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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52號上 訴 人 陳福順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政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聘用之教師(聘書任期自民國86年8

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教學不力等事實,乃於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1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上訴人,並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召開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解聘上訴人,並「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自收文之日(92年1月15日)起解聘(服務起迄日期為82年8月1日至92年1月14日)。上訴人不服,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案經教育部申評會評議決定,以教育局之同意備查,並非核准,認再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被上訴人乃重新報請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函復予以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以94年7月25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2500號書函(下稱94年7月25日解聘書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因本案聘約應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故分別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38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遂向原審提起確認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44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4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上訴人之上訴則予駁回(故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經原審更為審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進行察覺期、輔導期等程序,解聘自屬違法:依據教育部所頒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規定,「教學不力」應依下列流程辦理:⒈察覺期;⒉輔導期;⒊評議期。惟上訴人自始並未接獲有關「察覺期」或「輔導期」之相關通知,相關資料內容更未出現所謂「輔導無效」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逕行進入評議期而將上訴人解聘,程序面顯已違法。(二)上訴人並無「輔導無效」之情形,解聘自屬違法:被上訴人91年11月1日召開之會議,全部會議紀錄內容,並無所謂「輔導無效」情形,則被上訴人遽為解聘決議,顯已違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第5條評議期階段之規定。況據卷內有關「視導」之資料,並非均屬不利判斷,被上訴人卻仍認定「輔導無效」而作成解聘決定,凡此顯然均不符「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完全未就有利上訴人部分作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三)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之情形: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察覺期」內容,與教學有關者僅有「電腦評量」與「書法教學」2項。且書法教學欄位明確記載「輔導結束,5月1日辦理教學觀摩檢討會,陳老師在進步中」,顯無「輔導無效」之情形。(四)被上訴人決議解聘時,並無「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自屬違法: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解聘案於主管行政機關核准前,校方應繼續聘任;而被上訴人卻未有暫時性保護措施,已屬違法。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5日雖重新報核,但依然未依教育部之再申訴評議所為之指示,給予上訴人暫時性保護措施,故本件解聘案依然違法。(五)上訴人為舊制師專畢業生,係依「師資培育法」所分發之教師,能否依教師法解聘,顯有疑義:86年3月19日修正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固然增加教師聘任之規定,但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亦即對於修法時已經任用之教育人員,既無須重新任用,故該有關聘任規定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依據修正後之聘任規定,「依法分發者」(即上訴人之情形),亦不適用該規定。且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解聘之要件並不包含所謂「教學不力」之情形。(六)經申訴評議不予維持之解聘案,聘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解聘,業經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依然存在。然被上訴人自始未曾通知上訴人返校工作,更未有「重新決議解聘」之行為,其解聘行為既已不存在,而重新報請教育局核准、並由教育局核准之行為,顯然無法變更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七)「重新報核」程序,須就原決議內容修正或附加,而非逕為重行申報:本件所謂「重新報核」,依據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內容,被上訴人應就解聘決議修正或附加權利保護措施後,再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被上訴人就解聘決議原封不動,僅重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顯然不符「重新報核」之意涵。再者,教育局對於被上訴人原封不動、未依據教育部要求作成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之重新報核,逕予准許,亦顯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約關係自94年7月29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均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教師解聘之作業程序,應依行為時之教育局90年12月5日修訂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及「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作業原則」等規定辦理。本案所涉相關不適任教師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91年期間,且係於91年11月1日、11月15日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解聘之決議。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中所指稱適用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係教育部於92年5月30日即本案不適任教師事件處理完畢後所頒布,實非本案適用之依據。(二)被上訴人在作成本件教師解聘決議前確已完成相關輔導程序,並依法解聘,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上訴人因教學不力,有具體違反教師法之行為,係自89年延續至91年間,被上訴人為期輔導上訴人有效改善,相關作業均依據教育局90年12月5日修訂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及作業原則等規定辦理輔導作業。在上訴人行為遲遲未獲改善之情況下,始於91年11月1日、11月15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解聘之決議,再將此決議報請教育局核准,於94年7月20日經教育局核准,並於94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在案。顯見為處理上訴人不適任教師情事,已分別歷經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報局核准等過程。

