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照美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陳煥生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 表 人 顏德忠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代表人變更為顏德忠,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4月30日電人字第1014010071號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業已發還上訴人繳交之押標金,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以D中區字第097080038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交前已發還之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上訴人不服,於97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97年9月8日D中區字第097080065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仍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及原判斷作成之依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均未有上訴人之董事、總經理陳傳恆行賄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證據,陳傳恆亦無與本件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等人為行賄之共犯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有上揭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㈡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關說」行為於實定法並未有具體明文之禁止規範,且法人並無行賄的責任能力,工程會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竟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之違法態樣,顯已非解釋法令,而係創設法令違法行為樣態,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意旨。又投標系爭承攬工程雖為陳傳恆代表公司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而為了投標承攬工程而為違法行為,縱令與投標承攬工程行為相關,尚難認該違法行為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作為規範對象,因此違反該條項仍係以廠商有違法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逕行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㈢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請求押標金者,須以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而該違反法令行為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且「有影響採購公正」者。本件縱令上訴人人員確有行賄許文宏,惟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廠商之評選委員會之全數評選委員,均未有任何收受賄賂以及有任何違背職務之情事,且上訴人亦在專業評比上確實存有經評選為第一之能力,工程開工後,亦未存有顯著無能力進行之瑕疵,系爭工程採購案完工後,上訴人並獲工程會頒發公共工程之最高榮譽之金質獎,足證上訴人獲得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並非有影響採購公正之結果。
故原處分及原判斷未就該函釋中所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加以審查,顯然違法。又縱令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傳恆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然而請託或關說之「內容」乃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依目前現行實定法對於此一行為並未有「禁止規範」。原處分及原判決不察,逕認關說或請託為「不循法定程序」,當然為「違反法令」,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㈣本件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縱令涉有接觸遭洩漏之委員名單,亦無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更無因洩密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而系爭工程採購案洩密者許文宏,為被上訴人之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則依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人員之行為亦為公司之行為,被上訴人當然對於許文宏之洩密行為應負擔完全之責任,即非得以洩密之理由而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及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且被上訴人就洩漏系爭名單在先,再以洩漏名單為由而追繳上訴人之押標金,顯係從自己之不法行為中獲利,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陳傳恆,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請求支持上訴人,而非請求支持其個人,陳傳恆之行為顯然在促使上訴人得以承攬本工程案。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1條及民法第553條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故上訴人總經理亦屬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代理人、使用人,而總經理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依法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㈡本件上訴人之違規事實乃「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而陳傳恆已承認在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之前,張宏吉有拿評選委員名單給他看,足證陳傳恆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至評選名單是否係「以行賄之方式」取得,則非所問。且張宏吉、陳傳恆、吳永春分別負責向評選委員關說,而陳傳恆復承認決標後伊有交付900萬元予張宏吉,另並交付50萬元予黃李進樹請其轉交予評選委員楊文雄,足證陳傳恆亦有「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無訛,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又上訴人另稱不得逕以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部分,本件係綜合刑事案件相關被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證物等證據,以認定上訴人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違規事實,並非如上訴人所指逕以刑事判決作為依據。㈢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約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而追繳押標金並非因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之處分,並非行政罰,與釋字第313號係針對「行政罰」而為之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次按關於是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亦已明確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工程會)認定,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可言。另按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意旨,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規定,工程會乃政府採購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二則解釋,核屬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尚屬無違,被上訴人予以引用,自無不合。㈣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違反法令行為」,由文義解釋即知包含「違反法律」之行為及「違反命令之行為」在內,而所謂命令,則包含法規命令、職權命令。上訴人主張該條款所稱之法令限於法律及法規命令云云,純屬一己主觀之見解,顯然不符最基本之文義解釋原則,而無可採。又依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意旨,應認工程會就本件所涉事實之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加以認定。再者,上訴人所違反之法令,被上訴人早已指明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㈤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乃公司之當然負責人,而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陳傳恆既然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陳傳恆亦自承伊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即須由公司負其責任,故上訴人當然必須就陳傳恆之不法行為負責,此與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無涉,自無違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言。㈥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陳傳恆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上訴人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上訴人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行為。況姑不論系爭處分並非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縱使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因陳傳恆乃上訴人之總經理兼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上訴人仍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規行為負責。㈦由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意旨正在於藉由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確保採購之效率、功能與品質。據此應認廠商如有影響採購程序公正性之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至於採購之結果是否受影響,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行賄,顯已嚴重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性,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原判斷未就「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加以審查云云,殊屬誤解。㈧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本件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上訴人評比,且陳傳恆本人亦坦承決標後已支付950萬元給張宏吉等,是上訴人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證至臻明確,其行為顯已嚴重破壞採購程序之公正性,原處分及原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情形。㈨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乃關於「停權」處分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與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停權處分無涉。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該組織準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屬政府採購法令之一環,其目的亦在於貫徹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不但規範評選委員,其他人亦應同受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評選委員以外之人不受規範云云,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主管機關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通案認定「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構成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本件係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而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於本件亦規定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爰作成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俾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遵循,核上開函釋均未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自得適用之。