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24號再 審原 告 蔡銘福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3日辦理其被繼承人蔡連興所遺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號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該案件時,發現蔡連興於前開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磺窟小段57地號)上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一併繼承,遂查閱該地上權之詳細地籍資料,發現該他項權利部之「債權/權利範圍」欄位登記為0分之0,再經調閱檔存38年地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核對,查知該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末日,拾個年」,惟本件地籍資料登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空白,再審被告以98年2月16日新登字第16590號逕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由空白更正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8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67522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以98年11月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6762號函陳報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經該局以98年12月22日北地籍字第0980961344號函復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再審被告爰以98年12月23日新登字第23500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更正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並以98年12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9811號函將本案處理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又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並逕由本院自行裁判(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則經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當時的登記法規:⑴土地登記規則係35年訂定公布,依本件38年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第26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可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係地政機關提供,具有一定程式。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書後,需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字號記載於聲請書,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中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聲請書僅為登記時所需文件之一,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⑵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聲請書記載內容為申請人間約定事項,非登記機關之審核文件,自無收件字號、日期及相關審查人員之核章,顯然為判決基礎的聲請書,違背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㈡光復初期的建物填報表是為辦理建物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二者申辦內容不同,各審各的。所以,判決基礎之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不是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的審核文件,聲請書內容的塗改未經審查,自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更正依據,不能因為填報表有收文日期、字號及審核相符,就認為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亦業經審核,填報表上的核章,係繕發權利憑證前的核對審核,核對有無繕寫漏誤。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填報表係當年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及建物登記審查文件,是嚴重的錯誤認定。㈢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政府核發的公正、客觀證明書據,具一定效力,證明書存續期間欄為空白(永久存續),而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上權經登記存續期間為未定有期限乙事,從未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註銷,或向權利人表達異議,猶持續向權利人收取租金,如此年復一年,數10年間未改變,足見雙方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未訂有期限。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即無土地法第69條適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公告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政府的公告具一定效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即無土地法第69條適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㈤依臺灣省政府37年巳巧府鋼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之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要點中對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須檢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作為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用,但規定中未禁止當事人不得共同聲請。退步言,如登記當時,僅由權利人持聲請書單獨聲請登記,聲請書存續日期欄為無期之可能性近乎1(表必然發生),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並無錯誤,無更正必要,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就聲請書上之塗改,存在於登記之前或後的邏輯論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㈥原確定判決以長年來雙方就地租未生紛爭,認為聲請書上之塗改,經地上權人同意。依此邏輯,亦應認為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業經地主同意,則本案顯無錯誤,無土地法第69條適用。㈦再審被告實地查訪的內容以偏蓋全,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相對陳述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則原確定判決難以維持。受訪者既稱村莊的土地幾乎都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則該村莊有20多戶,為何僅少數幾戶有地上權。顯然,不是每戶皆訂有基地租約,租戶間租約不盡相同。一般租約租戶於每隔一段時間需再續約,為正常之事。但本件是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約,非一般用途之土地租約,係未定期限之基地租約,無屆期續約必要。再審被告將二種不同性質租約混為一談,推論以偏蓋全,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訪查紀錄照單全收,對再審原告陳述卻略而不提。㈧證人證詞違背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之相對陳述卻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則原確定判決難以維持。證人即承辦人邱維彬所稱再審原告持僅有10年期限租約到該所,請求恢復為空白登記,此情節不合常理,但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陳述,隻字未提,取證顯有不公,判決違背經驗法則。㈨再審被告在更正前,就聲請書未經審查,無證明能力,不應作為更正依據,及填報表不能代替審查地上權、承辦人說詞荒誕不經、受訪者所言之真實性等情,未查明或釐清,違背土地法第6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訴願決定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地上權存續期間,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恢復為空白或依臺北縣政府98年3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號公告,登記為未定期限,及命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地上權權利範圍0/0之錯誤,依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更正為「壹六坪」或1/1,或依國稅局證明書所載,登記為全。
三、再審被告則表示,因再審原告的再審訴狀,並未提出新事證,故不予答辯等語。
四、本院查:㈠「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按再審原告先前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除於100年10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外,另於同年月7日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本院合併管轄,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逕自作成判決部分,因違反前揭專屬管轄規定,業經本院判決廢棄,爰由本院於此予以判決。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地上權地籍資料登載存續期間為空白,係
存續期間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31日之誤,再審被告於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以依本件38年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係地政機關提供,具有一定程式,並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登記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3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系爭地上權人蔡連興於辦理系爭建物登記時即38年間,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之登記,係以臺灣省政府37年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之「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為依據,其規定建物土地所有權非屬同一人者,須檢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作為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用;當年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自應依上開要點同時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否則無法辦理建物登記,故系爭地上權登記與系爭建物登記係同時收件,並依38年當時地上權設定之實務,登錄該登記聲請書所記載之事項,該聲請書係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設定契約書相當,換言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內容為申請人間約定之事項,非登記機關之審查文件,自無收件字號、日期及相關審查人員之核章等語,再審意旨核屬其主觀之法律上歧異見解,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的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並無錯誤,無更正必要,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判決基礎之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不是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的審核文件;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就存續日期部分由「無期」變更為「自38年1月1日至47年12月末日拾個年」的塗改,無證據能力,不能為更正依據;再審被告查訪內容以偏蓋全;證人即再審被告承辦人員的證詞違背經驗法則等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評價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上訴時所指摘之理由,或以其主觀歧異之事實認知,再行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