(三)就教育部台申字第0940074381號函觀之,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之行為,在歷經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解聘之決議後,於報請教育局核准過程中,因教育局係為「同意備查」之方式而非直接「核准」,教育部認此等程序有違誤,是被上訴人依此等評議決定內容,重新報核,教育局於94年7月20日「核准」,並於94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正式發生解聘之效力。(四)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同條第2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前任教被上訴人期間,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及同年11月15日依前開規定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針對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進行實體審查。會議審議結果,委員針對校方所列上訴人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及其違反聘約重大情節,咸認均為屬實,決議自91年12月9日起予以解聘。被上訴人以92年1月14日第一次解聘通知上訴人,自92年1月15日起解聘。後配合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依教師法相關規定重新報請教育局,經教育局於94年7月20日核准,並於94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顯見作業程序確已依相關規範作業。(五)針對教師人事任用,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法,將教師人事任用由原所採派任制改為聘任制,是有關教師之聘任係依聘約而定,聘約聘期屆滿未經續聘者,聘約關係即告終止。至「師資培育法」係有關師範公費生之實習分發作業作規範,而有關教育人員之人事任用則係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上訴人誤將「師資培育法」所稱實習分發,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教育人員任用程序,加以混淆。上訴人係於75年自屏東師專畢業,其時即接受教育部分發,此係依照上開「師範教育法」之規定進行實習與分發作業,然人事任用作業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依上訴人於75年自屏東師專畢業,進行分發作業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2條規定,即採取所謂教師派任制,而後在86年3月19日修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即所謂之教師聘任制,亦即在86年3月19日之前,有關教師之人事作業係採取派任制,自此後即改採聘任制。有關86年3月19日教師人事制度之重大變革,係自修法公布後即由全體教師一體適用,並無新舊雙軌併行之問題,此於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3條即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並無過渡之規定可證。在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訂後,全體教育人員即配合修法改為聘任制,上訴人係於82年8月1日轉調至被上訴人學校任職,其時固係採派任制,然自86年起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修訂改為聘任制,此亦可從上訴人之聘書,即係自86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可為證明,此份聘書亦經上訴人加以收執同意。顯見上訴人本身自86年起即適用聘任制,而教師法係於84年8月9日制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教師法之相關規定進行解聘作業。綜上所述,本件解聘作業均依相關法令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先位撤銷訴訟部分:1.上訴人原提起撤銷訴訟,依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屬正確之訴訟類型,且其起訴並未逾期,應屬合法,然不為行政法院准許,始改提確認訴訟,以為救濟,茲因該案至今仍未全案確定,經本院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後,已有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統一見解應予適用,上訴人於原審更為審理時,就原訴廢棄部分追加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94年7月25日解聘書函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2.上訴人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已分別歷經察覺期、輔導期等階段,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教學不力等具體事實,於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15日召開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解聘上訴人,其決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並涉教育專業之判斷,應認被上訴人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查被上訴人依法召開教評會,經委員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為上訴人確有教學不力等具體事實,並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核其判斷尚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及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其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尊重。依被上訴人教評會91年11月1日會議紀錄所載,會議自該日下午2時10分開始至6時結束,其間先由教評委員針對10月31日輔導小組會議資料內之疑問向上訴人進行再次求證,其後校長請上訴人離席,隨即由教評委員進行討論,校長並稱「請各位教評委員看資料有無問題(覺察期和輔導期)」,可見該次會議確有提供關於上訴人之覺察期和輔導期相關資料予教評委員審視。又輔導有無成效,應就整體表現觀察、評價,上訴人所引原處分卷內所附91年10月25日、28日、29日、30日班級經營視導紀錄表,僅係全部輔導資料中之一小部分,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稱全校均參與輔導乙節不實,顯係以偏蓋全,委無可採。