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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2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16號上 訴 人 夏碧鴛 送達處所臺灣省屏東縣○○鄉○○

村○○路○○號李文芳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 表 人 謝立功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5號、第9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李文芳(下稱李文芳)係我國國民,與大陸地區女子即上訴人夏碧鴛(下稱夏碧鴛)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夏碧鴛嗣以配偶來臺依親,於96年1月7日入境臺灣。李文芳於98年7月21日向高雄縣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下稱中壇派出所)自首其與配偶即夏碧鴛係假結婚,經中壇派出所調查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定兩人確有假結婚情事,惟因夏碧鴛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情輕法重,乃以98年度偵字第262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責付被上訴人辦理遣送出國程序;另李文芳經高雄地檢署偵查,認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李文芳自首及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認有事實足認夏碧鴛有為來臺工作而假結婚之犯罪行為,而依92年10月29日修正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同)第18條第1項、第2項(98年7月1日修正為第3項)規定,以98年9月30日移署專二高市昇字第09880321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將夏碧鴛予以強制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夏碧鴛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而李文芳亦不服訴願決定,以其為夏碧鴛之配偶身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5號、第9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夏碧鴛及李文芳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二、夏碧鴛起訴主張略以:夏碧鴛與李文芳係透過訴外人李文崗介紹而結婚,雖有時北上工作貼補家用,然平日或年節均有與李文芳及其家人團聚。夏碧鴛收容期間,李文芳亦幾度與夏碧鴛之母范賽花聯袂訪視,夫妻互動良好,有同居之事實,足見婚姻關係非虛,並非假結婚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李文芳起訴主張略以:夏碧鴛與李文芳結婚後,雖有時北上工作貼補家用,然年節均返家與李文芳之家人團聚。李文芳亦常北上與夏碧鴛團聚,平日多次探訪夏碧鴛之母范賽花,夏碧鴛收容期間,李文芳亦幾度與范賽花聯袂訪視,雙方家庭互動良好,夫妻有同居之事實,足證兩人間婚姻關係非虛,並非假結婚。本件係因派出所告知,如夏碧鴛有身分證,李文芳低收入戶資格將被取消,其才至派出所說是假結婚,假結婚只是一時氣話。

且李文芳對於夏碧鴛受強制出境及收容處分,有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應屬適格當事人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李文芳於98年7月21日主動向中壇派出所自首假結婚犯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其與夏碧鴛係假結婚,惟經考量後,以夏碧鴛應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並將夏碧鴛責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逕行將夏碧鴛強制出境,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李文芳請求調取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案之卷宗全

部,以明瞭案情,並證明其與夏碧鴛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乙節,屬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刑事程序請求救濟,如欲求夫妻團聚,亦可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惟渠等以「撤銷原處分可向將來發生效力」為由訴請撤銷,所提之訴顯於法無據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李文芳係我國國民,與大陸地區女子即夏碧鴛以渠等於95

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申請夏碧鴛來臺依親,並於96年1月7日入境臺灣等情,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1563號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附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嗣李文芳於98年7月21日向中壇派出所自首其與夏碧鴛係為打工而假結婚,經中壇派出所調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後,以李文芳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而提起公訴;而夏碧鴛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等情,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216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前開偵查除憑李文芳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尚有夏碧鴛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暫住人口戶卡片等查訪資料為證,是被上訴人經綜合上開檢警調查結果,認定夏碧鴛假結婚真打工,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將夏碧鴛予以強制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於法尚無違誤。

