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簡世明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9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30日申報新建房屋設籍,經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應稅部分為0,並以89年7月11日嘉縣稅分二字第89207611號函通知上訴人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辦理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上訴人並非訴外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所附設之醫院,而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認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規定之要件,乃以96年4月3日嘉縣稅分字第0966470762號函撤銷前揭免稅核定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補徵91年至95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6,031,096元,並核課96年度房屋稅13,418,57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或課徵房屋稅91年度超過637,402元、92年度超過633,426元,93年度超過626,965元,94年度超過620,503元,95年度超過614,037元,96年度超過1,337,528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5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限制須做政府機關依法律應做之社會福利事項,始符合上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被上訴人就「業經立案」及「慈善救濟事業」要件所適用之認定標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逾越法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78號及第530號解釋,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原則。蓋行政程序法第6條、財政部100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1830號函、本院88年度判字第3724號判決皆強調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對於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所屬房屋,既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予以免徵,對系爭房屋即應以同一標準免徵。另觀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之規定,如未經法律授權,無論行政機關或法院均無權以任何會計比例或量身定作之標準,排除系爭房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之規定,應探究該款所使用「慈善救濟事業」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無權以「命令」或「裁判」之形式,超出「慈善救濟事業」文義解釋之定義內涵,為上訴人或其他醫療財團法人量身定作「慈善救濟事業」之限制性或排除性標準,否則均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業已明示原屬宗教團體法人之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以具備慈善救濟本質及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作為認定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下稱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亦明示以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作為認定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亦揭示「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係財政部之下級機關,自不得推翻上級機關之標準而另訂標準。而有關醫療財團法人得否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署)研商,決議應由內政部主政後,內政部分別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及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認定上訴人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指明上訴人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該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亦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上訴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明文規定「業經立案」而非「業經向內政部立案」,故無論解為「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原則上應向內政部立案」或「內政部係慈善救濟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均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故凡向政府機關立案,且具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此由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可資佐證,該部就「教會附設醫院」係向內政部立案為「宗教團體」,而非立案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認為不符合「業經立案」之要件,且依該部98年4月9日函可知,財政部同意「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是否慈善救濟事業,應由衛生署認定,而未再要求「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應向內政部立案,故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應向內政部立案。況內政部亦以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表明其非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而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社會福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亦即衛生署才是慈善救濟事業範疇內「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上訴人既已向衛生署立案,自屬符合所謂「業經立案」之要件。再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亦表示社會福利事業具慈善救濟事業性質者,向內政部所為立案,係社會福利事業之立案,並非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毋須為此再向內政部立案。又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所表示見解與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015998號函相牴觸,且以函釋規定同級機關內政部該做什麼,違反憲政體制,係屬違憲函釋。嗣內政部再以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稱:「本部於100年11月24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號函認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關於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業經本部認定。至於其立案並不以向本部立案為限,屬經衛生署許可立案。」於行政院組織法101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實務上有向衛生署立案,亦有向內政部社會司立案,復有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但自行政院組織法101年1月1日施行起,僅宗教團體附設醫院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其餘無論社會福利事業或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均只能向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立案,而上訴人早已符合立案之要件。㈢被上訴人主張依醫療法等規定,衛生署僅有醫療與衛生業務,而無慈善救濟業務,惟內政部已以96年12月17日函明示其無法規規範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被上訴人主張內政部依法僅為社會福利事業及宗教團體等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況被上訴人主張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衛生署之業務,與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之見解相牴觸。復觀之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及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內政部係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及老人福利法等法律規定,認為衛生署既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亦為醫療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上訴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即係按上開法律所示項目,詳列上訴人已為事項並附相關證據,故衛生署認定上訴人為慈善救濟事業,並未違反內政部函釋之法律意旨,且衛生署認定上訴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與事實相符。又依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衛生署主管醫療慈善救濟之監督業務。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1條第3項、第55條第1項、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均有衛生署主管監督之醫療慈善救濟或社會福利事項。㈣教會醫院免徵房屋稅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非同條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亦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故應有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免徵房屋稅。