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74號上 訴 人 陳慶璋(原名:陳嘉安)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曾任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下稱沙鹿鎮公所)里幹事。前於沙鹿鎮公所財政課課長任內,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經臺灣省政府引用民國(下同)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84年6月30日84府人三字第55314號令核定停職,並由改制前(下同)臺中縣政府以84年7月4日84府人二字第164254號函核轉,自同年月8日生效確定。同案於停職期間,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1年,並自85年2月3日起執行休職懲戒處分。休職期滿經臺中縣政府86年2月17日86府人二字第35927號令核予復職,因所犯貪污案件尚在三審上訴中,仍繼續停職。嗣所涉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2月29日87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刑事判決無罪,臺中縣政府乃以89年4月26日89府人考字第114197號令核布上訴人復職,上開刑事案件並經最高法院90年12月6日90年度台上字第739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免訴確定。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向沙鹿鎮公所申請補發其84年7月8日起至89年4月26日止停職期間本俸半數,經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86年2月3日至89年4月26日本俸半數薪資。上訴人於95年間再向沙鹿鎮公所申請補發其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被否准,經循行政爭訟程序,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其後上訴人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83075019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㈢記載略以,上訴人自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因案停職,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1年(自85年2月3日至86年2月2日,該函誤繕為6個月),致其該段停職期間於休職期滿,依法復職後,不得補薪,是該段停職及休職期間之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對該函備註㈢部分未採計停職期間為退休年資,表示不服,因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復審機關倒因為果逕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上訴人未繳基金而駁回上訴人休職前之停職併計年資之請求,尚嫌率斷。且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繳納退休撫卹基金所以無退休年資,此乃本末倒置,應係先有年資而後才繳退休基金。上訴人於停職時所適用83年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足見上訴人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以下數額本俸之性質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維持基本生活而已,應屬薪資之半數,否則為何復職人員於補發本俸時需扣除停職時所領之半數本俸,於此既言「本俸或年功俸」者,其性質當然為上訴人有給專任之薪津,否則是否應稱之為「失業救濟金」,豈有失業人於復業後須歸還已領之失業救濟金之理,復審機關僅援引被上訴人79年6月15日臺華特四字第0399501號及81年4月14日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等就個案所作之解釋,據以認定上訴人停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非屬專任有給者,其法令依據又為何?凡此均違法律保留原則。㈡復審機關所稱停職期間之半數本俸係維持生活的金錢款項非俸給,與事實不符,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給職俸給方符合法理,且據沙鹿鎮公所人事室91年2月補發給上訴人半數本俸簽呈及計算表,可見沙鹿鎮公所給上訴人休職前、後之停職所發之款項係薪資而非救濟金或其他名稱。㈢本案首應釐清者,乃復審機關誤引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l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停職處分係依據該2條規定不予補薪,上訴人之停職處分係依據83年修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所處分而非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而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須俟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當然停職,惟依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上訴人之原服務機關率依上開職權命令於上訴人第一審判決有罪時即予以停職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於懲戒程序中及懲處程序中(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之免職)所為之「先行停職」迥不相侔,本案自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且揆諸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已對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以法律定之或有法律之授權,是該條款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案發生在84至85年間,上訴人於91年1月簽准補薪,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為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1年6月26日修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不適用於上訴人,況公務人員俸給法也只規定不得補發休職前停職期間之薪俸,並無不得併計年資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並非停職之處分機關,怎可自行判斷臺灣省政府及臺中縣政府之停職令是「漏列」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而否決上二機關所有人事人員及考紀會。倘若如此,上訴人亦可斷言,若當年沒有訂定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則上訴人於未受確定判決之情況下,原服務機關絕不會將上訴人停職並移送懲戒。公務員懲戒法已訂定發布數十年,行政院為擴張權力、便宜行事,未經立法院授權自行訂定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上訴人於84年6月30日經當時臺灣省政府84府人三字第55314號令命令停職,該函令「獎懲法令依據」明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其「說明」欄亦記載「請即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擬議移付懲戒報核」,是上訴人所受之停職命令,應屬「當然停職」,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及83年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移送公懲會審議,若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職」(本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之性質迥不相侔。㈤上訴人既於90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並三審定讞在案,則原經臺灣省政府及臺中縣政府所為停職處分(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之原因(涉嫌貪污經第1審或第2審為有罪之判決)已不復存在。又行政法規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法,上訴人停職在84年6月,停職法令依據83年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該辦法並無不得補發俸給之規定,亦無不得併計年資之規定。㈥公務員係依法行政,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自應給予上訴人該段休職前停職期間之年資。該停職係行政處分而非司法院之懲戒處分,年資之認定必須有法律規定為依據,而非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之解釋,否則該段停職會被權責機關誤變成司法院之懲戒處分並延長休職提前至84年7月8日,如此毫無章法,上訴人自難甘服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採計上訴人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退休年資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上訴人自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因案停職,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1年(自85年2月3日至86年2月2日),致其因案停職期間,由於休職期滿而依法復職後,不得補薪,是該段停職期間非屬退休法所稱有給專任之任職年資,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被上訴人98年6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83075019號函,於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係84年至85年間因案停職,嗣後受休職之懲戒處分。依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上訴人因案停職時應適用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爰上訴人之服務機關沙鹿鎮公所依當時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係於法有據。至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起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乃係對無罪或未受懲戒之復職人員予以補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及當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不同。㈢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考量照顧其基本生活,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不含各種加給),以維持基本生活。