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39號上 訴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應分攤費用及利息後淨額)0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31,540,24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依序核定為294,778,437元、39,958,201元及23,279,996元。其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列報營業收入14,995,514,630元、各項耗竭及攤提200,548,611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5,200,735,13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15,005,105,033元、43,346,017元及虧損5,033,942,133元。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40,763,13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3,383,897元及課稅所得額294,581,15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22,549,780元、152,971,282元及430,827,991元。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虧損5,137,694,21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虧損4,579,834,146元,應退稅額50,195,1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日盛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383,066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383,066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其營業收入及「第58欄」、日盛銀行-營業收入、各項耗竭及攤提、日盛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上訴人核定調整事項:金控公司所轄子公司分配之投資收益為虛擬所得,於經濟實質上並不存在,此觀財政部93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函釋)自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視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一般國內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性質,造成遭悉數剔除之效果,背離現行有效法令及行政平等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發生之營業費用諸多為期間費用,不論有無從事子公司之管理活動均會發生,而其資金係統籌運用,無法為一對一之勾稽核對,實際上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歸屬並不明確,依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之規定,應全數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被上訴人核定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直接」、「合理」歸屬投資收益之結果,上訴人確有管理子公司並收取董監事酬勞9,000,000元等應稅收入之事實,竟未獲列支分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需全數課稅,自屬違法。另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所稱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依被上訴人印製之「股利憑單」,係指「股利總額」減除「可扣抵稅額」之「股利淨額」乙欄而言。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其獲配股利淨額之範圍,並無減除投資公司營業所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問題,如此方能維持該法條所定兩稅合一稅制下稅額扣抵比率之應有比例關係。被上訴人若對股利淨額再予減除投資公司所發生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將使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變為245.88%,違反所得稅法之明文及兩稅合一原理。被上訴人將已於被投資公司階段課稅之投資收益淨額,再予減除投資公司所發生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核定於證券交易所得(核定通知書第58欄)項下,於法未合。(二)關於日盛銀行核定調整事項:就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既屬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而應在該債券之流通期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項,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相符,自應認定。再按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10月函釋)。財政部既認債券未攤銷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課稅,系爭債券未攤銷溢價,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涵。被上訴人逕援用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作為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9,590,403元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之依據,顯有誤解、誤用法令。另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段及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收購價格超過被收購營利事業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部分,應列帳為商譽。日盛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受讓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營信合社)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由日盛銀行公司依約給付新營信合社290,984,100元之收購價金。又有關新營信合社截至91年12月20日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依據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其資產及負債分別為7,915,853,435元及7,667,064,576元,嗣經專業不動產鑑定機構就其土地、建築物及承受不動產擔保品進行鑑價結果,上開資產發生跌價損失計51,843,824元,因此,調整後新營信合社之資產及負債公平市價分別為7,864,009,611元及7,667,064,576元,淨資產公平市價為196,945,035元,上訴人已盡舉證證明及稽徵調查協力義務之能事。又日盛銀行受讓非關係人之台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信託部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雙方訂有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約定93年11月30日為讓售評價基準日、94年3月1日為風險移轉基準日及同年8月6日為概括承受基準日,經雙方協商議定台開公司應支付60億元(折現值5,931,402,616元)予日盛銀行,而列報該讓與標的之無形資產價值為1,660,737,325元,業經取具專業鑑價機構依市場比較法評估結果,就該項無形資產所鑑定之價值應落於15.12億至18.84億元區間之評估報告證明。則日盛銀行將取得之上開無形資產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之規定,分5年計算本年度應申報之攤折費用138,394,775元,應予認定。另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及第727號判決之意旨,關於商譽之認定,其屬併購所付之成本價格部分,納稅義務人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並不需進一步證明其合理性;其屬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納稅義務人如在併購基準時點已為估價,但稅捐機關對之有疑義者,基於其具有所得減項之減少(即所得加項)之性質,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三)關於日盛證券公司核定調整事項: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理由詳前開日盛銀行爭訟項目中關於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之論述。另證券交易所得-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日盛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故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認列方式為:其屬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其屬不可明確歸屬者,則應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計算分攤之基礎。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歸屬分攤,係先核算上訴人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後,將全部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超過其各該部分限額悉數歸由免稅業務負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次按融資利息收入乃上訴人向投資人收取融通期間所借資金之利息收入;融券利息支出乃上訴人支付投資人融券款項於融券期間之利息支出,兩者之間並無「明確」之歸屬關係。日盛證券公司申報利息收入854,240,675元既大於利息支出166,606,152元,則依據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函釋)規定,該項利息支出應可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始稱適法。再者,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評價科目,與資金之動用無關,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計算公式之分子,顯有錯誤。