另財政部以75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7548661號函認為宗教團體(包括教會)附設圖書館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對照該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認為教會附設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益證財政部是因教會附設醫院是「醫院」的緣故,所以是慈善救濟事業。因為醫院不是教會,不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該歸類在同條項第2款「慈善救濟事業」。又財政部10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號函中提及內政部主管立案之宗教團體,足證財政部認為教會是宗教團體,而非慈善救濟事業。慈濟基金會不僅為社會福利事業,亦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捐助設立之醫院,反而不是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失課稅公平。上訴人與教會附設醫院同為宗教醫院,在醫療慈善法人之本質上及醫療慈善救濟工作上並無不同,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不容差別待遇。㈤歸納財政部98年4月9日、衛生署96年12月5日、內政部96年12月17日等函文及發回判決意旨,醫療財團法人要成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有:⑴提供或從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所規定社會福利項目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⑵持續性。⑶具備慈善救濟本質等項要件。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足證上訴人辦理醫療救助工作已符合上開要件。㈥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認為各目的事業都可以從事慈善救濟,社會福利事業只是慈善救濟範疇的一部分,向衛生署立案的醫療財團法人,也可以是慈善救濟事業。依前開內政部之函文,衛生署認定上訴人為慈善救濟事業,與內政部所認知之法律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內政部立案,且是醫療財團法人,不是社會福利事業,亦非慈善救濟事業云云,與上開內政部函文牴觸,實無可採。又醫療財團法人既係向衛生署立案,依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可知,其是否慈善救濟事業,依行政一體原則,應由衛生署認定。衛生署每年考核上訴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並以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認定上訴人係屬慈善救濟事業,其認定結果與上訴人慈善救濟執行報告顯示上訴人確實持續從事醫療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工作,而具備慈善救濟本質之事實相符。況內政部亦以100年7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 015998號函表明其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故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應由醫療事業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且無須再向內政部立案。內政部並以檢附函文之方式引用衛生署所為上訴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據以回復財政部,足證內政部認為衛生署之函文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內政部審查上訴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認定上訴人是慈善救濟事業,且所從事之慈善救濟確有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甚且復以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再度闡明上訴人是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重申上訴人所從事之慈善救濟係參考並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稱「本部上開相關規定」即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而財政部亦以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上訴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綜上,足認上訴人確為慈善救濟事業。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並無私立醫院不得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涵,否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將無法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標準。且該規則並非房屋稅條例之授權命令,不得作為房屋稅條例法律用語之解釋依據;況條文內並無「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亦未加以定義。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所稱「社會救濟慈善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用語不同,且無論私立醫院、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均為上開規定所列免徵地價稅之對象。又該規定復以「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之概括用語,擴大地價稅免徵對象之範圍。從而,土地稅減免規則將「私立醫院」與「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尚無法據此作出醫療財團法人不得被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結論。上訴人既是私立醫院,亦為慈善救濟事業,應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㈧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財團法人須將醫療收益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始為慈善救濟事業云云;惟依衛生署網站上公開之各財團法人醫院財務報表可知,國內各財團法人醫院之成本及費用占其醫療收入均在90%以上,多數在95%以上,平均約在97%,茍將醫療收益全部投入慈善救濟,根本無法生存,何能持續從事慈善救濟,被上訴人所言,顯將只需低成本經營之老人扶、療養院之標準,適用於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根本不可行,在法律上亦毫無依據。況老人扶、療養院與老人間係訂立「照護」「醫療」及「旅館」之有償混合契約,並未為任何慈善救濟工作,更無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將全部收益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情事。又依衛生署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可知,並無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 753號函僅係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並非財政部函釋,自無法規命令之效力。且上開會議紀錄僅適用於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與醫療財團法人無關,無從拘束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上訴人,內政部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內政部民政司立案之教會附設醫院,財政部亦未將此標準適用於向衛生署立案之財團法人教會醫院。被上訴人顯係為上訴人量身定作於法無據之上開排除要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另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始得免徵房屋稅之見解,並非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其見解非但於法無據,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至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係要求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時,必須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而非要求參考前開關於老人扶、療養院之會議紀錄。況該函及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衛生署96年12月6日函業已分別就「醫療財團法人」得否同時是「慈善救濟事業」設有認定之標準,亦未以「全部收益直接用於目的事業」作為認定標準進而要求教會附設醫院、財團法人教會醫院或其他醫療財團法人。而上訴人並無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以外之情形,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以外之情形,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取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或課徵91年度超過637,402元、92年度超過633,426元、93年度超過626,965元、94年度超過620,503元、95年度超過614,037元、96年度超過1,337,528元部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故即使該條規範提撥下限「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亦無從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既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係依據醫療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乃從事醫療服務之醫療財團法人,雖具公益性,且落實醫療法第46條之法定公益性義務,亦不因此改變其醫療財團法人之性質。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獎勵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予其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自有房屋租稅優惠。上訴人係醫療財團法人,所提供醫療救濟服務係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為,故所從事者為醫療服務目的事業而非慈善救濟,逕認其符合房屋稅條例之立案慈善救濟事業財團,顯有本末倒置之嫌,且使該租稅優惠不平等。