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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25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57號上 訴 人 張元銘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民國98年6月、98年7月對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進行查核時,發現該公司債券部自94年起協助

Tis Wealt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TIS)銷售GenesisVoyager Equity Corporation (下稱GVEC)發行GenesisGrowth Income Preferred Shares B1(下稱PSB1),並由金鼎公司開立以TIS名義之成交單與投資人承作美元附買回交易(以下簡稱RP),標的為PSB1。被上訴人認為PSB1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為金鼎公司95年7月起之行為時董事長,並自96年8月14日起兼任總經理,金鼎公司的違章行為在上訴人任職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仍持續進行,上訴人顯有督導不周之責,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而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於99年6月14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9900305631號裁處書命令金鼎公司停止上訴人1年業務之執行,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8月4日止,並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5年6月19日至98年7月16日擔任金鼎公司董事長期間,依分層負責管理原則,對業務人員未經公司授權私下協助TIS銷售GVEC發行之PSB1,並開立以TIS名義之成交單與投資人承作美元附買回交易乙節,並不知悉。至原處分認定系爭商品開始銷售之時至95年7月15日間,上訴人並非金鼎公司董事長,無監督權限。且上訴人於98年5月間知悉上開金融商品爭議時,即指派人稽核、調查,並無督導不周情事。又被上訴人未慮及上訴人並不知悉業務人員私下販售PSB1商品,且難以期待上訴人可盡監督義務,逕以最重處罰命金鼎公司停止上訴人職務1年,顯逾越必要範圍,且欠缺限制之目的性及合理性,違反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所指金鼎公司販售PSB1商品事,實係公司國際部前副總經理陳大中、嚴世光私自決定,與金鼎公司無關,2人所涉犯罪嫌疑,金鼎公司已於99年7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98號偵查中,其與本件所涉基礎事實之判斷,至關重要,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5年7月起擔任金鼎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8月14日至98年6月30日兼任總經理,足徵上訴人參與金鼎公司管理之決策及執行,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負責重大決策執行,亦基於總經理地位進行日常業務,身兼經營及監督者身分,本即應督導公司之經營須依法令及內控控制制度為之,惟上訴人擔任公司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期間,金鼎公司持續與投資人承作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PSB1商品RP交易,上訴人未能督導金鼎公司之經營依法令為之,核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裁處,洵屬有據。況金鼎公司涉案人員眾多,上訴人為金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影響公司經營之重大事件本應負注意責任,未見上訴人妥善積極處理,督導不周之事實甚明。且依相關涉案人員陳述意見,一致指陳其等違規銷售行為係配合公司政策所為,上訴人主張非其循監督體系可得知悉乃卸責之詞。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的規定,對上訴人最重處分係命令金鼎公司解除其職務,被上訴人已考量比例原則,命令停止上訴人1年業務執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可參。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即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2.又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意旨,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若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參照)。是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行政處分所發生的效力,對受處分人仍有法律上利益,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所提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自無法達到訴訟目的,即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3.本件原處分命令金鼎公司停止上訴人1年業務之執行,時間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8月4日止,停止業務執行的時間已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屆滿,足見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法達到訴訟目的,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金鼎公司債券部自94年起協助TIS銷售GVEC發行PSB1,並由金鼎公司開立以TIS名義之成交單與投資人承作美元附買回交易,標的為PSB1。PSB1商品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在上訴人95年7月起擔任金鼎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8月14日起兼任總經理的期間,該RP交易仍持續進行至98年間之事實,有任職金鼎公司的林元山、陳大中、何守燕、吳佩蓉、丘萃苓、洪小媚、陳美援等人之陳述意見書、客戶對帳單、電腦列印之金鼎公司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表、PSB1商品文宣說明資料、上訴人擔任金鼎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的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本件事實,應堪認定。

2.而依原處分記載「證交所於98年6月、98年7月對金鼎公司進行查核,發現金鼎公司債券部自94年起協助TIS銷售GVEC發行PSB1,由金鼎公司開立以TIS名義之成交單與投資人承作美元附買回交易,標的為PSB1……,PSB1商品未經核准,上訴人為金鼎證券95年7月起之行為時董事長,並自96年8月14日起兼任總經理,RP交易在上訴人任職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仍持續進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未認定範圍、未記載違規確切時間,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理由不備等語,並不足取。