是以,機關得依權責發給半數本俸或年功俸(亦得依權責不發給),惟其並非實際工作薪俸,而係基於基本生活之考量支給,與依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情況不同。至於上訴人所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以及其因案停職之性質等,均與本案系爭之退休年資採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因案停職,復自85年2月3日起至86年2月2日止執行休職懲戒處分。而停職令所引述之獎懲法令依據雖載為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然該規定乃係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是裁量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故上訴人實係經臺灣省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洵堪認定。而上訴人上開停職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乃不得補發其本俸或年功俸,且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判確認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具有確定力,上訴人及原審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生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規定,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之問題。是上訴人系爭停職期間薪俸既不得補發,則該停職期間即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有給專任之任職年資,而不得依前揭退休法令規定採計為退休年資。從而,被上訴人98年6月12日函核定上訴人自願退休,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㈢記載,該段停職期間之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尚無不合。㈡系爭上訴人之停職固發生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修正公布(94年5月18日)之前,惟依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上訴人停職期間所支領半數本俸之性質,亦為維持其基本生活,而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情況不同,要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得採計之所謂「有給」專任年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僅援引原處分機關81年4月14日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就個案所作之解釋據以認定上訴人停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非屬專任有給者,其法令依據為何,此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已對公務員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以法律定之或有法律之授權,惟查該條款並無法律之授權,或縱如原審所言「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裁量權內容」,卻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未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㈢本案發生在84-85年間,上訴人於91年1月簽准補薪,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1年6月26日(91年8月30日起施行)修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不適用上訴人。㈣上訴人休職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而停職係依據83年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兩者性質不同,就法理言,前者係懲戒處分,後者係行政處分。如該停職不計算年資,如同自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月2日之停職行政處分變成司法機關的懲戒處分,被上訴人豈能未經司法機關之懲戒即由原處分機關擅自決定改變公務員身分,此形同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是被上訴人變相延長休職期限之處分是否合理?法律依據又為何?凡此種種,均值斟酌。㈤上訴人既於90年12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並三審定讞在案,則原經臺灣省政府及臺中縣政府所為停職處分(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之原因(涉嫌貪污經第1審或第2審為有罪之判決)已不復存在。又行政法規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法,上訴人停職在84年6月,停職法令依據83年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該辦法並無不得補發俸給之規定,亦無不得併計年資之規定。㈥公務員係依法行政,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自應給予上訴人該段休職前停職期間之年資,假若被上訴人不計算該段年資,法律依據為何,有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該停職係行政處分而非司法院之懲戒處分,年資之認定必須有法律規定為依據,而非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之解釋,否則該段停職會被權責機關誤變成司法院之懲戒處分並延長休職提前至84年7月8日,如此毫無章法,上訴人自難甘服。
六、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著有解釋。而「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又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於符合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有關事項之必要,得依法律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對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釋示。」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06號、第519號、第53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準此,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命令),亦得對母法及施行細則(命令)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補充規定或釋示;而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施行細則)或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命令(施行細則)所為有關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或釋示是否符合法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二)次按「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4條至第6條依序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第2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另「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9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11條、第12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10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分經司法院釋字第433號、第491號解釋在案。前開釋字第433號解釋理由書並闡釋:「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係指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同法第2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第9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間,亦未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57條之立法意旨,於第10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懲戒,是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於憲法均無違背。...」等語甚詳。
(三)再按:
1、公務員懲戒法於20年6月8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8條;嗣於37年4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27條;復於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41條(即現行條文)。修正後本法第1條、第2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3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第1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2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本條修正理由記載:「...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須『認為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始得通知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第2項)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修正條文第1項係由現行法第16條第3項改列。因受羈押而被停職,嗣後如未因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執行,亦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即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西德公務員懲戒法第94條規定:公務員自廢棄原判決之再審判決確定時起,恢復其職位,並賠償其撤職期內之薪給。又同法第95條規定:對其生活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得請求賠償。