縱上訴人主張其不計盈虧持續不斷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具慈善救濟之本質,惟依其提出之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及所屬6家分院有關慈善救濟支出統計表,該等支出金額僅佔其醫療收入之極些微比率(2%以下);且依上訴人帳載91年度至98年度平衡表觀之,其91年度至98年度淨值之變動,由原有永久受限淨值-登記(創設)基金及暫時受限淨值-擴建基金4,983,072,565元,增加為16,69 5,066,886元及4,439,912,161元,亦未見設有社福基金,顯見上訴人決算後結餘只提存充實該院登記(創設)基金及擴建基金,其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又比對上訴人及與其他醫療財團法人之「慈善救濟支出」可知,上訴人與其他醫療財團法人之「慈善救濟支出」比率相近,若認其為廣義之慈善事業,即可將上訴人非直接供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用之各樓層、機房、辦公室等75%以上的面積予以免稅優惠,實擴大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㈢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係針對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核與上訴人係經醫療法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有別。至內政部相關法規對於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雖並未加以範定,衛生署亦同。故有關本件房屋稅徵免之關鍵要件「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除得參酌當時社會福利法規外,依立法目的及慈善救濟事業之業務型態亦得以明瞭,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4條載明其業務範圍雖包括之低收入戶照護、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惟依志願服務法第4條、社會福利法第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及身心礙障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等規定及內政部97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3498號函,上訴人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地方縣市政府)核准立案,縱經衛生署或法院核准立案登記為財團法人,仍非該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㈣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所示,內政部縱未明白表示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但仍未棄守其具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事務權限之立場。房屋稅條例對於慈善事業既未明定,足見立法者有意參酌當時社會福利法規做為其依據,而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亦應如是。社會救濟法係我國第一部有關社會救濟事業的規範,其將醫療業務之助產所、施醫所等救濟設施規範於社會救濟事業,其中央主管官署雖為衛生署,惟有關醫療之救濟設施均屬免費性質。自社會救濟法廢止後,取而代之之社會救濟法規「殘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已排除免費醫療之規定,是所謂醫療救濟,事實上已由政府納入社會福利制度。早期社會救濟法規定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惟有關施醫所之設置及其有關事項,在中央為衛生署。上開社會救濟措施所指「施醫所」,在經過69年社會救濟法之廢止及社會救助法、殘障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設施設立及管理辦法公布後,已未將「施醫所」列入社會救助設施,而由內政部及各縣市政府以醫療補助之方式取而代之,衛生署於69年後已非社會救濟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且有關衛生署組織法之相關規定,亦未賦予衛生署有認定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務權限或主管權責。㈤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與上訴人原即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尚難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該函主旨仍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上訴人乃由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雖該基金會為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然上訴人與慈濟基金會係各別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有盈虧各自分離之獨立會計帳戶,亦分別自其盈餘中撥充社會慈善救濟業務,是上訴人對其獨立之帳證資料應有提出之義務。另上訴人捐助章程第4條臚列其業務事項共13項,惟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有關,是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顯非上訴人主要目的之事業。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起至99年11月止,已支出社會醫療救濟逾15億9百餘萬元,然並未提出總收入及總支出數據表及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所為主張無從認為真實。況依衛生署所公布上訴人之歷年財務報表,上訴人自93年至96年止有關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均僅占其醫療總收入比例0.34%~2%,顯僅提撥些微比例之收益作慈善救濟事業,而未將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全部投入慈善救濟事業,實質上顯係醫療機構,非慈善救濟事業,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之要件。㈥納稅義務人主張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減免事由時,主管稽徵機關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依法律規定要件認定之,並有最後之核定權,不受其提出之申報資料所拘束。依上訴人96年度至97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上訴人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除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外,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另依上訴人96年度、9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顯示,有關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僅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1.56%;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1.11%,且從其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再上訴人提出之91年至99年11月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其相關支出明細表及執行報告均係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費、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然該等支出內容經核與上訴人向衛生署申報之收支餘絀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明細表」內容觀之,除義診費及社服室費用外,其餘慈善救濟支出項目皆僅係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且上訴人所列出之93年至98年慈善救濟支出金額其所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益見上訴人非係以慈善救濟事業為其目的事業。㈦上訴人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應由其舉證證明。上訴人雖提出97年相關慈善救濟支出明細分類帳證明其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列支慈善救濟支出,惟依上訴人之91年至99年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有關貧病生活補助係由上訴人將需生活扶助的病患轉介由慈濟基金會提供生活扶助,且慈濟基金會亦有提供貧困醫療費用補助,另其他基金會亦有相同之補助情形。而有關經濟個案補助費用約有80%以上皆係上訴人所稱「門診、急診、住院殘障老優及福保之醫療優免」分別轉入經濟個案補助,惟所謂醫療優免本係上訴人對於「醫療收入」之減項,其並無實際補助支出,且對於上訴人此項轉列費用並無時間、對象、條件及用途,無從認定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及兒少法等相關規定要件。另上訴人91年至99年皆有來自慈濟基金會之應收醫療款,上訴人將上開應收醫療款係用作門診收入,此等醫療收入之比例約佔全年醫療收入之1%-2%,是上訴人對於門診、急診、住院殘障老優及福保之醫療優免是否透過慈濟基金會給予補助,因上訴人僅列舉傳票號、摘要、金額,並無相關收支單據及相關帳簿文據可供核對,尚難謂已盡協力義務。㈧依志願服務法第1條、第3條及第9條之規定可知,凡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皆可成立志願服務隊召募志工從事自願服務工作,且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就個別需求對志工辦理特殊訓練為事理之所然,依上訴人97年有關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共計17,118,340元,僅列2次志工在職訓練費用4,142元,其餘約98%之費用皆是用於志工之餐費,自難謂訓練醫療志工即為慈善救濟事業。又「社服室費用」係上訴人社服室下設「社工組」與「志工組」,負責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等弱勢族群之福利服務,屬於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或慈善救濟工作的單位,其人事、耗材、差旅事務等相關費用。