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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2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曾望雄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浚昌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3日向被上訴人(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埤子頭段134地號,下稱系爭1759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該土地實際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880平方公尺相差8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遂以98年6月11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06794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詳加檢算結果,仍為797平方公尺無誤,乃於98年8月19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004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通知上訴人換發權利書狀。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98年6月11日及同年8月25日函文,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99年3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1605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查明相關事實後,於99年4月30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90005045號函通知上訴人仍維持處分。㈡上訴人另於98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埤子頭段133-1地號,下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鑑界,發現該土地實際面積為356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相差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遂以98年10月19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2441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1月25日函復上訴人,系爭1758地號土地須俟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始得依規定辦理更正。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18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80013728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准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線更正,嗣經輔助參加人於99年5月11日以高市地政二字第0990007480號函復被上訴人:「…本案請貴所再詳予檢算,如係實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及原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

」嗣經被上訴人詳加檢算結果,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仍為356平方公尺無誤,乃於99年5月20日辦竣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更正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以高市地楠二字第0990006083號函通知上訴人換發權利書狀。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99年4月30日及5月25日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先後就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先後更正該2筆土地登記面積及系爭1758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經上訴人多次申請複印重測時相關書件,查明登記面積係重測時重測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地籍重測,造成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符、與鄰地界址標示不符、界址數目及位置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於重測成果公告時申請異議複丈,當時辦理異議複丈之機關,未依法製作複丈圖、計算面積及製作重測異議複丈處理報告表,以不實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告知上訴人複丈結果並無錯誤。多年後,被上訴人逕為更正登記面積,更不理會上訴人舉證重測時諸多程序及測量錯誤之證據。㈡訴願決定對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重測時地籍調查及測量是否合於法定先後程序乙節,未依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及本院判決意旨核認程序是否違誤,僅就被上訴人答辯內容抄錄「本案重測成果之公告期間為66年4月1日至4月30日,而面積計算表之填載日期為同年2月12日,其已接近成果公告日,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約為1年,依經驗法則及合理推算,相關地籍調查、實地測量及面積計算等作業,均已在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所載日期之前完成」乙節,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觀其訴願決定之意旨,應是指重測時地籍調查、實地測量及面積計算等作業均已在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所載日期之前完成,故合於法定程序,其認事用法違背土地法第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所定之先進行地籍調查再辦理界址測量及計算面積之法定次序。㈢被上訴人更正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係重測時面積計算表之計算數據係偽造、更正地籍線係與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不符。因此,地籍調查表、測量原圖之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其內容是否真實,訴願機關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㈣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藉以更正面積及地籍線之地籍調查表及測量原圖,因重測程序違法、重測機關調查人員所製作據以作為地籍圖重測根據之地籍調查表所記載內容有不實及記載錯誤之情形,而測量原圖亦有不實及量距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調查事證。又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者,應就其處分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業已舉證重測程序違法及測量錯誤之處,非僅有被上訴人所稱面積計算錯誤之處而已,被上訴人未就程序合法、測量無誤加以舉證,卻一再以不實、前後矛盾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詞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㈤本件爭點在於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於66年辦理地籍重測時,未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程序辦理,以致造成現今諸多測量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法補正界址不一致、地籍線不一致、地籍調查表與重測後地籍圖不一致等重大瑕疵,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及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重測處分,再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補行地籍調查及測量,以資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更正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面積及1758地號地籍線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界址已由上訴人於66年3月3日在地籍調查表上認定蓋章確定,該地區之地籍調查均係在65年間已著手辦理,當時重測機關已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會同辦理地籍調查,並非上訴人所稱「未通知上訴人」。