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廖文彬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傅崐萁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花蓮縣立玉里國民中學(下稱玉里國中)教師,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取得玄奘大學碩士學位,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以府人任字第0970155681號核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薪額自新臺幣(下同)245元起敘,採計其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1年(87年8月至88年7月)、上尉軍職年資5年(74年11月至79年12月)及國中任教年資1年(94學年度休學1學年)。另90至93學年度、95至96學年度進修期間學經歷相牴觸擇一採計,其中93學年度第2學期及95學年度第1學期雖各休學1學期,惟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無法就不同學年度學期之休學年資併計1年提敘1級,乃核定薪額為370元,其本職最高薪准提晉至525元,並自發布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向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花蓮縣申評會)提起申訴。花蓮縣申評會99年5月5日申訴決定,以被上訴人依法核定上訴人薪額為370元,並無違誤,然上訴人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竟未能提敘薪級,教育部應專案研議適法合理之補救措施,乃為申訴有理由,原處分不予維持,並請被上訴人將本案移請教育部專案尋求補救。被上訴人不服,申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申評會)99年12月23日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認再申訴有理由,花蓮縣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93學年度、95至97學年度撰寫論文期間(共4年)應辦理提敘。且依再申訴決定內容:「上訴人學術研究費可由大學學歷晉為碩士學歷」,惟事實上,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並未晉升。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2條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下稱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規定,若上訴人於93年考取正式教師時就已取得碩士學歷,則代理教師期間的修業年資就不需扣除;換言之,因修業期間較長,導致薪資被扣,明顯違反憲法第167條第4款之規定。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1款規定,「進修行為」可申請公費補助及公假就學。惟寫作論文不能申請公費及公假,所以不應視為「進修行為」。且按教育部81年4月27日台(81)字第21328號函釋:「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導致進修者紛紛辦理休學並全力於休學期間完成論文寫作,以免提敘時被扣抵年資。故休學期間難免將「論文寫作」當成首要目標,勢必排擠教師對學生所能付出之心力,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又按教育部100年1月25日臺人(二)字第0990220619號函釋(下稱教育部100年函釋):「……教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者,每週公假時數8小時外,不宜再以事、補、休假等假別從事進修活動」,其宗旨即在告知教師應將學生放在首位。因此,對於耗費心力體力更劇的論文寫作,當不應視為「進修行為」。上訴人依教師法規定努力進修、維護學生受教權,僅利用假日寫作論文,應係憲法第167條之獎勵對象,上訴人原為14級370薪額,取得碩士學歷卻仍為370薪額,未提敘薪資4級,實違反平等原則。況敘薪辦法並未規定於撰寫論文期間不得辦理提敘,教育部相關函釋認定上訴人撰寫論文之4年期間不得提敘,違反教師法規定,不得適用。本件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辦理提敘等語,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10薪級450元薪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程序部分:1.按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第1項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又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自21薪級245薪點起敘。以上規定明確說明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之具體做法,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應由其目前薪級370元,並按任教年資6年直接提晉6級。2.次按教育部94年9月21日台人(一)字第0940127927號函釋(下稱教育部94年函釋)意旨,即該項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並無代理教師與正式教師之區分,故上訴人進修期間之代理教師年資,仍應適用「學經歷相牴觸擇一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再按教育部88年2月23日台(88)人(一)字第88015296號函釋意旨,在職進修期間休學2個學期分屬不同學年度,尚無法就不同學年度2個學期之休學年資併計1年提敘1級。上訴人分別於93學年度第2學期及95學年度第1學期各休學1學期,自不得就不同學年度2個學期之休學年資併計1年提敘1級。㈡實體部分:1.上訴人90學年度開始進修,並於97年6月取得玄奘大學碩士學位,被上訴人即依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規定,按上訴人新學歷起敘即以薪級21級薪額245元起薪,並採計上訴人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1年、上尉軍職年資5年及國中任教年資1年(94學年度休學期間,採計年資1年)(90至93學年度、95至96學年度進修期間學經歷相牴觸,故僅採計學歷,而不採計年資)(89年8月至90年7月、90年8月至91年7月代理教師年資已折抵教育實習不予採計),提敘7級核敘37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2.依教育部98年11月13日台人(一)字第0980184825號函釋:「……中小學教師敘薪業務屬各地方政府……」,被上訴人依權責及教育部之辦法與函釋辦理,並無違誤。且花蓮縣申評會對本案之評議書中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處置非自為主張。上訴人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未能提敘薪級,並非被上訴人過失,自無「申訴有理」之理。而上訴人陳述進修後未受獎勵,反致權益受損乙節,顯無理由,蓋上訴人雖因「學經歷相牴觸擇一採計提敘薪級」之規定而無提敘薪級,但其學術研究費、年功俸、主管加給,已由大學學歷之等級晉為碩士學歷之等級,實非如上訴人所言權益受損。3.上訴人認為其學術研究費並未晉升問題,依「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將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依其本薪分為4個級距,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自245元起敘,最高本薪為525元,亦即被上訴人經採計上訴人碩士學歷核敘薪級後,其本薪得以晉敘至本薪525元,屆時即得以支領「支本薪475元以上」級距之學術研究費,非如上訴人主張其學術研究費毫無晉升。4.據教育部94年函釋意旨,以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其進修期間曾任代理教師之年資自不得予以採計,上訴人主張若其於93年考取正式教師時就已取得碩士學歷,則代理教師期間的修業年資就不需扣除,顯然認知有誤。