳成方吳成鴻吳成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原告劉金增(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富昌、劉富坤、劉富榮、劉惠美、劉惠華、劉惠娥、劉卓龍妹等7人於101年10月24日承受訴訟)為桃園縣○○鄉○○段11、11-1、11-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新鄉屋字第9號,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上訴人劉金德及劉金燕(與原審原告劉金增合稱原審原告3人)為原審原告劉金增之兄弟,該2人於98年9 月14日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以桃新鄉民字第0990020022號函核定同意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審原告3人。原審原告劉金增於98年1月23日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另於98年2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經被上訴人審核原審原告劉金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6年度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遂以100年4月25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523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原審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100年8月3日府法訴字第100021537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上訴人100年4月25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523號函,責由被上訴人查明承租人為原審原告劉金增1人或為原審原告3人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定原審原告3人有同戶共爨之事實,並核算該3人96年度全年收支合計為正數,以100年8月31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1604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原審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耕地(租約字號:新鄉屋字第9號)繼續承租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審原告3人為兄弟,原審原告劉金增為長兄,渠等原同為系爭耕地之佃農,嗣依民間習俗進行分家,並於60年5月3日簽有「分閣協議書」,約定原審原告劉金增不再承租系爭耕地,改由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2人承租,是承租權即專屬上訴人劉金德及劉金燕2人。㈡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號判例意旨,參加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之能力,應依事實加以認定,不得逕以其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即遽認渠已具備自耕能力。且參加人並無自耕農身分證明文件及農保資料,以證其自任耕作之事實,該切結書可能登載不實。是本件參加人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自不得收回耕地自耕。㈢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文義解釋,如出租人本無從事家庭農場之經營,即無所謂「擴大」,本件參加人未從事家庭農場之經營,自不符上開規定之文義。且參加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025、1525-1、1596、1626地號等4筆自耕地之現況為雜草叢生,十多年均為長期休耕之狀態,益顯參加人無家庭農場經營之事實。又「長期休耕」顯然與「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立法目的衝突,被上訴人辯稱休耕係為配合政府政策,仍符合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然此見解應限縮為前提存在家庭農場之經營,而非倒果為因,認為只要有休耕,即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被上訴人僅以參加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草率認定,亦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未符,更使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條出租人違法收回自耕處以刑罰之規範,形同具文。故本件參加人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形,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自有未合,應不得收回耕地。㈣本件承租人之認定應為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2人,渠等個別有其承租權利及承租範圍,戶籍、住址、家庭成員等亦各自兩立,且原審原告3人因分家而為財產權(即耕作權)之分配,法律概念上等同於「分割公同共有之財產」,已結束公同共有關係,計算其家庭生活收支,自應分別計算。然訴願決定竟一方面肯認該3人已符合分家及同戶共爨之要件,一方面卻又認渠等屬公同共有關係,顯然前後矛盾。被上訴人將不同戶籍、非同一戶、各別之承租人之全部直系血親加總計算,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認定「原租約上僅有劉金增的名字,故僅能增列為3人,而不能變更承租人為劉金德、劉金燕2人」,亦與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釋意旨有所牴觸。是本件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參加人應不得收回耕地。㈤被上訴人於參加人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自耕之事由時,應於參加人完成同條第3項規定之補償後,被上訴人始得為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方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惟被上訴人未踐行協議補償費數額、協議不成時職權核定補償數額、由出租人就補償數額辦理提存等法定補償程序,即作成准予參加人收回自耕之處分,顯有違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分閣書內容,將承租權以協議方式分配予原審原告劉金增之弟弟,即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等2人,與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不合,故不予採用。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系爭租約承租人未完成租約變更之程序,業經被上訴人核定本件應由原審原告3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在案。另本件因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系爭租約亦期滿,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本件無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之餘地。又依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其有無自任耕作能力,並無違誤。再按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又休耕乃政府之政策,並非放任土地荒廢不作為,且辦理土地休耕較實際耕作所換得之實際收益更為高,參加人考量休耕更符合經濟效益而辦理自耕地休耕,亦為常理。另依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意旨,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件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原審原告3人,故收支應予以合併計算。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第6點(三)、6、(2)審核標準計算承租人家庭生活收支,承租人即原審原告劉金增及其配偶劉卓龍妹、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即次女劉惠華等3人,96年度家庭生活收支為新臺幣(下同)855,464元;承租人即上訴人劉金燕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上訴人劉金燕、次女劉癸伶、長子劉得源、參子劉得斌、孫子劉康驊、孫女劉心雅及劉心婷),96年度家庭生活收支為-121,596元;承租人即上訴人劉金德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上訴人劉金德、配偶劉宋鳳庭、次子劉庚和、次女劉淑貞),96年度家庭生活收支為86,694元。三戶全年收支相抵為820,562元,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本件原審原告3人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依據。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云云,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租約97年底租約期滿之該期租約(即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係由原審原告劉金增與參加人續訂,上訴人主張60年間兄弟分家,原審原告劉金增不再承租系爭耕地,承租人應為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等2人,與上開續訂租約之實情相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參加人能否自任耕作與其年齡、自耕農身分證明文件、農保資料無涉。