惟此項費用支出之對象係社服室及其人員,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受救助對象即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及患嚴重傷、病者,亦非老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少法等規定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且社服室工作項目為病人與家屬之就醫說明、器官捐贈、遺體捐贈、病理解剖等事務說明及相關諮詢及轉介服務,並非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各項,均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意旨未盡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69號及第496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故該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⑴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㈡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足認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原則上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9條第1款、第2款,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63條,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31條第3項等規定及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釋意旨,內政部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上訴人係依醫療法規定,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是衛生署96年12月5日函雖認定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惟依上揭說明,衛生署並非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故上述衛生署函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上訴人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並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縱上訴人係由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另上訴人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函釋之適用。內政部雖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認定,上訴人91年至99年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內容經內政部及衛生署認符合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之慈善救濟事項,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事上述執行報告內容之慈善救濟事項,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即屬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至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固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惟該見解參諸上揭說明,核與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既未向內政部申請設立許可,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據以課徵系爭房屋91年度至95年度及核課96年度房屋稅,尚無違誤。㈢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其立法目的係為了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又參照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即應將其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則醫療法第46條規定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將「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㈣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4條列載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與慈善救濟有關,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上訴人主要目的之事業,已非無疑。另依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16條規定觀之,其慈善救濟事業之進行係就決算後之結餘款50%為之。上訴人97年度決算後雖已有盈餘,縱令其確有依醫療法及自身捐助章程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10%-50%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屬實,然亦非將其全部收益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釋意旨,仍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其醫療服務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免徵房屋稅。㈤綜上,系爭房屋既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之要件,被上訴人發單補徵91年度至95年度及核課96年度之房屋稅,共計74,979,81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或課徵91年度超過637,402元、92年度超過633,426元、93年度超過626,965元、94年度超過620,503元、95年度超過614,037元、96年度超過1,337,528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除重申原審起訴主張外,略以:㈠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與財團法人醫院和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相同與否,及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關。原判決之論斷違背論理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㈡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字第851116753號函僅為該部檢送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之函文而已,並非函釋,無法規命令之效力。原判決誤認財政部上開函文為函釋,違反證據法則,亦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㈢遍查法律未見必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才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內政部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會議紀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始得免徵房屋稅之限制性解釋,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無此限制要件,被上訴人將之用以拘束上訴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規定,其行政處分違法,原判決採用違法行政處分所執認定標準,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㈣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係從事慈善救濟工作,如果上訴人虧損就不能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何以上訴人與一般財團法人不同,事實上上訴人仍持續從事如慈善救濟執行報告所示之諸多慈善救濟工作。原判決就慈善救濟執行報告之諸多慈善救濟事證恝置不論,違反證據法則,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形。㈤慈善救濟是否醫院之主要目的事業其判斷標準,絕非章程的條文數量,而是要看上訴人實質上有無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或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並訓練醫療志工等語。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之前開攻擊方法指駁,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㈥上訴人捐助章程所載之業務範圍並非全屬慈善救濟之性質,然此係因上訴人本為醫療財團法人,除從事慈善救濟事務之外,當然亦應依法及依其設立目的從事醫療事業。上訴人既屬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中除慈善救濟相關業務外,當然必須包括衛生署公布之「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參考範例」所訂與醫療法人本質相關業務。上訴人依法及設立目的從事醫療事業,此與其同時屬於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並無牴觸,上訴人乃以醫療機構作為本體及平台從事慈善救濟之事業。此外,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具慈善救濟之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應採實質認定,不應僅以捐助章程上所載慈善救濟業務項次之多寡為斷。是否在捐助章程上逐一列出各項業務項目,或是僅概括列出大方向,而由財團法人日後自行落實該項,與該財團法人實際從事各項業務之實際比重無關,不得逕行以章程所載之業務項目數目為形式判斷。㈦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l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9號等判決,均認定上訴人是業經立案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㈧財政部101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7860號函之「說明二」稱:「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將由行政院林政務委員政則協調內政部訂定相關認定標準,俾供稽徵機關作為日後就該類案件核處之依據。」,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㈠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㈡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雖以法的安定性為正當理由,作為上訴人與教會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得為差別待遇之理由,惟依該判決意旨,財團法人醫院中永遠只有基督教及天主教之醫院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其餘宗教醫院均無同條款之適用,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屬於宗教歧視之判決。況上訴人自73年設立時起至93年止,稅務單位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將上訴人與教會醫院同免房屋稅,故上訴人同樣亦應有法安定性原則之適用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條、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嘉義縣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住家用、自住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1.2%。私立醫院、診所、……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亦為嘉義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再按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當然屬從事慈善救濟之事業。又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該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10%」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㈡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