又債券附條件交易在稅務法令上認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比率時,自應將其相關「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分別列為該公式分子之有價證券成本之加項及減項,方為正確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第58欄」部分:上訴人94年度全部業務均屬金控法第36條規定範圍,其收入全係取自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配發之股利淨額294,778,437元,亦即全部源自於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該收入自屬其營業收入,被上訴人將其自非營業收入項下轉列營業收入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既無其他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上訴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前揭所述全數認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之各項支出自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營業收入294,778,437元及「第58欄」39,958,201元,尚無違誤。(二)日盛銀行:就營業收入部分,上訴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公債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其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則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收入15,005,105,033元,並無不合。另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上訴人雖提示致遠財務顧問公司於94年6月23日出具評估報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4年9月15日就台開公司依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所編製之94年8月5日之讓與標的各項資產及各項負債明細表及94年3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止之損益表提出查核報告等。惟上開報告均未就新營信合社及台開公司信託部門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資產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攤銷數157,202,594元,並無不合。(三)日盛證券公司:
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上訴人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於91年間受讓頭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美證券公司)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94年度採連結稅制申報,列報商譽攤銷數18,213,358元,惟並未就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而僅以日盛證券公司所支付價金減除上開2家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可辨認資產淨額認列為商譽,顯與規定不符。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26條規定,證券商應按其業務種類別(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編製損益表。又本案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採「買賣方式」申報損益,惟日盛證券公司並未提示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改以買賣方式帳務處理之月平均餘額等資料,主張計算分攤比例分子應計入採「融資方式」申報之附條件交易科目金額,核不足採。被上訴人以日盛證券公司對客戶融資等產生之利息收入及從事融券業務發生之利息支出,皆屬可明確歸屬,就其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按平均動用資金比率約86.67%,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並無不合。另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上訴人子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為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因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分別核算日盛證券公司94年度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及福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後,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另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日盛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自應參據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意旨核算分攤利息支出。又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採「買賣方式」申報損益,惟上訴人並未提示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改以買賣方式帳務處理之月平均餘額等資料,其主張計算分攤比例分子應計入採「融資方式」申報之附條件交易科目金額,核不足採。另依日盛證券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係以融資方式列報債券附條件交易,則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二者基礎並不一致,一採買賣斷,一採融資斷,且上訴人並未提示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改以買賣方式帳務處理之月平均餘額等資料,主張計算分攤比例分子應計入採「融資方式」申報之附條件交易科目金額,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及「第58欄」部分:上訴人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控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上訴人並無金控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事業,且無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尚無不合。上訴人雖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然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上訴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依上訴人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100%,且長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93.49%,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43.14%,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是上訴人自行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難謂合理;且上訴人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參照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尚難採認其歸屬方式。依金控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爰此,其主要收入來源應為投資收入;又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則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子公司之收益本質以觀,應為其營業收入。上訴人從事金控法第36條所規定營業項目,所列報營業費用之主要構成項目係薪資支出,而其餘營業費用以一般辦公費用為主,此營業費用即是為執行金控法第36條規範業務而發生,至於上訴人稱管理子公司並收取董監事酬勞9,000,000元等應稅收入之事實,所衍生之營業費用,上訴人列帳時並未區分是「執行金控法第36條規範業務」或「派員擔任子公司董監,而收取董監事酬勞之業務」而列不同的營業費用,實質上執行金控法第36條規範業務,可以透過派員擔任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實現,上訴人收取董監事酬勞僅屬從事金控法第36條所定營業項目之執行結果,所稱不合理現象僅屬實質相同之收益,而由不同角度觀察而已,所稱當無可採。況上訴人未曾指出有經營金控法第36條規定以外之業務,及其所衍生合理可歸屬之營業費用,上訴人所稱,自屬無據。(二)日盛銀行就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所得稅法第62條雖係有關資產估價之規範,但其長期投資利息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部分,則可作為其他與長期投資有關之課稅所得額計算之參考。該條文中所稱之「長期投資」,係指債券、存款及放款,而「原利率」則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債券則為「票面利率」,故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又本條文僅在於營利事業因持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其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異其估價方式而已,以防杜納稅義務人藉無利息債券而高估其現價,故於該條第1項後段明定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所指之利率,自應指「票面利率」,而非上訴人所稱「市場利率」或「殖利率」。債券買賣價格中,包括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及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其債券買入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具有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與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收益或損失可能為利息收入及有價證券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上之爭議。因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另依財政部75年函釋,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在本件有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則營利事業即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亦即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應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7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意旨作成本件核定,難認有何違反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之情事。