(二)、李文芳於自首時自陳,其與夏碧鴛係赴大陸旅遊認識,夏

碧鴛欲至臺灣工作,且同意與其睡覺,其才答應辦理假結婚,且因此不敢宴請任何人,夏碧鴛入境後,在其家住一個多月後,就很少同住等語;又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翻異前供,惟隨即向檢察官坦承改變說法係為幫助夏碧鴛,不想讓其被遣送出境等語,已據原審調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216號卷(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查,夏碧鴛雖以依親名義申請居留,然均在外工作,旗山分局自97年3月23日至98年8月15日期間,每月查訪均未遇夏碧鴛等情,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戶卡片副頁附於前開警訊卷可參。另查,李文芳為中度多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如確有結婚,夏碧鴛入境依親居留,自應與李文芳同居以相互扶助,何以長期離家工作,已與常情有違。且李文芳之兄李玉東於偵查中陳稱,李文芳與夏碧鴛在臺灣沒有宴客,於高雄地院審理中證稱,其聽說李文芳結婚,但李文芳不敢跟其講此事,有於過年及掃墓時見過李文芳之配偶等語,證人李文崗則證稱夏碧鴛之母為其打掃,原要介紹夏碧鴛給其子,後認不適合,才由其配偶將夏碧鴛介紹給李文芳,並不知在臺灣有否請客等語,證人李文芳之姊李梅櫻亦證稱李文芳一個人住,有說去大陸娶老婆,李文芳未曾帶配偶去找伊,在過年掃墓有見過李文芳之配偶二次等語,此有證人於高雄地院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可參,以李文芳與證人李玉東、李梅櫻屬手足至親,且李文崗又係李文芳及夏碧鴛之介紹人,如李文芳確有結婚,衡情應不至於不敢告知其兄或通知家人、介紹人之理,又證人中壇派出所所長陳道言亦證稱,其調至該所服務後,未曾見過夏碧鴛,有向李文芳說如果有假結婚,應要自首,李文芳隔日就來自首,其後通知夏碧鴛查證時,夏碧鴛就李文芳家中使用鑰匙並不熟悉,無法開門等語,此有證人陳道言於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案件之審判筆錄(99年6月17日)可稽,足見夏碧鴛於96年間依親居留後,並未與李文芳同居共同生活,反而大部分之時間均在各地工作,故李文芳於警訊自首時陳稱,其與夏碧鴛係假結婚以利夏碧鴛在臺工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李文芳亦因此而為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決有罪,此亦有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可證,是李文芳及夏碧鴛主張渠等確有結婚,原處分強制遣返、收容夏碧鴛違法云云,尚非可採,且渠等申請調查之證人,部分證人如李玉東、李梅櫻、李文崗已於刑事案件中作證,相關審判筆錄亦經原審調閱,且依其等所證,本案事實已足以明瞭,核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故渠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即難准許。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李文芳自首及高雄地檢署偵查結果,認

有事實足認夏碧鴛有為來臺工作而假結婚之犯罪行為,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將夏碧鴛予以強制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至第388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386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由原審法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昇輝陳稱:夏碧鴛已於98年12月19日遣返大陸地區等語,暨其庭呈之被上訴人所屬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98年12月17日移署專二昇字第0988286241號書函記載夏碧鴛之遣送日期為98年12月19日等情以觀,足見夏碧鴛自98年12月19日起即未住居在臺灣地區;夏碧鴛於99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其住在「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號」,於100年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起訴補正狀記載其住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1號」,以及於同年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變更居所陳報狀記載其居所變更為「屏東縣○○鄉○○村○○路○○號」,均係指定其訴訟文書之送達處所;原審法院按夏碧鴛最後陳報之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送達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予夏碧鴛,固應認夏碧鴛受合法之通知,惟夏碧鴛既因原處分之執行,已於98年12月19日遣返大陸地區,自應認夏碧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則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到場之被上訴人所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詎原審法院准許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該項聲請,而未延展辯論期日,並於該日辯論終結,且定於同年9月6日宣判,則原判決關於夏碧鴛部分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及「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本件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夏碧鴛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暨同條項第4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形,而依同條第1項、第2項(98年7月1日修正為第3項)規定,對夏碧鴛作成予以強制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處分。嗣因原處分之執行,夏碧鴛固已於98年12月19日遣返大陸地區,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三、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四、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足見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原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夏碧鴛因已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即有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可能,亦即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仍應准夏碧鴛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另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項)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1項之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夏碧鴛已於99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李文芳為利害關係人,嗣於同年5月4日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夏碧鴛所提起撤銷訴訟之參加,則李文芳應為之聲明原則上應與夏碧鴛起訴之聲明相同,然李文芳所為之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核與夏碧鴛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不同,且原判決未敘明有何例外情形致李文芳應為之聲明應由其起訴狀記載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更正為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確認原處分違法」,則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