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7號上 訴 人 郭世民(被選定人)
朱春發(被選定人)吳進興(被選定人)黃海峰(被選定人)藍萬福(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彥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福利總處代 表 人 沈耀國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1.上訴人即被選定人郭世民、朱春發、吳進興、黃海峰、藍萬福與其餘選定人共如附表所示等113人,均原係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人員。嗣參加被上訴人招考遴選、經審核通過後雙方簽訂勞動契約,屬被上訴人編制外特約聘僱人員。長年以來,核定該類人員支領退休俸的權責機關,於民國86年1月1日以前是援引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已於86年1月1日廢止)第4點、86年1月1日以後則是援引86年1月1日施行迄今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的例外規定,作為該類人員除支領被上訴人所屬基金單位(即國軍福利及文教作業基金)核發之雇用薪資外,並可繼續領取退休薪俸之依據。2.95年7月20日審計部以台審部二字第0950002551號函,請國防部就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中,針對支領退休俸之退伍軍人,於退休後再任職於國軍各基金單位之聘雇人員,是否與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例外規定相符等疑義予以釐清。96年8月17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以局給字第0960025488號函國防部,認為將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的適用對象,擴大及於評價聘雇人員以外之編制外聘雇人員,於法似有未合,要求該類人員如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現為新臺幣「下同」31,200元),似應自再任之日起即停發退休俸。3.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6年9月20日以勁勉字第0960003828號函知被上訴人,依國防部96年9月11日瞻睦字第0960001451號令轉「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僱用人員薪給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指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依作業要點所定之國軍各類編制外雇用人員,不含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惟考量依法行政與兼顧該類現職雇用人員工作及其請領退休俸權益之平衡,由該類人員(含上訴人)依個人意願,或選擇調整薪給至31,200元以下,使之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或選擇按原待遇支給,惟須停發退休俸,或離開現職續領退休俸。當時被上訴人依處理原則轉知上訴人薪給調整方式,並提供聲明書,俾上訴人自行衡酌擇一辦理。96年12月31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致函國防部,認為處理原則未經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定前,尚不得據以實施。97年3月10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以國政綜合字(原審誤植為勁勉字)第0000000000號令轉廢止處理原則,同時以國政綜合字第0970002750號令轉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國軍編制外雇用人員重新核薪、退休俸停發及離退進用事宜(下稱進用事宜)。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在聲明書現職給薪方式的選項中,勾選「繼續留任,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自97年1月1日起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一律予以調整至31,200元以下,使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計113人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必停發退休俸要件。4.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計113人,認為被上訴人於進用彼等當時的核薪行為是行政處分,嗣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例外規定即依原核薪時是否須停發退休俸的見解變更,被上訴人對其等自97年1月1日起的減薪行為也是行政處分,含有撤銷之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即原核薪處分之意,造成其等受有每月薪資的短差損失、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減少造成的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勞保老年給付、家屬死亡給付短差之損失(主張每個人損失的金額如附表),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遂推由上訴人郭世民、朱春發、吳進興、黃海峰、藍萬福等五人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3號裁定(下稱本院發回更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經原審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服役條例是關於支領退休俸人員就任公職有關停發及不停發退休俸的規範,核薪標準是公職人員待遇規範法令,乃強制規定,是受雇人員無法更改變動事項。聘雇單位依前述法令對上訴人的核薪行為,是行政機關單方對具體個案所作意思表示,乃一行政處分,為勞動契約中受公法強制規範,實質上屬聘雇單位所為行政處分。96年9月11日國防部令頒的處理原則,顛覆以往數十年實務慣例即國軍各類聘雇人員向採聘用停俸、雇用無須停俸作法,復於97年3月3日以國力規劃字0000000000號令廢止處理原則,同時令頒實質相同的進用事宜規定,由總政戰局命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重新核薪(即減薪、停俸或離退),被上訴人依上級機關函令撤銷97年1月1日以前對上訴人的授益處分,即回到當初服役條例立法原旨,上訴人不屬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適用範圍,以減俸之重為行政處分方式撤銷聘雇當時對上訴人的核薪處分(即不停發退休俸、不減薪),且撤銷效力自97年1月1日開始,並非溯及。但造成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依過去行政規則及實務慣例所做授益處分而生無停俸之虞的信賴表現,因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然被上訴人卻未給予上訴人相當補償。(二)上訴人受聘當時,被上訴人所為核薪薪資保障-授益行政處分,以及國防部攬用人才時向上訴人保障任職編制外聘雇人員不會影響終身俸支領,上訴人因相信行政機關約定允諾而放棄當時之約前利益,放棄軍職提前退伍慰助金,部分繳還加發給與或續服現役權利及其他工作機會。