又企業可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惟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或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前後一致,以杜規避稅負。稅法上既不認營利事業於長期債券之持有期間得就溢價部分於利息收入項下攤銷,則上訴人於申報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即有未合。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計入課稅所得,已符合公平原則。本件上訴人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聯。(三)日盛銀行、日盛證券公司因併購或承受(受讓)營業所產生之商譽(營業權)攤銷數:稅法上的成本之扣抵或攤銷,均屬減項範疇,是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若無財政部95年函釋或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模式(Z=X-Y),則納稅義務人要針對具體之商譽(數據)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就具體商譽直接舉證證明其內容及數據,僅以Z=X-Y模式說明,且未提示合併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復未舉證證明有形淨資產(即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是)之數額,被上訴人認為無法確認被減數及減數之下,就無法確認餘額商譽之數據,自屬有據。本案既屬核課期間內應依法課稅案件,上訴人自有保存相關帳冊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已主張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計算模式(商譽,即Z=X-Y),自應就併購所支付之成本價格(即X)及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即Y)之具體數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日盛銀行併購新營信合社,或承受台開公司營業權,以及日盛證券公司因受讓頭份證券公司及和美證券公司所產生之商譽攤銷數,並非立於雙邊獨占之立場,而是一種綜合性的交易,所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及第727號判決,與本案情形有別。上訴人應就併購所支付之成本價格(即X)及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即Y)之具體數額負舉證責任,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形淨資產(即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是)之數額,被上訴人認為無法確認被減數及減數之下,就無法確認餘額商譽之數據。上訴人將營業權當做商譽的模式來說明其攤提方式,又未舉證證明有形淨資產(即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是)之數額,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明細資料供核而否准認列,當屬有據。(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包括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及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暨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財政部85年8月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或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至4款之項目所為之區分,與被上訴人以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為區別標準,其最終之結果並不相衝突。按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並非不能區隔,因而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理應分別歸屬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惟管理部門,因無營業收入,其相關費用及損益因無法明確歸屬,而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該部門之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準此,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其業務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非所屬部門之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而本件債券附條件交易係採「買賣方式」申報損益,惟並未提示資產負債相關科目改以買賣方式帳務處理之月平均餘額等資料,上訴人主張計算分攤比例分子應計入採「融資方式」申報之附條件交易科目金額,核不足採。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證券商財務報表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所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編製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據前揭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上訴人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系爭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可否明確因果對應歸屬,係上訴人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證據法則,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空言主張,尚非可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系爭投資收益(即股利淨額)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項目,其性質等同同法第24條第3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足見在所得稅法體系建制下,系爭投資收益應認屬應稅業務之所得。按所得稅法第42條於86年12月30日修正時,配合兩稅合一制度,將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課稅由80%修正為100%,是系爭投資收益於兩稅合一制度下之法律定性,係屬應稅所得之性質。因此,被上訴人將已於被投資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階段課稅之股利淨額294,778,437元,再予減除投資公司(上訴人)所發生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54,820,236元後,核定於證券交易所得(核定通知書第58欄)項下,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具理由即為駁回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據金控法之立法目的及連結稅制之法理,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於經濟上為同一個體,則其為經營投資及管理子公司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性質上與各合併申報之子公司為自身管理及經營目的而發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異,本應可由各合併申報之子公司列報於自身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則在金控公司之成立係法律強制規定所致,自無透過法律形式之安排以規避稅負之情形下,其為因應金控法之相關規定,而由金控公司統籌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予全數歸屬於金控公司之應稅所得額項下減除,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闡明之「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對上訴人及其子公司於經濟上屬同一個體而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具理由,卻認系爭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歸屬免稅收入項下減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且對金控法及連結稅制之立法本旨,亦有誤解、誤用之情節,自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管理日盛證券公司分別產生應稅之董監事酬勞9,000,000元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294,778,437元,茲因系爭管理費用及利息支出係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管理日盛銀行及日盛證券公司之性質,而日盛證券公司部分亦無法區分為董監事酬勞或股利淨額所生,則本件依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二「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規定辦理,自無不合。乃原判決竟認系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全數歸屬源自日盛證券公司之免稅收入減除,惟不論從任何角度觀察,本件同屬基於管理子公司所生之應稅收入,竟不得減除分文費用而應100%計算其所得額課稅,均已違反論理法則、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該判決不予適用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二之免予分攤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日盛銀行部分:就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依財政部81年函釋及財政部85年10月函釋以觀,財政部既認零息票債券雖無票面利率,其未攤銷折價仍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課稅,足見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而為市場利率,故系爭債券未攤銷溢價,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原判決遽斷該法條之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自係誤用法令。