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曾潤錦
曾潤崇曾潤廷曾櫻梅曾繡芳曾潤翔曾鸞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3線富興縣界段(92K+700-96K+260)舊有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訴外人曾淮嶽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579-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83年4月15日核准徵收,被上訴人以83年5月13日83府地籍字第71779號公告徵收。因當時徵收計畫所附徵收土地清冊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誤載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明嶽,被上訴人誤以83年6月6日83府地籍字第8131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3年6月6日函)通知,致曾明嶽於83年6月22日誤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85,920元。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淮嶽(95年12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曾潤二於96年3月27日陳情,被上訴人發現上情,遂以97年12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9375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7年12月29日函)及98年1月22日府地籍字第0980007732號函通知曾明嶽(89年3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繳回誤領之補償費。嗣內政部撤銷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被上訴人以98年7月2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並以98年7月2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上訴人繳回補償費,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5,920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准其所請,上訴人復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83年6月6日函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99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發現補償費發放對象錯誤後,以97年12月29日函撤銷上開違法授益處分,並請上訴人繳回曾明嶽所領取之系爭補償費,則曾明嶽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該97年12月29日函亦為行政處分。又曾明嶽業已死亡,上訴人既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之所以知悉原給付補償費處分有誤,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淮嶽之子曾潤二於96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陳情所致,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5號、100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31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應自96年3月27日起算5年,是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9日函撤銷原違法之授益處分,未逾5年。㈢曾明嶽曾任鄉長,應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領取該土地之補償費,將錯就錯領取系爭補償費,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曾明嶽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後,用於購置不動產或用於他途,其死亡時仍遺有不動產,故上訴人抗辯曾明嶽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核無可採等語。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5,920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29日函載「……本案徵收補償費誤領發生於00年間,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誤領之補償費,與由原需地機關辦理更正徵收或撤銷徵收,洵屬二事。否則於原需地機關未辦妥更正徵收或撤銷徵收之前,被上訴人豈能發函要求上訴人繳回誤領之補償費。且該函並未提及「撤銷」二字,無提及任何日期字號行政處分為違法,亦未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可知該97年12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應為觀念通知。又被上訴人83年6月6日函未記載受文者,有無送達曾明嶽亦屬未明,是否發生效力亦屬未定。㈡曾明嶽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因土地徵收清冊誤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等原因,而誤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則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應自曾明嶽83年6月22日誤領時起算,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適用5年時效期間,於95年12月31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29日函請求上訴人繳回並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不得援引。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淮嶽之繼承人曾潤二於96年3月27日即陳情並將系爭土地清冊影送新竹縣政府地政局地籍課呂明勳課長查處,被上訴人97年8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091345號函亦載明曾潤二於96年4月26日陳情補償費領取非土地所有權人。足證被上訴人至少於96年3月27日或96年4月26日即已知悉誤發補償費,其以98年7月27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經依法報准撤銷徵收處分,應繳回補償費時,已逾法定2年期間。㈢曾明嶽誤領補償費時,已屆85歲高齡,且被徵收之土地有數筆,難期待其能注意所有土地有幾筆、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姓名有無誤繕等情,故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誤領之補償費於曾明嶽死亡前已處分而不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該處分既因曾明嶽死亡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撤銷,且上訴人亦無繼承該補償費之利益,自得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117條至第119條、第121條、第12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515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97年12月29日函係被上訴人製作,附有原補償費發放清冊,且送達上訴人,核其全函及附件意旨,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曾明嶽誤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被上訴人83年6月6日函,曾明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繳回上開補償費之意,實際上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等文字而有異。被上訴人既於知有撤銷原因時(96年3月27日)起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能行使該誤領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為5年),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於95年12月31日即因時效完成云云,顯對法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㈡曾明嶽誤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領取後對免除其他支用,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增加尚存在。且上訴人並未於曾明嶽死後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負返還責任。又曾明嶽曾任鄉長,應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卻將錯就錯而領取,有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詞,資為論據。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固應負返還責任,惟是否有不當得利及其原因事實與其因果關係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83年6月6日函係核發徵收補償費之通知,
屬授益性之行政處分,另被上訴人97年12月29日函係知悉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有誤發之情事而撤銷83年6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乙節,固非無據。惟,我國有關徵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實務上均係採專款專用原則,茍徵收面積有更正,其補償金額亦必隨之更動,如因面積更正致補償金額有溢領或短少者,亦須辦理追回或找補。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清冊,主張上訴人之父曾明嶽誤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事宜(徵收面積0.0791公頃,補償金額885,920元),然依內政部98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80122151號函說明二所載…「…因徵收當時以誤繕之所有權人『曾明嶽』核准徵收,並辦理公告及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完竣,是以該徵收效力自無從及於真正之所有權人『曾淮嶽』。本案原臺灣省政府83年4月15日府地二字第24252號函核准徵收新竹縣○○鄉○○段○○○段579-3地號內土地部分,予以撤銷。因前開新竹縣○○鄉○○段○○○段579-3地號內土地之徵收已予以撤銷,則前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21日府地二字第96889號函核准更正徵收上開筆徵收土地面積部分,併予以撤銷…」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8頁),系爭土地是否於85年10月21日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更正徵收面積?如有,其更正面積經過情形如何?相關補償費又如何處理?原審未究明上開事項,即遽爾以83年6月22日發放清冊認定曾明嶽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全部金額為本件不當得利之款項,而未究明其事後更正徵收面積對於該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影響,則誠難謂原審認定事實與前揭卷證資料相符,上訴人據予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屬有據,因事證不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行調查後,另為適法裁判。又依被上訴人86年6月14日86府地籍字第63521號函及所附之台三線富興縣界段工程更正徵收「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所載內容,系爭土地之徵收面積於86年6月間再次更正,甚且補償費之領款人欄內係蓋用『曾淮嶽』之印章領取(徵收面積0.0017公頃,補償金額23,800元),則系爭土地究竟實際徵收面積及實際核發補償費若干?事涉上訴人之返還義務範圍;另,被上訴人是否於86年6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誤發情事,亦攸關被上訴人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及得否依職權撤銷系爭土地原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均應予查明,併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