現被上訴人更改過去解釋,使上訴人此等編制外聘雇人員因而遭被上訴人撤銷授益處分且重新核薪,受有減俸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三)上訴人無從就被上訴人減薪決定有任何置喙空間,亦即薪資核定根本不在雇用契約效力範圍,由被上訴人100年4月29日提出之112份聲明書日期可知,聲明書簽署時間約莫為97年3月中下旬,而上訴人每月薪資早於97年1月1日起一律核為30,745元。如上訴人簽署的第一次聲明書已於96年12月31日經被上訴人上級單位行文告知作廢無效,何以97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仍實施減薪,可見兩造未就新的勞動契約達成合意,上訴人未同意減薪。另本案被上訴人雖是奉上級機關命令行事,唯其未就本案向上級機關為任何行政申覆,逕為撤銷授益處分,屬行政一體共同之單方決定。對上訴人作成違法授益處分及撤銷該處分者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以之為爭訟對象,無適格與否問題。核薪行為是須相對人同意的行政處分,非兩造可以合意增減的私法契約關係,縱國軍聘雇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範,因上訴人為再任有給公職人員身分屬性,薪給待遇仍受公法強制規範,被上訴人單方核減薪給,屬公法事件。(四)被上訴人確已自97年1月1日起,依薪給處理準則,以默示方式作成直接影響上訴人權利之單方決定即調降薪資行政處分,並撤銷原核定上訴人薪給授益處分,使之向將來發生效力。縱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違法處分存在,係法令解釋變更致人民信賴利益受損,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6條僅為信賴保護例示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信賴利益受損乃因法令解釋變更為由,拒絕人民損失賠償請求,否則形同將法令解釋變更結果所生不利益,由不可歸責之上訴人負擔,有欠公允且非法治國家所許等語,為此,訴請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各選定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96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接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勁勉字第0960003828號函,依國防部96年9月11日瞻睦字第0960001451號令轉處理原則,明確指出支領退休俸退伍軍人再任依作業要點所定之國軍各類編制外雇用人員,不含編制外之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及基金聘雇下之評價雇用(生產作業)人員,惟考量依法行政與兼顧該類現職雇用人員工作及其請領退休俸權益之平衡考量,由該類雇用人員(包含上訴人等)依個人意願,或選擇調整薪給至31,200元以下,使之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或選擇按原待遇支給,惟須停發退休俸、或離開現職續領退休俸。(二)上訴人雖係經被上訴人雇用服務於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惟依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僅有函送權,即將上訴人申報領有退休俸資料函送原核定支領退休俸權責機關,對於上訴人再任公職應予停支退休俸,被上訴人無核定權限。另被上訴人於相關權責機關對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涵攝範圍予以釐清後,以上訴人非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人員,依法應停發退休俸,並依主管機關令轉之進用事宜請求上訴人於一定期限,依自由意願選擇薪給方式、並完成聲明書簽署,並無違法。(三)細譯兩造簽定的勞動契約書第二、三、四點之規定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無上下從屬關係,因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簽訂的私法契約。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的法源基礎,主要係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作為規範基礎,另參考被上訴人發布之國軍特約聘雇人員薪給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被上訴人係以私法上勞動契約方式雇用上訴人,並以之為薪給標準,參本院94年度裁字第1454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等職務等級核敘行為,與公法上爭議無涉。(四)參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意旨,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95年8月17日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限縮解釋適用範圍,重訂處理原則,被上訴人始重新核算上訴人薪資,此為法令解釋變更所致,非被上訴人先前核算薪資違法。又兩造間為民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薪給支給要點、薪資表對上訴人核發薪資,僅是薪資計算方式而已,非對上訴人所為單方意思表示,不是行政處分,上訴人如認薪資過低,得拒簽聲明書或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計113人,進用時所為的核薪,以及事後自97年1月1日起薪資的調整,均非行政處分: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文義可知,必須先有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嗣另以行政處分撤銷之,始有討論受益人有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而是否應由撤銷機關給予合理補償的必要。本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計113人均係被上訴人雇用的編制外特約聘雇人員,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所設各地福利站站經理、福利員、會計員、工程員等職務,由兩造簽訂的勞動契約附記欄第一、三、四點之內容可知,兩造間的契約係立於平等地位,因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所簽訂受勞動基準法規範的私法契約。又被上訴人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兩性工作平等法、……、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訂定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以為對一般聘雇、特約聘雇(含營站經理)及臨時聘雇人員,於除法令、國防部規章或聘雇契約另有規定外的管理規範。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終止聘雇人員之勞動契約,其終止要件及預告期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第37條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薪給)採月薪制,核發標準依部頒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辦理……」;並參以國軍特約聘雇人員薪給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特約聘雇人員係指由政治作戰局及所督導之國防部直屬政戰單位,以契約方式進用之非國軍編裝表內人員均屬之。」