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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2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年1月13日改由陳金鑑擔任,業據陳金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101年3月9日改由吳自心擔任,未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50,941,463,655元、營業成本246,652,479,367元及「第58欄」946,387,159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633,740,376元、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218,183元、期貨交易損失7,571,400元),嗣申請更正「第58欄」為946,529,215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633,740,376元、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320,360,239元、期貨交易損失7,571,400元)。經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分別核定(第1次核定)為251,347,683,961元、246,657,921,884元及864,861,785元,應補稅額124,253,634元;上訴人以核定有誤為由,請求查對更正,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更正核定(第2次核定)「第58欄」864,917,729元,應補稅額124,239,648元及加計利息18,075,445元,上訴人以更正核定稅額及加計利息顯有錯誤為由,提出更正申請,復以被上訴人遲未回復乃提起復查申請;嗣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4日再次更正核定(第3次核定)「第58欄」為864,917,729元,應補稅額124,239,648元,並註銷前次核定之加計利息18,075,445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除撤回對第2次核定所提出之復查申請外,並就「第58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等項,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營業收入406,220,306元、營業成本1,814,173元及第「58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及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271,146,292元,並重行填發稅額繳款書,核定應補稅額90,924,688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元。上訴人就駁回其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利息支出暨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等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前次核定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針對認購權證部分,係重覆調增已列報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09,848,650元至應稅營業收入項下,而對於避險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並未調整至免稅所得項下而如數核定,基於爭點主義及稅捐稽徵法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第3次復查決定中另外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關費用262,216,735元列為應稅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㈡有關被上訴人核定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調整計算,本為三項爭點,被上訴人就此三項爭點於復查決定中之重新調整,均較原核定更為不利而致生課稅所得增多之結果,惟訴願決定書中竟以「全部課稅所得」之增減,作為判斷依據,顯違反爭點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核定上訴人應多分攤交際費56,495,670元及職工福利3,664,538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上訴人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業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被上訴人分別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設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之核定方式,無異使交際費以及職工福利之分攤回到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83年2月8日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全然失去財政部85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得以合理基礎分攤營業費用之精神,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以及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不當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交際費部分之核定,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格式設計及被上訴人對其他各營利事業之核定方式不同,顯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本案採用推計課稅方式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本案被上訴人自創應免稅收入分別計算限額顯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認交際費限額應就應稅、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之法律見解為正確,則於計算應稅業務限額時,漏未將上訴人列於非營業收入下之利息收入、租賃收入、其他收入等應稅收入併入計算,顯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

㈣核定上訴人應多分攤利息支出26,752,491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其雖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業務,但其資金之籌措及運用係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由各部門自行調度,全公司之資金亦係供整體所有部門運用,並非各部門專款專用,亦無專案借款情況。因此,就上訴人當年度所有利息支出而言,並無任何一筆利息支出可明確辨認係為產生何收入而發生。反之,其係一筆資金會同時對產生多項收入有所貢獻,故在此情況下,全部利息支出均應為無法明確歸屬;而因當年度上訴人利息收入(含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故無須按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需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支出,此為上訴人申報時依照財政部85年函釋辦理利息支出直接歸屬及分攤之情況。至於財務報表上有關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之分類,只是收入及支出係自何部門產生之歸類而已,與利息支出是否可明確歸屬用以產生何項收入無涉,亦非同義,不可混淆。㈤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元部分:本件復查由被上訴人遲至98年8月方作成復查決定,其復查結果及內容無異於是對所有原計算錯誤之部分之查對更正,故原核定至復查決定止之期間顯不應對上訴人加計利息6,374,817元。被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以致遲誤法定復查決定時間,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金額顯有多計之違誤。因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下列部分均撤銷:⑴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交際費56,495,670元。⑵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職工福利3,664,538元。⑶核定調整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金額為26,752,491元。⑷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及相關發行費用計262,216,735元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⑸核定上訴人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實務採「爭點主義」,惟在租稅法規之適用上,仍應依邏輯法則涵攝之結論,解釋法令、事實認定以及該事實是否合致,為適用法令構成之要件,三者不可任意切割。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之結果,是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而非以行政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有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可參;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

