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尤昱誠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王美花被 上訴 人 大陸地區‧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鍾睒睒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尤昱誠前於民國91年5月15日以「農夫山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碳酸水、碳酸飲料、蘇打水、礦泉水、山泉水、運動飲料、鈣離子水、沙士、蔬菜汁、奶茶、包裝飲料水、純水、杯裝水、加味水、活性水、水(飲料)、電解離子水、製礦泉水配料、製飲料配料等商品,並聲明圖樣內之「山泉」不在專用之內,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92年5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於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准審定之註冊申請案,於本法修正施行時未經撤銷原審定者,依修正後之規定,逕予註冊;其應繳納第一期之註冊費,視為已繳納;又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以93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9205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號『農夫山泉』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尤昱誠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旋尤昱誠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農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好農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並經上訴人智慧局於95年5月2日核准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智慧局依前開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以99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604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獨立參加上訴人智慧局訴訟後,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對於註冊第00000000號「農夫山泉」商標異議案,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農(簡體字)夫山泉」(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相較,二者在外觀上僅有首字字體繁、簡之差異,於觀念及讀音上復均相同,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予人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難加以區辨,實易產生兩造商標係出自同一來源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指定礦泉水、瓶裝飲用水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係運用既有字彙結合而成之文字商標,且未直接明顯表示與指定使用商品相關之訊息,其獨創性及識別性極高。其次,據以異議商標早在85年(西元1996年)及86年(1997年)即已在大陸地區註冊,並於93年向韓國、新加坡、香港等國家申請註冊「農夫山泉」商標獲准,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於全球,依99年6月29日在重慶舉行的第5次江陳會中完成簽署之「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內容,既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自應予保護之。是系爭商標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其他關係」,應採從寬認定之標準,亦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申請人縱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能證明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參酌尤昱誠從事之業務及其與大陸地區關係之密切等情形,應符合其因「其他關係」知悉被上訴人之據以異議商標要件,是系爭商標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作成註冊第00000000號「農夫山泉」商標異議成立、撤銷其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在外觀上僅有首字字體繁、簡之差異,於觀念、讀音均相同,二者固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亦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礦泉水、瓶裝飲用水等商品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前手尤昱誠曾取得我國及大陸地區純淨水自動灌裝機新式樣專利以及自動淨化水質填充機實用新型專利,並於訴願階段檢送尤昱誠於我國及大陸地區申請「自動淨化水質填充機」、「純淨水自動灌裝機」專利相關資料及上揭申請資料所註明之地址實地照片,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尤昱誠有於大陸地區申請水質淨化機器之專利,並未能證明尤昱誠與被上訴人有契約、業務往來、地緣或商業、僱佣、承攬等具體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是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爭議之中文「農夫山泉」係運用既有字彙結合而成之文字商標,且未直接明顯表示與指定使用商品相關之訊息,除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前手及被上訴人外,國內並無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申請註冊使用者,其先天識別性不低。其次,系爭商標係於91年5月15日申請註冊,觀諸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再者,依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前手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已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等報紙及雜誌刊登廣告,並有「創業搶鮮誌」規劃「新新加盟品牌介紹」之專題加以報導介紹,衡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臺灣地區行銷、販賣或廣告之相關資料,依現有資料客觀認定,系爭商標應為我國國內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另本件考量兩造商標雖近似程度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先天識別性亦不低,然據以異議「農夫山泉」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91年5月15日申請註冊時,尚未達到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自與須他人商標或標章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商標復較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是本件系爭商標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條款是涉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14款及修正後之第23條第1項第12款、14款。就修正前後之第14款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前手有在大陸地區申請水質淨化機器等相關商品之專利,無法直接證明參加人前手與被上訴人有契約、業務往來等具體關係而因此知道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故未有前開第14款之適用。修正前之第7款、修正後之第12款部分,要件為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惟就被上訴人所檢送的證據資料,大都是在中國大陸使用的證據資料,相較於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所檢送的使用證據,系爭商標註冊前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前手已經有在相關報章雜誌刊登廣告,系爭商標反而是較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的商標,故無修正前之第7款、修正後之第12款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則以: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為合法申請並經上訴人智慧局同意系爭商標之使用,與大陸地區應不同,且國情不同、簡體、繁體字及文化也有不同,並無仿冒之意。至於為何使用該名稱申請商標,係因臺灣為農業社會,農夫為通俗的名稱,農夫較為貼切。且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之代表人曾在大陸從事汽車隔熱紙的行業,並在大陸申請過淨水的商標,在80幾年時,據以異議商標在大陸時尚非有名,故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並無仿冒之意等語。