上訴人提及早年為獎勵教師進修,曾有「碩士40學分班」,凡正式教師只要修畢40學分,不需寫作論文即可提敘4級薪資,爰聲明提敘上訴人薪級4級乙節,按「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係教育部為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委託部分公私立大學校院開辦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並為鼓勵教師進修所為之規定,適用對象不同,與上訴人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所適用之法令依據亦不相同,實不宜援引比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固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但僅得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並不區分是代理教師或正式教師之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亦即其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不得予以採計),俾符合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至教師寫作(準備)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如已辦理學校註冊在家準備論文(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之進修期間),視同進修活動,仍屬進修期間,依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應扣除其在職進修期間後辦理改敘。又教師任職之成績考核年度,係以1學年度為成績考核年度,此觀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0條第3項(94年10月3日修正為第9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因此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自應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無法就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算。㈡本件上訴人為玉里國中教師,於90學年度任職前臺北縣立林口國民中學擔任代理教師時,至玄奘大學中國語文學系碩士在職專班進修,93學年度第2學期、95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97年6月間取得文學碩士學位,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敘薪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自薪額245元起敘,採計其87年8月至88年7月任職於臺東縣立關山國民中學服務成績優良之職前代理教師年資1年、74年11月至79年12月任上尉軍職年資5年及94年8月至95年7月國中任教年資1年(94學年度休學期間)之7年服務年資,按年提敘7級,核定薪額370元。至上訴人89年8月至91年7月代理教師年資已折抵教育實習,不予採計;90至93學年度、95至96學年度在玄奘大學進修期間,因取得學歷期間與在校服務年資牴觸,僅得擇一採認,不予採計為服務年資;另其93學年度第2學期及95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期間,無進修之事實,本無須計入進修期間,惟因該段在校服務年資,係分屬不同成績考核年度,屬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服務年資,均未滿1年,因此不得合併計算採計提敘。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自薪額245元起敘,並扣除折抵教育實習之代理教師年資、進修期間、屬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服務年資後,採計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按年提敘7級,而核定上訴人薪額370元,洵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3學年度、95至97學年度撰寫論文期間(共4年)應辦理提敘乙節,委無可採。㈢上訴人另稱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1款規定,撰寫論文期間因不得請公假及申請補助,不應視為進修行為,若將之視為進修行為,會造成就讀研究所之教師將撰寫論文視為首要之務,排擠備課及輔導學生的時間,又依教育部100年函釋意旨,教師進修每人每週公假時數最高8小時為限,不宜再以事假、休假或加班補休方式從事進修活動,即認教師應將學生事務放在首位,為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被上訴人應依憲法第167條第4款、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長期利用假日完成論文,不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教師予以提敘之實質鼓勵云云。教育部基於教師法第22條、第23條授權訂定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已就教師參加進修、研究,明定其獎勵方式,包括依規定申請補助費用、依規定改敘薪級、協助進修、研究成果出版、發表或推廣、列為聘任、遴(甄)選之資績評分條件、依規定核給獎金、請頒獎章或推薦參加機關、機構或團體舉辦之表揚活動等等;其中改敘薪級部分,仍須依規定(即依敘薪辦法、敘薪標準表說明及教育部依職權發布之解釋性函令)辦理。至於憲法第167條第4款、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等義務)、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等規定,尚非得逕予援為上訴人提敘薪級之直接依據。是上訴人所訴,於法尚嫌無據。㈣又上訴人主張早年為獎勵教師進修,曾有「碩士40學分班」,凡正式教師只要修畢40學分,不需寫作論文即可提敘4薪級,上訴人完成論文卻未獲任何提敘,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按「公立中小學教師進修大學校院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結業申請提敘薪級暨提高本職最高薪原則」係教育部為提昇中小學教師教學知能,委託部分公私立大學校院開辦研究所教師在職進修班,並為鼓勵教師進修所為之規定,其適用對象、條件及認定標準等,均與上訴人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所適用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㈤至於上訴人質疑其學術研究費並未晉升乙節。查「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將公立中小學校教師學術研究費依其本薪分為4個級距,即「支本薪230元以下者」「支本薪245元至330元者」「支本薪350元至450元者」及「支本薪475元以上者」,而決定教師本薪級距有2個主要因素,即依其學歷起敘薪級,及按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晉敘薪級,如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後實習期滿畢業者自190元起敘,最高本薪為450元;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自245元起敘,最高本薪為525元;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博士學位者自330元起敘,最高本薪為550元。亦即經採計上訴人碩士學歷核敘薪級後,其本薪將來得以晉敘至本薪525元,屆時上訴人即得以支領「支本薪475元以上」級距之學術研究費,非如上訴人主張其學術研究費毫無晉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學術研究費表、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加以說明,併此敘明等,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4薪級370元薪額,並無不合;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20條固定有規定