再依被上訴人教評會91年11月1日決議解聘上訴人前最後一次即91年10月31日輔導小組會議紀錄所示,堪認被上訴人稱其就整體評估結果認上訴人經輔導無成效,洵非無據。3.上訴人既有教學不力等具體事實,並經被上訴人召開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解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嗣以94年7月8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0700號函報請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94年7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5218400號函復核准解聘上訴人案後,被上訴人以94年7月25日解聘書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雖就本件解聘案前曾以91年11月18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130026300號函報請教育局核准,經教育局92年1月13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0257700號函「同意備查」後,以92年1月14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23000070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聘,但經上訴人再申訴結果,教育部申評會既以教育局「同意備查」,並非經其核准,與教師法規定不合,而決議原申訴評議決定及教育局同意備查之處置均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重新報核,故教育局「同意備查」處置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上開92年1月14日解聘通知自未生效,則被上訴人依再申訴評議不予維持之意旨,重新檢具上訴人解聘案相關資料報核,即無不合,並無重新召開教評會再為決議之必要,且上訴人係經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解聘,自無適用教育部92年5月30日所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可能;至於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學校應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前,暫時繼續聘任受解聘之教師,僅在保障受解聘教師於解聘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生效前仍有繼續任教之權利,與解聘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無涉。另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師,自86年3月19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後,已改採聘任制,而上訴人即係被上訴人聘任之教師(任期自86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其有不適任之行為,自有教師法相關規範之適用。(二)備位確認訴訟部分: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聘任教師,任期自86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教學不力等事實,乃於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15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91年12月9日起解聘上訴人,報經教育局「同意備查」後,以92年1月14日北市延國櫻人字第09230000700號函通知上訴人,惟該「同意備查」處置不為教育部申評會所維持,被上訴人上開通知自不發生解聘效力,嗣被上訴人以94年7月8日北市延國人字第09430110700號函重新報請教育局並經該局於94年7月20日函復核准後,被上訴人以94年7月25日解聘書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始生合法解聘之效力,上訴人在原聘期屆滿即93年7月31日前,與被上訴人之教師聘任關係仍然存在,93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94年7月25日解聘書函通知上訴人發生解聘效力前,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對上訴人暫時繼續聘任,故兩造間自92年1月15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聘任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94年7月25日解聘書函符合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等相關規定,於法無違,被上訴人已合法解聘上訴人,亦堪認定。準此,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被上訴人94年7月25日解聘書函通知上訴人而發生解聘效力後,即已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94年7月29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存在,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關於解聘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解聘處分作成前,校方實際上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91年11月1日之會議紀錄,僅第1頁上訴人有簽名,第2頁起之內容,係被上訴人事後作成,因此,校方實際上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解聘決議作成前,並未依法就察覺期內容與輔導期內容核對,更非就所謂輔導無效之結果提示與上訴人表示意見,而逕自對上訴人解聘,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求,原判決未查,係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校方所謂輔導期,僅書法教學一項與察覺期所察覺之事項有關,其餘各項輔導內容,與察覺期內容自始無關。輔導期接續察覺期而來,則輔導內容自應針對察覺內容。有關書法教學之察覺時間為90年4月,輔導時間卻為90年2月至90年4月,顯有尚未經察覺期,即已進入輔導期之誤。原判決對於前揭察覺內容與輔導內容缺乏同一性,猶認屬合法程序,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雖引用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31日之會議紀錄,然該等內容僅係與會人員片面提出之質疑,內容既與察覺期、輔導期內容不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輔導無效之依據。且會議紀錄中亦無輔導結果之內容。原判決先引用被上訴人解聘後製作之文書,認定本件有經過察覺期、輔導期,輔導期並係以91年10月30日為止日,原判決以輔導期結束後之91年10月31日之會議內容,作為認定輔導無效之依據,前後認定矛盾,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關於解聘會議有提供察覺期、輔導期相關資料予教評委員審查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質疑本件自始並無察覺期、輔導期,並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所提輔導期資料內容有關「全校均參與輔導」顯然不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書面資料,並不得佐證察覺期、輔導期、全校參與輔導等情事存在,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視導紀錄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係判決理由不備。