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但非謂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即當然不該當此款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原判決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係指以向內政部申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為限,雖有未洽,然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依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之意旨,此函非認得逕按洽詢衛生署之結果為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判定,尚須參考內政部相關規定予以審究。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就非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立案之上訴人是否合致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慈善救濟支出金額與其所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比例、91年至99年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相關慈善救濟支出明細分類帳等資料為實質審核,認定上訴人係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依其捐助章程所載內容,並未以慈善救濟為其設立之業務範疇,事實上又未將收入結餘全部直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故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有間等由,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並分別予以指駁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主張其已依醫療法規定,經衛生署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即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立標準認定上訴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上訴人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並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觀之上訴人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上訴人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之「辦理義診暨弱勢族群及低收入戶之照護」及「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等社會福利服務事項」,則依其捐助章程觀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實質上係以慈善救濟事務為主要目的事業。又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是上述所為之服務事項支出,係於該醫療財團法人年度醫療收入結餘後,方提撥10%以上作為醫療救濟服務,其與「慈善救濟事業」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自不能相提並論,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上訴人之主要目的事業。
㈣再依上訴人向國稅局申報之96年度至97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書
暨會計師之稅務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觀之,上訴人從事醫療服務,收入來源大部分來自醫務收入,並非無償。除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所規定之醫務成本、管理費用、非醫務活動費損,未見帳列有其他之貧困優免或無償救助之支出,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實質上係以「從事醫療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而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核無違誤。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91年至98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
076,605,771元,確有持續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云云,並提出慈善救濟支出明細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為憑;惟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準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上訴人得否免徵房屋稅之免稅要件事實,亦即實質上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之相關證據資料,諸如上訴人直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支出、盈餘之實際運用方式、實際提撥於慈善救濟事業之比例,均由上訴人所管領,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就上開慈善救濟統計表及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其項目雖載明經濟個案補助費用、器官捐贈補助費用、辦理病友團體費用、社區居家關懷費用、社區公共衛生教育費用、志願服務教育訓練費用、義診費、社服室費用、諮詢及資源轉介事務費用等,惟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情形如何,均未提出各項費用實際支出之單據佐證,無從證明實質上係以從事社會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又政府對醫療財團法人實施租稅優惠政策,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地價稅減免、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免徵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免徵營業稅規定,其主要目的係藉租稅減免之誘因,鼓勵醫院多從事醫療公益服務活動,慈善救濟之舉本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況前述金額係上訴人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其每年期提撥比例約為醫療收入淨額之1%左右,自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更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等情,已論明甚詳,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已超出醫療法第46條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原審所為上開金額係上訴人遵行醫療法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所提撥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與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有別,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之推論,與事實不符,且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依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
及所附「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之會議紀錄」,主張行政院已確認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之醫院,若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既已經衛生署核准立案,即已符合上開規定等語,然查財政部、衛生署與內政部固依上述會議內容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訂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惟該認定基準明定自102年期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對於101年期(含)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有該認定基準及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足稽。本件既屬91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又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100年度訴第29號判決,均非判例,對本院尚無拘束力,故無從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依上開判決主張其已經認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亦無足取。
㈦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謂原判決未予指駁,均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