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財政部85年函釋,被上訴人分別計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後之餘額,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而職工福利部分亦持相同之方式核認,經核尚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亦即僅限於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本件上訴人申報於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其性質尚非屬與業務直接有關,被上訴人不予納入計算應稅收入交際費限額之基礎內,並無不合;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涵有所違背;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本質上雖屬利息性質,惟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有單純之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上訴人應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是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並非上訴人主張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財政部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本件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附賣回證券利息收入、政府公債及公司債利息收入、可轉換公司債利息收入,其性質係主要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收入,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始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證券融券及轉融通利息支出、附買回證券利息支出、避險換利利息支出、公司債利息支出,其性質係因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其餘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屬於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㈡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稅法上營利事業之各項收入均有其對應之成本,不同的收入類別分別對應不同類別之成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3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新修正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權證避險費262,216,735元部分,被上訴人原查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否准自所得額中減除,嗣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申請復查時已逾核課期間,其主張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原復查決定將「第58欄」之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調減權證避險費262,216,735元部分,應予追認。㈢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按復查決定應補稅額90,924,688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374,817元,合計97,299,505元,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應補稅額90,924,688元部分既經繼續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自不生效力,應俟日後行政救濟確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實務採「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行政機關就當事人不爭部分固無庸審理,惟對於有關當事人爭執部分(爭點)之一切事實及合法爭議,則均在審查範圍內,即在租稅法規之適用上,仍應依邏輯法則涵攝之結論,解釋法令、事實認定以及該事實是否合致,為適用法令構成之要件,三者不可任意切割。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之結果,是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而非以行政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只要求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結論,而非禁止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按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此係就實體審理結果所為拘束,並未排除互相影響之核定項目不得同時配合調整,僅影響租稅負擔之應納稅額及計算應納稅額之課稅淨額受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為其所得額,從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正確性,自應以其收入減除相互配合之成本費用、損失為據,所得之計算不因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而有其差異。本件最終爭執者,在於上訴人課稅所得之正確性,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收入406,220,306元、營業成本1,814,173元及第58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及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271,146,292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1,377,141,314元,較原核定課稅所得1,510,410,155元為低,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及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本質上雖屬利息性質,惟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有單純之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再上訴人應依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是以辦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並非上訴人主張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又上訴人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要無推諉被上訴人應負可明確劃分責任之理,系爭利息收入可否明確劃分歸屬,係上訴人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合證據法則。而利息收入應否與利息支出相抵銷,於利息資本化的議題上,會計界本有不同看法,財政部84年2月18日臺財稅字第841607041號函釋(下稱84年2月18日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83年2月8日函釋及84年2月18日函釋)或動用資金比(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㈡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其時無其他例外規定,則不問證券買賣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有證券交易之行為發生,即應依其買賣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所得或損失,並應自所得額中調整以計算課稅所得額課稅,尚不得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公平及配合原則;次查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為執行稅法規定所為之旨揭函釋意旨,認購權證既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所生之所得,應停止課徵所得稅;如為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已明確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復按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稅法上成本費用之得否列報並非完全相同,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所得稅法第3章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其課稅規定,惟當某些收入因無成本費用發生或成本費用相對微小時,形同對毛收入課稅,乃屬當然。財政部逐年頒定之各業別同業利潤標準比例各有不同,即係依各業別之成本費用發生情形,依實質課稅之精神而採不同之所得認定標準。又就某營利事業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亦因性質之不同,致成本費用比例亦有差距,本案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等,因其收入性質無成本費用,或因金額微小,成為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之計算認定,亦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之結果,自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與權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該規定係經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號令增訂公布,惟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89年5月31日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上揭權證避險費262,216,735元部分,被上訴人亦自承原查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否准自所得額中減除,嗣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申請復查時已逾核課期間,其主張核屬有據,應予追認。㈢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按復查決定應補稅額90,924,688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374,817元,合計97,299,505元,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經核並無違誤,且該繳款書之說明欄第5點明載「……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復查決定後所發繳款書上所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就應補稅額90,924,688元部分既經繼續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自不生效力,應俟日後行政救濟確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撤銷;至其餘部分,原核定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核定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調整計算,原判決竟以「全部課稅所得」之增減,作為判斷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依據,顯違反爭點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判決理由並自相矛盾。於遍查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計算規定,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均未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當然亦無其他法律有任何規定。是以,本案系爭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必須按各部門或應免稅業務分別設算限額之規定,如容許行政部門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得自創「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之規定,等於容許行政機關得創設新的法律制度,原判決竟認該等作為適法,顯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不當,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財政部85年函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而由財政部所作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報稅方式之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自應對未確定之本案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核定本案之情形顯然是引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以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精神,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之作法等同於認定上訴人應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而非針對綜合證券商所發布之財政部85年函釋,將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亦即原判決顯然係未准上訴人適用綜合證券商所應適用之財政部85年函釋而強稱適用,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顯然錯誤情形;營利事業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在不大於總限額情況下,則一律核實認列,此一解讀及稽徵方式係為行政慣例並廣為納稅義務人所知,被上訴人率以交易費及職工福利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分別計算限額,實有違信賴原則,且被上訴人獨對證券業依此方式為核定,亦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無法律依據下自行推計課稅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顯有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未予適用之違法。㈡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有關被上訴人核定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調整計算,原判決竟以「全部課稅所得」之增減,作為判斷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依據,顯違反爭點主義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至灼,其判決理由並顯有自相矛盾之處;原判決認定利息收入亦有歸屬問題,而將皆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顯有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明文之違法,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可參,原判決並稱利息收入不須再為區分而應全額納入比較之見解,係涉及法規範創造活動而已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亦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原判決所稱利息收入支出之歸屬標準,顯係將非屬稅法規定之編製準則中「業務分類」概念,任意套用並曲解為稅法上「歸屬」之定義,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錯誤解釋財政部85年函釋,並認得減除之利息收入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顯有自創法規所無限制之違法。原判決對於舉證責任之劃分顯有錯誤之認知,原判決顯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顯然錯誤。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將短期票券利息自利息收入中剔除而不予與利息支出比較為適法,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財政部8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違法。㈢有關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元部分:原判決既已將訴願決定以及復查決定關於「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撤銷,是以,有關加計利息之處分屬錯誤,且原判決既稱上訴人繼續提起訴願時,該加計利息之處分即不生效力,原判決竟又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元之訴,原判決理由顯有自相矛盾之違誤。

