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22號上 訴 人 劉甄容
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蕭萬禧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賴柳金於民國82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及豐功段土地數筆,其繼承人賴橙彥、賴秀換分別於94年6月16日及94年8月25日申請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以渠等與賴光照、賴秀鑾、賴聰明、賴秀琴、賴秀珍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已於96年2月10日死亡)等8人(下稱賴金城等8人)為賴柳金之共同繼承人,而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被上訴人以發現原登記案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通知係訴外人黃智偉、黃彩紋對賴柳金之長女黃賴秀鳳(於81年10月12日死亡)表示拋棄繼承,並非拋棄對賴柳金之繼承權,而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黃智偉、黃彩紋對賴柳金之遺產仍有代位繼承之權利,遂於95年3月14日發函通知全部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而經黃智偉、黃彩紋於95年4月21日申請更正登記(收件字第191970號),並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26日95字第191970號收件字號准予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處分),更正後繼承人為原登記之賴金城等8人及黃智偉、黃彩紋共計10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因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就賴柳金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1391、1390-1、1390-3、1390-4、1390-5、1493、1493-1、152○○○區○○段138、139、141、141-1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違法,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賴柳金之遺產已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且黃智偉、黃彩紋已將分得上開豐功段之4筆土地持分出售,已無從撤銷而為回復原狀之可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二)黃智偉、黃彩紋既已拋棄繼承,且對於賴柳金之遺產稅及罰鍰未付分文,業以行為表示無繼承賴柳金之遺產至明。又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黃智偉、黃彩紋遲至95年方為繼承登記,顯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年時效規定;且渠等申請登記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城即主張渠等無繼承權等事,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有權利關係存否之爭執」之規定駁回該申請,自屬違法。再者,黃智偉、黃彩紋原第一次申請更正登記已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未經渠等重行申請,竟將原駁回登記案件之書面提出原件續為自行辦理,亦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規定。(三)另被上訴人原已完成賴柳金遺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未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即逕予辦理更正登記,將權利主體由8人更為10人,已違登記同一性,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顯有違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等規定等語,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更正登記就黃智偉、黃彩紋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智偉、黃彩紋雖對其母黃賴秀鳳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但拋棄之效力不及於對賴柳金遺產之代位繼承權,是原登記繼承案未將黃智偉、黃彩紋列為繼承人,僅由賴金城等8人公同共有繼承,依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86)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釋顯係登記錯誤。故本件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且經臺中市政府授權被上訴人可自行更正,被上訴人為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乃參依處分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核無違反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及第6點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民法第1140條規定之代位繼承權,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所示係採固有權說。黃智偉、黃彩紋雖拋棄被代位人黃賴秀鳳之遺產繼承權,然未拋棄對賴柳金之代位繼承權,黃智偉、黃彩紋自仍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而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則被上訴人因發現原繼承登記案所附繼承系統表所載黃智偉、黃彩紋拋棄繼承,致僅由賴金城等8人為繼承登記係錯誤,為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遂於95年3月14日發函通知全部繼承人辦理更正登記,經黃智偉、黃彩紋於95年4月21日申請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授權可自行更正,乃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黃智偉、黃彩紋與賴金城等8人公同共有繼承,自無不合。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即擅自更正,核無足採。(二)復按,繼承係事實行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於登記前即取得不動產物權,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嘉義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通報,經查確有錯誤,才通知黃智偉、黃彩紋更正,如繼承人未申請更正,被上訴人亦會依職權更正,是本件本質上係被上訴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原登記有錯誤、遺漏情事時所為之更正登記,核無上訴人所訴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申請之情事,亦與上訴人所訴依民法第1146條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又因繼承係一事實狀態,被上訴人將原記載賴金城等8人公同共有,更正為渠等與黃智偉、黃彩紋公同共有,亦無違登記之同一性。(三)又黃智偉、黃彩紋於95年3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時,固經被上訴人以未補正規費收據而予駁回。惟渠等於95年4月21日以原土地登記申請書重新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收件處蓋上「駁回註銷」戳記,並另蓋95年4月21日191970字號之收件章,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憑,自無違土地登記規則第60條應另行辦理收件之規定。至黃智偉、黃彩紋是否繳納遺產稅及罰鍰,與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並准其辦理更正登記無涉等詞,為其論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於其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申言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則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固應由其知悉行政處分時起算30日,惟仍應受上述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是利害關係人縱未知悉行政處分之作成,致無從起算訴願期間,但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亦不得提起訴願。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利害關係人既因遲誤上開3年法定期間致喪失救濟機會,自亦不得另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經查,訴外人黃智偉、黃彩紋於95年4月21日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賴金城等8人與黃智偉、黃彩紋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於95年4月26日辦妥更正登記而公示生效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則依上述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對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得提起訴願之3年法定期間,應自95年4月26日起算,迄98年4月26日屆滿。又上訴人賴琛庭於原審已自承其父賴金城於96年2月10日死亡後,其於97年間即發現被上訴人將賴柳金之遺產繼承登記由賴金城等8人更正登記為渠等與黃智偉、黃彩紋共10人公同共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4頁);而黃智偉、黃彩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分割賴柳金之遺產,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亦與黃智偉、黃彩紋達成合意,在該法院成立調解筆錄,並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嗣黃智偉、黃彩紋除將分得之上開豐功段138、139、141、141-1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9年1月2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世坤外;復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就調解成立變價分配之上開田心段土地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850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豐功段地號等4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3-31、166-241頁),足認上訴人賴琛庭於97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將賴柳金之遺產繼承登記更正登記為賴金城等8人與黃智偉、黃彩紋公同共同;且其餘上訴人早於98年11月20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前,亦應知悉上情,而均未依限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並遲至法定3年救濟期間於98年4月26日屆滿,上訴人已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則上訴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致無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後,以黃智偉、黃彩紋於99年間將分得上開豐功段土地出售及賴柳金之遺產經法院為分割遺產強制執行,已無從撤銷系爭更正登記處分而回復原狀之可能為由,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00年10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該處分違法訴訟,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原判決自實體審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是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