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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3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蒯光武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下稱傳管所)助理教授,於民國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經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鑑委會)評定為「條件式通過」,由被上訴人管理學院鑑委會以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由該院彙整後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被上訴人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校教評會於98年6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級(即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傳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據於98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惟考量上訴人近期在著作發表之努力,建議在其聘期任滿前給予1次重新評鑑之機會。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98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同意所教評會關於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之決議,惟關於上訴人聘期任滿前給予重新評鑑之建議,尚有窒礙難行之處,未予同意。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由被上訴人以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教師評鑑作業細則(下稱評鑑作業細則)於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其中第4條規定:「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資料計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教師評鑑應以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此5年內的資料計算,然而被上訴人卻以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的資料為受評資料,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係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理應適用95年6月20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評鑑結果未通過之間隔1學年後申請接受再評鑑,上訴人係於98學年接獲被上訴人正式書面通知上訴人95學年度評鑑結果,依法應於98學年度間隔1學年的時間點,即99學年以後,始得申請再評鑑。且被上訴人早在97年1月28日即以書面告知上訴人下次被評鑑年度是100學年度,被上訴人應依95學年度適用之評鑑作業細則,讓上訴人在100學年度接受再評鑑。被上訴人未遵守此評鑑作業細則,剝奪上訴人「未通過評鑑教師應間隔1學年以上,始可申請接受再評鑑」的權益,造成上訴人之不利益,揆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二)被上訴人於95年第一次辦理教師評鑑,依據被上訴人94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自第一次評鑑後每5年須進行教師評鑑,然而該辦法卻未對第一次教師評鑑舉辦的時點與該次評鑑所徵集的年份為明確之規定。在辦法不明確的情形下,被上訴人於通過評鑑辦法後立即辦理教師評鑑,並以辦理評鑑時前5年資料為教師評鑑基礎,受評教師皆不得預期,此種教師評鑑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犯教師之信賴利益。(三)被上訴人95學年度實施教師評鑑,即預設立場決定「校方規畫,第一次評鑑,希望6個學院都能淘汰1%的不適任教師,約每院1人,一旦確實執行,教師整體表現應可大大改善。」嚴重違反大學評鑑制度之精神。上訴人教師評鑑結果在教學與服務等面向皆有績優表現,而在研究方面也努力提昇並有具體成績(多篇期刊論文),上訴人絕非「極不適任教師」,不應遭「不續聘」處分。(四)上訴人95學年度教師評鑑,根據「教師評鑑委員會意見表」所載,教學88分(佔30%)、輔導及服務100分(佔10%),研究以「近5年無期刊文章發表」得分25分(佔60%),上訴人評鑑分數為51.4,未達評鑑通過之70分門檻。依95學年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各系所教師評鑑分數計算比例及「95學年度教師評鑑名冊」,傳管所之「研究」項目比例為管理學院最高(佔60%),而傳管所95學年度須接受評鑑者僅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1人設定管理學院第一高的研究比例配分(60%),即已將上訴人當作淘汰目標,以達被上訴人在「每個學院淘汰1名極不適任教師」之目標。被上訴人評鑑項目不當的配置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5年內無期刊論文發表為由,對上訴人施以未通過評鑑、不續聘的處分,嚴重違法。(五)被上訴人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8號函所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關於上訴人不續聘案表列事項,有部分登載不實:1.該表列出兩次校教評會投票表決,而教育部表格僅允一次教評會審議及投票。2.被上訴人蓄意隱瞞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參與投票人數及通過決議人數,故意留白不填(按該次校教評會投票23人,其中9人同意不續聘,14人不同意不續聘,投票結果為不通過上訴人的不續聘案)。3.被上訴人在校教評會99年3月18日第326次會議「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欄勾選「核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列席該次會議以陳述意見及答辯。被上訴人上開呈報教育部函文陳報不實、偽造文書,顯然意圖使教育部對上訴人不續聘案採取不利之審核結果。(六)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未通過上訴人不續聘案,等於上級教評會已經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不續聘案未能獲得投票通過就是最終決議。被上訴人在投票以後才指派6名校教評委員成立「9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條件式通過』教師改善方案審查未通過之後續處置專案小組」,進而於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二度投票強行通過上訴人的不續聘案,完全欠缺正當性,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未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校教評會確實得以依法審議變更院教評會的決議,豈有院教評會以下級教評會迫使校教評會變更決議的道理。

