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吳秉鈞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銘勳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訴願決定誤載為100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繼承登記、土地登記,並申請註銷上訴人自61年1月8日離台後所核發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就有關戶籍登記及印鑑證明部分,以100年8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37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查59年1月12日訴外人吳光照等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吳禮文所有坐落新竹市○○段83、83-1、83-2、82-3地號等(重測後2123等)4筆土地作遺產登記時,所附繳之上訴人與吳咸熙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有意讓吳陳月娥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替已成年之2當事人非法取得。上訴人61年1月8日離臺,被上訴人於61年8月7日為「出境日本」之記載,然未依戶籍法第20條辦妥戶籍遷出之記載手續,使上訴人變成隨戶長吳陳月娥到處遷移之幽靈戶口。嗣於62年7月13日吳陳月娥以「出境中法定代理人」名義代上訴人辦理印鑑登記,62年7月18日西雅圖總領事館簽發上訴人僑居身分後,吳陳月娥再於63年10月18日以「出境中法定代理人」名義,代上訴人重新辦印鑑登記,則吳家以上訴人印鑑證明,於65年8月29日由吳榮森單獨繼承吳禮文遺產。被上訴人又於65年9月21日核發多份上訴人印鑑證明予吳家,讓吳家得擅自分割及出售上訴人在新豐鄉多筆土地。嗣後訴外人吳煜邦等人以出售土地為名共同欺騙上訴人返臺,於77年3月31日同往被上訴人處辦理印鑑證明申請及登記時,被上訴人要求同時填寫在管轄區內已設有戶籍者及已除籍僑居者2種不同身分之「一般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並由被上訴人前主任李憲康核發12份印鑑證明,且事後被上訴人未將「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移送僑務委員會,造成幽靈人口假象,使其在臺不動產遭他人任意出售掏空。(二)被上訴人當時記載係「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而非代辦遷出,故原處分之記載與事實顯然有違;縱被上訴人之言屬實,何以吳家在辦理松柏林小段地號66-17、66-52、66-53等3筆地號土地分割及出售時,吳陳月娥須以委託代理人之身分辦理上訴人住所變更登記。又被上訴人未依法完成辦理遷出手續,嗣後將錯就錯,而警務處69年3月16日(69)警署戶第37729號函釋僅准許被上訴人受理,未涉及如何受理,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據73年10月23日國人出境及戶口管理聯繫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為行政處分,如已遷出應先辦理上訴人之遷入,如未遷出應先辦遷出再辦遷入,之後才可依一般國內居民申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亦未說明為何要求上訴人同時填寫一般「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乙份,並核發只註明上訴人現居國內住址之一般國人「印鑑證明」而未註明僑居住址或人不居住國內字樣等事實,亦未釐清為何未將「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移送僑務委員會。(三)若被上訴人已於61年7月9日依規定完成代辦遷出上訴人之戶籍(保留本藉),則吳陳月娥應以領事館公證之授權書代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始屬合理。另被上訴人所指其證物14即上訴人證1附件3之印鑑證明卡或被上訴人所稱之印鑑條,實際包括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54年6月17日、62年7月13日、63年10月18日及78年11月21日等4張印鑑條,上訴人將之合印於同一A4紙上便於比較,各印鑑條之正面列於上方,背面列於下方,顯然被上訴人對該印鑑條有所誤解。又上訴人於78年11月21日至被上訴人處註記「非本人不得申請與使用印鑑」字樣,係為避免吳家兄弟將在台產業掏空,故經被上訴人承辦員給上訴人之建議所寫。至77年3月31日印鑑證明申請書所使用之印章係吳家於62年7月13日作印鑑證明登記時偽刻,故被上訴人應依據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23條、第25條規定撤銷62年7月13日、63年10月18日、65年9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四)被上訴人於58年9月27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係以吳陳月娥於54年6月17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印鑑登記為依據,然當時上訴人已成人,被上訴人本應依法重行登記印鑑始可核發證明書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0年8月8日申請,作成准予更正61年7月9日戶籍登記;撤銷62年7月13日、63年10月18日、65年9月21日及77年3月3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3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9條、第18條、35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等規定,於戶籍登記簿以紅線註銷者,須有除籍、死亡、死亡宣告等情事,本件上訴人非屬應除籍或註銷事項。又依內政部57年11月23日台內戶字第275066號函釋(下稱內政部57年11月23日函釋)、內政部51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80911號函釋(下稱內政部51年5月24日函釋)等意旨,上訴人於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被上訴人依內政部57年11月23日函釋,於61年7月9日代辦遷出上訴人戶籍並隨其家屬同戶登記,同時記事欄載明「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依法尚無不合。(二)依62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戶籍法第37條、第35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印鑑登記非屬戶籍登記事項。