,惟我國教師待遇法迄未制定,於該法未制定前,全國教師之待遇如何支給,不能無所遵循之規範。教育部因而本於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之立場,訂定相關敘薪辦法及敘薪標準表說明,並依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函令,作為敘薪之依據標準,於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被上訴人予以援用,自無不合。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下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93年12月22日修正前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但在夜間學校畢業者,得併予採計。」「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同辦法第2條所附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第5點及第10點亦著有規定。次按,93年12月22日修正後敘薪辦法第2條所附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第5點第1項分別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㈡次按「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
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即93年12月22日修正前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5:『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係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尚無法就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合併計算。」「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仍按現行規定,以較高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按年提敘薪級至本職最高薪止,並受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原則之限制,即進修期間之年資均應扣除不得採計。」「查本部81年4月27日台(81)人字第21328號函規定:寫作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惟仍屬進修期間,其服務年資之採計請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所附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之規定,扣除其在職進修年資後辦理。」「...現行對於教師在職進修取得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之進修期間,均係以其自入學至畢業之全部修業年限認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即93年12月22日修正後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第5點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據上,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辦理改敘時,其進修期間之服務年資自不得予以採計。」「...㈢有關『教師準備論文期間是否視同為進修活動』一節,如已辦理學校註冊在家準備論文,則視同進修活動。」亦分經教育部81年4月27日台(81)人字第21328號、88年2月23日台(88)人㈠字第88015296號、88年8月6日台(88)人㈠字第88094834號、88年8月26日台(88)人㈠字第88101688號、88年10月8日台(88)人㈠字第88121830號、94年9月21日台人㈠字第0940127927號及98年7月29日台人㈡字第0980114427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均係中央主管教育機關為求全國教師核敘薪級之一致性、公平性、正義性及衡平性,衡酌整體法令適用之結果,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而得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所為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敘薪之依據,無違上開敘薪辦法及敘薪標準表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辦理相關申請,自得據以援用。
㈢據上,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固得改按新
學歷起敘,惟不論正式教師或代理教師之進修期間,均僅得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優良年資。而在此所謂進修期間,自係指自入學起,迄畢業取得學位止之全部修業年限之期間者而言,難以割裂。至於論文準備及寫作期間,既經學籍註冊有案,亦屬進修最終目的取得學位過程之一部,自未能排除在外。原判決因認教師寫作(準備)論文期間,雖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但如已辦理學校註冊在家準備論文,除法另有規定外,自仍屬所謂進修期間,應於辦理改敘時予以扣除,核與上揭規定與說明無不合。另教師任職之成績考核年度,依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0條第3項(94年10月3日修正為第9條第4項)之規定,應以學年度為成績考核年度,原判決爰認教師在職進修改敘採計之服務年資,應以辦理成績考核之學年度為計算標準,尚未能就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月數予以合併計算,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寫作論文期間,未利用日間進修課程,法無明文規定仍屬進修期間,係教育部自行函釋,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7條第1項「教師參加進修、研究,依規定補助進修、研究費用」及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款「教師進修可請公假」規定,該等函釋違法無效,上訴人5年間利用假日完成論文,卻未能提敘,論文寫作實不能計入進修期間,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在此所主張之法令依據為關於教師在職進修公假及補助費用之相關規定,尚與進修期滿取得學位之改敘未涉,其據為主張上開教育部行政函釋違法無效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實欠缺法律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要屬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難謂可採。原判決難認有其所指摘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89年8月至91年7月代理教師年資已折
抵教育實習,不予採計;90至93學年度、95至96學年度在玄奘大學進修期間,因取得學歷期間與在校服務年資牴觸,僅得擇一採認,不予採計為服務年資;另其93學年度第2學期及95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期間,上訴人既無進修事實,自無須計入進修期間,惟因該段在校服務年資,係分屬不同成績考核年度,屬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服務年資,均未滿1年,因而不得合併計算採計提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自薪額245元起敘,並扣除折抵教育實習之代理教師年資、進修期間、屬不同學年度之畸零服務年資後,採計其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按年提敘7級,而核定上訴人薪額370元,據以維持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