(七)訴外人李聰副教授與上訴人95學年度教師評鑑條件式通過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過校外審查結果,同樣是三位委員「未通過」,但是後續的處置及結果卻不相同。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對上訴人進行投票表決,卻對工學院李聰副教授「緩議」,不進行投票,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以「不續聘」對上訴人進行二度投票,而對李聰副教授卻以「停聘」進行第一次(也是唯一)投票。「不續聘」與「停聘」兩個不同的「選項」,顯示被上訴人對教師評鑑的「選項處置標準」完全不一致。(八)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宗旨不同,結果亦不同。被上訴人豈能以嚴格的教師升等辦法,來執行教師評鑑,造成教師的不利益、剝奪教師的工作權。評鑑乃校方之行政措施,旨在提昇與獎勵。至於升等則是教師主動行使的權益,教師依法可以主動提出升等申請,以取得較高層級的教師資格。除了新聘助理教授8年內未升等者不予續聘外,教師的工作權益並不會因為升等未通過而受到影響,教師升等申請若是未通過,則教師可以一再提出升等申請。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既然有如此大的差異,被上訴人以嚴苛的升等審查來執行上訴人的教師評鑑,且單單以上訴人「研究」成果暫時未達到學校的期待,便剝奪上訴人的工作權與生存權,對上訴人完全沒有公平正義可言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為提升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品質,而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1條及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58條、第60條規定訂定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該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並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6月20日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通過並由校長核定實施,且該評鑑辦法之實施日期,依該辦法第18條規定,自95學年度起實施教師評鑑,教師評鑑分數並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扣除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年資)資料計算(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查系爭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係於95年學年度即95年8月1日開始施行,並未回溯至發布施行前之特定日期施行,故系爭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係直接適用於訂定後所發生之事實,其法律效果並未回溯至發布施行前已經完結之事實,自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係釋示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對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教師著作之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以保障升等程序之公平。查本件上訴人之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係經由3位校外之學術專家,進行專業審查,認不予通過,此亦有審查報告可稽。是本件上訴人之不續聘審議,係基於前開專業學術審查,並經被上訴人依三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後認定。上訴人之研究成果係經專業審查,而為不續聘之決定,核其專業判斷及評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具體情事,雖因實施教師評鑑制度或生對未通過評鑑之教師不利之結果,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未通過評鑑,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顯屬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取。(三)被上訴人95學年度進行評鑑後,於96年5月31日由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將評鑑結果即「條件式通過」通知上訴人,並請上訴人依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規定,於98年3月31日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到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卷附教師評鑑通知函可稽。嗣後評鑑作業細則於96年6月8日經被上訴人95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修改為:「『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三位審查。‧‧‧」上訴人當時對該通知函所載「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事項成效報告書」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如審查未通過者,視同評鑑未通過,提交校教評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並無異議。嗣被上訴人經將上訴人提出之「改善事項成效報告書」送外審3位專家學者審查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以中人字第0980002736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傳管所、管理學院,上訴人所提報之「改善事項成效報告書」經依規定送外審專家學者審查,結果仍未通過,請提三級教評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有卷附通知函可憑。是以,被上訴人依96年6月8日當時之「評鑑作業細則」通知上訴人補提改善方案及作成不續聘處分,依「程序從新原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四)上訴人主張其係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理應適用95學年度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未通過』評鑑教師,應間隔1學年以後,始可以申請接受再評鑑」規定,被上訴人適用96年6月8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1條,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然查,上訴人對此項主張及爭點於訴願階段並未提出,此觀上訴人訴願狀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其均僅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規定以所其最近5年之資料作為評鑑及計算依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未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未完結之評鑑事件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加以主張,則基於爭點主義,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該項主張。