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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1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代 表 人 陳吉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洪濬詠 律師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兼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代 表 人 林清和被 上訴 人 林金恒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振富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富公司)係從事遠洋漁船漁獲物運搬業務,被上訴人林金恒為上訴人振富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之船長,上訴人振富公司與「祐展祥號」等24艘本國籍遠洋漁船編成合組船團,擬具運搬計畫(載明「振宇7號」限載該船團作業之漁獲,並採用共同作業方式分攤成本,不收任何運費),於民國97年2月13日申請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出海許可(該航次核准轉載數量為414,000公斤),而於97年2月19日自高雄前鎮漁港出港,前往印度洋海域一帶進行運搬作業,除運搬該船團名冊內之遠洋漁船漁獲物外,復載運非屬該船團名冊內漁船所捕獲之漁獲物,賺取運費,實際載運總重為1,154,370公斤,「振宇7號」於97年5月10日返回前鎮漁港進行卸魚工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7年5月13日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持搜索票實行搜索,當場查扣魚貨計728,058公斤,其中屬私運進口貨物部分計686,329公斤(下稱系爭魚貨),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振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安及被上訴人林金恒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以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該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林建安犯共同及單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上訴人林金恒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另就上訴人振富公司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部分,交屏東查緝隊函送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處。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參酌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及被上訴人林金恒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就上訴人振富公司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併沒入系爭魚貨,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就被上訴人林金恒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因其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上訴人振富公司及被上訴人林金恒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振富公司及被上訴人林金恒起訴主張略以: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之處罰主體,應指實際指揮、策劃私運進口貨物之人,而與其所屬公司無涉,尤是在「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法人格之情形更應為如此。本件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而涉經營私運貨物之嫌,均係訴外人林建安立於經營、策劃之地位「借用」上訴人振富公司名義所為,上訴人振富公司並無為任何實際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故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上訴人振富公司涉嫌「經營私運貨物」為由,裁處上訴人振富公司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上訴人振富公司並非本件系爭魚貨之所有權人,系爭魚貨又係依檢察官之指示進行拍賣程序,並非上訴人振富公司以「處分、使用」等其他非法手段,阻礙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行沒入系爭魚貨之裁處程序,不符合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又按高雄區漁會101年4月3日高漁魚業字第1010002671號函可知,「運搬船」將運搬魚貨進港卸貨後,「魚貨主」與「承銷商」隨即就該進港魚貨商議買賣價金,並透過「漁會」轉交魚貨買賣價金,運搬船僅負責將海上魚貨運搬入港,不參與魚貨買賣過程,遑論收取魚貨買賣價金;苟上訴人振富公司基於責付保管33艘漁船「全部」魚貨,理應獲有該次魚貨「全部」拍賣價金之利益,何以其中18艘漁船船主出面主張系爭部分魚貨之所有權,更承認渠等有領取魚貨拍賣價金之事實。足證上訴人振富公司並未自系爭魚貨拍賣價金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不得因作業疏忽未能即時沒入拍賣價金而轉嫁上訴人振富公司負擔29,906,633元拍賣金額之行政罰鍰。㈢、由行政罰法第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範與立法目的可知,全面查禁「私運貨物進、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均應以「自然人」為該條處罰對象,否則無異鼓勵「自然人」利用「法人」名義經營私運貨物,易造成處罰漏洞。本件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涉有經營私運貨物之嫌,均係訴外人林建安實際主使他人所為,上訴人振富公司並無為任何實際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㈣、被上訴人林金恒及訴外人林建安就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而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徵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罰優先原則,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涉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再次分別裁處29,906,633元之行政罰鍰。㈤、縱認本件經營私運貨物之主體為上訴人振富公司,惟被上訴人林金恒受僱於上訴人振富公司,並擔任該公司所屬振宇7號運搬船船長一職,故被上訴人林金恒僅為該公司內部關係成員,合於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僅得就上訴人振富公司為處罰,不得將該公司內部成員被上訴人林金恒認定為系爭魚貨資料記載不實行為之共犯,而分別裁處行政罰鍰。㈥、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處罰要件亦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故「船長利用船舶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應以第27條第1項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否則該條將形同具文。詎料,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竟以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訴願決定仍予維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則以:㈠、據上訴人振富公司所屬「振宇7號」大副蔡春輝與二副郭益治2人之筆錄、屏東查緝隊檢送33艘關係漁船之船主(東)或關係人筆錄及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等資料顯示,「振宇7號」運搬船除向漁業署申請轉載合組船團祐展祥號(CT6-1294)等24艘本國籍漁船於印度洋作業捕撈之漁獲外,實際尚有轉載未列合組團之其他本國籍漁船漁獲以及向外國公司漁船接觸運搬漁獲之事實。故上訴人振富公司所屬「振宇7號」運搬船載運外國公司漁船漁獲部分,係以借牌方式,假冒「水和成號」(CT4-2685)等15艘本國籍漁船名義,利用該運搬船私運貨物進口。