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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2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88號上 訴 人 黃春枝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辦理「延平溪頭線公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原採協議收購方式並按協議價格發放各項補償費,惟因部分業主迄未受領,致無法結案,為便於早日完成補償及產權移轉程序,及時取得用地,乃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嗣關於土地徵收業務移由內政部承受)以民國67年6月19日67府民地四字第59709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函)核准徵收南投縣○○鎮○○○段○○○○段84-5地號等393筆土地,合計面積為6.625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中南投縣○○鄉○○段528-13、528-15、531-7及531-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以67年9月1日投府地權字第90264號公告(下稱南投縣政府67年9月1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7年9月1至同年9月30日),並以67年10月9日投府地權字第100729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67年10月9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於同年10月16日前至竹山地政事務所領取補償費。系爭土地之前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詹許昭(持分均各為1/3)及鄭宋秀枝(持分均各為2/3)共有,渠等64年5月間於公路總局辦理協議收購時已領取地價款,惟該2人並未配合需地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嗣詹許昭及鄭宋秀枝之繼承人鄭耀坤分別於67年4月間將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售予上訴人。由於系爭土地之領款人與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不同,需用土地人公路總局因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列入上述補辦徵收案陳報徵收。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於事後發現詹許昭、鄭宋秀枝原辦理協議收購時所領取之地價款尚未繳回,遂分別以96年10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601998530號函及96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948420號函通知詹許昭及鄭宋秀枝之繼承人繳回地價款,並以97年3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0594900號函繳還公路總局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收訖;另方面於辦理結案時,發現上訴人無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提存法院之相關資料,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以96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213392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至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地權管理課領取補償費,上訴人未如期領取,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將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647元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以96年12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60238608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保管期間15年內具領,再以97年1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0207170號函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管理機關為公路總局,登記日期97年2月12日。嗣上訴人提起訴願主張本案徵收失效,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另以96年11月19日申請函(收文日為97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內政部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7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由內政部以98年3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80047969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3月10日函)通知參加人以98年3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80056158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其徵收關係是否無效或因而失效,事涉上訴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權利,被上訴人內政部既明知有徵收失效情事,卻仍拒絕自行更正廢止原失效之徵收案,上訴人對於徵收是否失效,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確認之訴;並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7條共同訴訟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提起確認訴訟合併請求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未依法完成徵收,竟將人民所有之土地,違法移作道路用途,並違法登記為國有土地,妨害人民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侵害人民財產權。按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通知」,依該法施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須個別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然上訴人自購入系爭土地後迄今30餘年,未曾接獲任何徵收通知或公告,亦未曾領取參加人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內政部收受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12日函及96年11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602214220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27日函),均明確表示上訴人確未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另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屬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前函覆上訴人申請書,亦表明徵收土地清冊中,並無任何簽收紀錄或證明,足證徵收公告期滿未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況被上訴人內政部既認其無任何通知上訴人有關發放補償費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認定當時確有通知。又執行徵收機關除未通知外,亦未曾向法院辦理提存或通知提存,足證徵收程序並未依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規定完成辦理,故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其效力。復查系爭土地既經公告徵收,即應依徵收程序處理,與先前之協議價購程序完全無關;況原地主領受之土地補償費亦經參加人追回,並無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完畢情形。此外,行政主管機關於徵收補償實現前,不得以公用地役關係而主張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公用地役關係並非使需用地機關在徵收前得無償使用。本件需用地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核撥補償費,致參加人依法未於法定期限發放徵收補償費,即先行於系爭土地上註記禁止移轉登記事項,迄97年2月12日始以徵收為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完成移轉登記,非但限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處分權能,又造成該土地作道路使用,並非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係被上訴人非法之行政行為所致,直接侵害造成上訴人私有土地非法變成道路用地之結果,自得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㈢復依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15日之法定期間內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除特殊事由得予延展外,茍有違反即失其效力,以免徵收核准案久懸不決。準此,本徵收案於67年6月19日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67年9月1日參加人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7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則需用地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即67年10月15日前)將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始為合法;另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補償費應於發給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存入保管專戶,而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主管地政機關得就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提存。惟查,參加人於96年12月25日始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顯逾土地徵收條例所定3個月期限。又不論依民法規定辦理提存或依據土地徵收條例辦理繳存保管專戶,並未能排除依司法院解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發給所應發生徵收案失效之效力,故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既受有前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已供道路使用而無從回復為私人使用、收益及處分,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應於依法重新辦理完成系爭土地徵收前,按月給付予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函核准徵收處分就兩造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應給付上訴人3,3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重新辦理徵收完成前,按月給付上訴人55,179元。

