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91號聲 請人 即上 訴 人 嘉新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協益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相 對人 即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陳明豐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
聲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暨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67號),訴之聲明均載有:「被告(被上訴人)機關應返還原告(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2,774元押標金」,惟本院對於上訴人上開聲明漏未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9年12月31日校附醫總字第0991502195號函所為押標金不予發還的處分(下稱原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均未獲變更,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命被上訴人發還1,002,774元押標金,亦遭駁回。嗣提起上訴,其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暨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外,並請求命被上訴人發還1,002,774元押標金等情,稽諸卷附原起訴狀與上訴狀記載,確屬真實。次查本院已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以101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等語,惟對於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發還1,002,774元押標金部分漏未裁判,則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而「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既未得標,且該押標金不予發還的處分,亦經本院判決撤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原繳納之押標金如數無息發還,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