訴外人林建安既為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代表公司負責「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聯繫事宜,並由其指示船長與外國籍漁船進行轉載,其行為並非個人之單獨行為,且扣押系爭魚貨於查獲後係責付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顯見訴外人林建安與陳吉雄2人之行為,均係代表上訴人振富公司之業務行為,上訴人振富公司居於經營、策劃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而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訴外人林建安及被上訴人林金恒等2人,因向漁業署申請運搬計畫許可之文件,為不實之記載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漁業署對於運搬船作業管理之正確性,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成立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未一併審究懲治走私條例相關刑責規定,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營私運貨物或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件不同,兩者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上訴人振富公司等構成經營私運貨物及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處,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刑罰優先原則。㈢、被上訴人林金恒為「振宇7號」運搬船船長,自國外載運貨物進入國境未向海關申報,係以自然人身分遂行私運貨物進口,被上訴人林金恒為私運行為之主體;上訴人振富公司係構成經營私運貨物而處罰,兩者違規要件並不相同,無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共同違法併同處罰之適用。㈣、本件私貨貨價為29,906,633元,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最高裁罰50萬元)及第36條第1項(最高裁罰貨價3倍)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應從法定罰鍰額最高者裁處,故本件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㈤、上訴人振富公司所稱之15艘漁船有11艘漁船之漁業人或被約談人,皆於筆錄中表示所屬漁船不曾與「振宇7號」運搬船有接觸之事實,亦未要求「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漁獲;又據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領取走私魚貨款者,並非魚貨拍賣計價單記載之魚貨主。準此,本件走私魚貨既已拍賣,無法處分沒入,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振富公司及被上訴人林金恒該沒入其物之價額,自屬適法。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規定為私貨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上訴人振富公司及被上訴人林金恒之違法行為,各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已屬最低倍數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振富公司及被上訴人林金恒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振富公司部分:1、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載運系爭魚貨返回前鎮漁港,其相關之計畫及業務,均由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即訴外人林建安負責決定及指揮被上訴人林金恒執行,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僅係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均由訴外人林建安決定及指揮執行,訴外人林建安既為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其代表公司負責「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聯繫事宜,並指示船長與外國籍漁船進行轉載所為之行為,並非處理其個人事務之行為,即屬為上訴人振富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另參諸行政罰法第3條、第15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罰鍰處罰者,不以自然人為限,尚包括法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該條亦未明文限制以自然人為限,自亦包括法人。2、本件扣案魚貨經屏東查緝隊於97年5月14日責付由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物,乃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埸負責過磅並公開拍賣,共有33艘船主領取價金。有18艘船主承認為貨主,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乃扣除該部分價金;有4艘漁船之原船籍及漁業人(船主)早已不存在或變更,已不能委託「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並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及領取魚貨款;有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機動查緝隊訪談時均否認委託「振宇7號」漁船載運上揭魚貨及獲取利益,是系爭魚貨應屬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並經依法責付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僅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物,檢察官同意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埸負責過磅並公開拍賣,該拍賣性質上自仍屬所有權人之處分,嗣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振富公司裁處沒入系爭魚貨之價額,即非無據。3、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經營私運貨物或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件不同,兩者處罰之目的亦不相同,是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及被上訴人林金恒等2人,雖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惟其與上訴人振富公司本另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綜上,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參酌上述相關事證,審認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併沒入系爭魚貨,然因系爭魚貨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拍賣,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於法尚無違誤。㈡、被上訴人林金恒部分:1、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文意及立法理由意旨可知,義務主體內部成員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該義務主體,自無將其內部成員與義務主體,視為共同違法之理。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被上訴人林金恒擔任該公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之船長,受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之指揮,私運系爭魚貨進口,僅係執行公司之業務,並無因此而另圖其他個人利益,該行為應係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之方法行為,應為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之結果行為所吸收,被上訴人林金恒為上訴人振富公司之內部成員,就上訴人振富公司上揭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並不負共同行為人之責任。則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被上訴人林金恒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關於其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又該部分之處分既經撤銷,自不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2、至被上訴人林金恒以「振宇7號」運搬船船長之身分,從事私運系爭魚貨之行為,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依法本應受罰,然因其裁罰屬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職權,原審法院不得代替為之,爰將原處分就此部分併為撤銷,由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林金恒處罰鍰29,906,633元部分均撤銷,而駁回上訴人振富公司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㈡、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之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之身分者,其處罰構成要件為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下稱走私),其應沒入之物品為船舶等運輸工具,而同條例第36條處罰對象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其處罰要件不以使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為要件,而其應沒入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之主體、構成要件、沒入客體,均非相同。從而船長或其他運輸工具之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參照)」本院82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船長以其船舶與他人共同走私時,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惟仍應以船長有與他人共同實施走私行為,始有適用。