㈡相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日期,因各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日期不同,故地籍調查表上所填指界日期各有不同,倘整個重測區土地數千筆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日期皆須一致,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則顯不可能。又依上訴人訴願書所言無法自行設立界標,因未設立界標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得依鄰地界址暫定之,且當時上訴人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一致,對土地界址雙方均無爭議,並先後同意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認定,依規定據以實地辦理測量,重測成果已公告確定,可見當時辦理重測作業之程序無違法及不當。㈢本件重測成果之公告期間為66年4月1日至4月30日,而面積計算表之填載日期為同年2月12日,其已接近成果公告日,按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約為1年,依經驗法則及合理推算,相關地籍調查、實地測量及面積計算等作業,均已在地籍調查表及面積計算表所載日期之前完成,故上訴人所稱「未依地籍測量程序辦理地籍調查」,亦不足採。㈣本件土地重測公告期間之異議複丈申請之法令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4條規定,其複丈費雖係依當時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條規定繳納,惟地政事務所受理異議複丈申請後之處理程序,係依上開地籍圖重測實務辦理,尚與該土地建物複丈規則之規定不同。故本件高雄市政府於重測公告期間受理上訴人之異議複丈申請後,僅發給「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而未發給「複丈成果圖」,於法並無不合,非上訴人所稱「未依法辦理異議複丈」。㈤上訴人申請系爭1759地號土地複丈,被上訴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複丈,經實地複丈後檢算面積,發現系爭1759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880平方公尺相差83平方公尺,惟系爭1759地號土地面積不符係因重測時原測量計算面積錯誤所致,即純係技術引起者,為符實際,故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並無不合;另上訴人申請系爭1758地號土地複丈,被上訴人亦依據上開規定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複丈,經實地複丈後發現地籍圖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部分記載不一,檢算實際面積為356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363平方公尺相差7平方公尺,惟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不符係因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部分圖、地不符,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期使圖、地相符,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線及系爭1759地號土地面積,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㈠據原審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檢測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依原審卷附該中心之檢測成果圖及檢測報告書記載:「…(三)1、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區○○○○段○○○○○號土地位置,其中1-2-3-4-5連接實線係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所更正之地籍圖經界線,更正前地籍圖經界線係27…28…29…5連接點線。經查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上開經界物之牆壁實地仍存在,而樁位已不復存在,經檢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6月複丈時實地所設立之樁位1(鋼釘)、3(噴漆)、4(噴漆)、6(塑膠樁)、7(塑膠樁)、8(鋼釘)、9(鋼釘)、10(鋼釘)並核對後,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之地籍圖位置相符。2、左南段1758地號土地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為363平方公尺,以電腦讀取辦理地籍圖更正前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計算面積為350平方公尺,與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相差1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規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9年5月11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90007480號函辦理更正地籍圖後,更正登記之面積為356平方公尺,經檢算該筆土地更正後地籍圖之面積,與更正登記之面積相符。3、左南段1758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應係測量之錯誤,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四)1、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區○○○○段○○○○○號土地位置,經查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之樁位已不復存在,經檢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5月複丈時實地所設立之樁位7(塑膠樁)、8(鋼釘)、9(鋼釘)、12(鋼釘)、13(鋼釘)、14(鋼釘)並核對後,與重測後地籍圖位置相符。2、左南段1759地號土地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為880平方公尺,以電腦讀取地籍圖界址點坐標計算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與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相差8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規定。經計算地籍圖之面積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更正後登記之面積797平方公尺相符。3、左南段1759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而前揭檢測情形及結果,復據檢測人員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福利陳明在卷,足認系爭1758地號土地,其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為測量錯誤所致;另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暨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合。