另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規定檢附與系爭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登記謄本供被上訴人審核,該自耕地目前依規定休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視為作農業使用,則參加人既有視為作農業使用之自耕地,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即屬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不適用,而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補償,被上訴人已命本件承租人提出單據予參加人辦理補償事宜,而承租人未依限提出,反指摘參加人未依規定完成補償程序,不得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要不足採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釋:「……關於耕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喪失耕作能力可否將耕地過戶與同財共居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換約續租一案,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份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本案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經查,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單方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即承租人由原審原告劉金增變更為原審原告3人,參加人於98年9月24日及99年4月6日對租約變更提出異議陳情書。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以桃新鄉民字第0990006327號函文告知參加人、原審原告3人略以:「……二、……經查承租人所提之分閣書內容,將承租權以協議方式分配予原承租人劉金增之弟弟,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不合,既係不合規定之協議,本所於承辦案列租約之變更登記時,自未予採用其內容,……三、有關台端提出本所如何認定最初訂約日期而據以確認承租人劉金增具有家長身分乙節,依新屋鄉戶政事務所99年2月12日桃新鄉戶字第0990000558號函復劉金增與弟弟劉金燕及劉金德自35年10月1月初設戶籍登記時同一戶籍地址,依戶籍謄本所載劉金增當時擔任戶長,復依案列租約最初登記之申請書所載訂約日期為38年6月17日,核與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釋及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83號函釋規定尚無不合,而予以認定其有同戶共爨之情事准其辦理承租人之名義變更。……」等語。嗣被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19日以桃新鄉民字第0990020022號函文告知參加人、原審原告3人,略以:「主旨:有關『新鄉屋字第9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案,本所同意租約變更……。說明二、經查承租人劉金增32年之戶籍資料,劉金增、劉金德與劉金燕三人最初訂約時確為同一戶籍,予以認定有同戶共爨之事實。三、……有關出租人針對本案劉金增能否以家長身分代表訂約;因承租人於最初訂約日32年12月20日之時已年滿20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其以家屬全體之利益為考量代表全家訂約尚屬合理。四、本所核定同意旨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劉金增、劉金德與劉金燕三人。……」等語,故被上訴人以原審原告劉金增於32年12月20日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時,已年滿20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原審原告3人於訂約時為同一戶籍有同戶共爨之事實,而認定承租人為渠等3人,尚非無據。又依據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解釋意旨,本件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原審原告3人公同共有,故收支應予以合併計算,亦無違誤。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6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款之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亦揭櫫:「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是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係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經查,本件參加人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且無任何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足見參加人並非不能自任耕作,自難認參加人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㈢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為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且為提高農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立法機關始為該項增訂,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職是,該條項所稱「鄰近地段」,當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間之距離,以現代農業技術,可為總體經營者而論。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89)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略謂上開「鄰近地段」,應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經查,本件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業已出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提出自耕地即坐落桃園縣○○鄉○○段1025、1626、1596、1525-1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參加人吳振聲等9人均擁有自耕地,且經被上訴人會勘實際測量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約距2.2公里,亦符合15公里內之規定,可認系爭耕地與參加人之自耕地為鄰近地段,申請收回可達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次查,參加人所有上開自耕地,目前均依規定辦理休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視為作農業使用。又休耕乃為政府之政策,辦理休耕農田必須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等措施,以維護地力,並非放任土地荒廢不作為;另辦理土地休耕較實際耕作所換得之實際收益更為高,參加人考量休耕更符合經濟效益亦為常理,故參加人申請休耕補助實已符合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之立意。是以,被上訴人以書面審核參加人所檢附資料及實際狀況,均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規定,並無違誤。㈣本件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原審原告3人公同共有,故收支應予以合併計算。依96年戶籍謄本及工作手冊六、(三)規定之審核標準,原審原告劉金增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原審原告劉金增、配偶劉卓龍妹、次女劉惠華),3人96年度全年總收入1,391,180元,全年總支出535,716元,原審原告劉金增全家收益為855,464元(收入1,391,180元-支出535,716元);又上訴人劉金燕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上訴人劉金燕、次女劉癸伶、長子劉得源、參子劉得斌、孫子劉康驊、孫女劉心雅及劉心婷),96年全家收入共計677,160元,全家生活費支出為798,756元,上訴人劉金燕全家收益為-121,596元(收入677,160元-支出798,756元);另上訴人劉金德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上訴人劉金德、配偶劉宋鳳庭、次子劉庚和、次女劉淑貞),96年度全家收入共計543,601元,全家支出為456,907元,上訴人劉金德全家收益為86,694元(收入543,601元-支出456,907元)。綜上,被上訴人審核本件承租人即原審原告劉金增(855,464元)、上訴人劉金燕(-121,596元)及上訴人劉金德(86,694元)三戶全年收支相抵為820,562元。又縱認上訴人劉金德就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支出之「雷射光纖」120,000元,係屬醫療必要費用,則三戶全年收支相抵為700,562元(即820,562元-120,000元=700,562元),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本件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依據。