此項規定在立法上極為合理,爰參考其意旨增設第2項規定,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第19條、第32條規定:「(第1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第2項)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又司法院院字第2570號(32年9月21日公布)解釋:「查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16條第3項(按,37年4月15日修正前本法第16條全文為:「(第1項)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2項)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免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所定之補給停戰期內俸給。應以許其復職為先決要件。某公務員因案被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職務。並送交軍法機關審判。經判決無罪後。縱該管長官未再為何處分。要不得遽認為已許其復職。所停職務既未回復。自不發生補給停職期內俸給之問題。」院解字第3116號(35年3月28日公布)解釋:「...㈢...公務員...審訊中,如被羈押,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1款之規定(按,即現行同法第3條第1款條文:「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相當,當然停止其職務。但此項職務之停止,於判決無罪後,並不能排斥同法第16條第3項之適用。」院解字第3752號(36年12月23日公布)解釋:「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免職處分或科刑判決而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應與復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院解字第3752號(36年12月23日公布)解釋:「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免職處分(按37年4月15日修正前本法第3條規定:「懲戒處分如下:
免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或科刑判決而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應與復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司法院釋字第114號(55年7月6日公布)解釋:
「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其解釋理由書並闡釋:「公務員懲戒法第16條第3項(按,74年5月3日修正前本法第16條全文為:「(第1項)懲戒機關對於受移送之懲戒事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得通知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2項)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停職期內俸給」)之復職,係復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之職,第4條第2項(按,74年5月3日修正前本法第4條全文為:
「(第1項)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第2項)休職,除休職外,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至少為六個月,休職期滿,許其復職」)之復職,係於休職處分執行後回復被休之職,二者性質不同。休職期滿,許其復職,既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則凡受休職處分者,自不因其在懲戒處分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等語甚明。
2、公務人員考績法(86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第7條、第8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獎懲,依下列規定: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丙等:留原俸級。丁等:免職。(第2項)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下列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㈠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第2項)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考續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第17條、第18條分別規定:「(第1項)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復審:...(第2項)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第2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86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第13條、第14條依序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功:㈠執行重要政令,克服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㈡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㈢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㈣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㈤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一大過:㈠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㈡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實證據者。㈢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㈣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㈤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者。(第2項)各主管機關得依業務特殊需要,另訂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報送銓敘部核備。(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依本條規定記一大功、一大過者,於送銓敘部備查時,應詳述具體事實。」「(第1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㈠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㈡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㈢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㈣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㈤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㈠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㈡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㈢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㈣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㈤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㈥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㈧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第2項)依本條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24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第2項)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終考績。(第3項)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3、公務人員俸給法(86年5月21日修正前條文)第1條至第3條依序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年功俸:係指依考績晉敘高於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之俸給。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91年6月26日修正、同年8月30日起施行第21條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3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本條修正理由載明:「本條新增。查公務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之薪奉,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為合理,爰明定之。另在『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至第9條亦有規定,因與公務人員俸給權益有關,爰將相關規定在本法增訂之。」94年5月18日修正、同年5月20日起施行本條(第21條)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3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第4項)停職、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第5項)公務人員失蹤期間,在未確定死亡前,應發給全數之本俸(年功俸)。」其修正立法理由載稱:「本條修正第1項,並增訂第4項及第5項。公務人員於依法停職期間,如辭職或離職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原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應予停發,爰修正如上,以資適用。行政院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時,因考量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死亡及復職人員(含先予復職人員)死亡,其補發本俸(年功俸)事項,並未規範,爰於修正上開條例時予以明定,並建議銓敘部於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時予以考量納入,茲參酌其立法說明,配合增訂第4項規定。查銓敘部80年5月14日80臺華審四字第560465號函釋有關失蹤人員薪津核發規定以,公務人員失蹤,如係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其待遇應按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如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僅發給俸額及眷屬實物配給,不包含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其他待遇項目。復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如有家屬在臺,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第2項)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之期間,其所給與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法,應配合修正本法,爰增列第5項規定,以期周妥。參考條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2項『前項公務人員死亡者,應補發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員具領之』」等語。