三、被上訴人內政部則略以:本案於徵收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先行使用,並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進度於64年2月27日開工至66年1月31日完工;嗣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由參加人公告徵收,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或訴願等情,參加人於公告期滿後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於67年10月16日前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洽領補償費,並無違誤,至其通知發價之送達回執等文件,已因921地震毀損滅失。又系爭土地於原徵收土地清冊備考欄加註「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領訖」,因查無上訴人已領價之印領清冊及提存等資料,且原承辦人已歿,無法查證其是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其他類此註記之土地,經查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均有認章,於清理時依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疑義。是本案印領清冊內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均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領取,部分未領者之地價補償費則已依法提存,可推知確實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已通知上訴人領取。至參加人於96年間通知上訴人領價,係因清理徵收土地案內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查無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亦無已提存法院等相關資料,遂再以96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價,並非96年始補發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公路總局則略以:上訴人係就內政部所為徵收處分,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復於同一訴訟中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公路總局給付一定之金額,實與確認訴訟之對象並非同一,況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者,應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性質,是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906號、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對公路總局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又參加人於公告徵收期滿後,以南投縣政府67年10月9日函通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10月16日前領取補償費,而依南投縣政府96年11月27日函說明,徵收當時係規定以掛號方式送達,參加人僅以普通信方式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另依內政部98年3月10日函說明本案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7會議決議,系爭徵收案「應無徵收失效」,並說明系爭徵收案內土地所有權人大部分均已領取補償費,可推知尚無故意遺漏未通知上訴人等情,足徵本件並無徵收失效情事。況本件徵收土地清冊中,系爭土地備考欄均記載「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領訖」,上訴人主張未於期限內發收補償費云云,應非可採。又若原審認系爭土地徵收失效,茲因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系爭土地至遲至64年起即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道路使用,且自69年起地目即登記為「道」,實際供公眾通行30餘年,應已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受益者實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受益可言;復依內政部所提延平溪頭線改善工程5K-12K段用地收購補償協議會議紀錄及證人鄭余金蓮於原審之證述,益證系爭土地於64年間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道路使用,而上訴人於67年間買受該土地時應無不知悉作為道路使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則以:查本案用地徵收,參加人以67年9月1日函公告徵收,並以67年10月9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上訴人未在上述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訴願等情,故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至案內有關南投縣政府67年9月1日公告及67年10月9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掛號郵寄存根清單,因年代久遠散失及921地震毀損等因素,已無資料可稽,但由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內,大部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地價款,可佐證當時有依規通知及發放地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雖為臺灣省政府,惟臺灣省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於87年12月21日實施,由內政部承受該項業務,上訴人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列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不合。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公告日均為67年間,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日前,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規定。㈡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係以需用土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補償機關並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而其不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當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徵收案後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亦與行為時土地法相關法理一致;再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謂「於公告完畢15日內發給」,僅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有已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而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為已足,至受補償人何時實際領款,不影響徵收案效力。㈢查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參加人即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以南投縣政府67年10月9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於同年10月16日前至竹山地政事務所領取補償費,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已知悉該被徵收事宜並領取補償費在案,衡情應無獨漏通知上訴人之理;又系爭土地係徵收作道路之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稱於64年經由協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施工單位先行施工,而原所有權人詹許昭、鄭宋秀枝亦已領取協議價款,且自69年起地目即登記為「道」,是該等土地已開闢為道路幾達30年之久,依證人鄭余金蓮(鄭宋秀枝之媳、鄭耀坤弟媳)之證詞並參諸系爭土地於64年間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施工作道路使用,而於66年間已完工通車,另按證人鄭燕葉(詹許昭之女)及鄭余金蓮之證述,依理上訴人於買受時應會聲請鑑界確認購買土地之範圍,上訴人於6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自無不知作道路使用之理,而上訴人欲到達其買受作為渡假村及飯店使用之土地,必會經過系爭作道路使用之土地,足認上訴人67年4、5月間購買時,應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徵收開闢為道路之事實。㈣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行政機關對於文書送達,並未如行政程序法中有送達之相關規定,另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方式為之,但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之通知以書面通知,並未規定通知之形式,是參加人通知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之函件,於行政程序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雖未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方式為之,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尚難認其通知違法。