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時,該增減面積之事實,既經重測機關予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人,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得對該結果以異議方式救濟,是若無人異議而公告確定,則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易言之,地籍測量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則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開解釋意旨,對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查,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上訴人曾於同年3月3日到場指界,被上訴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公告30日(即自6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上訴人於上開重測結果公告前,即對該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複丈結果,並無錯誤,乃於66年3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複丈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因上訴人對前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未再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公告期滿確定後,於66年11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地籍調查表、改制前高雄市政府66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籍字第029930號公告、重測土地申請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足稽,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有未通知上訴人地籍調查及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未依地籍測量程序辦理地籍調查,未依法辦理異議複丈等重測程序錯誤等語。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屬改制前高雄市政府所為前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上訴人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前,固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於該行政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重測後已確定之土地經界仍有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僅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不得嗣後再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得由被上訴人逕為更正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能執前揭事由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之依據。㈢又上訴人主張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有以下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之測量錯誤:①依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界標類別及略圖所示,系爭1758地號土地的D點(16.鐵釘)與1759地號土地的A點、1633地號土地的F點(8.木樁)應是共點,卻有不同的界標類別。又系爭1758地號土地的F點與1757地號土地的D點應為共點,惟1758地號土地為「16.鐵釘」,1757地號土地卻是「因臨未登錄地,無法指界,同意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再查東側面臨既成道路之1755、1808地號土地北側皆為「因臨未登錄地,無法指界,同意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②1633地號土地之E點界標類別為「8.木樁」,1758地號土地之E點界標類別為「16.鐵釘」,1634地號土地之D點界標類別為「13.參照舊地籍圖」。惟依公告後之地籍圖來看,上開界址點應是共點,卻有不同界標類別。③1634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註記為「13.參照舊地籍圖」,調查人員處理日期竟然是重測成果公告後之日期,依埤子頭段舊地圖與地籍調查表本地號形狀核對,形狀完全不符,界址點亦不符合等語。惟查,系爭土地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之經界物及樁位,除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物即該調查表略圖所示F-G-A之牆壁實地仍存在外,其餘樁位已不復存在,已如前述(詳見前揭國土測繪中心檢測成果圖及檢測報告書),則上開地籍調查表縱有上訴人主張之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情形,除上開仍存在經界物(牆壁)經複丈及檢測證實確有測量錯誤之情形,已經被上訴人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予以更正外,其餘樁位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致無從查證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否因前述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而發生測量錯誤之情形,且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之情形,亦非屬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誤,自不得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及舊地籍圖,北邊僅有3處曲折界址點,但重測後公告地籍圖卻發現北邊有4處曲折界址點,造成地籍調查表與公告地籍圖不符之情形,有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及位置與測量原圖不一致之測量錯誤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上開重測前、後地籍圖曲折界址點不同之原因,乃因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該2筆土地之共同地籍線,於地籍調查表之界址標示備註欄均註記:「…所有權人已併為使用,無法指界,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逕為施測」等語,則該地籍線位置縱偏東或偏西,因其東、西側土地同屬上訴人所有,並不影響其他南(同段1760地號)北(同段1633地號)相鄰土地之面積;據本件地籍原圖上鉛筆線及註記之情形所示,測量人員於重測當時確有至實地使用測量儀器(平板儀)進行測量,並用鉛筆繪註方向線及距離,而該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逕為施測系爭1759地號土地與其西側1758地號土地之共同地籍線結果,核認2筆土地之共同地籍線應向1758地號土地偏移,則該地籍線與北側同段163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相交點並未位於曲折界址點上;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之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原圖所示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所述上情,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及位置與測量原圖不一致,亦難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之依據。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不一致,從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來看,南側之界址點數是4點,然而176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北側地界址點卻是D、E兩點一直線,造成兩條地籍界線不符,因此,176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758及175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調查表有界址點及地籍線不一致之情形等語。