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1號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寶郎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王文潮,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陳寶郎,業據陳寶郎於上訴理由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至4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正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08,221元,營業稅額310,41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0,412元,並按所漏稅額310,412元處3倍之罰鍰931,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10,37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補徵營業稅部分仍表不服,對之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主張上訴人有無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上訴人確無向開立憑證者進貨,則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款,應免予補稅。上訴人認定交易對象確實為正彥公司,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此由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及訂購通知、領料明細表、收料清單、交貨彙總表、上訴人已匯款明細表-電腦系統報表、華南銀行匯款清單、發票等,均足以證實上訴人於收貨後確實將貨款直接匯入正彥公司之銀行帳戶,且本案並無資金回流上訴人之情事,率然以稽徵機關的內部統一發票查核電腦或分析之資料或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未與正彥公司交易。又被上訴人查得正彥公司提供給上訴人之砂石之上游供貨商為大本公司,然大本公司卻未開立銷項發票給正彥公司,故被上訴人誤以為正彥公司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況上訴人已盡能力查證正彥公司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倘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懷疑1人股東之公司為虛設行號,顯然要求上訴人需負超過稽徵機關之注意能力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3月至4月間取具正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張智勝為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正彥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正彥公司於92年8月至93年12月間,未實際自明運工程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進貨,卻取得該等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金額共116,342,312元(占該期間進貨總金額116,473,739元達99.89%),充當正彥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額5,817,032元。」足證正彥公司於92年8月至93年12月間無銷售貨物之事實,其既無進貨來源亦無銷售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況且正彥公司設立於92年7月,為1人公司即負責人張智勝,尚無工程承覽實績,足證正彥公司於92年8月至93年12月間無銷售貨物之事實,其既無進貨來源亦無銷售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上訴人主張其真正交易對象為正彥公司,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與正彥公司交易並無資金回流情形,且上訴人自訂購、收料均係向正彥公司為之。惟查上訴人究係與正彥公司何人接洽訂約,此攸關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正彥公司與上訴人是第一次交易,依據上訴人發包管理簡介及證人陳志宏、柯水通於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庭之作證可知台塑企業採購流程是廠商要報價前,需先經過資格審查,沒有交易過的廠商一定要去看,審查通過後才有資格可以報價,廠商報價係由台塑企業以網路公告詢價案,且不論金額大小一定需經由總管理處辦理,其評估供應商能力時需評估生產設備的產能、財務及過去的承作經驗等事項;而上訴人簽約前的資格審查?其確認砂石料源、甚至於詢價、報價及議價過程中係與正彥公司何人接洽?上訴人亦均未說明。是本件交易與上訴人之採購流程不盡相符。又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之義務,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際交易對象之注意義務,觀諸上述,台塑企業之受僱人等,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即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於93年3月至4月間取具正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主要之爭點在於系爭進項憑證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正彥公司。查張智勝為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正彥公司之負責人,正彥公司於92年8月至93年12月間,自明運工程有限公司、駿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嘉助有限公司、花谷園藝有限公司、文心工程有限公司、宏保工程行、立光偉科技有限公司、利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三裕重機械有限公司、德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旺傑工程行等11家公司行號取得該等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金額共116,342,312元(占該期間進項總金額116,473,739元達99.89%),充當正彥公司之進項憑證。惟明運工程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經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廢止(撤銷)登記或待撤銷登記之公司,且營業項目為管道工程、塗料批發、建築物清潔服務、電子材料設備批發、布疋批發、其他景觀工程、室內裝潢工程、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水電工程、動力機械設備出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未分類其他營造等業,均與正彥公司之營業項目其他陸上採土、河川砂礫採取及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等業無關。且正彥公司並無向經濟部礦務局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正彥公司亦無承辦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之土石採取工作,有正彥公司92年8月至93年12月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36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礦務局95年8月9日礦局石一字第0950015370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95年8月16日經水工字第09553105750號函附卷可稽。又正彥公司於92年8月至93年12月間大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玉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71家公司行號(含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業據張智勝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有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偵審筆錄及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則正彥公司既未經營採取土石之業務,亦未向他人購入土石之情事,其既無土石之進貨來源亦無銷售事實,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正彥公司自非上訴人之實際供應商。上訴人主張其真正交易對象為正彥公司,並不足採。㈡次查,依上訴人提供之「六輕營建材料每日收料清單」(原處分卷第77頁)所載有關載運系爭砂石之車號,查得系爭卵石係大本公司向福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委託興鴻運公司載運,尚非正彥公司所委託運送,有興鴻運公司負責人簡景熹之談話筆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57頁)。又上訴人陳稱向正彥公司購買卵石均係與黃珍梧接洽,然經被上訴人函請黃珍梧於97年8月27日至被上訴人處說明,黃珍梧陳稱系爭交易係由利鴻通公司代表人吳永勝委任辦理,系爭發票亦係吳永勝開立並委由其轉交上訴人,當時吳永勝表示其有兩家公司,一為利鴻通公司,另一為正彥公司,故提供正彥公司之發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39-241頁)。由上可知,黃珍梧係受利鴻通公司代表人吳永勝所委任,並非受正彥公司代表人張智勝之委任,又張智勝於97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正彥公司只有他、吳永勝、林建成及一個姓張的人,則黃珍梧並非正彥公司受僱之員工,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正彥公司委任黃珍梧辦理之委任書,另揆諸上開說明,正彥公司既無與上訴人交易,黃珍梧自非正彥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主張其係與正彥公司訂約,向其購買卵石乙節,惟上訴人雖與正彥公司訂有合約書(原處分卷第99頁),並提出黃珍梧之切結書,但其交易對象並非正彥公司,已如前述,尚難執該合約書及切結書遽認上訴人之交易人即為正彥公司。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志宏、柯水通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之採購程序,並無法證明本件上訴人公司麥寮隔離水道所用的卵石係向正彥公司所購買,其證言尚難執為有利之認定。㈢再者,本件上訴人主張若認定正彥公司非本件之交易對象,被上訴人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上訴人免補繳營業稅,且不得對上訴人裁罰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大本公司或昶廣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對大本公司或昶廣公司予以補稅處罰,自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張免補繳營業稅,且不得對上訴人裁罰,要無足採。又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3號、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等件,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且非判例,尚難援引適用而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等,為其判決理由之基礎,而認被上訴人所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0,412元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0,412元之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六、本院按:㈠「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本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於93年3月至4月
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正彥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U00000000號等13張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合計6,208,221元,致逃漏營業稅310,412元,為原審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10,412元,並據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其認事用法,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㈢綜上,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本稅)違法,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其餘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