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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4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范光煥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父范德財(下稱上訴人先父)與訴外人林本童、林錦坤、李欽統等人分別共有坐落重測前南投縣○○鎮○○段95、95-1、95-2、95-3、9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土城段687、714、69

5、696、701地號,分別下稱95、95-1、95-2、95-3、9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95-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林本童出租予訴外人林李川,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該95-3地號土地乃徵收放領予林李川取得,徵收補償物則由林本童單獨取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並依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下稱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於43年3月20日將95-2地號土地移轉於上訴人之父,上訴人認其父所取得之土地尚短少766.03平方公尺,該自耕保留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未辦理完成,乃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5、95-1、95-4地號土地屬林本童部分,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3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900537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二、經查重測○○○鎮○○段○○○○○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重測前同段95-2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及重測前同段95-5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依土地法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本案臺端申請共有耕地放領,自耕保留部分申請交換移轉登記事宜應已辦理登記完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應命被上訴人就南投縣○○鎮○○段687、714、701地號(即重測前南埔段95、95-1、95-4地號)土地,於面積766.03平方公尺範圍內,作成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處分。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本童將其分管之95-3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李川,42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該筆土地徵收放領予林李川,徵收補償費由林本童單獨取得,導致上訴人先父喪失於該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96分之29,面積1198.9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按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規定,共有人林本童因出租耕地被徵收,其餘共有土地自耕保留部分自應由該管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損失。是草屯地政所於43年間進行第一次移轉登記,就面積606平方公尺之95-2地號土地,其中屬於上訴人先父應有部分以外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先父取得。故上訴人先父由95-2地號土地取得之補償面積僅有422.94平方公尺,相較其於95-3地號土地所損失之面積,核尚短少766.03平方公尺。惟不足部分草屯地政所未再有任何移轉登記之處分,上訴人先父屢向該所促請辦理,尚有當時該所蕭金河主任寫給本件承辦人員梁奕修手稿,證明本件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確未辦理完成。是依法自應將95、95-1、95-4地號土地,其中屬林本童應有部分(共有人林本童死亡,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陳林素媛為繼承登記)繼續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先父,方為適法。嗣上訴人先父亡故,上訴人繼續向草屯地政所催請辦理不足土地部分之交換移轉登記,並提出申請書,然被上訴人僅以登記有絕對效力為由,認上訴人申請之交換移轉登記事宜,已辦理登記完畢,既未說明其理由,亦未曾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本童縱因徵收放領喪失土地應有部分,然其受有徵收補償金,反觀上訴人之父,共有耕地之應有部分遭放領給他人,卻未受有補償金。被上訴人僅對出租人盡補償之義務,卻要上訴人自認損失,顯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原在解決同一筆耕地部分被徵收放領,部分仍由共有人自耕,規定將該自耕部分移轉由自耕之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95、95-1、95-4地號等3筆土地並無部分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之情形,該處理原則對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雖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惟如何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行政院台43內7512號令略以「應將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須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內容,先行通知各權利人,俟無異議後,再憑逕辦移轉登記。」蓋共有耕地之共有人間,實際均已自行協議分管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應有部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屬自耕共有人所有,並應於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自耕保留部分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然此類案件,歷時已久,原始資料欠缺,實務上認為關於自耕保留部分得予辦理交換登記者,若於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完竣後,始由權利人提出資料,則非經通知各該權利人均無異議後,不得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是上訴人申請共有耕地徵收放領,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事宜,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遺失、缺漏,於本件無法查明土地被徵收人、自耕之共有人為何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乃依95-3、95-2及95-5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簿登載判定本件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事宜應已辦理登記完畢。另前草屯地政所蕭金河主任寫給當時承辦人員梁奕修手稿,非正式公文書,不具有公法上認諾或證明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申請之依據為臺灣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所頒訂之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觀諸其第2點、第3點規定,顯見該處理原則已將之界定為「人民申請案件」。另參酌被上訴人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於97年12月16日公布實施之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規定,依其條文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顯然有賦予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主觀公權利。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有據。㈡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依原處分之記載並參酌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顯見各相關土地已有關於因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之情事,則此部分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上訴人否認該登記內容所示之權利,並主張本件有短少未受補償之情事,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95-3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95-2地號土地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95-5地號土地則登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等語,核與依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應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所爭執其先父與訴外人林本童、林錦坤、李欽統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業已依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辦妥相關之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事宜。