再依62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印鑑登記辦法第11條第2項、臺灣省警務處72年5月5日(72)警戶字第43334號函釋、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現行規定)編號14、15規定、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上訴人於90年8月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恢復戶籍,原於被上訴人登記之印鑑應視同註銷。又因申請資料業已銷毀,未能得知授權書內容,且該印鑑條均係依正當行政程序登存,其上縱有「出境中法定代理人以及吳陳月娥印文」之記載,但其意已無從究明,況該附記文字印文,尚難據為本件上訴人訴請更正、撤銷戶籍登記及撤銷前核發印鑑證明之依憑。(三)查77年3月31日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依內政部63年9月17日臺內戶字第605370號函實施之僑居國外人民領取印鑑證明補充規定、臺灣省警務處69年函釋等意旨,上訴人77年3月31日親自申辦印鑑證明,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核發並無不合,另外上訴人所填寫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因時間久遠無法查明當時用意。(四)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核發,重在證明印鑑所有人使用之印章為真正及信賴其有合法授權,本件上訴人於77年3月31日曾持63年10月18日印鑑卡上相同印文之印章向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且於78年11月21日註記「非本人不得申請與使用印鑑」字樣,足徵該印鑑卡上之印文確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出自偽造,依經驗法則,該印鑑上之印章應自始為上訴人所管領。至62年7月13日、63年10月18日印鑑條背面雖有註記上訴人之母吳陳月娥、出境中、法定代理人之字樣及印文,但因當時之申請文件業已銷毀,自難徒憑此項記載,認係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且倘印鑑登記申請與證明之核發係屬不法,上訴人既於77年3月31日自為申請印鑑證明,且上訴人自89年10月17日開始即陸續至被上訴人處申請調閱影印相關文件,豈有迄今始提出質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現行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等規定,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其申請有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核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無不合。次按行為時戶籍法(35年1月3日公布施行)第4條、第5條、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當時戶籍登記有戶與籍之別,所謂設籍、除籍均係指本籍而言(按81年6月29日修正戶籍法已廢止本籍登記)。又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35年6月21日公布施行)第25條第1項、內政部57年11月23日函釋等意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境6個月後,於61年7月9日填具「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代辦遷出上訴人戶籍(保留本籍),於法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於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非屬行為時戶籍法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應除籍或註銷事項,被上訴人於代辦遷出後,仍保留上訴人本籍,並依內政部51年5月24日函釋意旨,將上訴人隨同其家屬同戶登記,亦無違誤。再被上訴人代辦遷出後,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7款規定,應為遷徙登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戶籍登記簿影本與上訴人所提分別於91年3月29日、93年10月12日核發之戶籍謄本,二者互相對照以觀,被上訴人於93年以前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僅記載「民國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固未臻明確,惟93年後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已登載「民國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民國61年7月9日代辦遷出」,已無不明確、錯誤情事。至上訴人所引申請依據之戶籍法第23條規定,係關於戶籍「撤銷登記」之規定,同法第25條則係就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登記時間所為之規定,均與本件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無關,上訴人以之做為本件申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依據,容有誤會。
(二)行為時戶籍法所定之戶籍登記僅有籍別登記、身分登記與遷徙登記,現行戶籍法所定之戶籍登記則係指身分登記、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及出生地登記,均無印鑑登記之規定。印鑑登記及證明之核發,係依據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惟無論係依行為時或現行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均無賦予人民申請註銷或撤銷印鑑證明之權利,上訴人既無申請註(撤)銷印鑑證明之實體法上權利,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申請作成撤銷前於62年7月13日、63年10月18日、65年9月21日及77年3月3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之行政處分。又上訴人就其申請既無實體法上之權利,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所核發62年7月13日、63年10月18日、65年9月21日及77年3月31日印鑑證明有無違法之爭執,即無審究必要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未於61年7月9日將「代辦遷出」記載於登記簿,係屬戶籍登記錯誤,依該錯誤登記核發之戶籍謄本自屬無效,依該文件所作成之地籍謄本、所有權等亦屬無效。且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其所依據之文件,僅印鑑證明與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換言之,上開兩文件之正本不存在或無效,與其相關登記之文件亦屬不存在或無效,是該文件之用途不僅限於本件之申請,依行為時戶籍法被上訴人未依法令核發之戶籍謄本應依法撤銷,上訴人始得持撤銷書向地政機關作相關文件之更正。