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2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18號再 審原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

參 加 人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 表 人 陳秀暖輔助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再 審被 告 黃正雄(即黃江阿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於民國77年6月間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坐落包括再審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段2-10及2-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31筆土地,由再審原告輔助參加人宜蘭縣政府(下稱宜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69530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計畫進度為「預定自77年12月份起分期分段開工至92年11月底完工」,嗣經行政院77年8月5日台(77)內地字第622735號函准備查,交由宜蘭縣政府以78年3月1日78府地用字第17106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嗣再審被告自90年5月28日起,迭以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未按原定計畫興建體育場,卻於89年在體育場預定地興建宜蘭縣頭城國民中學(下稱頭城國中),原相鄰之頭城國中第二預定地(下稱文中二用地)則於88年興建體育場,顯與原徵收計畫不符為由,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向宜蘭縣政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宜蘭縣政府以91年12月17日府地二字第0910139965號函復略以:頭城鎮公所於83年2月發包整地,興建400公尺跑道,85年申請建造體育教室,89年申請建造體育館,系爭被徵收土地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為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而作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與土地法第219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規定情形有別,擬不准予聲請收回等由,報經再審原告92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5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予發還,宜蘭縣政府並以92年7月29日府地二字第0920092051號函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應作成准予再審被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45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嗣經該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原告以原處分核定否准再審被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頭城鎮公所關於其不利部分,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案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旨在作為體育場使用,惟並未規劃體育場之配置、設施種類,其用地當由頭城鎮公所本於權責規劃利用;又本案於核准徵收後,頭城鎮公所確依計畫於82年就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徵收土地整體規劃頭城體育場新建工程,並於83年發包施工、84年完工,嗣於85年進行頭城運動場綠美化工程,於86年完工後即開放供民眾休閒運動使用,而頭城鎮公所並於85年及88年於該體育場舉行運動會,故系爭土地確已按徵收計畫使用完畢,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再審被告自不得按原徵收價格收回土地。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按徵收計畫使用完畢,則縱頭城鎮公所嗣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宜蘭縣政府興建體育教室,亦不能否定頭城鎮公所已整體使用完畢之事實,顯有別於未按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既未否認本案土地已陸續完成體育場各項工程,卻又認系爭土地未按原徵收計畫使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復按情況判決係准予收回土地而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時為之,再審被告既已認同土地收回後,學校得以法定地上權或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准其收回顯無礙於學校之使用,對公益並無重大損害,縱本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合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收回要件,亦應作成准予收回之判決,而無作成情況判決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前訴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㈠依都市計畫法辦法徵收,需用土地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仍得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收回土地。至依此款規定聲請收回土地期間,是否依同法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為之,應視需用土地所有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是否發生於該期間內,如於該期間後始有此情事者,參照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限,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意旨,以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之法理,應認自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起5年內為之。本件頭城鎮公所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包括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報請徵收,詎徵收後即作為頭城國中使用之方向規劃,且事實上亦已為頭城國中所用,雖該用地上有體育館之地下室及跑道於部分時間可供民眾使用,然本件徵收主要用途係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足見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頭城鎮公所並未按徵收計畫書所載用途使用甚明;再審被告之母黃江阿花於90年5月28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距頭城鎮公所於86年11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體育場用地與文中二用地交換使用,而確定未按徵收計畫用途使用之日起算,並未逾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5年期間限制;又系爭土地於77年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故申請收回當應向原核准機關臺灣省政府申請,惟精省後,該業務由再審原告承受,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原審被告,自無不合。㈡有關情況判決之規定,雖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適用,惟對於拒為行政處分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其性質與撤銷訴訟並無不同,參以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賦予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請求權,人民如符合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應准其照價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但若被徵收土地嗣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應認收回被徵收土地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以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之保障。查原審斟酌系爭2-1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551,984元,而興建其上之教室造價為97,760,350元;另系爭2-3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709,202元,而興建其上之頭城體育館、田徑場造價為161,174,585元,另頭城國中全校師生已有1,271人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等情,認如准再審被告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駁回再審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頭城鎮公所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合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收回之要件,原審認本件核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相當,固有未洽,然再審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屬有據,惟因有情況判決之適用,自不得收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同時諭知再審原告以原處分核定否准再審被告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其中關於聲請收回土地部分,理由雖有未盡一致,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則無不合。故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頭城鎮公所各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在案。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敍明「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後,即以作為頭城國中使用之方向規劃,且事實上已作為頭城國中所使用」、「本件徵收主要用途係為辦理『頭城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然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頭城鎮公所並未按徵收計畫書所載用途使用甚明」等語甚詳,此與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所揭示情形顯不相符,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誤解。又原確定判決就本件何以有情況判決之適用,亦已說明系爭土地因已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認如准再審被告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認收回被徵收土地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等情甚詳,核亦屬無誤,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上訴審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