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曜鴻
許素卿洪立偉洪國雄華 齡余錦星蔡志昌蔡宗源周冠名(原名周滄龍)黃俊傑黃陳麗滿邱一郎邱德春林阿里黃彩鳳顧輝男温秀蓮徐東川徐幼麟吳世鈿林永仁李寶鳳劉其龍(原名劉奕洋)劉張完妹黃士桁(原名黃世懷)蘇筠堤(原名蘇育芬)溫玉章鍾興明鍾年膳唐銘煌唐榮東林輝忠林文聖莊啟瑞莊勛黃順鑫(原名黃順德)黃劉秀葉張駿逸張錫宏劉德沅劉景芳吳昇翰(原名吳萍水)吳明基張志豪張春雄林建安(原名林建勳)林添仁賴柏宏洪美華蔡佳成蔡鶴雲張祝鵬劉春英王偉誠王詩譜陳玉霜李明峯段玉梅蕭炳銓姚素緩林名士崔振豪崔進財王俊諺(原名王志南)王林淑娥趙健瑛趙健武曹家榮陳志和陳榮隆鄭維德吳振堯鄭銘元黃荔花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謝林季緞范振富范陽祥馮清華馮敬耀(原名馮發榮)王仁君王存生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楊烽詮呂世英呂 民馬聰明馬前聰劉沛榮李進村魏于城(原名魏子峰)劉宗翰(原名劉醇光)林毅祥林洪霖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蔡曜鴻、洪立偉、余錦星、蔡志昌、周冠名、黃俊傑、邱一郎、顧輝男、徐東川、吳世鈿、林永仁、劉其龍、黃士桁、溫玉章、鐘興明、唐銘煌、林輝忠、莊啟瑞、黃順鑫、張駿逸、劉德沅、吳昇翰、張志豪、林建安、楊蓮旺、賴柏宏、蔡佳成、張祝鵬、王偉誠、李明峯、蕭炳銓、林名士、崔振豪、王俊諺、趙健瑛、曹家榮、陳志和、鄭維德、鄭銘元、謝道奇、范振富、馮清華、王仁君、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呂世英、馬聰明、劉沛榮、魏于城、林毅祥等51人(下稱被上訴人學生51人;扣除楊蓮旺,則下稱被上訴人學生50人等)原就讀於上訴人學校(原「空軍通信電子學校、空軍機械學校、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嗣因成績不及格、意志不堅、品性不良、違反校規或是自願退學、無意願就讀等由,分別經上訴人核定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契約,上開被上訴人學生51人等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被上訴人許素卿、洪國雄、華齡、蔡宗源、黃陳麗滿、邱德春、林阿里、黃彩鳳、溫秀蓮、徐幼麟、李寶鳳、劉張完妹、蘇筠堤、鍾年膳、唐榮東、林文聖、莊勛、黃劉秀葉、張錫宏、劉景芳、吳明基、張春雄、林添仁、楊壽山、洪美華、蔡鶴雲、劉春英、王詩譜、陳玉霜、段玉梅、姚素緩、崔進財、王林淑娥、趙健武、陳榮隆、吳振堯、黃荔花、謝林季緞、范陽祥、馮敬耀、王存生、楊烽詮、呂民、馬前聰、李進村、劉宗翰、林洪霖分別為其家長或家屬共47人(扣除楊壽山外,下稱被上訴人家長或家屬46人),上訴人乃以其已簽訂保證書、公證書或分期、和解協議書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給付其如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楊蓮旺、楊壽山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楊蓮旺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楊壽山自100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開被上訴人學生50人、被上訴人家長或家屬46人部分及楊蓮旺、楊壽山部分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即對被上訴人學生50人等及被上訴人家長或家屬46人共96人,提起上訴(對楊蓮旺、楊壽山敗訴部分未上訴;楊蓮旺及楊壽山敗訴部分亦未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返還公費案件,被上訴人學生50人原就讀上訴人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上訴人予以退學、開除學籍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等人各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均在原審法院管轄之區域內,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爰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另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履行其義務,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被上訴人學生50人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如各組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清償,同組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90年1月l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被上訴人學生50人等經上訴人退學,退學生效日分別自82年3月10日至87年2月13日,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學生50人等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間即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6日始起訴追討,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第1款、92年2月6日修正前第17條及第18條及80年8月28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如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即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行政契約關係,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曾就讀上訴人學校,嗣遭上訴人退學,上訴人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即得行使,如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惟適用此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1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即消滅,不待被上訴人抗辯。(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曜鴻(原名蔡聿宗)、許素卿、洪立偉、洪國雄、華齡、余錦星、蔡志昌、蔡宗源、周冠名(原名周滄龍)、黃俊傑、黃陳麗滿、邱一郎、邱德春、林阿里、黃彩鳳、顧輝男、温秀蓮、徐東川、徐幼麟、吳世鈿、林永仁、李寶鳳、劉其龍(原名劉奕洋)、劉張完妹、黃士桁(原名黃世懷)、蘇筠堤(原名蘇育芬)、溫玉章、鍾興明、鍾年膳、唐銘煌、唐榮東、林輝忠、林文聖、莊啟瑞、莊勛、黃順鑫(原名黃順德)、黃劉秀葉、張駿逸、張錫宏、劉德沅、劉景芳、吳昇翰(原名吳萍水)、吳明基、張志豪、張春雄、林建安(原名林建勳)、林添仁、賴柏宏、洪美華、蔡佳成、蔡鶴雲、張祝鵬、劉春英、王偉誠、王詩譜、段玉梅、姚素緩、、王林淑娥、趙健武 、陳榮隆、吳振堯、黃荔花、謝林季緞、范陽祥、馮敬耀(原名馮發榮)、王存生、楊烽詮、呂民、馬前聰、劉沛榮、李進村、劉宗翰(原名劉醇光)、林毅祥、林洪霖等74人償還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學生50人經上訴人退學,退學生效日分別自82年3月10日至87年2月13日,是上訴人因行政契約對彼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日即得行使,上訴人對該等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5年1月1日完成,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6日向原審起訴,則上訴人所據以向上開被上訴人等74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向彼等請求給付。是上訴人請求上開被上訴人等74人分別給付其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玉霜、李明峯、蕭炳銓、林名士、崔振豪、崔進財、王俊諺(原名王志南)、趙健瑛、曹家榮、陳志和、鄭維德、鄭銘元、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范振富、馮清華、王仁君、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呂世英、馬聰明、魏于城(原名魏子峯)等22人償還費用部分:上開22人人已經上訴人申請執行後而發給債權憑證,是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本項被上訴人等22人分別給付其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為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函、內政部90年6月21日(90)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