況系爭教師評鑑及不續聘事件,係仍在繼續中未完結之事件,並非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予以規範,而對於評鑑之程序規定,雖評鑑作業細則有修正,然其係在該評鑑事件仍在進行中作修正,其相關評鑑程序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五)上訴人又謂前開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因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有一個足以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且人民因此信賴而產生信賴表現,該信賴係值得保護為要件。如果僅是個人主觀之期待或願望,自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查被上訴人訂定之評鑑辦法與評鑑作業細則係自95學年度開始實施,而之前被上訴人亦無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表示於特定期間內不為評鑑,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自非可採。(六)上訴人又主張當其被評鑑為條件式通過後,已開始計畫如何提出研究報告,需更多時間準備,被上訴人所給予改善之時間不足云云;惟按大學教師之素質影響教學、研究水準及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上訴人自85年至被上訴人擔任助理教授迄今,研究為大學教師工作之一環,理應平日即有進行研究並撰寫相關研究之文章,焉有至被評鑑為條件式通過後,才開始計畫如何提出研究報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一)被上訴人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續聘,雖未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定,其法定生效要件未成就,然此不利益行政處分,實質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不續聘函不服,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尚無不合。(二)被上訴人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分別規定:「評鑑委員評鑑作業流程:1.委員依據每位受評教師之整體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表現於初次評鑑後提供『通過』、『待改進』教師名單。2.『待改進』教師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應向教師評鑑委員會提供2年改善方案,改善方案經評鑑委員會審查認可者,視為『條件式』通過;未通過認可或未能提出改善方案者,均視為評鑑未通過。」、「『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嗣被上訴人96年6月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則規定「評鑑委員評鑑作業流程:1.委員依據每位受評教師之整體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表現於初次評鑑後提供『通過』、『待改進』教師名單。2.『待改進』教師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應向教師評鑑委員會提供2年改善方案,改善方案經評鑑委員會審查認可者,視為『條件式』通過;未通過認可或未能提出改善方案者,均視為評鑑未通過,針對未通過評鑑教師,教師評鑑委員會應提出1年內提出改善事項,要求受評教師完成。」、「『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被上訴人又於98年10月2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2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審查結果由教務處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通過。決議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由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是對於繼續進行尚未完成之事件,於法規之適用自應適用有關新法之規定。另「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之義務,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為被上訴人95年6月15日第303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被上訴人聘約第10點(現行聘約第6點)所規定。被上訴人於95學年度實施教師評鑑後,即已將教師應依法接受評鑑於聘約中載明。從而,如教師經接受評鑑結果,不符被上訴人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三)查上訴人於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結果為條件式通過,評鑑委員對研究項目之意見為近5年無期刊文章發表,並建議上訴人於未來2年內提國科會研究計畫、至少1篇SSCI、SCI、TSSCI或相當品質審查制度之期刊論文,有鑑委會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嗣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被上訴人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未通過理由為上訴人雖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未見2年內在SSCI、SCI、TSSC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未見以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改善事項未完成,亦有教師評鑑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審查表附原處分卷足憑。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於循序提經該校三級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四)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乃於98年6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被上訴人所教評會據此於98年12月17日開會決議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院教評會則於98年12月21日開會決議同意所教評會關於上訴人不續聘之決議,嗣被上訴人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開會討論上訴人評鑑結果處置案時,對上訴人評鑑結果處置案並未作成決定,而係決議保留至下次會議討論,故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再次開會討論上訴人評鑑結果處置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上訴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會議時,已通知上訴人列席,上訴人除於會中作說明外,並提供書面資料供教評會委員參考,上訴人單就99年3月18日會議觀察,而指摘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可採。