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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12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21號再 審原 告 林奮建

林奮加陳益壽

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嘉慧仁愛路2段71號4樓之1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檢附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建築管理前(58年8月22日)房屋稅籍證明及身分證明等文件,申請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證明文件尚有缺漏且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而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再提供系爭建物基地承租人陳牛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租借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等資料,佐證其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審認後以其逾期未檢具證明使用基地合法性之文件,而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所稱之證明文件,並非侷限於書面之土地租約乙種,凡足以表明合法使用基地之相關文件即可。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謝德愿等謝氏親屬共有,再審原告之先人陳牛自42年起即向謝德愿租地興建系爭建物後即全家遷入居住,相關戶籍、稅捐等均依規定辦理變更,承租人陳牛並依租約向出租人謝德愿繳納租金。嗣於58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謝火爐以及另一共有人魏娘之繼承人魏賢德、魏賢政等人,主張訴外人蕭聰勳、蔡金治及再審原告林奮建無權占有而訴請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所有權人。因當時原承租人蔡有、陳牛尚存,而租約係由彼等與謝德愿簽立,故該案原告撤回蔡金治及林奮建部分之訴訟,另對蔡有、陳牛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59年度上更一字第450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認定蔡有、陳牛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使用,判決該案原告謝火爐等人敗訴確定。至以蕭聰勳為被告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以59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謝德愿雖僅為共有人之一,仍得出租系爭土地,其於42年6月10日將土地分別出租予陳牛、蔡有、葉清鄉等人,係屬有權處分,蕭聰勳於43年間向葉清鄉購買地上房屋後,謝德愿仍繼續向蕭聰勳收取租金,故蕭聰勳乃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再審原告既為陳牛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再審原告無法提出高院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然相同案例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明確表示法律之判斷,該案原告謝火爐等人未對高院判決再行上訴而確定,且高院判決亦不會與最高法院判決為不同認定,否則謝火爐等人如獲勝訴判決,自當要求蔡有、陳牛拆屋還地,豈會40餘年來系爭建物仍繼續坐落系爭土地上,謝德愿之繼承人仍繼續收取租金迄今?上開判決既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則謝德愿應有管理出租之權,無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又謝德愿死亡後,其繼承人與承租人間因上開訴訟及因地租調整事宜,與承租人陳牛、蕭聰勳、蔡有等人另立「出租、承租建地租金契約書」,載明承租地番、坪數及租金自61年起按政府公告地價為計價標準,足見該建地租賃契約確早已存在,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確係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上述各該土地租借契約書、租金收據、法院判決書等文件,適足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項所稱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該租約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曲解地籍測量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㈡42年間向謝德愿租地之承租人除再審原告之先人陳牛外,尚包括蔡有等人,均簽署同1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相同,且6戶係連棟建築,其中葉清鄉於43年將房屋出售予蕭聰勳,並轉讓房屋坐落基地之租約。蕭聰勳之繼承人蕭慧德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亦遭否准,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法院另案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作成准許蕭慧德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之行政處分,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可供本件參酌等語。求為「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准許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建物第1次測量之申請」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時缺漏部分應附證件,且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雖於再審被告通知補正期間陸續提出基地承租人陳牛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租借契約書、高院判決等資料,惟其補附之土地租借契約書之出租人謝德愿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未檢附他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間就該地使用分管約定之文件,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尚難認該契約具合法性,且高院判決係將不利陳牛之第1審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起訴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謝火爐等人在第1審之起訴,該判決仍得上訴,因再審原告未檢附確定判決證明,自無法依其所述該判決因土地所有權人謝火爐等人未上訴或地上建物未拆除而認已判決確定,進而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協議及再審原告具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基地之權源。故再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㈡高院判決之理由雖提及系爭土地由各共有人分管,惟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故縱使再審原告先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訴訟經判決確定,該判決文件仍非該當土地之分管證明文件。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判決,主張系爭建物具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等語;惟分管契約之認定核屬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實體上確定私權之效力,且民事訴訟實務上縱承認爭點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亦僅在「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其並不拘束非當事人之行政機關,該判決之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再審原告無主張該判決爭點效之餘地。㈢再審原告主張於61年已另訂租約並繳納租金迄今,且提出61年所定之契約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然該契約書之出租人與系爭土地61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該契約是否具效力自應由再審原告釐清。另縱該系爭土地具分管事實,原出租人死亡後,再審原告之先人復於61年間與他人重新約定事項,另訂立契約,該契約是否具合法效力,依民法第828條、第11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即與原出租人之繼承人數及有無辦理繼承登記具相當關連性,如該契約未具效力,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無合法使用該基地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例足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⑴前程序原審

判決以本件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而依再審原告所提之文件,尚無法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基地之證明,再審被告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提出其先人陳牛曾於42年間與訴外人謝德愿簽署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惟查系爭土地為謝德愿與他人共有,故該租約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至再審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雖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約定分管,然民事訴訟實務上縱承認爭點效,亦僅於「同一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並不拘束非當事人之行政機關,且無拘束不同當事人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歷來有關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判例自明,再審原告之先人陳牛並非該最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核非可採。另再審原告固提出高等法院判決,然未能提出證明該判決已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尚難僅憑該判決理由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況亦無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亦如前述。上情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在案,並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以該判決與其主張之民事判決認定相異而為不利其之認定,主張該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無可採等詞,資為論據。

㈢經查,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1日申請所有系爭建物之第1次測

量,因系爭土地非再審原告所有致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再審被告認其申請時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及身分證明與受通知補正期間補提之系爭建物基地承租人陳牛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租借契約書及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等仍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確定判決依土地法第4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第213條第1項第3款、第26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68條、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再審被告之駁回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且已論明指駁在案,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無非就其申請所提出之各項文件資料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為不同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證據取捨、認定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舉原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縱使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亦屬個案事實認定不同之範疇,無足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證據,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