㈤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及「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惟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以函命承租人提出單據予參加人辦理補償事宜,惟承租人迄未提出相關憑據供核,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予核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就前開費用仍得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參加人請求補償,其權利並未受損害,亦與本件原處分可否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之要件無涉。又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已明揭:「……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即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不適用,故本件承租人不得主張參加人應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等由,為其論據,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劉金增、上訴人劉金燕及劉金德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原告劉金增已於101年6月29日死亡,惟原判決未命得為承受之人承受訴訟,仍於101年7月31日宣判,顯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㈡分家之法律概念等同於分割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屬原審原告3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因日後分家結束公同共有關係,依分家協議書原審原告劉金增實已不具承租人之地位。原審判決竟一方面肯認原審原告3人已因符合分家及同戶共爨之要件,另一方面卻認該3人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將該3人合併計算家庭生活收支,理由顯前後矛盾,且與內政部63年7月25日台
(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牴觸。㈢依空照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並無農業經營之存在,更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事由。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視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在於免除農地被主管機關認定為荒地,而被處罰或強制徵收,該款並不是家庭農場認定之法律上依據,農業使用當然不等同於農場經營,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有無家庭農場之經營認定,應不得與政府政策作不當不合理之連結,而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縱強令休耕無礙於家庭農場之認定,亦必須限縮其範圍,即必須為出租人有經營家庭農場,但因轉作或保持地力關係,配合政府政策,短期辦理休耕,其前提仍必須有家庭農場之經營,而非倒果為因認為只要有休耕,視為農業使用,即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參加人之自耕地自80幾年迄今均為長期連續休耕狀態,顯然無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原審判決之認定適用法規錯誤並顯有違背自由心證法則云云。
七、本院按:㈠本件原審原告即被繼承人劉金增於原審判決前之101年6月29日死亡,然因其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之停止,原審法院因而於同年7月31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0日將判決書送達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命得為承受之人承受訴訟逕為判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決,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信。又本案於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原告劉金增之各繼承人劉富昌、劉富坤、劉富榮、劉惠美、劉惠華、劉惠娥、劉卓龍妹等7人有合一確定之情形(下稱劉富昌等7人),是上訴人劉金德、劉金燕等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劉富昌等7人,又劉富昌等7人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劉富昌等7人並列為上訴人,均合先敘明。㈡經查,原審原告劉金增原為系爭耕地之系爭租約承租人,於98年1月23日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即參加人則於98年2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而原審原告劉金增之兄弟即上訴人劉金德及劉金燕2人於98年9月14日以原審原告劉金增以家長身分代表訂約共同耕作系爭耕地後,因兄弟分家關係以分閣書協議該耕地由同戶共爨原共同耕作之弟即上訴人劉金德及劉金燕2人耕作為由,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以桃新鄉民字第0990020022號函核定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審原告3人(上訴人劉金德及劉金燕2人雖曾不服被上訴人上揭核定系爭租約變更函,於同年11月3日提出異議,請求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變更為該2人即劉金增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然渠2人於100年9月14日之訴願書則已承認原審原告3人均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見卷附訴願卷第40頁】基於禁反言原則,渠2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僅渠2人),被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25日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523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原審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上訴人100年4月25日桃新鄉民字第1000007523號函,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定原審原告3人96年度全年收支合計為正數,以原處分准由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㈢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次按「……(二)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業經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在案,經核該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為之行政規則,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應得予以適用。本件系爭租約既由原審原告3人承租,計算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予以合併計算,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將原審原告3人合併計算家庭生活收支,理由前後矛盾云云,尚非可採。次查,原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原審原告3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內生活費用總支出為1,791,379元(原審原告劉金增、配偶及次女全年合計為535,716元;上訴人劉金德、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合計為456,907元;上訴人劉金燕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合計為798,756元)、96年全年總收入合計為2,611,941元(原審原告劉金增、配偶及次女全年合計為1,391,180元;上訴人劉金德、配偶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合計為543,601元;上訴人劉金燕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合計為677,160元),收支相抵為820,562元等情,認原審原告3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後,核算結果承租人即原審原告3人為正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因出租人即參加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㈣又查,原審判決就參加人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且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及其自耕地目前雖休耕中,然係依規定辦理休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視為作農業使用,因而認被上訴人所為核定出租人即參加人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一一予以指駁,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詳述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仍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