否則,何以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會有上開文字記載?且上訴人為何皆未對土地移轉登記有所爭執?反而長期保持沈默,形成默認土地登記簿登載事由狀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先父確有未受完全補償之情事,然本件相關資料,業因年代久遠而滅失。另土地會因各種地理環境而影響其價值,且共有人內部之間對於補償金是否分配協議,或彼此間另有相互金錢找補之約定,均可能影響共有土地自耕保留部分之重新分配,是尚難以分配面積不足即可據以推定本件尚未辦妥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事宜。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的論。㈢上訴人主張前草屯地政所蕭金河主任寫給當時承辦本件事務之人員梁奕修先生之手稿乙紙,可證明本件土地交換移轉登記等事項確未辦理完成。然經證人梁奕修證稱,是最近這2、3年才知此事,並未參與當時協議登記事務。因此,上開手稿之真實性,即有疑問。縱認手稿為真實,然手稿內記載「共有人間未協議無法辦理交換登記」,容與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已為「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內容不合,是其認知是否符合當時之真實情況,實有疑義。況依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申請交換移轉登記應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參照該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人若未提出協議書,亦應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此協議或共有人均無異議之文件。蓋此際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所有權誰屬,係屬私權範疇,非行政機關所得僭越。又上開手稿亦載明本件迄未取得共有人協議等語。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手稿內容符合當時之真實情況,然因上訴人及其父均未取得共有人協議,亦未提出共有人皆無異議之證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逕就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故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先父非95-3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其未因該次徵收放領領有補償金,係可得確定之事實。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不足之土地面積部分,係因與其餘共有人間或有相互找補或其他補償協議之推論,顯有未盡調查義務,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推論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可能係屬地段較優或價值較高之土地,然原審法院毫無查證,亦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自始未否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內容,而係僅就尚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部分訴請儘速辦理,原審判決以土地登記可推認為真實之表現證明為由,認定本件交換移轉登記已辦理完成,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虞。且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耕地之交換移轉登記程序,立法上並未對人民設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時效期間,況上訴人亦非就本件土地權利長期保持沈默,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歷經民事訴訟程序等之請求,終至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默認土地登記簿登載事由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應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者,原審判決援引97年12月16日公布之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為據,然上訴人係於97年4月7日提出本件申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之申請本不受上開法令之規範。再參該自治條例內容,係規定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上訴人既已檢具本件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何以原審判決認定尚需提出協議書,此顯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又上訴人先父受補償之面積尚短少766.03平方公尺,相較原徵收放領損失面積甚至未及過半,對照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錦坤所受損害幾乎全數受有補償,顯失公平,原審判決自有不當云云。

六、本院按:㈠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上項共有耕地出租部分土地所有權,業經由各縣市依法辦理徵收放領移轉登記,而自耕保留部分依照本省習慣上原係實際分別或分筆使用之管業情形,已非為全體共有人所管業使用,為顧全實際糾紛并勿因共有耕地之部分自耕而增加租佃關係,以貫徹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實施起見,經擬具『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處理原則三點,提經行政院……。」第3點規定:「茲特抄附前項處理原則一份并規定實施程序如次:(一)各縣市政府應先就有關此類之『人民申請案件』及參照現有資料……經詳細複核無訛後由縣市政府令發各地政事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二)逕為登記應為主登記接續原辦自耕保留土地登記(如為分割後保留土地)後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為登記標的并以『民國四十二年月』日依照省府號令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應移轉屬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為原因逕為辦理轉登記并發給……土地所有權狀。」㈡經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卷附95-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戶土地共有人范德財、林錦坤因對另筆自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本號持分額消滅被徵收人李欽統、林本童」,9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范德財」,9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則記載「42年11月23日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林錦坤」,足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依據省政府42年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發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本號土地因自耕保留所有權屬自耕人所有由政府逕為交換移轉」等語,核與依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辦理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應記載之上該內容相符,原審因而認上訴人所爭執其先父與訴外人林本童、林錦坤、李欽統等人共有系爭土地,業已依自耕部分所有權移轉處理原則辦妥相關之徵收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所有權交換移轉變更登記事宜,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定本件交換移轉登記已辦理完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云云,不足採信。㈢又查,南投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雖於97年12月16日發布,然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該自治條例係自同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係於同年4月7日申請被上訴人應將95、95-1、95-4地號土地屬林本童部分,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則原審法院適用上該自治條例第4條相關規定,認上訴人應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提出協議書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申請不受上開自治條例之規範及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云云,尚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