因求為判決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㈠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多分攤交際費56,495,670元部分。㈡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項下應多分攤職工福利3,664,538元部分。㈢核定調整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之金額為26,752,491元部分。㈣核定上訴人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374,817元部分。

七、本院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為限。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為限。……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㈠……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為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函釋,函釋在案。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本部86年5月23日(86)臺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又依證券交易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發行認購(售)權證,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自亦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亦分別經財政部以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經核財政部上開解釋,並無違母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查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實務採「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行政機關就當事人不爭部分固無庸審理,惟對於有關當事人爭執部分(爭點)之一切事實及合法爭議,則均在審查範圍內,即在租稅法規之適用上,仍應依邏輯法則涵攝之結論,解釋法令、事實認定以及該事實是否合致,為適用法令構成之要件,三者不可任意切割。而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以有無發生「不利益變更」之結果,是以行政作為所導致之最終結果為整體評價,而非以行政作為各個爭點逐一判定,只要求不得作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結論,而非禁止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正確適用法令。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係就實體審理結果所為拘束,並未排除互相影響之核定項目不得同時配合調整,僅影響租稅負擔之應納稅額及計算應納稅額之課稅淨額受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當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為其所得額,從而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正確性,自應以其收入減除相互配合之成本費用、損失為據,所得之計算不因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而有其差異。本件最終爭執者,在於上訴人課稅所得之正確性,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收入406,220,306元、營業成本1,814,173元及第58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及發行認購權證交易所得」271,146,292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1,377,141,314元,較原核定課稅所得1,510,410,155元為低,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發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依交際對象及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及職工福利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本質上雖屬利息性質,惟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有單純之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取得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再上訴人應依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是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該等業務係歸屬經紀部門,從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並非上訴人主張各部門整體資金混合使用。又上訴人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要無推諉被上訴人應負可明確劃分責任之理,系爭利息收入可否明確劃分歸屬,係上訴人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合證據法則。而利息收入應否與利息支出相抵銷,於利息資本化的議題上,會計界本有不同看法,財政部84年2月18日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83年2月8日函釋及84年2月18日函釋)或動用資金比(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至於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按復查決定應補稅額90,924,688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374,817元,合計97,299,505元,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納,經核並無違誤;且該繳款書之說明欄第5點明載「……依法提起訴願時,該復查決定後所發繳款書上所載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就應補稅額90,924,688元部分既經繼續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自不生效力,應俟日後行政救濟確定,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已闡述其判決理由至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調整計算,原判決竟以「全部課稅所得」之增減,作為判斷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依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乙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

「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其解釋意旨在闡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件原判決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本於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維持原處分之核定,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情形,上訴意旨各項主張,係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