五、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對於註冊第00000000號「農夫山泉」商標異議案,應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之判決,係以: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由單純之中文「農夫山泉」或「農(簡體字)夫山泉」所構成,其差異僅據以異議商標之首字「農」係以簡體字呈現,於觀念、讀音上復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極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較高。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礦泉水、包裝飲料水、杯裝水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礦泉水、瓶裝飲料水等商品相較,係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農夫山泉」係運用既有字彙結合而成之文字商標,且未直接明顯表示與指定使用商品相關之訊息,除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之前手尤昱誠及被上訴人外,國內並無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或申請註冊使用者,故據以異議商標先天識別性不低。其次,系爭商標係於91年5月15日申請註冊,檢視被上訴人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次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難認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而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之前手尤昱誠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刊登廣告,並有「創業搶鮮誌」規劃「新新加盟品牌介紹」之專題加以報導介紹等情,衡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臺灣地區行銷、販賣或廣告之相關資料,原審法院認定依現有資料觀之,二商標中以系爭商標較為我國國內消費者所熟悉。承上,本件兩造商標雖近似程度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先天識別性亦不低,然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1年5月15日申請註冊時,尚未達到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自與須他人商標或標章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商標復較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是系爭商標並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再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為關於撤銷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新證據,惟上開合作協議係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上訴人自承據以異議商標於92年間始獲得大陸地區著名商標之認定,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故上開合作協議,亦不影響原審法院就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另系爭商標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據以異議商標早在85年(1996年)及86年(1997年)即已在大陸地區註冊,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在外觀上僅有首字字體繁、簡之差異,於觀念、讀音均相同,二者固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亦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礦泉水、瓶裝飲用水等商品之事實,是本件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規定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之情形,故本件應就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進一步審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前手尤昱誠曾取得我國及大陸地區純淨水自動灌裝機新式樣專利以及自動淨化水質填充機實用新型專利,並於訴願階段提出尤昱誠於我國及大陸地區申請「自動淨化水質填充機」、「純淨水自動灌裝機」專利相關資料及上揭申請資料所註明之地址實地照片,然而前揭資料僅能證明尤昱誠有於大陸地區申請水質淨化機器之專利,並未能證明尤昱誠與被上訴人有契約、業務往來、地緣或僱佣、承攬等具體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故本件仍應就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之前手尤昱誠是否與被上訴人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為審酌。尤昱誠雖並不否認其於85年7月6日至92年1月15日一共出境24次,均係前往大陸地區,停留時間少則數日,多者長達40日,應堪認定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之前手尤昱誠應有地緣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之前手尤昱誠均係從事飲用水相關行業,應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故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之前手尤昱誠與被上訴人間雖無業務往來,惟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承上,原審法院因認系爭商標應有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應撤銷其商標之註冊。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雖無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惟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智慧局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決之基礎。
六、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前手尤昱誠自85年7月26日起至92年1月15日有入出境紀錄,且尤昱誠亦不否認係前往大陸地區,系爭商標係於91年5月15日申請註冊,而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前,並非著名商標,然依前開入出國紀錄所示,尤昱誠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之入出境次數僅18次,原審法院卻以尤昱誠進出大陸地區「24次」為由,作為認定尤昱誠應有地緣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不當擴大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地緣關係」之定義,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倘尤昱誠有襲用被上訴人創用之據以異議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意,衡諸常情,尤昱誠應於85、86年間或至遲於87年間即應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豈有遲至91年5月15日始提出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理。