惟原判決未通觀上訴人主張之真正目的,不在於更改本已遷出被上訴人戶籍管轄區之戶籍登記,而是撤銷已核發之不法戶籍謄本,逕採被上訴人卸責之主張,尚嫌率斷。(二)內政部頒布之印鑑登記辦法,既明定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登記事項登記當事人之印鑑,原判決逕予主張無該法之適用,顯誤解內政部頒布法令及實務運用之思惟考量,且曲解法律給予行政機關權限。況以印鑑代替簽名在臺灣已是人民生活習慣,故內政部頒布之印鑑登記辦法顯有其原由,惟原判決之主張顯超越司法機關之權限,逕採被上訴人卸責之辯辭,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內政部以公布印鑑登記辦法代替修訂戶籍法,印鑑登記辦法自有母法(戶籍法)之適用,上訴人自得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條規定賦予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非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對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四)77年時土地代書古慶與女兒古寶珠向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松柏林小段地號76-2、86-14、86-20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時,未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檢附申請人吳秉鈞身分證明,該所竟接受另一申請人吳陳月娥所提出之載有吳秉鈞之幽靈人口戶口謄本,將之充當吳秉鈞之身分證明,未有任何審查即准予登記,可見該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應屬違法而自始無效。又吳家欺騙上訴人申請12份印鑑證明書係為辦理出售潤泰土地過戶所需,實際上該交易只需一份印鑑證明書即可登記,其餘11份吳家係蓄意留為日後不法用途之用等語。
六、本院按:(一)戶籍法(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次按行為時戶籍法(35年1月3日公布施行)第4條規定:「戶口之查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籍別,以省及其所屬之縣為依據。」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中華民國人民之本籍,依左列規定:……七、僑居國外人民,以未出國時之本籍為本籍。」第19條規定:「合於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一、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三、遷往他縣,有久住之意思者。四、有前條第2款或第3款情事之一者。五、因其他原因應除籍者。」準此可知,本件行為時戶籍登記有戶與籍之別,所謂設籍、除籍均係指本籍而言(按81年6月29日修正戶籍法已廢止本籍登記)。(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依現行戶籍法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核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無不合。依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內政部57年11月23日函釋之意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境6個月後,於61年7月9日填具「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代辦遷出上訴人戶籍(保留本籍),於法尚無不合。依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於93年以前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內僅記載「民國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固未臻明確,惟93年後之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已登載「民國61年1月8日出境日本,民國61年7月9日代辦遷出」,已無不明確、錯誤情事。至上訴人所引申請依據之戶籍法第23條規定,係關於戶籍「撤銷登記」之規定,同法第25條則係就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登記時間所為之規定,均與本件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無關。又無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均無賦予人民申請註銷或撤銷印鑑證明之權利,上訴人既無申請註銷印鑑證明之實體法上權利,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申請作成撤銷印鑑証明之處分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未通觀上訴人主張之真正目的,不在於更正已遷出被上訴人戶籍管轄區之戶籍登記,而是撤銷已核發之不法戶籍謄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或請求撤銷已核發之戶籍謄本,而係請求更正戶籍登記,因此撤銷已核發之戶籍謄本,即不在原審審理之範圍,原審僅就上訴人聲明之更正戶籍登記加以論斷,即無不合,縱上訴人之真意係在於請求撤銷已核發之戶籍謄本,惟既未表見於外,自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按註銷印鑑登記與註銷(或撤銷)印鑑証明係屬二事,前者係指註銷其登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樣式,後者則係指註銷印鑑登記後所申請之印鑑証明而言。依現行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固有得申請註銷印鑑登記之規定(例如第6條第2項之印鑑遺失應辦理註銷登記、有第6條第3項之情形則印鑑登記視同註銷),惟並無得申請註銷(或撤銷)印鑑証明之規定,則原判決認無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均無賦予人民申請註銷或撤銷印鑑證明之實體上權利,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申請作成撤銷印鑑証明之處分等語,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不相干之戶籍法規定,主張其有申請撤銷印鑑証明之實體上權利,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應屬違法而自始無效,又吳家欺騙上訴人申請12份印鑑證明,其中11份係吳家蓄意留為日後不法用途之用等等,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原審未予審究,尚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