查,依被上訴人99年6月18日複丈完竣之成果圖,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除左、右各一界址點外,中間尚有設立一紅色圓形塑膠樁,而該樁位為地籍原圖分幅交接處之界址點,有地籍原圖可證,以肉眼觀之,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似仍為一直線,又該界址點縱有極些微向下曲折之情形,惟其因係向下曲折而非向上曲折,並不會因此減少1758地號土地之面積;又按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及其南側同段176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1759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共有3點(即C-D-E)、系爭1758地號土地南側界址點共有2點(即A-B),其中系爭1758地號土地之B點與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C點為共點,而該點對南側同段1760地號土地而言,為地籍線相交點並未位於曲折界址點;又經參照舊地籍圖同段176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點為2點(即D-E),同段1760地號土地重測當時之界址僅至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D點,並非上訴人所述延伸至系爭1759地號土地之E點,準此,上訴人與同段17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重測當時指界之界址點亦無二致,該地籍圖有關系爭2筆土地南側地籍線之正確性並無疑義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之被上訴人99年6月18日複丈成果圖、地籍原圖、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及同段1760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分析圖所示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界址點數不一致,亦難作為請求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界址(即變更地籍圖線),維持其原登記面積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主張重測時重測機關未實地測量,且實地亦無相關樁位之痕跡云云。然查,據本件地籍原圖上鉛筆線及註記之情形所示,測量人員於重測當時確有至實地使用測量儀器(平板儀)進行測量,並用鉛筆繪註方向線及距離,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辦理重測迄今已逾34年,除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物即該調查表略圖所示F-G-A之牆壁實地仍存在外,其餘樁位已不復存在,本件重測因時間已久遠,原為配合重測所設置樁位,因人為破壞或因其他原因而滅失,在所難免,尚難僅憑實地已無相關樁位之痕跡,即認定重測時重測機關未實地測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㈤又上訴人主張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圍牆屬於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依圍牆外側界線更正地籍圖,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但更正後此段原地籍圖及實地約4公尺的截角卻僅剩不到1公尺,此係被上訴人未依地籍調查表略圖界址點之原意及共點的關係更正(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24的E點),因A點往南延伸到C,而B點並未同步往南修正,卻往西延伸,產生未依照地籍調查表更正之情形云云。查,經測量系爭1758地號土地實地圍牆現況為1-2-3-4(詳見國土測繪中心檢測成果圖),地籍原圖為F-G-A(地籍調查表F-G-A記載為「2內」,即圍牆屬系爭17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地籍調查表A-B記載為「16.鐵釘」,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辦理更正該地籍線,僅能更正F-G-A地籍線為F-2-3-A,方符合當時重測時三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圍牆屬系爭1758地號土地所有人指界之意旨;至上訴人所訴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圖南側與西側地籍線於西南角有長約4公尺之截角(即實地圍牆現況2-3-4),因圍牆現況3-4已超過地籍原圖圖線甚多,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對於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760地號土地經界A-B之記載為「16.鐵釘」(非「2內」),自無法如上訴人所訴應依實地圍牆及重測三方指界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點關係及原意(圍牆外)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760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被上訴人依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原意僅能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與1802-1地號土地相鄰之地籍線(即地籍線F-G-A更正為地籍線F-2-3-A),則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界址之地籍線更正後,自與重測時相關之地籍調查表部分內容不同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國土測繪中心檢測成果圖及系爭1758地號地籍調查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若按上訴人主張之方式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將使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均往南移,而系爭1758、175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尚無證據證明有何測量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被上訴人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暨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本院查:㈠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

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可知,複丈發現錯誤者,除符合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係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其餘複丈發現錯誤情形,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又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亦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

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前363平方公尺,更正後356平方公尺)及地籍線;更正系爭1759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前880平方公尺,更正後797平方公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本件爭點據原審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檢測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依原審卷附該中心之檢測成果圖及檢測報告書所載檢測結果以系爭1758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應係測量之錯誤,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又系爭1759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而前揭檢測情形及結果,復據檢測人員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福利於原審10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3頁--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除面積計算錯誤外,證人並補稱地籍經界線之更正,亦係原因之一),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暨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單純之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上訴人曾於同年3月3日到場指界,被上訴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