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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2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陳清吉

陳清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

參 加 人 李敏寬

李淑媛李敏政李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租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稱臺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出租人即參加人訂有「北股五字第10號」租約,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98年6月5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惟協調結果未能達成終止租約之共識,該重劃會遂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函請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嗣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於99年7月28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租、佃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調,被上訴人即以99年9月8日府地籍字第0990866164號函檢送協調會議紀錄於租、佃雙方,並於捌、協調結果載明:「協調不成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請承租人於99年9月22日前逕向地主領取補償費共計新臺幣10,982,279元整,若逾期未領取,則請出租人將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後,檢附提存書等文件函送本府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惟上訴人不同意協調結果,逾期未向參加人領取該補償費,參加人遂依規定辦理提存並檢具相關證明,於99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19日北府地籍字第0991000600號函復參加人(並副知上訴人,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收回耕地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耕地租約,自應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償上訴人。該條款所稱「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係指重劃會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之時間點,與承租人得行使請求補償費權利之時間無關。若不依此解釋,則出租人於協調終止租約時不出席,即視為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協調不成立,承租人將永遠無法行使該權利,顯有謬誤。是參加人應依據「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補償費方式,補償上訴人新臺幣19,244,000元。被上訴人同意參加人以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之計算方法,提存補償上訴人,並准允終止耕地租約,自屬違法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土地,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者,其時間點應是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其要件應是出承租人雙方經協調同意終止租約;倘協調不成,租約即應按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本件於此階段耕地租約既未能依法註銷,參加人自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補償承租人之義務。是本件參加人於重劃完成後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立,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以同條例第7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上訴人逾期不領取該補償費,參加人依規定提存並檢具相關證明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憑以准參加人辦理收回耕地,及函請臺北縣五股鄉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變更租約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註記字樣,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李敏雄陳稱與上訴人在重劃期間內進行協調時,上訴人堅持要系爭土地,惟參加人不同意,故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云云。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稱之「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係指「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次按「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有關耕地租約之處理乃先以協調方式為之,此階段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惟出租人自可選擇是否同意以此項補償之方式在重劃階段與承租人達成終止並辦理註銷租約,如出租人不同意,不論是拒不出席協調會或出席而表示不同意致協調不成,重劃會即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斯時租約即轉載至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上而繼續存在。則租約既未能在此階段依法註銷,出租人自無補償承租人之義務,待重劃完成後,出租人如依其他事由主張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其補償標準自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查本件經重劃會於98年6月5日業邀集租、佃雙方協調未果,遂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函請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換言之,上訴人及參加人在此階段既因協調不成而無法終止並註銷租約,原租約即轉載至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上,參加人自無補償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嗣參加人於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則相關補償費之標準自應依同條例第77條之規定辦理。又參加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且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是本件亦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尚無適用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補償費標準可言。上訴人主張於重劃完成後,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補償費之標準云云,要非可採。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依同條例第76條規定申請終止租約後,旋召開協調會,因雙方協調不成,再依同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標準計算上訴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上訴人領取,嗣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參加人依規定辦理提存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明文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承租人可選擇之權利,非出租人可選擇之權利,原審判決逕為相反之認定,將使「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補償承租人之規定,形同具文,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直接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費,不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並於實施重劃當時依規定註銷」為要件,原審判決逕為相反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重劃會成立時,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占有該耕地為耕作,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要件,經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本應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作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被上訴人不採取之,原審判決僅引其陳述,而未令其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七、本院按: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第1項)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本條例第63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復按「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人得依本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㈡經查,系爭土地並未經被上訴人以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而逕為註銷其上之租約,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能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為請求,上訴人主張重劃會成立時,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占有該耕地為耕作,符合「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要件,其得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請求補償云云,不足採信。㈢又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者,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前揭規定,以重劃會於分配土地結果公告確定後2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並協調同意終止租約為要件,如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經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後,該租賃關係則繼續存在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上,承租人不得依上該規定,請求出租人補償。經查,本件參加人於重劃後選擇分配土地,且系爭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8年3月9日至同年4月8日止,重劃會於98年6月5日邀集租、佃雙方協調不成立等情,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前述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參加人補償。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獎勵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仍不足採。㈣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土地業經編為建築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召開協調會,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調,再依同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標準計算上訴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上訴人領取,嗣因上訴人逾期未領取,參加人依規定辦理提存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收回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洵無不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