再關於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訴訟,未設有除斥期間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徵收執行機關於當時法令並未嚴格要求書面通知方式,而未以雙掛號或其他得取回執之方式送達,又時經近30年,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散失,在客觀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自有其困難,而訴訟上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故參加人雖無法提出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或事證,然由上開相關事實觀之,應可合理推知參加人有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而無獨排除上訴人不予通知之情形。況依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加人已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因故未領取,其徵收補償費雖未提存,惟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內政部基於臺灣省政府67年6月19日函,就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徵收案業經參加人完成公告徵收,並函知含上訴人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依延平溪頭線改善工程5K-12K段用地收購補償協議會議紀錄,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乃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路總局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七、本院查: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定有明文。次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依上引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隨時可受領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或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此外,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

(二)查依兩造於原審之爭執可知,就本案徵收領取補償費之通知究竟有無送達上訴人之重要爭點,兩造主張歧異,而此重要事實,攸關本件徵收案是否失其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均未提出確有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送達回執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事實既經上訴人予以爭執,則該有無通知送達上訴人乙事之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有該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或參加人負舉證責任。茲依原審查明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於本件公告徵收前,曾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鄭宋秀枝同意採取協議收購方式,並依照協議價格發放各項補償費(64年5月間),且原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及鄭宋秀枝已領取該補償費在案,嗣因該協議價購方式,有部分業主迄未受領,致無法結案,始改依本件徵收程序辦理,參加人乃以67年9月1日函公告徵收;而上訴人係分別於67年4月間自原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及鄭宋秀枝之繼承人鄭耀坤處,買受系爭土地(依原審卷內土地登記簿登載於67年5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可見系爭土地於參加人為公告徵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已變更為上訴人所有,故相關徵收程序之公告、通知及補償費之發給,應對該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之始為適法。復查原審以參加人業已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67年10月16日在竹山地政事務所領取補償費,且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該土地被徵收事宜,已領取補償費在案,故認衡情無獨漏上訴人之理等語,並以內政部所提有關用地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為證。然參諸該印領清冊,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為前土地所有權人「詹許昭」及「鄭宋秀枝」,而領款人蓋章欄復蓋用該2人之印文,並非上訴人。則參加人當時縱有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能否徒憑該印領清冊據以認定業已通知上訴人,已非無疑,原審遽以上揭資料推認應無獨漏通知上訴人之理等詞,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於64年間,經由協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施工單位施工,且自69年起地目即登記為「道」,該土地已被開闢為道路幾達30年之久乙節,縱屬實情,然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既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價購協議之後,足見協議價購並非由上訴人為之;又於64年間,上訴人尚未買受系爭土地,是該土地同意施工,衡情應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就其何以認定此與上訴人有無收受本案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送達乙事有關,未說明其認定理由之依據,亦有疑義,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至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鑑界及是否知悉該土地有無被徵收開闢為道路,與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有無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款乙節,應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稱其買受時未聲請鑑界及對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不知情,認此顯悖於常情,故認上訴人於購買時亦應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徵收開闢道路之事實,進而推認參加人有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等情,亦屬臆測之詞,其採證不但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亦屬不備。復查原審另採認證人鄭余金蓮(即鄭宋秀枝之媳、鄭耀坤之弟媳)暨鄭燕葉(即詹許昭之女)之證言為本件認定之依據,然參諸原審已查認彼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則彼等是否曾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情事?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事及當時情形,是否明瞭?攸關證人證言之可信度,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認定其等證言為可採,即遽採認上揭證人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再者,原審認定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或因88年間921之大地震而已有散失,在客觀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予被徵收所有權人,自有其困難,而認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等語,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原於67年間徵收時,並未為提存,迨96年間,始由參加人以96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至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地權管理課領取該補償費,準此,67年10月間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依法撥付?是否踐行合法通知上訴人之程序?均有研求之餘地。復依卷內所附延平溪頭線徵收土地清冊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記載為上訴人「黃春枝」,其備考欄記載「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領訖」等語,此核與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領取系爭補償費乙節已有未合,且與原審認定「參加人有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因故未領取」等語暨參加人嗣另以96年11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因上訴人未如期領取,乃將該補償費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情,亦相齟齬。則此部分記載之實情如何,猶待究明。衡諸系爭徵收案,被徵收土地人不只上訴人而已,是否有其他類似上訴人情形可供為本件佐證資料、又所謂送達相關資料已散失乙節,於系爭徵收案,僅上訴人個人有此情形,抑或多數人均有之等相關事實,牽涉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對於「是否將補償費通知合法送達」乙事,有無客觀上舉證困難情事,尚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查證,且此攸關本件徵收案之效力問題,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詳為調查。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本件符合本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謂「參加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雖未依法提存,惟不影響徵收案之效力」等情,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是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審續予查明。

(三)再者,本件徵收處分究竟是否失其效力、系爭土地徵收前有無曾經上訴人同意施作道路等,均與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能否成立有關。各該事實,既有未明,原審率認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存在,且徵收前業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道路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