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認定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抄襲據以異議商標而搶先註冊,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次,原判決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其他關係」擴張解釋為「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亦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66號及98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不符,更何況本案之情況與該案之情況完全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而原判決之認定不僅有違商標制度係採「註冊主義」之目的,抑且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另被上訴人與尤昱誠間因業務經營區域截然不同,並不存在有任何競爭關係,惟原審法院不察,遽謂二者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復未詳加說明其認定具有競爭關係之依據,及因有競爭關係即當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理,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本法(商標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商標法第9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經總統於92年5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即92年11月28日施行。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之案件,本件94年1月13日訴願決定及93年7月26日審定既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撤銷,即屬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業經分別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因此系爭商標必須有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之違法事由,始得撤銷其商標之註冊。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復為分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所明定。
㈡、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亦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礦泉水、瓶裝飲用水等商品之事實。又系爭商標並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但書規定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之情形,而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之前手尤昱誠與被上訴人間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之事實,業據原審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浙江省市場流通工作小組核發之證書、浙江省著名商標證書、2002年度監測報告、中華全國信息商業中心證明及證書、1998四川暢銷品牌證書、1998浙江食品飲料展會榮譽證書、2000至2002年AC尼爾森銷量統一表、1999至2001年度瓶裝飲用水市場分析(異議證據5、8、
9、17、附件二4-6、附件八、附件九,見原處分卷(一)第27、30、31至33、104、133至136頁及證物袋內證物)、1997至2002年之寧波晚報、巴音郭愣日報、錢江晚報、南湖晚報、溫州時報、楊子晚報、太原晚報、齊魯晚報、新民晚報、市場報、南京日報、杭州日報、溫州晚報、文匯報、羊城晚報、北京晚報、北京青年報等報紙報導及廣告(異議證據14、26-44、附件一2、附件二3、附件三3,見原處分卷(一)第58至96頁及證物袋內證物),原審已論明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中國大陸或特定省、市之市場佔有率、知名度或銷售情形。上開證據資料多係在系爭商標註冊前,雖上開證據資料均為侷限於中國大陸之使用資料,惟仍可見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據以異議商標於中國大陸已具相當知名度。
㈣、又依前揭2002年度監測報告、各地報紙報導、廣告等使用證據顯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前,在中國大陸之知名地區並非僅限於浙江省之特定地域,且係於中國大陸全國大型零售企業及消費市場於瓶裝飲用水市場綜合占有率居於首位。以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係日常民生用品之飲用水等暨其於中國大陸全國各地具有知名之情形,以及上訴人前手尤昱誠於85年7月6日至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前往中國大陸依入出國紀錄顯示已達18次,次數甚為頻繁。原審依上訴人前手尤昱誠於85年7月6日至92年1月15日一共出境24次,都是前往大陸地區。雖尤昱誠先於100年8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有去(大陸)玩,沒有經商等語,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都到廣州,從事汽車隔熱紙的事情等語,尤昱誠上開陳述間前後矛盾,顯係刻意迴避問題,且其於上開歷經6年餘之期間頻繁進出大陸地區24次,停留時間少則數日,多者長達40日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審認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之前手尤昱誠應有地緣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佐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農夫山泉公司之前手尤昱誠均係從事飲用水相關行業,應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故上訴人之前手尤昱誠與被上訴人間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尚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雖然原判決所記載尤昱誠於上開6年餘之期間頻繁進出大陸地區24次,其中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之入出境次數已多達18次,該次數之差異仍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以尤昱誠進出大陸地區「24次」為由,作為認定尤昱誠應有地緣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有違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不當擴大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地緣關係」之定義,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又本件原審已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前手尤昱誠與被上訴人間雖無業務往來,但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被上訴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之事實,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66號及98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並不生牴觸問題。系爭商標之註冊既有該當商標法所定得撤銷註冊之事由存在,系爭商標之撤銷即係依法定程序為之,自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商標法所採「註冊主義」可言。而上訴人其餘上訴之主張經核仍不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不能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所指原審未採其主張或認定有誤等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部分予以爭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上訴人智慧局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而依被上訴人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作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