且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立法者雖然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對於制定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有任何表示,應認係有意保留,從而應維持一貫見解以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為宜。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分別於82年至87年間為退學生效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學生50人等之賠償請求權應於退學生效日起算15年後始完成,故並未罹於時效。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蔡曜鴻(原名蔡聿宗)、許素卿、洪立偉、洪國雄、華齡、余錦星、蔡志昌、蔡宗源、周冠名(原名周滄龍)、黃俊傑、黃陳麗滿、邱一郎、邱德春、林阿里、黃彩鳳、顧輝男、温秀蓮、徐東川、徐幼麟、吳世鈿、林永仁、李寶鳳、劉其龍(原名劉奕洋)、劉張完妹、黃士桁(原名黃世懷)、蘇筠堤(原名蘇育芬)、溫玉章、鍾興明、鍾年膳、唐銘煌、唐榮東、林輝忠、林文聖、莊啟瑞、莊勛、黃順鑫(原名黃順德)、黃劉秀葉、張駿逸、張錫宏、劉德沅、劉景芳、吳昇翰(原名吳萍水)、吳明基、張志豪、張春雄、林建安(原名林建勳)、林添仁、賴柏宏、洪美華、蔡佳成、蔡鶴雲、張祝鵬、劉春英、王偉誠、王詩譜、段玉梅、姚素緩、、王林淑娥、趙健武 、陳榮隆、吳振堯、黃荔花、謝林季緞、范陽祥、馮敬耀(原名馮發榮)、王存生、楊烽詮、呂民、馬前聰、劉沛榮、李進村、劉宗翰(原名劉醇光)、林毅祥、林洪霖等74人償還費用。(二)關於被上訴人陳玉霜、李明峯、蕭炳銓、林名士、崔振豪、崔進財、王俊諺(原名王志南)、趙健瑛、曹家榮、陳志和、鄭維德、鄭銘元、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范振富、馮清華、王仁君、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呂世英、馬聰明、魏于城(原名魏子峯)等人雖因上訴人申請執行後而發給債權憑證,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認為非行政處分所移送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對上開22名被上訴人就本件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上訴人予以退學之學生,退學生效日分別自82年3月10日至87年2月13日,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行政契約對被上訴人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日即得行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95年1月1日完成,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6日向原審起訴,則上訴人所據以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向彼等請求給付。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學生50人前因各項事由遭上訴人退學,其退學生效日分別於82年至87年間,又上訴人對該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應於退學生效日起算15年後始完成,而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6日對被上訴人起訴,故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並未考量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行使,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是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並不足採。
(二)復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被上訴人在學時因案遭退學,上訴人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被上訴人賠償。是以即使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該書面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苟上訴人予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據以進行強制執行,均非適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玉霜、李明峯、蕭炳銓、林名士、崔振豪、崔進財、王俊諺(原名王志南)、趙健瑛、曹家榮、陳志和、鄭維德、鄭銘元、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范振富、馮清華、王仁君、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呂世英、馬聰明、魏于城(原名魏子峯)等22人之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中斷,亦無自獲發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玉霜、李明峯、蕭炳銓、林名士、崔振豪、崔進財、王俊諺(原名王志南)、趙健瑛、曹家榮、陳志和、鄭維德、鄭銘元、謝道奇(原名謝孟湘)、范振富、馮清華、王仁君、陳宏益、彭偉翔、楊仲凱、呂世英、馬聰明、魏于城(原名魏子峯)等22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判決以上開22人已經上訴人申請執行後而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再行起訴請求上開22名被上訴人等人分別給付其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對上開22名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申請執行後而發給債權憑證,惟非行政處分所移送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對上開22名被上訴人就本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449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度法令字第8617號函、內政部90年6月21日(90 )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與本院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有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案情與本件有異,本件均無援引餘地。另上訴人上訴狀係載明對被上訴人學生50人及家長或家屬46人一共96人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被告楊蓮旺及楊壽山部分之不利判決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逾被上訴人96人部分之聲明顯為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