且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授權明確,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情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案,當時許文宏為台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對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具有採購、驗收之核定權。並依張宏吉、吳永春及黃朝福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筆錄,上訴人總經理陳傳恆於原審另案之陳述,渠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扣押證物中亦有吳永春手寫之系爭工程標案評選委員名單,及吳永春及劉嘉政間之20萬元資金流程,足認本件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傳恆,為取得系爭工程標案,託由張宏吉活動當時台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對系爭工程採購案,取得應保守祕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張宏吉向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再由黃朝福交付予吳永春,由吳永春向評選委員魏忠必等人關說行賄,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後,陳傳恆將950萬元交付予張宏吉等情甚明。又本件刑事案,由檢察官起訴,經一審刑事法院認定上開事實無訛而判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改判許文宏等人無罪或免訴在案,係以台電公司屬民營公司,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等為由,惟對於上開行為,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原審訊問證人張宏吉,經其到庭陳述稱不復記憶;黃朝福證稱其雖看到一些名單,但無法確定是否為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其並未在埔里案分得300萬元,僅純義務幫忙,但受張宏吉拜託,其有去拜託教授朋友吳永春,跟他說如果有朋友熟的話,就拜託幫他關說一下等語;吳永春稱其於埔里工程決標前有去逢甲大學找劉嘉政,亦有找魏忠必,均與彼等說可以的話請他幫忙長興公司,但給劉嘉政之20萬元與長興公司投標埔里工程案無關,另拿現金30萬元去找魏忠必感謝他,希望他在其大陸之事業幫忙當顧問等語,另許文宏則因其所涉上開刑案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45條亦有相同之規定)而請求拒絕證言。黃朝福及吳永春於本院之證言,與渠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陳述雖有不同及出入,惟事隔多年,記憶難免有所模糊,自以其等先前已詳述事實之始末之證詞為可信,且彼等亦承稱於系爭工程決標前,有向評選委員請託由上訴人得標之情事。㈢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系爭工程標案乃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目的在為上訴人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上訴人經由陳傳恆所為之行為。
本件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課予上訴人不利之處分,雖非行政罰,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法理亦與廠商違反採購公正之行為相通,上訴人自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行為負責。㈣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得為關說之範圍,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與本件上訴人總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評比,並不相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係關於「停權」處分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非相同,自與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停權處分之要件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等語,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無非係以陳傳恆為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其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違法關說行為,故應由上訴人負責。然如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縱令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有原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行為,該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既不成立代理關係,自難令上訴人負該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原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為當然違背法令。㈡董事或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之際縱有其他違法行為,該違法行為並非得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而認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且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亦無公司對於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刑事犯罪行為應負同一責任規範。原判決不察,竟認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進而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認為上訴人應對公司人員之刑事犯罪行為負擔同一責任,原判決適用公司法第8條規定顯然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因此違反該條項仍係以廠商有違法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而非得逕以廠商之董事或經理人之違法行為逕行推論為廠商之違法行為。然原判決不察,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均係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在未有上訴人違反法令之具體規範下,卻逕以公司法第8條規定,認為上訴人人員之違法行為即為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進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認定上訴人對於該行賄或關說行為推定負擔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顯然不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本件縱令有對評選委員關說,亦應屬變更結果之關說,自為政府採購法第16條所規範之關說,非法所不許,然原判決不察,竟認本件縱有關說行為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關說,此一認定顯與政府採購法第16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相悖,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㈤縱令陳傳恆所為非政府採購法第16條所為之關說,亦非屬違背法令之行為,然原判決未具體指摘認定關說違反何項具體法令,即認定陳傳恆之關說影響採購公正,卻未就「進而影響採購公正」之要件加以審查,原判決顯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顯有不當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當然違背法令。㈥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顯係自行創設法人關說、法人行賄、法人洩密之違法態樣,此一函釋已非解釋法令而已,係於實定法未有規定之情形下創設法令,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此一認定當與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相悖,原判決不察,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㈦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既非評選委員會之成員,並不具有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身分適格,縱令涉有接觸遭洩漏之委員名單,亦無構成採購評選委員組織準則第6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更無因洩密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判決不察,對於上訴人不具有採購評選委員身分並不具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之適格,逕認上訴人因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㈧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貪污案件之證述可證,陳傳恆否認有主動要求評選委員名單,且張宏吉亦未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當得證明陳傳恆並未取得評選委員名單,更無託由張宏吉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原判決不察,援引前開證據而為判斷,竟作成與前開證據完全相反之認定,原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㈨原判決既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自應將影響採購公正之前提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記載於理由項下,惟原判決雖有於判決理由記載該攻擊方法,然而卻未對攻擊方法說明其法律上意見,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㈩原判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案件作為認定之依據,然而由案件顯示本採購案多數評選委員均為不起訴處分,而該判決最終認定一名起訴之評選委員亦獲無罪之判決,且認定評選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得標之條件及評選結果並無不當之情事之內容,該判決足以證明本採購案之採購公正並未受有任何影響。原判決不察,所為之判決結果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不相適合,原判決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明陳傳恆完全不知同案被告張宏吉是否有對於公務員進行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及無證據證明有行賄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情事,更無證據證明陳傳恆知悉及參與行賄許文宏之情事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既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自應將前開攻擊方法及有利證據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記載於理由項下,惟原判決不察,均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罰,逕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認為陳傳恆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其違規行為推定為法人組織之故意或過失應由代表人即陳照美負責,究係依轉嫁罰或擬制罰為裁判基礎,未據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背法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僅泛泛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平之違法行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第522號解釋意旨,顯然違反法治國家所禁止之空白授權,且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逕予適用,不無違憲。政府採購法對於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部分,其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必要,迺政府採購法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並無衡平性質之彈性空間,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又無寬減條款之適用,造成情輕法重之情形,顯然牴觸比例原則,且違悖處罰相當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則,上開函釋顯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殊不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且上開函釋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其未遵守行政程序法規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42號及第524號解釋意旨,不得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直接依據。原判決認定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內容為通案認定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即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惟該函釋除提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外,亦並列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此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者為違法或不當行為,後者為違反法令行為,顯不相當,並無通案認定之可能,此徵原判決曲解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內容,已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已生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疑慮,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爰請本院以此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七、本院查:
(一)按:
1、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32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第522號、第545號解釋:「對證券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違反其業務上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之行為科處刑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中華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衡諸前開說明,其所為授權有科罰行為內容不能預見,須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之情形,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停止適用。...。」「中華民國75年12月26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首揭規定就醫師違背職業上應遵守之行為規範,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前開法定行政罰範圍內,斟酌醫師醫療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於醫療安全、國民健康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暨財務制度之危害程度,而為如何懲處之決定,係為維護醫師之職業倫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2、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此乃目的性解釋所當然。」分經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第1段及第521號解釋第1段、第2段闡釋甚明。
(二)次按:
1、政府採購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第2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8條、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16條規定:「(第1項)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第2項)政風機構得調閱前項書面或紀錄。(第3項)第一項之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第二章「招標」第22條第1項、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1項)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2項)...(第3項)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及繳納、退還、終止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規定:「(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三章「決標」第50條規定:「(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第52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第八章「附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第2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3、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依序規定:「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第6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
4、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條、第2條規定:「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得視案件性質,由召集人或委員會議決定每位委員之分工及應評選之項目。」第3條、第5條(均為94年7月13日修正發布前條文-即行為時法)規定:「(第1項)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評比報告,載明處理意見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第2項)對工作小組之評比報告,經本委員會決議,應予接受並以之為本委員會之評選結果,或附記理由退回,由工作小組修正或另提評比報告。(第3項)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本委員會於作成決議前得指定委員分別就評比或審查報告內容預先審查或複審,其審查或複審意見應送本委員會參考。」第6條第1項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比)。」
5、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機關辦理採購,除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及終止方式。」第9條規定:「(第1項)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第2項)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第3項)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
(三)再按:
1、18年5月23日國民政府公布、18年10月10日施行民法「總則」編第27條原規定:「(第1項)法人須設董事。(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第3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董事者執行事務之機關也,法人為欲達其一定之目的事業,自不能不設置執行事務之機關,故本條第1項規定,不問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均以設置董事為必要。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凡關於法人之業務,對外均應由董事代表行之,否則法人之目的不得達也,...。」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同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第3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4項)...。」修正立法理由記載:「董事有數人者,如何行使職權,現行法未設明文,為使法人之內部關係更為明確,爰在本條第1項末段增列『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蓋所以尊重法人自治之原則也...。為配合本條第1項之修正,並使法人對外關係更為明確,爰於第2項增列: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以維交易之安全。...。」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553條第1項規定:「(第1項)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第2項)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第3項)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第554條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其立法理由載稱:「謹按經理人之職務,對外代表商號,對內管理商號一切事務,故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在管理本號事務者,應視為有管理本號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在管理分號事務者,應視為有管理分號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在管理一部事務者,應視為有管理該部事務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蓋經理人之權限範圍,第三人常不明瞭,必須明白規定,交易上方資便利。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2、公司法第8條(101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3、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記載:「查民訴律第59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之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者之監護人)為之,法人亦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代表機關(例如股份公司之董事)為之,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合稱之曰法律上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應以民律及其他法令為據,若民律及其他法令,別無規定,則為便利起見,應使之有為本人代行一訴訟行為之權...。」
4、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第3項)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載稱:「...。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均不能自為訴訟行為,爰規定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以資解決。除本條第2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外,亦有依法令得代為訴訟上行為之人,例如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爰設本條第3項準用之規定,用資兼顧。」
5、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㈠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法第47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27條第2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30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
(四)末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普通司法機關縱認駕駛人並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但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應否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視駕駛肇事之發生,在駕駛人是否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駕駛應注意之責任,而為裁量。」「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分經本院著有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
(五)綜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含立法理由)及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意旨,可知:
1、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倘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其意義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前揭「法律明確性」之原則無違。又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諸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於審查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時,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2、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所謂「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為落實前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本法設有如下規定:
(1)於第一章「總則」第16條規定,「請託或關說,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政風機構得調閱該項書面或紀錄」、「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並於本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上開「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或「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者而言。準此,廠商為前揭之「請託或關說」,無論於「招標前」、「招標後」或「履約及驗收期間」,其「請託或關說」之對象,均指辦理採購之機關而言;且該項「請託或關說」,辦理採購機關,不得提供予依法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作為評選之參考甚明。
(2)在第二章「招標」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廠商如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3)於第三章「決標」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與第7款明定,投標廠商若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之一者,廠商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倘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上開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如前揭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4)機關為辦理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10款「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或決標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規定辦理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其任務為:「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其中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決標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本委員會委員名單,除經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外,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並應參與評分(比)。又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而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5)前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已明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所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的押標金額度,該「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復訂有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之限制。上開有關押標金之規定,與本法第30條第3項授權意旨及「比例原則」無違,機關辦理採購,自得予以援引適用。
(6)綜合上開本法立法目的及前揭相關規定整體觀察,足見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與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乃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衡酌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影響採購公正」事實之複雜性,運用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此一概括規定,係指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或決標而有類似上開「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經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法律之授權,以命令「認定」者而言。上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保留」、「法律明確性」之原則並無違背。而廠商獲取前開應保密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進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乃一般社會通念與認知,且為參與投標之廠商所得預見。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
「...投標廠商...如有...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符合本法規定意旨,應予適用。
4、「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為執行法人(公司)事務之機關,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法人之「代表機關」,代表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而「經理人」者,謂由商號(公司)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公司(商號)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務,對外代表商號(公司),對內管理商號(公司)一切事務,故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公司)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商號(公司)經理人之行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對於商號主人(公司),當然發生效力。至所謂「代理」,則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而言,準此:
(1)「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無所謂效力歸屬或「表見代理」之問題(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的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2)民事訴訟法第47條雖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惟其立法理由已載明:「無訴訟能力之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者之監護人)為之;法人亦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代表機關(例如股份公司之董事)為之,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合稱之曰『法律上代理人』」。參諸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7條亦明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意旨。難謂法人之代表人因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律上代理人」(視作法定代理人),遂認法人(公司)代表人與法人(公司)間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為「兩個權利主體間」的代理關係。
5、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
(六)本件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系爭工程採購案,被上訴人於該招標案招標公告內載明「預算金額:新臺幣496,666,498元;押標金額度: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本院按:即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三);決標方式: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採最有利標之序位法評定方式辦理評選」(被上訴人原處分卷資料第1頁),並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被上訴人原處分卷資料第33至40頁);由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業已發還上訴人繳交之上開押標金,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以D中區字第0970800383號函,依本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繳交前已發還之本件採購案投標廠商押標金1,49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依本院前揭判決發回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卷宗及通知訊問相關證人後,斟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為取得系爭工程標案,託由張宏吉活動當時台電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對系爭工程採購案,取得應保守祕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張宏吉向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再由黃朝福交付予吳永春,由吳永春向評選委員魏忠必等人關說行賄,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標案後,陳傳恆將950萬元交付予張宏吉之事實,足堪認定,敘明其判斷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並載明前開刑事案,由檢察官起訴,經一審刑事法院認定上開事實無訛而判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及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原審更審前卷第380-4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書),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判決,改判許文宏等人無罪或免訴在案,係以台電公司屬民營公司,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等為由,惟對於上開行為,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等情。因適用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與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意旨,認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於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目的在為上訴人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陳傳恆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標案,違反本法第94條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所揭示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而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或委請張宏吉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影響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正及公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請求其支持上訴人為最優廠商之事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意旨,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此亦符合工程會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事由,乃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並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法理,作為上訴人須就陳傳恆違反本法之行為負責之論據,應屬贅論,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前揭所指各節,無非執持前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以上訴人之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採購案應適用之法律及函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無依上訴人所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