3.本件PSB1商品,既未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亦非被上訴人指定之有價證券,且未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或登錄,而金鼎公司與GVEC接洽銷售未經核准之PSB1商品計1,553單位,每單位1萬美元,除94年間向各地分公司據點客戶銷售608萬美元外,餘945萬美元由TIS承接後,由金鼎公司開立以TIS名義之成交單與客戶承作以PSB1為標的之RP交易,持續至98年間,涉案的金鼎公司業務人員除總公司國際部與債券部外,尚有北、中、南多家分公司,已非偶發的單一事件。參以原處分卷所附任職於金鼎公司人員的陳述意見書,其中林元山表示「PSB1商品係公司國際部引進,經權責單位確認適法性後,由公司統一推動銷售」;何守燕表示「當時是金鼎投顧副總率銷售人員到公司向營業員說明該商品,請求協助行銷,金鼎投顧是金鼎公司關係企業」;吳佩蓉表示「本人係依公司拓展業務要求指示行銷,資訊所得係依公司教育訓練規定辦理,一切遵守公司政策而行,相信公司推介商品皆合法」;丘萃苓表示「金鼎公司臺北總公司派員會同中區高級主管及潭子分公司主管,給予本人及潭子分公司營業員做GVEC發行PSB1(創世紀B1)商品的教育訓練,依公司推展業務要求指示,故媒介給客戶」;洪小媚表示「總公司副總94年初到新竹分公司上課並推薦創世紀保本保息產品」;陳美援表示「中區督導及金鼎投顧副總到崇德分公司承作產品介紹,要我們賣海外商品,是海外子公司接回來的商品,要公司募集,要我們介紹給客戶」等語,可知金鼎公司尚對各地分公司進行PSB1商品銷售的教育訓練,上訴人指稱PSB1商品是業務人員的私下行為,顯非事實。是未經核准之PSB1商品的銷售乃金鼎公司的業務行為,金鼎公司因從事PSB1商品交易行為,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1款規定,亦甚明確,上訴人主張PSB1商品的銷售與金鼎公司無關,實不足採。

4.再者,公司法人係法律擬制的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證券商為公司法人組織者,有賴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即證券商違規行為均因其人員之行為,所以證券管理體系,就證券商管理規則已規範之事項,即不再於證券人員管理規則重覆規定,而引據證券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又公司業務的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即金鼎公司的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則有執行業務權,董事長對內監督及授權的責任,不能以分層負責為理由而卸責,另公司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上訴人自95年7月起擔任金鼎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8月至98年6月兼任總經理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徵對金鼎公司管理之決策及執行,上訴人係立於董事長地位負責決策的執行,亦立於總經理地位進行日常業務,則金鼎公司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及兼任總經理期間,持續與投資人承作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PSB1商品之RP交易,上訴人就該情事,核屬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屬有據。

5.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之主管機關,對於證券業務的經營,有高度管制的許可權限。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本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命證券商停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行為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職務,以督促證券商的組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責任。被上訴人衡酌本件違規的情節及時間,所為命金鼎公司停止上訴人1年業務之執行,係基於維護及建立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並無違法。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裁量過當,均不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欠缺保護必要;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院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得轉換為確認訴訟。

2.原審已敘明:原處分命令金鼎公司停止上訴人1年業務之執行,時間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8月4日止,停止業務執行的時間已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屆滿,足見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法達到訴訟目的,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要無可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有關證券商之經營,按行為時證券商管理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授權訂定)第2條規定:「(第1項)證券商應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第2項)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1條第4項規定: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訂定買賣政策及相關處理程序,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買賣時應依據分析報告擬訂買賣決策後執行,作成紀錄,及定期提出檢討報告,並應建立控管機制,規範變更買賣決策之處理程序。」又關於證券人員之管理,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70條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第18條規定:「(第1項)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第2項)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第3項)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另財政部76年函釋規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乃限定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並未逾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意旨,自得予援用。

2.經查,原判決係依林元山、陳大中、何守燕、吳佩蓉、丘萃苓、洪小媚、陳美援等人之陳述意見書、客戶對帳單、電腦列印之金鼎公司債券系統成交單綜合作業表、PSB1商品文宣說明資料等證據,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金鼎公司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自94年間起引進及銷售PSP1商品,由其國際部、債券部與經紀部客戶承作以PSB1為標的之RP交易籌集資金,並於債券部完成PSB1商品RP交易流程,其持續交易迄98年間,而上訴人自95年7月起擔任金鼎公司董事長,並自96年8月至98年6月兼任總經理,負責金鼎公司之決策及執行,已確知該公司引進及銷售系爭PSP1商品,卻未促使金鼎公司注意該商品未經核准,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顯有督導不周之責,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而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於99年6月14日以金管證券字第09900305631號裁處書命令金鼎公司停止上訴人1年業務之執行,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8月4日止,此為維護投資大眾權益所必要,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於法尚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已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稱:原處分所指金鼎公司於94年間起協助TIS公司成交PSB1商品一事,係金鼎公司國際部前副總經理陳大中、嚴世光私自決定所為,並非金鼎公司之決策,與金鼎公司無關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亦無足取。

3.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可知,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並無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之限制。又行政機關調查製作之訪談筆錄、受調查人所為之說明書、切結書等,均為文書證據方法,經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自得成為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而查,訴外人林元山於被上訴人調查時提出之上述陳述意見書乃屬書證,業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部卷證予當事人辯論,核無不合,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上訴意旨稱林元山等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予詳查逕採為判決之依據,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4.又原處分已載明:「證交所於98年6月、98年7月對金鼎公司進行查核,發現金鼎公司債券部自94年起協助TIS銷售GVEC發行PSB1,由金鼎公司開立以TIS名義之成交單與投資人承作美元附買回交易,標的為PSB1……,PSB1商品未經核准,上訴人為金鼎證券95年7月起之行為時董事長,並自96年8月14日起兼任總經理,RP交易在上訴人任職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期間仍持續進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等語,是原處分已明確記載違章之內容、時間及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