另按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長期債券投資於溢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並未有規定,原判決逕援用為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9,590,403元自利息收入項下調減之依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原判決在稅法並無明文規定下,否准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而將系爭債券溢價數額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次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第2條第2項前段、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段及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基於購買方式取得之無形資產,係屬出價取得之範疇,其計提之攤折費用,自應認定,而收購價格超過被收購營利事業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市價部分,應列帳為商譽,其相關連之攤折費用,亦應認定。商譽價值之計算,係以收購成本減除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為準,如納稅義務人已舉證證明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自應認定商譽價值之存在及其真實性,縱被上訴人對其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證明方式有所疑慮,如該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係屬貨幣性資產,縱予評價亦無增值之情形,則在商譽價值之計算,僅會低估商譽之價值,而在攤折費用係屬收入減除項目下,僅會發生少計攤折費用致多列報課稅所得之情形,自無全數否准認列其攤折費用之理。原判決竟以上開理由限縮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範圍,進而否准全數攤折費用之列報,屬違背法令。日盛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受讓新營信合社之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業已提示案關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契約書,上訴人對於系爭無形資產及商譽價值之計算,業已極盡舉證證明之能事及調查之協力義務,以及系爭商譽價值之計算,並無高估之疑慮,則系爭攤折費用,自應認定。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示相關事證,並未提出有何不妥適之處,遽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商譽價值之存在,顯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亦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之本旨不合,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被併購公司各項資產之公平價值,被上訴人對該估價如有疑義,係由被上訴人負其舉證證明之責任,而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估價不合者,即應以上訴人之估價為準,惟本件交易對價之合理性既涉及主觀之認定,則原審判決要求人民舉證證明義務究竟要到達何種程度,而稅法加諸人民之義務是否過重,均非無疑,更造成資產之取得成本,依據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係採實際成本制之下,皆可因稅捐稽徵機關質疑其交易對價之合理性而不予認定之舛誤現象,原判決理由顯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所闡述搭售概念之意旨不合。(三)日盛證券公司部分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關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請詳日盛銀行爭訟項目中關於各項耗竭及攤銷部分之論述。另就證券交易所得-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係財政部專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公司」發布之函釋,自屬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如何分攤其營業費用之準據,由於日盛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已依上開函釋之計算基礎辦理。原判決對系爭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歸屬分攤,竟否准適用上開函釋規定,顯為判決不適用法令。且就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意、立法沿革及法條明文之歷史解釋以觀,從無應依該法條各款所計算之限額內將交際費分擔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原判決未審上情,擅認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業務別分別計算交際費之限額,作為應稅及免稅收入分攤交際費之依據,顯係誤解、誤用法令。本件在融資業務所需資金遠非融券業務所取得資金可支應之下,非由列報於非營業項下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借入資金所支應者,其貸放他人之資金將無以為繼,因此財政部85年8月函釋說明二利息支出應減除之利息收入,自應包括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始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融資利息收入乃上訴人向投資人收取融通期間所借資金之利息收入;而所謂「融券利息支出」係投資人看空股市,因手中無有價證券而向上訴人融(借)券並在有價證券市場出售,該融券之出售款項則存於上訴人作為融券之清償保證,嗣後投資人買入股票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應返還該融券賣出之款項,是融券利息支出乃上訴人支付投資人融券款項於融券期間之利息支出,兩者之間並無「明確」之歸屬關係,日盛證券公司申報利息收入854,240,675元既大於利息支出166,606,152元,則依據財政部85年8月函釋規定,該項利息支出應可在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始稱適法。原判決未予究明,對本件不採「用途別」為劃分歸屬利息支出之基礎,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上訴人業已詳細說明備抵有價證券跌價損失為評價科目,與資金之動用無關,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計算公式之分子,顯有錯誤,原判決未具理由即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債券附條件交易在稅務法令上認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是於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之比率時,自應將其相關「附賣回債券投資」及「附買回債券負債」分別列為有價證券成本之加項及減項,方為正確等語。
六、本院查:
(一)關於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及「第58欄」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始自52年1月29日之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42條明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意旨參照該法條於69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再參照該法條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即本件行為時暨現行適用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投資事業階段,課徵1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準此,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第42條第1項為避免重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所得態樣雖有不同,惟均為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是故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除可明確歸屬之費用、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或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利息。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據此,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而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如對其主張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有利之反對主張,負其證明之責。至就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如「成本」與「費用」及稅捐優惠等例外減免稅負等事實,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不明,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金控公司,主要業務範圍為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金融相關事業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並無金控法第36條第2項所定以外之事業,且無運用短期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非屬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上訴人投資收益部分既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應依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就各項費用判斷是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管理,並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以上訴人申報資料分析,長期投資收益占營業收入比例達100%,且長期投資亦占全部資產比率93.49%,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申報損費歸屬於投資收益應為合理;又長期投資金額占實收資本額比率為143.14%,顯可推定其借款資金全部挹注於投資資金,上訴人自行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金額,難謂合理;且上訴人亦未就相關損費性質說明其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依據基礎。上訴人從事金控法第36條所定營業項目,所列報營業費用之主要構成項目係薪資支出,而其餘營業費用以一般辦公費用為主,此營業費用就是為執行金控法第36條規範業務而發生,至於上訴人稱管理子公司並收取董監事酬勞9,000,000元等應稅收入之事實,所衍生之營業費用,上訴人列帳時並未區分是「執行金控法第36條規範業務」或「派員擔任子公司董監,而收取董監事酬勞之業務」而列不同的營業費用,復未舉證指出有經營金控法第36條規定以外之業務,及其所衍生合理可歸屬之營業費用,自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對金控法及連結稅制之立法本旨有所誤解、誤用,及不予適用財政部96年函釋說明二之免予分攤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洵無可採。