公告30日(即自6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上訴人於上開重測結果公告前,即對該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複丈結果,並無錯誤,乃於66年3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複丈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因上訴人對前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系爭1758地號重測前面積37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363平方公尺;系爭1759地號重測前面積88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880平方公尺),未再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公告期滿確定後,於66年11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測量並無確定人民私權利之效果,自不致增、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權益,則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開解釋意旨,對界址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所為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略謂:本案測量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地籍重測事

證明確,惟原審未判定是否違法,即認定被上訴人依此違法且無證據力之測量原圖,更正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更正地籍線,顯有以不合理的衡量為裁判基礎之違法情形;又本案爭點為重測時重測機關未依法通知並會同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產生相鄰土地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不一致、位置不一致等錯誤情事;惟原審致國土測繪中心函及鑑定單位之檢測報告書,僅就重測結果地籍圖、面積是否與被上訴人鑑界成果相符進行檢測,原審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爭執之事項進行鑑定,並依此鑑定結果推論「…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原審及鑑定單位未依本案爭執事項進行鑑定,故此鑑定成果無法做為「由其原來地籍調查表反映至地籍圖上並無問題」之證據。原審事實認定已有理由矛盾且有證據能力之問題,且將調查證據所得之證據資料,透過推理,而形塑待證事實之過程中,其推理本身已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其未到場指界,亦未設立界標者,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地方習慣暫定之。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為認定。」,為內政部6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640380號令公布施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3條所明定;又相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日期不必然相同,故地籍調查表上所填指界日期各有不同,倘整個重測區土地數千筆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指界日期皆須一致,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則顯不可能。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開解釋意旨,對界址仍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上訴人曾於同年3月3日到場指界,被上訴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公告30日(即自6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上訴人於上開重測結果公告前,即對該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複丈結果,並無錯誤,乃於66年3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複丈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因上訴人對前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未再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公告期滿確定後,於66年11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重測後已公告確定之土地經界仍有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僅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不得嗣後再主張地政機關原重測程序有誤,應予變更已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又本件據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於66年間重測結果實施檢測,確認其重測結果地籍圖及面積是否與實地相符乙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檢測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依原審卷附該中心之檢測成果圖及檢測報告書(附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記載:「…(三)1、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區○○○○段○○○○○號土地位置,其中1-2-3-4-5連接實線係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所更正之地籍圖經界線,更正前地籍圖經界線係27…28…29…5連接點線。經查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上開經界物之牆壁實地仍存在,而樁位已不復存在,經檢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9年6月複丈時實地所設立之樁位1(鋼釘)、3(噴漆)、4(噴漆)、6(塑膠樁)、7(塑膠樁)、8(鋼釘)、9(鋼釘)、10(鋼釘)並核對後,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更正後之地籍圖位置相符。2、左南段1758地號土地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為363平方公尺,以電腦讀取辦理地籍圖更正前之地籍圖界址點坐標計算面積為350平方公尺,與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相差1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規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9年5月11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90007480號函辦理更正地籍圖後,更正登記之面積為356平方公尺,經檢算該筆土地更正後地籍圖之面積,與更正登記之面積相符。3、左南段1758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應係測量之錯誤,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四)1、圖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接○○○區○○○○段○○○○○號土地位置,經查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之樁位已不復存在,經檢測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5月複丈時實地所設立之樁位7(塑膠樁)、8(鋼釘)、9(鋼釘)、12(鋼釘)、13(鋼釘)、14(鋼釘)並核對後,與重測後地籍圖位置相符。2、左南段1759地號土地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為880平方公尺,以電腦讀取地籍圖界址點坐標計算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與重測後原登記面積相差83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規定。