4、公務人員退休法(84年1月28日修正、8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至第4條依次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任職滿二十五年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第2項)...(第3項)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第4項)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第5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第6項)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97年8月6日修正增訂第16條之1(自97年8月8日起施行)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卅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項)公務人員具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第3項)前項任職年資為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者,不再計算退休給付。(第4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第5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支給。(第6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第7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五之月補償金。(第8項)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第9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第10項)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其施行細則(84年6月29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11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政府撥繳部分,由各級政府、支給機關或服務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按月撥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公務人員繳付部分,由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基金管理機關。」91年3月21日修正發布第12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2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之本息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3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第4項)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於初任公務人員時,或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於復職復薪時,依敘定之俸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前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始得併計。」第1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第2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5、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83年12月28日公布)第1條、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第1項)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六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上開基金管理條例制定時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為:「(第1項)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第2項)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第3項)前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制定本條例。(第2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第1項)本基金之來源如下: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其他有關收入(第2項)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第1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其施行細則(84年7月11日訂定發布,98年6月9日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第2條、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係指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依法定提撥費率按月撥繳基金之費用。」「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係指公務人員、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依法定提撥費率按月繳付基金之費用。」第8條、第9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第2項)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參加本基金人員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填送異動通知單通知基金管理會辦理變更登記。」「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由各級政府或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直接撥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參加本基金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服務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於每月發薪時代扣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代收之金融機構。」第12條規定:「參加本基金人員有停職、停役、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者,應暫予停止繳付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停職人員,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停役人員,自回役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但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第13條規定:「各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應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於當月十日前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辦理之金融機構,如遇星期日及例假順延之。逾期未繳,致參加本基金人員或其遺族權益受損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軍事單位負責。基金管理會應俟本基金費用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與。(第2項)參加本基金人員如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
6、「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於62年1月17日訂定發布,期間經多次修正,嗣於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全文20條;復先後在86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全文18條、88年12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全文16條、92年1月28日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93年6月11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第1條、第8條、第11條條文。而依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即86年3月26日修正前條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第1項)各機關公務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按權責核定發布。但依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及省市政府有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院核派人員,應於核定發布之次日十五日以前,以獎懲令副本彙報本院備查。(第2項)各機關發布之獎懲令應敘明獎懲之法令依據。」第4條、第5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以一次記二次大過免職者,除依規定辦理外,並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第2項)對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付懲戒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執行情形,應以副本陳報本院備查。」「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但各類專業人員另有免職規定者從其規定。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察機關。」第6條至第8條依序規定:「公務人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涉嫌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停職: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涉有前條各款以外之罪嫌,經第一審法院為有期待刑以上刑之判決而未宣告緩刑或未諭知得易科罰金者。除前條各款及前二款之情形外,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程序移付懲戒,認為情節重大者。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免職,尚未確定者。(第2項)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停職人員,應同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移付懲戒。」「(第1項)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前二條規定停職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第2項)公務人員基於本職之兼職,其本職停職時應一併停止。」第9條、第10條規定:
「(第1項)停職人員及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第2項)前項半數以下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自申請之日起發給。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延誤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停職人員除犯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於復職後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免職案經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亦同。(第2項)復職人員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以下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因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而職務當然停止者,在檢察官起訴前,經釋放或撤銷通緝者。因涉及刑事案件經移付懲戒並予停職人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復經法院以內亂、外患、貪污以外之罪判決,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經宣告而同時宣告緩刑或諭知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者。」第12條、第13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免職: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者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經褫奪公權者。」「(第1項)公務人員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第2項)其他因案判決確定應予免職人員,自權責機關發布免職令送達服務機關翌日起免職。」第14條至第16條依次規定:「停職人員依法復職者,得復以原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第1項)刑事判決確定免職人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改判無罪,而未受撤職、休職處分者,應予再行任用。(第2項)前項再行任用人員應以與原任相當職等之職務任用。」「依本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及省市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辦,其餘人員由各部會行處局署及省市政府依權責核定發布。」第17條規定:「(第1項)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處理,如有稽延應查究責任。(第2項)公務人員停職原因消滅,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復職,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第3項)復職案件其需報經權責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復職日起生效。」
7、綜合上開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含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含施行細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含施行細則)等規定,並參酌前揭公務員服務法暨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與「釋字」解釋暨其解釋理由書等整體觀察可知:
(1)國家與公務員間基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固負有照顧公務員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惟公務員對國家亦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而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且為維持長官之監督權,此項懲戒,並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前開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者為:撤職(撤其現職,並於至少1年之期間停止任用)、休職(休其現職、停止發薪,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降級、減俸、記過與申誡;由機關長官為之者: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年終考績列丁等及專案考績一次記2大過之免職是。
(2)公務員經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通緝或羈押,或刑事判決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在執行中,事實上無從執行職務;或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即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刑法第36條),其職務當然停止外,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亦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而主管長官基於監督權之行使,對於所屬公務員依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認為情節重大者,同得依職權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
(3)公務員應遵守誓言,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且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因犯內亂罪(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或以暴動為之;或預備、陰謀犯該罪-刑法第100條、第101條)、外患罪(如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或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或預備、陰謀犯該罪等是-刑法第103條、第104條)或瀆職罪(貪污行為),該「內亂罪」、「外患罪」、「瀆職罪」分別列於刑法分則之第一章、第二章及第四章,而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國家並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以資規範。故公務員倘犯有前述「內亂」、「外患」或「貪污」罪行,經判刑確定,已不適宜再行擔任公務員之職務,主管長官自得依循公務人員考績法(含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序,予以免職;如所涉「內亂」、「外患」罪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業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程序偵查、提起公訴;或涉嫌「貪污」,經法院審判結果為有罪之判決,可證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務員涉犯有該「內亂」、「外患」或「貪污」罪行,主管長官因而憑以判定該公務員所涉上開三種罪行情節重大,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含施行細則)規定之程序予以免職,並於該免職處分確定前先行停止其職務;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及本諸職權於移送審議時先行停止其職務,自屬適法。
(4)公務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國家基於與公務員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倘被停職公務員因停職無薪津收入致其本人及受其扶養之眷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國家機關因該公務員之申請或依職權斟酌受停職公務員之經濟情形,發給該公務員半數以下數額之俸給(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停職期間該公務員(含其眷屬)之基本生活,乃基於國家對於受任用公務員之照顧義務;上開本俸或年功俸之半數係國家機關作為發給照顧停職公務員生活基本費用之基準,非薪津之性質,申言之,公務員之薪資(俸給),為國家給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報酬,因違法失職被停職之公務員在停職期間既未執行職務,自難謂該半數薪津之給與屬薪資之性質,並據此認定受領該半數本俸或年功俸之公務員於停職期間仍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