(五)被上訴人評鑑辦法於94年12月23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依該辦法第18條規定,自95學年度起實施教師評鑑,被上訴人為規範教師評鑑作業處理方式而訂定之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教師評鑑分數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資料計算,係直接適用於增訂後繼續發生之新事實,其法律效果亦未回溯至發布施行前已經完結之事實,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上訴人於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被上訴人依規定以上訴人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資料計算評鑑分數,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上訴人於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結果為條件式通過,上訴人須於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送審,以決定其95年度教師評鑑是否通過,故上訴人95年度教師評鑑於此期間並未終結,係屬仍在繼續進行之事件,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評鑑期間修正評鑑作業細則,對於上訴人評鑑事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適用96年6月8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不足採。(六)上訴人95學年度教師評鑑經被上訴人鑑委會評定為條件式通過後,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曾以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依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校外專家學者審查通過者,仍有通過評鑑之可能。嗣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三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未通過理由為上訴人雖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未見2年內在SSCI、SCI、TSSC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亦未見以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改善事項未完成,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評鑑未通過,遂循該校3級教評會決議,作成不續聘之決定。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評鑑結果,已給予補救之機會,係因上訴人未完成改善事項,始以上訴人評鑑未通過而予以不續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5年內無期刊文章發表,評鑑不通過,不續聘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云云,洵無可採。(七)被上訴人於辦理評鑑結果之處置上,本應就各個不同受評鑑人於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上之不同表現,以及所提改善方案之執行情形,綜合判斷,進而決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李聰副教授分屬不同科系、不同學院,鑑委會及校外專家學者對渠等之評鑑意見及審查意見亦不相同,有上訴人及李聰之鑑委會意見表及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審查表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參。從而,被上訴人依情節不同而為不同處理,即係基於平等原則下實質平等之精神所作之決定,故被上訴人於審議上訴人評鑑結果處置案,而決定不予續聘,並無違背平等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為不予續聘處分,關於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二)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所發95年聘約,並無約定其有接受評鑑義務,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指其評鑑未通過,為違背法令云云。惟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教師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之一,此應經教評會之評鑑,此於84年8月9日教師法制定之初即已明定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旨在確保教學品質,有效實現教育目的。另於經上訴人95年6月15日第303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之被上訴人聘約第10點也明定「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之義務,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準此,被上訴人於95學年度對其聘任教師進行評鑑,自屬正當。

(三)上訴意旨又指被上訴人首度於95學年度開始辦理教師評鑑,即要求提供90學年度至94學年度之績效為受評資料,且教師評鑑作業細則及評鑑辦法均未規定教師必須有收錄於SSCI、SCI、TSSCI等資料庫之論文發表,上訴人無法事先預期評鑑程序之要求,不及準備,原處分以上訴人未發表經該等期刊收錄之論文為由評鑑為不通過,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按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自受第1次評鑑通過後,每任教滿5年者,再接受下一次評鑑。」、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評鑑應綜合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予以客觀審慎之評鑑。各系(所)須訂定其教師評鑑實施要點,包括評鑑項目、方法、標準及程序等。」,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教師評鑑實施要點據以於第2條規定:「(第1項)本所對教師評鑑實施要點,包括評鑑項目、方法、標準及程序等悉依本校教師評鑑作業細則及管理學院相關規定所定辦理。(第2項)評分標準如評鑑表所示,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3項所佔比例由受評鑑教師自訂之,並於其中載明之,總計為100%。」,所附教師評鑑表含括教學(A、比例30%)、研究(B、60%)、輔導與服務(C、10%)等3大部分,另在評鑑指標格式將此3大項目細分各種給分標準,其中(B)研究部分即分為榮譽(B1,按即獲獎項)、學術研究成果(B2,按其內容為各種研究計畫)、期刊論文(B3,按包括SSCI、TSSCI、AHCI、EI、SCI、SCIE等期刊)、其他(B4,即專利等)(見原處分卷第32頁以下)。查所謂「SSCI」、「

SCI 」、「TSSCI」等均係收錄各專業領域重要文獻之資料庫,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傳管所以教師發表期刊經收錄於上開資料庫之多寡,為評鑑給分項目之一,並參酌其他獲獎、參與研究計畫之情形,用以表彰教師於「研究」部分之努力,經核與一般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合。又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第18條:「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準此可知,教師除負有教學義務外,並負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之強制義務。另被上訴人95年6月20日94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扣除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年資)資料計算。」,依前開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每5年對同一教師評鑑1次之制度,被上訴人首度辦理教師評鑑,於其95年6月20日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以最近5年資料為受評鑑內容,即以5年為期就上訴人身為教師履行研究進修義務之整體表現為評鑑基礎,自屬適當。本件上訴人所提5年資料經評鑑結果,於前開3大項目之加權得分,分別為教學