足見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受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保障,薪給支給要點即是為支給國軍所屬聘雇人員薪給,國防部本於法定職權訂定規範所屬機關對於聘雇人員職務等級核敘薪給的一般性人事管理規定,屬作業性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依薪給支給要點及薪資表對上訴人核定等級敘給薪給,以及事後的薪資調整,都是被上訴人本於私法聘雇關係,居於私人地位,對兩造間勞動條件所為的表意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居於統治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為處理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單方決定。顯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薪資的核給及事後的調整,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減薪資,造成每月薪資短差、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勞保老年給付、家屬死亡給付短差等損失,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合理補償,自不足採。(二)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職務等級的核敘薪給是行政處分,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上訴人進用上訴人時的職務等級核敘薪給,是依據有效的薪給支給要點及薪資表所為之決定,並非違法的授益行政處分。而決定是否停發退休俸的權責機關,是原核定上訴人支領退休俸的機關,非上訴人的再任公職機關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僱用上訴人後,未依停發退休俸辦法以上訴人應申報之申報單函送原核定支領退休俸機關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的消極不作為,不能認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不必停發退休俸的行政處分。據此觀點,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的補償請求,實已然無據。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決定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薪資,斯時起的每月薪資短差、日後所發生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勞保老年給付、家屬死亡給付的短差,性質上均非上訴人基於原核薪決定的信賴,依實際開始生活之規劃或財產之變動等既已作成的相關處置決定,所將蒙受的損失,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事實,不符信賴利益要件,自不生補償問題。(三)最後,想要釐清的問題:1.觀察軍事單位對於支領退休俸的軍官、士官,再任公職時是否應予停發退休俸,在86年1月1日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前,是依循注意事項的規定,其後是依服役條例的規範。2.有關軍事單位各類聘雇人員的定義沿革,8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60年5月27日令頒,歷經數次修訂,已於91年7月31日廢止,下稱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即規定:「本規則所稱聘任及雇用人員區分如左:一、一般聘雇人員,係指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等級分為聘任九等,雇用二等如附表一。二、評價聘雇人員,係指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而依87年7月29日訂定發布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可知,國軍聘雇人員分為編制內及編制外的聘雇人員,所謂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所謂編制外聘雇人員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其中編制外聘雇人員依性質再區分為基金聘雇人員(依工作性質又區分民診聘雇、監所聘雇、評價聘雇、服務事業雇用、特約聘雇、軍儲聘雇)、評價聘雇人員、科技聘雇人員、臨時聘雇人員。參之管理規則對於一般聘雇人員的定義,以及管理作業要點對於編制內聘雇人員的定義,同為「軍事單位編制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足見法規文義上所謂的一般聘雇人員即係指編制內的聘雇人員。3.是在86年1月1日以前,依注意事項第4點的規定:「支領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左列各項職務時,應由其服務單位按其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參以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對於一般聘雇人員的定義,身為編制外特約聘雇的上訴人,於再任公職後,是否得以一般聘雇人員的身分,據以繼續支領退休俸,已屬有疑。4.而在86年1月1日以後,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是時,所謂的一般聘雇人員及評價聘雇人員,於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早已明載,而87年7月29日訂定發布管理作業要點更就國軍聘雇人員詳為分類並逐一定義,則編制外特約聘雇的上訴人,定義上既非屬一般聘雇人員及評價聘雇人員,是否符合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不停發退休俸的規定,當有可議。5.或許,在管理規則或管理作業要點對於軍事單位各類聘雇人員的定義,因在修訂的過程中有所疏漏,致同為軍事單位雇用體系的一環,因歸類於編制內或編制外的不同,而造成應否停發退休俸的條件有異,但關於退休俸支領的規定,其目的在避免受領退休俸的退役軍官,於就任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原則,所稱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不問職稱如何,亦不問待遇多寡,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64號解釋意旨可參,是雖過往被上訴人擴大解釋所謂一般聘雇人員的範圍,而未依停發退休俸辦法函請核認是否停支退休俸,惟在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或管理作業要點對於國軍聘雇人員的分類及定義規定,未為修訂前,究不能執此認為編制外特約聘雇的上訴人,就是服役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要件中之一般聘雇人員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第1項)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86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第3項)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是以機關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施行後,不得新進雇員,自此之後之雇用人員無雇員管理規則之適用,其雇用自屬私法關係。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選定人簽訂的勞動契約附記欄第1點:「本勞動契約甲聯由聘雇單位執存,乙聯由受聘雇人執存;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依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福利總處聘雇員工作業規則辦理。」