㈢、復按「故意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2個以上之自然人間,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可知,「共同實施」係指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故如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內。有關義務人之所屬員工不應列入共犯之處罰對象,其理論依據係認為除義務人(例如企業)之決策人員外,其餘員工參與企業活動,係基於決策者之命令行之,實際上為企業經營者執行企業政策之手足,故其行為本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縱客觀上實現違法構成要件之結果,亦與處罰法上行為概念不合,自無法成為處罰法上評價之對象。故義務主體內部成員所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該義務主體,自無將其內部成員與義務主體,視為共同違法之理。

㈣、查本件扣案魚貨經屏東查緝隊於97年5月14日責付由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保管,因其屬易腐敗性質貨物,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埸負責過磅並公開拍賣,共有33艘船主領取價金,然經屏東查緝隊調查結果,共有18艘船主承認為貨主,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乃扣除該部分價金,其餘「新全鎰號」(CT3-3328)及「滿新財2號」(CT3-4711)漁船早已註銷船籍,「和財發38號」漁船早於96年2月12日更名為「鎰滿財號」,96年4月3日復更名為「嘉春8號」(CT3-4298);「金勝慶2號」漁船97年1月28日更名為「勝滿祥號」(CT2-4458)漁船,該4艘漁船之原船籍及漁業人(船主)早已不存在或變更,已不能委託「振宇7號」運搬船轉載魚貨並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及領取魚貨款;另「水和成號」(CT4-2685)、「全得財號」(CT3-3043)、「成易財22號」(CT3-4143)、「金明財6號」(CT4-2658)、「金聖財3號」(CT3-4499)、「振吉祥10號」(CT3-5171)、「振隆興2號」(CT3-5567)、「翔發號」(CT4-1459)、「嘉順吉2號」(CT4-1827)、「滿川財號」(CT4-2744)、「鑫讚1號」(CT4-2690)等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時均否認委託「振宇7號」漁船載運上揭魚貨及獲取利益,此經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確係受責付保管系爭魚貨屬實,並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上述漁船卸貨後地磅中心資料、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等件附卷可按。次查,系爭魚貨來源確係外籍漁船及本國籍已註銷之漁船,並假借本國籍漁船名義銷售核銷乙節,業經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3278號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倘系爭魚貨確非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則系爭魚貨拍賣後,而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亦均係真正魚貨所有人,則訴外人林建安對此攸關其刑事責任存否或輕重之事實,應可輕易舉證證明,豈有對前述15艘船主或漁業主否認委託上訴人振富公司載運系爭魚貨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不加爭執之理,是系爭魚貨應屬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原審並敘明上訴人振富公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主張系爭魚貨確非該公司所有,並提出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領取貨款之人均係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漁業主,非上訴人振富公司云云,然其與前述11艘漁船船主或其委託人於屏東查緝隊訪談筆錄及其經理人林建安於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情節不符,並不可採,及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9,906,633元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振富公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振富公司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自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振富公司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要無足採。上訴人振富公司猶主張訴外人林建安並未自白承認系爭魚貨為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僅係陳述現行漁業轉載實務上,對於合法或非法魚貨之可能銷貨方式。依訴願決定書、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及上訴人振富公司代表人陳吉雄、訴外人林建安等人之陳述,可認定系爭魚貨並非上訴人振富公司所有云云,無非係上訴人振富公司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被上訴人林金恒擔任該公司所有「振宇7號」運搬船之船長,於首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受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理人林建安之指揮,私運系爭魚貨進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林金恒私運上述私貨進口,僅係執行公司之業務,並無因此而另圖其他個人利益,僅係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之方法行為,應為上訴人振富公司經營私運貨物之結果行為所吸收,而被上訴人林金恒為上訴人振富公司之內部成員,就上訴人振富公司上揭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並不負共同行為人之責任。則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就被上訴人林金恒部分,以99年12月16日9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關於其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9,906,633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以撤銷。又該部分之處分既經撤銷,自不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被上訴人林金恒以「振宇7號」運搬船船長之身分,從事私運系爭魚貨之行為,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依法本應受罰,然因其裁罰屬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職權,原審法院不得代替為之,爰將原處分就此部分併為撤銷,由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主張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本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係指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均應予以處罰。本院92年判字第307號判例係就船長與船員3人共同私運貨物出口,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共同論處,核該案之行為人3人均係自然人,且為個別獨立之義務主體。本院9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係就船長以其管領之漁船與其他自然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為事實基礎,船長與其他自然人均係個別獨立之義務主體。本院96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亦係就數個自然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認定為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人。此與本案被上訴人林金恒係上訴人振富公司之員工,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林金恒處罰鍰29,906,633元部分予以撤銷,而駁回上訴人振富公司之訴,核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難認有理由,併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