經計算地籍圖之面積與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更正後登記之面積797平方公尺相符。3、左南段1759地號土地於66年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應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而前揭檢測情形及結果,復據檢測人員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福利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陳明在卷。揆諸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暨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單純之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並無不合等情,已據原判決論明交代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並無違背。況上揭國土測繪中心檢測報告亦載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儀,……然後依據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參該檢測報告書㈡--附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顯有以不合理的衡量為裁判基礎,鑑定成果無法做為本案爭點認定證據,判決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業已舉證重測時之「測量原圖」所載

測量日期為66年2月完成,另「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計算時間為66年2月12日,然而系爭1758、1759地號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地籍調查日期為65年3月3日(應係66年3月3日之誤),足見重測當時,重測人員尚未先進行地籍調查、界址測量,就已經完成測量圖及計算面積,業違反重測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0條及第106條規定;另上訴人復舉證重測時建物阻隔,測量原圖所載的測量位置,無法觀測周圍之界址點,並繪製方向線以及已上墨地籍線遭塗改等節之相關證據,此均攸關測量原圖有無證據力,惟原審就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認上訴人於重測結果公告前,即對該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惟重測結果未經公告,上訴人尚無法得知重測結果,如何提起異議複丈?高雄市政府亦無法據以辦理異議複丈,原審認定事實與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及第214條之規定及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的事實互相矛盾;本案中異議複丈成果圖及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上所顯示之面積數據及圖形可比對與現行重測測量原圖有何差異,此為重要之證據,惟原審未予處理,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舉證其程序合法性及據以更正面積之重測測量原圖之正確性,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重要證據方法漏為調查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應將南側地籍線更正至圖上最南側註明「角」之界址點上,該方向線確未載明距離,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法錯誤之判斷云云;查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上訴人曾於同年3月3日到場指界,被上訴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公告30日(即自6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上訴人於上開重測結果公告前,即對該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經改制前高雄市政府複丈結果,並無錯誤,乃於66年3月30日通知上訴人上開複丈結果及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因上訴人對前揭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未再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公告期滿確定後,於66年11月10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本案依地籍原圖上鉛筆線及註記之情形所示,測量人員於重測當時確有至實地使用測量儀器(平板儀)進行測量,並用鉛筆繪註方向線及距離(參原處分卷附件46地籍原圖),已據原判決認定敘明在案,已如前述;尚乏積極證據認定地籍原圖或地籍調查表等公文書,確遭偽變造,而不得據為本案釐正地籍及土地面積之原始資料。又本件爭點係被上訴人於重測結果確定後,嗣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更正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另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後,更正系爭1758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線之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而此爭點,已據原審函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明確,並據該中心技士蔡福利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在案,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依規定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辦理複丈,就系爭1758地號土地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部分,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報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核准後辦理更正;就系爭17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部分為單純面積計算錯誤,逕行辦理更正登記,係將正確之複丈結果完整反映於簿冊,而對過去行政行為之疏失予以改正,為主管機關權限之行使,揆諸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另系爭土地66年地籍圖重測時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之經界物及樁位,除系爭1758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物即該調查表略圖所示F-G-A之牆壁實地仍存在外,其餘樁位已不復存在(詳見上揭國土測繪中心檢測成果圖及檢測報告書),則上開地籍調查表縱有上訴人主張之相鄰地號地籍調查表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情形,除上開仍存在經界物(牆壁)經複丈及檢測證實確有測量錯誤之情形,已經被上訴人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予以更正外,其餘樁位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致無從查證其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否因前述同一界址點界址標示不一致,而發生測量錯誤之情形;參以系爭土地辦理重測迄今已逾30餘年,時間久遠,原為配合重測所設置樁位,因人為破壞或因其他原因而滅失,在所難免;66年間之重測成果既已公告確定,倘上訴人仍對經界有所爭執,揆諸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自得另行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而不得捨該正當法律救濟途徑,再於本件爭執原重測程序有未依地籍測量程序辦理地籍調查或其他違失情事,進而謂原處分違法,本件應依照上訴人主張之方案變更已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云云。原判決對上訴人上揭主張,雖未逐一論述或調查,惟依上述說明,尚不影響其在原審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事實認定錯誤及重要證據方法漏為調查之情事云云,無非係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尚屬正當。上訴人述稱各節,係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