26.4、研究15、輔導與服務10,其中占評鑑得分達60%部分之研究,因其近5年內無期刊發表,亦無其他獲獎、參與研究計畫,僅獲得15分,而該年度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鑑通過之最低標準為70分,鑑委會對上訴人作成「條件式通過」之結果,通知上訴人並隨文檢附評鑑委員意見表於意見欄載有「在研究方面,請於未來2年內,⒈提國科會研究計畫。⒉至少需一篇SSCI/SCI/TSSCI或相當品質審查制度之期刊論文。」之意見,對上訴人改善方案之方向提出建議,符合上訴人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教師評鑑實施要點之評鑑指標。上訴人嗣後於98年3月31日提出「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作業細則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結果以上訴人雖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未見2年內在SSCI、SCI、TSSC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未見以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改善事項未完成而為未通過。復依作業細則同條項後段規定,審查未通過視同評鑑未通過,乃有後續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評鑑未通過,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最後經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決議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之決定。經核此決定之作成程序及鑑委會、外審委員之判斷,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自難成立。

(四)復按: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校教評會會議不定期舉行,開會時對於重要議案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案件通過後并作成紀錄送請校長核備,校長於接到紀錄時,如認定決議案不適當或審議程序具有明顯瑕疵,應敘明具體理由於10日內向校教評會提出覆議。該覆議案若為重要議案時,校教評會須於覆議案提出14日內開會討論;餘則於下次教評會開會時審議。召開覆議案時,……,維持原決議,或校長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覆議,決議案自動生效。惟校長對同1案提起覆議,同一學期以1次為限。(第2項)前項所稱『重要議案』係指審議有關教師聘任、升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情形(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係對於校長覆議權之規定,明定校長不同意校教評會對重要議案之決議時,得行使覆議權;另同辦法第13條:「(第1項)校教評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說明。(第2項)校教評會必要時,得推派委員3人,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教評會提出報告。」。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98年6月16日開會決議為評鑑不通過,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後,循序經所、院教評會決議上訴人不予續聘,嗣送經校教評會於99年1月14日開會討論上訴人「評鑑結果處置案」,並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經決議「1、經投票表決結果: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14票,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未通過管理學院教評會之決議。2、通過由本會蔡秀芬委員、光灼華委員、吳仁和委員、林文程委員、王儀君委員、及鄭木海委員等6人組成『9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條件式通過教師改善方案審查未通過之後續處置專案小組』,並請鄭木海委員擔任召集人,擇期研擬可行方案,提下次會議討論。」,即該次會議並未對上訴人評鑑結果處置案作成決定,而係決議保留至下次會議討論;嗣再於99年3月18日繼續開會討論,方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上訴人,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另2次會議中間,第1次會議所成立之「9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條件式通過教師改善方案審查未通過之後續處置專案小組」,於同年3月2日開會討論結果為「尊重管理學院教評會之決議,提校教評會審議。」,此一專案小組研議方案經送交上訴人校長批示:「…針對此專案小組之會議紀錄討論,研擬具體步驟依行政程序辦理。」(見原處分卷第5頁),是此2次會議之間,專案小組依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開會決議研擬方案,之後呈送校長批示,乃行政作業程序,非上訴人校長行使何等覆議權。又上開設置辦法規定得推派委員3人先行研議提出報告,而本件專案小組成員雖為6人,超出辦法規定之人數,惟此專案小組之成立在於集思廣益釐清事實研究法規,為求審慎視個案情形,選擇多於辦法所規定之人數成立小組,亦無妨該專案小組之成立宗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校長未依前開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於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開會後之同年3月2日始提出覆議,已逾10日之法定期限,故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開會未通過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已自動生效;及以專案小組成員人數超過3人,設置違法為由,指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法令云云,即難成立。其餘上訴意旨指摘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決議未予陳述機會、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純屬對於原審事實之認定為相歧之主張,非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至原判決書之末記載「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解聘』原告,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訴訟既係就原處分不予續聘上訴人有無違法所為之判斷,此「解聘」則2字顯屬文字之誤載,亦不構成原判決違背法令。

(五)綜上,上訴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於法洵無不合,原審因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