(五)本件解聘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點,應為94年7月28日,而非解聘決議發生之91年11月1日,解聘決議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尚無行政處分之效力,仍有教育部92年5月30日所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本件解聘事件,就上訴人而言,自始均主張並未進行所謂察覺期、輔導期,該等文件均係被上訴人事後為符合教育局之要求而作成。因此,校方至少應舉證其曾通知上訴人進行察覺期之事證。(六)原判決未查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及教育部於本案再申訴評議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逕認沒有暫時性保護措施,亦屬合法解聘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七)被上訴人能否依據教師法第11條、師資培育法第20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解聘不無疑問。且86年3月19日修正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固增加教師聘任之規定,但並無溯及既往,且依該法第26條規定,依法分發之上訴人,亦不適用,縱使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發放聘書之行為,仍無從變更法令之明文。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解聘之要件並不包含所謂教學不力之情形,倘認上訴人之教師資格應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之解聘行為,已違背該條例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本小組任務如下:㈠審議學校函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案。㈡確認不適任教師處理方式。」、第7點規定:「(第1項)不適任教師審議方式:…㈢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實表,及經輔導後仍無法勝任工作之資料紀錄,本小組就所附相資料審議之。…(第2項)前項不適任教師審議之作業方式,另以作業原則定之。」;另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第2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使本局及所屬公私立各級學校對不適任教師之處理,能有積極性之措施,謹慎完備之程序,期能掌握時效,並使權責明確、慎重且適法,將其過程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報本局核准等4個階段處理之。」、第3條規定:「察覺期階段: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局、學校或相關人員(含家長會、教師會)應立即作適當之處理:㈠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情節嚴重者。㈡教學目標不夠明確,或教學過程明顯無法達成該目標者。㈢教學成就經評量成績未達標準,有加以輔導之必要者。㈣班級經營、親師互動或同儕關係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㈤教學環境(如硬體設備之擺置及整潔)明顯不佳,情節嚴重者。㈥精神狀況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㈦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第4條規定:「輔導期階段:學校接獲投訴時,如認為有輔導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輔導之:㈠學校應視實際需要成立教師輔導小組,人數以5人至7人為原則,由校長召集之,其成員應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相關班級教師及與當事人信任推薦之教師,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㈡教師輔導小組召集會議時,被輔導教師應參與。㈢輔導方式應以積極協助之態度,力求有效。㈣教師輔導小組應針對被輔導教師之需要,訂定妥適之輔導計畫,並定期討論評核及作成評鑑(估)書面紀錄。輔導過程應有完整書面或其他佐證資料等紀錄。㈤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2個月。」、第5條規定:「評議期階段:㈠輔導期程屆滿時,教師輔導小組應以教育專業態度及方式,對被輔導教師加以評鑑(估),並檢附下列文件提交教評會審議:⒈輔導計畫。⒉輔導過程之紀錄。⒊評鑑(估)書面報告。㈡教評會依據上項資料審議,並依下列程序辦理:⒈若輔導有效,應將輔導成效之決議結果告知被輔導教師及投訴人。⒉若輔導無效,應將輔導成效之決議結果告知被輔導教師並依教師法及本原則或相關法規之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

本件上訴人所涉相關不適任教師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至91年期間,且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日、11月15日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解聘之決議,自應依上開行為時之教育局90年12月5日修訂之「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及「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作業原則」等規定辦理,上訴意旨稱本件解聘行政處分作成之時間點為94年7月28日,應適用教育部於92年5月30日所頒布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顯將處分時誤為行為時, 洵非可採。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教學不力等事實,於91年11月1日及91年11月15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前分別於91年9月13日行政教務協調會、91年9月19日教學輔導結果討論會議、91年9月20日教學輔導檢討會、91年10月31日輔導小組會議、91年11月1日教評會通知上訴人出席陳述意見,有上訴人簽名之上開會議紀錄可稽,並無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情事可言,上訴意旨稱本件解聘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亦非足取。

(三)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上訴人自86年8月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教師,自89年至91年間,確有因教學不力,具體違反行為時教師法之行為,不適任教師,並已分別歷經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階段,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之認被上訴人94年7月25日解聘書函即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約關係自94年7月29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均存在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依首開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再就本件解聘處分作成前是否經察覺期、輔導期等為爭執,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