(5)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而當然停職(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職其職務;或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法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先行停職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之情形,該公務員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結果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經法院審判結果未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足以證明該公務員前因「違法失職」被停止職務之原因不成立(停職原因不成立),國家自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惟停職期間領有本俸或年功俸半數以下之給與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乃屬當然(若不需扣除,該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反因違法失職被停職而受有相當於本俸或年功俸半數以下之利益,應無是理);而上開先行停職之原因既不成立,於准其復職補薪時該停職期間亦應併計為任職年資,始符法理。至主管長官基於監督權之行使,依據考績法規定所為免職處分,該被先行停職公務員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撤銷該免職之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同應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暨併計其停職期間之任職年資。換言之,補給被先行停職公務員停職期間之俸給,應以「許其復職」為前提要件,故如受停職公務員嗣後經「撤職」或「徒刑之執行」,自無復職(復其被停之職)可言;而於受「休職」處分之情形,該公務員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休職」之處分確定,即證明主管機關之「先行停職」原因成立,該移付懲戒時所為之「停職」,自無庸因執行該「休職」懲戒處分期滿許其復職(回復被休之職),而予以補給該「休職」懲戒處分議決前被「停職」期間之俸給。
(6)公務員退休法新制(84年1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施行後,公務員退休金由政府與公務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而上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人員,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惟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若參加基金公務人員有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因非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應暫予停止繳付該基金費用,俟其原因消滅時,即:停職人員,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休職人員,自復職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留職停薪人員,自回職復薪之日起繳付基金費用(如留職停薪期間,依規定得採計退休、撫卹年資者,應於回職復薪時,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補繳基金費用),上該停職人員自復職補薪之日起補繳基金費用者,其停職期間應併計為任職年資。而前開被移送懲戒經主管長官先行停職之公務員,嗣受休職之懲戒處分,其先行停職之期間於執行休職期滿許其復職(回復被休之職)時,揆諸上開說明,該「停職期間」依法不得復職補薪,自亦不需補繳該停職期間之基金費用,於該公務員辦理退休時,該停職期間即不得採計其任職年資,乃屬當然。故公務人員所具新制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須符合「有給專任」及「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等要件,始得採認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甚明。
(7)依據前列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整體規定觀之,顯見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乃行政院基於最高行政機關及行政之一體性,本於對本機關(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人事管理及監督之權責,彙整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連法律規定,就該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員之獎懲、免職、移付懲戒、應予停職或得停職、復職,或對停職人員及其眷屬生活之照顧等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與釋示,核與上揭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連法律整體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被上訴人79年6月15日臺華特四字第0399501號函釋:「停職嗣經法院判決無罪論定,因失職情節重大,移付懲戒,經議決休職,休職期滿復職時,其休職前停職期間之年資可否併計退休?...前開停職期間,因於無罪判決論定時,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處分,停職期間薪俸自不得補發,此項年資亦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81年4月14日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號函釋:「...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等語,於法無違,同得適用。
(8)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72年判字第1651號著有判例可稽。另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91年8月30日起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3項)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規定,乃國家對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期間所為照顧其基本生活之保護措施,該條文僅係將業已規定在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事項於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時予以明文增訂,主管機關受理公務人員退休之申請時,自得援引適用。
(四)本件上訴人曾任改制前沙鹿鎮公所里幹事。前於沙鹿鎮公所財政課課長任內,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經臺灣省政府引用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84年6月30日84府人三字第55314號令核定停職,並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84年7月4日84府人二字第164254號函核轉,自同年月8日生效確定。同案於停職期間,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1年,並自85年2月3日起執行休職懲戒處分。休職期滿經臺中縣政府86年2月17日86府人二字第35927號令核予復職,因所犯貪污案件尚在三審上訴中,仍繼續停職。嗣所涉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2月29日87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刑事判決無罪,臺中縣政府乃以89年4月26日89府人考字第114197號令核布上訴人復職,上開刑事案件並經最高法院90年12月6日90年度台上字第739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免訴(判決理由為:「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圖利未遂罪,業經立法院修正廢止其刑罰,並經總統公布於90年11月7日公布實施」)確定。上訴人於91年1月4日向沙鹿鎮公所申請補發其84年7月8日起至89年4月26日止停職期間本俸半數,經被上訴人補發上訴人86年2月3日至89年4月26日本俸半數薪資。上訴人於95年間再向沙鹿鎮公所申請補發其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被否准,經循行政爭訟程序,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其後上訴人自願退休案(申請日期:98年6月6日)經被上訴人以98年6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83075019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㈢記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經移付懲戒人員,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本案陳里幹事自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因案停職,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1年(自85年2月3日至86年2月2日,該函誤繕為6個月),致其該段停職期間於休職期滿,依法復職後,不得補薪;是該段停職及休職期間之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上訴人對該函備註㈢部分未採計停職期間為退休年資,表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原審因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條第1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9條規定,以: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且經主管長官移送之懲戒案件,必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始補給停職期間俸給,故依反面解釋,如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即不補給停職期間俸給;前揭行政院所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係就主管長官行使該裁量權內容為具體規範,而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為裁量之準則,是系爭裁量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足認上訴人係經臺灣省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停職處分,上訴人上開停職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應不得補發其本俸或年功俸;另上訴人停職期間所支領半數本俸之性質,為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給與,而與依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情況不同,要非退休法所得採計之所謂「有給」專任年資等語為其論據,遂認被上訴人系爭98年6月12日部退四字第0983075019號函核定上訴人自願退休,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三)記載,上訴人自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該段停職期間之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處分,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前揭上訴論旨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難認可採,其持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