(二)關於日盛銀行營業收入就債券溢價攤銷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按75年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之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而該利率係指債券載明之利率。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債券投資溢、折價應攤銷以調整各期利息收入;而在稅務申報上,依財政部75年函釋,債券投資溢、折價並不攤銷,而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處分或收回時列為證券交易損益。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否准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而將系爭債券溢價數額在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屬判決不適用法規,自無足取。至財政部85年10月函釋,係核釋營利事業或個人持有無息票公債之利息收入認列方式,闡釋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應依該部81年函釋規定辦理,核與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同,上訴人主張援引,亦有誤解,而無可採。
(三)關於日盛銀行、日盛證券公司因併購或承受(受讓)營業所產生之商譽(營業權)攤銷數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項)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定有明文。
另「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五年。」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亦有規定。次按「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為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所規定。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貳、定義:「4.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企業合併:係指一個公司與一個以上之公司因股權之移轉而合併為一個經濟個體。(2)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份,應列為商譽。…」參、會計準則:「…17.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1)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2)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復按「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有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乃關於商譽得否攤提之爭議,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額。原判決已說明按稅法上的成本扣抵或攤銷,本屬減項範疇,是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設若無財政部95年函釋或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之模式(Z=X-Y),則納稅義務人要針對具體之商譽(數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就具體商譽直接舉證證明其內容及數據,僅以Z=X-Y模式說明,且未提示上開及合併公司合併基準日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僅有部分不動產價值之鑑價報告,而無其他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資料)供核,未就併購所支付之成本價格(即X)及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即Y)之具體數額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財政部95年函釋係以收購成本及可辨認資產2個數據完全可以確認為前提,有誤解誤用法令及違反證據法則,尚不足取。另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第727號判決,所持見解與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本件亦不受其拘束。
(四)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包括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及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⒈ 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按「
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4點5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6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4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1億5千萬元至6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2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億元者,超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1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點5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二)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在3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4點5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6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3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4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1億5千萬元至6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2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3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6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1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點5為限。」查核準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按「職工福利:一、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一)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 %為度。(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至0.15%。…。」復為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故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計算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是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原判決已說明日盛證券公司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褔利之列支亦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提撥,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暨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意旨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之規定,依其業務別計算交際費之限額,顯有誤解、誤用法令之違法,自無可採。
⒉ 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按「證券商辦
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銀行存款。」行為時證券商買賣融資融券辦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財政部85年8月函釋在案。原判決已論述依財政部85年8月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考量。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上訴人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融券利息支出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既僅供特定用途,非上訴人所能自由運用之資金,自不能列入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應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上訴人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系爭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可否明確因果對應歸屬,係上訴人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證據法則。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予以審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限縮財政部85年8月函釋關於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適用範圍,顯屬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
(五)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依首開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