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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2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昱泉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蘇清吉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籌設加油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0月8日,檢附被上訴人92年6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214836900號函(用地同意函)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申請於臺北市○○區○○段○○段278、

280、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福德加油站」,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15日府建二字第09220900700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1月26日94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12月28日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8月2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以99年5月11日府產業公字第09930085800號函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未於訴願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再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因上訴人提出申請時間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被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1日以府產業工字第10000054600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二,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已取得「設站用地同意(許可)」,既未經被上訴人廢棄,依法得續行申請「籌建核准」。上訴人發現足以影響於原處分一而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重要證物,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5年11月14日第646次會議審議通過前專案小組審查意見(下稱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自得依法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被上訴人變更都市計畫案業已失效,系爭土地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則原處分一於此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上訴人自得依法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上訴人於99年12月25日始知悉前情,即應自知悉時起算。

如是,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無逾越法定期間。

(二)系爭土地公告禁建2年之期限亦早已屆滿,且該都市計畫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依法即應回復至未禁建前之狀態。系爭土地附近雖存有廢棄礦坑及火藥,惟從被上訴人「變更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規劃該計畫區必要性公共設施用地包括「天然氣減壓站用地」,及被上訴人前於98年12月31日偕同經濟部礦務局向當地居民代表說明廢棄火藥年久失效等情,該廢棄火藥既無安全疑慮,對設置加油站並無影響。詎被上訴人竟以92年12月11日禁建公告為由,表明:「目前似仍不宜籌設加油站」,足見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上訴人自得依法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三)系爭否准籌建處分違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已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0年1月4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核准加油站之籌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因上訴人未補正「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等文件,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一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已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之規定。且上訴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書中,未具體指稱其申請理由如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早於97年8月21日前即已得知「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之審議內容,則上開會議內容顯非「作成原行政處分時已存在,行政機關或當事人所不知而未援用」之「新證據」。縱被上訴人斟酌「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之內容,仍無法獲得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分,上訴人未檢具相關文件之瑕疵,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審酌「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而受動搖。原處分一作成後,上訴人本得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針對上開事由提起訴願,惟上訴人卻未於前開期日內提出訴願並主張上開事由,反於原處分一具有存續力後,要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不僅違反法律安定性,上訴人亦顯有重大過失。

(三)原處分一自屬合法,且原處分二亦無違法,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縱使被上訴人為准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及准予籌建許可之處分,上訴人仍會有92年6月13日至94年6月13日之租金支出,故不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准駁與否,與已發生之92年6月13日至94年6月13日之租金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後續相關申請須花費之時程與是否能得到許可,皆屬無法確定之事實,故原處分與上訴人所稱迄今受有土地閒置成本之損害,並不具備因果關係。上訴人早於99年6月14日就「被上訴人遲遲不依確定判決另為處分之不作為」之行為提起國家賠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一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顯有矛盾之情形,其自收受原處分一時,即可知悉,故上訴人執此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自無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原處分二以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二)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兩造已就「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為實質辯論,可知上訴人早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時,即已知悉「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之審議內容。上訴人至遲於原審法院97年8月21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前即已知悉「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之審議內容,堪以認定。原處分二以上訴人於申請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時,僅空泛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未提出原證17,具體指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證17部分應認上訴人未依法申請,未經原處分審酌,且未經訴願程序,係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駁回。況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底辦理區段徵收,或是辦理展延或是重新辦理變更,上訴人既可於99年12月25日自行上網查詢得知,其當可於98年底自行上網或向被上訴人查詢得知。是上訴人在前案之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當中本可提出,而竟疏未提出,難認無重大過失,自不得再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補正「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等文件為由,作成原處分一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此與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是否於原變更都市計畫案劃設天然氣減壓站,亦與原處分一無涉。是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及被上訴人已於變更都市計畫案劃設天然氣減壓站,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一而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五)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處分一涉及再開行政程序第二階段部分,未經審究,並未撤銷,故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因原處分(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違法侵害其財產權,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檢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非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設置福德加油站,。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重新請求申請設置加油站,亦未經過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0年1月4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核准加油站之籌建,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條乃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時,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始須進一步就原處分進行實體審查,此乃當然之理。

(二)經查上訴人請求再開行政程序之上揭原處分一,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補正「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等文件,不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而駁回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之申請者,該處分於依法送達上訴人後之99年6月18日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4日始為再開程序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又原處分一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其中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之顯有矛盾」情形,於處分效力發生時即存在,上訴人收受處分時即可知悉,而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其遲至100年1月4日始以此事由申請亦已逾期。另上訴人據以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及被上訴人已於變更都市計畫案劃設天然氣減壓站等事項,均與原處分一無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一而為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屬不合,原處分二將上訴人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情,業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可言。是原判決將上訴人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二及命被上訴人作成准再開行政程序處分併為損害賠償之訴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以其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於文到3年內履行區段徵收,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等有關事項,原判決誤以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為新事證,並指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如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要件,顯屬率斷,且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且其係於99年12月間始得知被上訴人未依「變更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於3年期限內履行諸如區段徵收等事項,原判決稱上訴人98年底即得上網查知都市計劃辦理情形,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決議屆滿3年即98年底有無辦理展延或重新辦理變更,係原處分一作成後,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網頁更新資料始能得知,又有何重大過失而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時主張上開事由可言?原判決顯誤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7內容,且所論欠缺事實證據,實有違法云云。然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事件,係因不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而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予以駁回,並非因系爭土地受都市計畫變更影響及鄰近廢棄礦坑埋藏火藥有安全顧慮等因素,此由原審認定屬實之原處分一所載內容可明。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都市計畫變更內容完成區段徵收,致系爭土地依內政部95年審查意見應回復到原本之都市計畫等事實,上訴人縱於事後始知悉並再加斟酌,對於原處分二之結果仍無以動搖,則原判決所論縱與上訴人原意略有出入,結論仍無不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上項違法,尚非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非向被上訴人重新申請設置加油站;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就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為否准及決定駁回,並未就上訴人可否設置加油站審究,乃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並據此將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在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處分及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之訴,以未經申請及未經訴願程序,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法要件及併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屬無據等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其100年1月4日之申請亦可認係依法以新申請案處理,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程序重開之要件,亦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而考慮以新申請案處理,訴願決定於此未審查、糾正原處分,亦非適法,原判決上開見解又侷限於形式主義,實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法申請」規範要件解釋錯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無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復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又本件未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規定,自毋須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事由進行實體審查,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難認有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本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籌設加油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