第2點:「聘雇員工因重大事由非本人離職不能處理者,應依下列預告期間規定提出終止契約:……。聘雇員工未依前項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進用單位預告期間之平均工資。」第3點:「進用單位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聘雇人員預告期間之工資。」據此,兩造間的雇用契約係立於平等地位,因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所簽訂受勞動基準法規範之私法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既是私法契約,兩造間關於薪資調整之行為即屬私法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即使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有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第2項情事,而依部分學說所持見解,認在雇員管理規則規範下,機關與雇員間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然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自無容許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單方面變更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兩造間關於薪資調整之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準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選定人關於薪資調整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即不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應否給予處分相對人補償之問題。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自屬無據,原判決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忽略人民與國家間之法律關係,事實上本有並存行政處分與私法契約之可能外,且其判決理由中,有關「薪資乃被上訴人依相關法令本於職權核定」等顯示上訴人對於薪資數額無從置喙之論述,與「薪資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決定」之結論,兩者對照以觀,亦顯有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薪給數額乃行政機關針對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權力決定,原審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院發回更審裁定亦認兩造間之雇用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原判決亦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補償為公法關係。上訴意旨指摘本院發回更審裁定已清楚表示本件法律上爭點不在私法上雇用契約之效力,而係被上訴人依職權作成核定上訴人之薪給數額有所變動,但卻於下令一律減薪之同時,未給予合理之補償,是否構成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故行政法院當對此公法上爭議有審判權,並以此為由將原裁定廢棄,原判決所持有關「減薪之結果乃源自於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已背離本院前審發回意旨,再次將本件爭議之處理,劃歸為民事案件的審判權限云云,尚有誤會。
(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是否繼續留任,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係由彼等自行選擇。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既自行選擇以低於法定停發退休俸標準以下為現職薪資最高限額,係契約自由之結果,即無因信賴國家法令受損害之問題。上訴意旨所稱之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十多年來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信賴表現,不單單僅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核薪處分」為信賴基礎,尚有「行政院、審計部之法令函釋」、「被上訴人於91年、92年對外公開招考之國軍營站業務經理甄試簡章以及相關作業規定」、「用人機關(即被上訴人)本於權責對每一個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作出『應否停發退休俸』之認定」,以及「長年行政作業慣例」等行政行為,作為上訴人及各選定人根深蒂固的信賴基礎,既然上訴人及各選定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行止,乃基於信賴種種國家先前所為之指示以及承諾等節,係關於苟上訴人及其選定人選擇按原待遇支給,是否應受信賴保護,而不應停發退休俸之問題,此非屬本件審理範圍,與原判決結果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多年來之客觀上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自得於被上訴人嗣後因國家所為之法令解釋以及基礎有所變更,進而於97年1月1日起撤銷原核薪之處分,並同時核定一減薪處分,使上訴人及各選定人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失後,請求合理之損失補償,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於歷次書狀中敘明「國家法令變更」亦會產生信賴保護之損失補償的問題,原判決仍漏未交代此部分之看法與見解,顯屬率斷,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有誤會。
(四)如原判決所論述,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係被上訴人之編制外特約聘雇人員,並非「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是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及其選定人確實係根據國家種種行政行為作為信賴基礎,亦即相信國家一再保證上訴人及各選定人自軍職提前退休後,再任職「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無論屬於編制內、編制外之雇員,依法並不停發退休俸,因此願意提前退休,並於退休後未選擇至一般民間企業任職,留在軍事單位續為國用,即為因信賴有權機關之相關解釋、薪給管理要點、被上訴人之核薪處分以及甄試簡章所為之種種客觀上具體信賴表現,原審認為爾等行為並非信賴表現,上訴人及各選定人殊難理解原審就此部分之看法,僅以「性質上均非上訴人基於原核薪決定的信賴,依實際開始生活之規劃或財產之變動等既已作成的相關處置決定」數語帶過,實在無法甘服,進而指摘原審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云云,即不可採。
(五)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選定人間之關係為契約關係,並不存在行政處分,已如上述,是以上訴意旨關於契約關係上有瑕疵之指摘,與本案無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