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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55號上 訴 人 台塑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啟鎮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述之必要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其見解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相同,惟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自應作同質之解釋,亦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之性質,始足當之而具有可罰性之見解顯有不同。足見本院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究應如何解釋,法律見解已有歧異,應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有由本院加以闡述之必要,爰許可上訴人之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為雇主賴志遠及印尼籍外勞SORAYA(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S君於99年9月9日向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經被上訴人查證,認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932元,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3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2708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209,320元。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參酌S君之薪資表記載,自97年11月起至98年9月間,每月均有領取薪資之親筆簽名,卻稱並未領受各該月薪資,其陳述已難採信;S君既稱其簽立之借據為36,000元,卻指上訴人對其收取34,291元,金額顯有不符;況上訴人於收受行政裁處書後,與S君確認其每月領取薪資之金額,發現因雙方對於計算方式認知不同,導致S君誤以為上訴人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事實上S君之薪資根本並未短少,S君因此出具聲明書中載明「……本人特此聲明薪資並未短少,台塑人力並未向本人超收任何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疏未查明。又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當無所據。(二)本件上訴人與雇主之妻先行結算S君之薪資,一併代為收取60,788元,扣除上訴人得收取之7個月的服務費(1,800x7=12,600元)、體檢居留費(2,000元),餘額即為S君98年2月至98年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2,453+6,671x5=40,261元)及S君預借的錢(5,927元)共46,188元,上訴人結算完畢後,即將代收之薪資全數交付予S君,並由翻譯對其解釋薪資內容,未從代收過程中獲致任何利益,當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適用,然訴願決定逕以外勞薪資本應由雇主直接給付予外勞,而上訴人有代收薪資之情,即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三)被上訴人一方面指外勞S君對其申訴遭上訴人扣取97年11月至98年9月之薪資,總計34,291元(計算式為11,359+45,932-5,000-20,000=34,291)。惟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S君遭上訴人超收之金額為20,932元(40,261+5,671-20,000-5,000=20,932),二者金額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之裁罰標準與所據事實顯然有疑。又被上訴人似以上開月份之薪資係上訴人代S君向雇主所收取,即認定S君沒有收到該等月份之薪資,惟上訴人代收不等於未轉交給S君,被上訴人如此推論顯屬變態事實,卻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四)上訴人提供給雇主交S君簽名之薪資表,明確記載S君所得領取之薪資「餘額」=基本「薪資」+「加班」費-「勞健保」費-「所得稅」-「台服務費」-「保證金&管理費&銀行貸款」-「體檢居留」費,但因被上訴人日後指薪資表上只能顯示當月「得領取」的薪資總額,亦即當月之基本「薪資」與「加班費」二項,頂多只能扣除「勞健保」費用,要求上訴人重新製作薪資表交S君重新簽名,惟被上訴人辯稱此係因本件外勞原本收到的薪資並不夠,經過被上訴人要求雇主應該要給付全部金額的薪資後,雇主才改善,才給付正確的金額,才又提出新的薪資簽收表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對於S君申訴情事並不知情,且否認曾向S君超收費用,惟坦承於98年8月代S君收受98年2月至98年8月的薪資(4,453+2,453+6,671x5=40,261元)及S君預借的錢(5,927元,這筆錢詹君之後便從S君98年9月薪資扣取,惟詹君表示僅扣取S君98年9月薪資5,671元,其餘金額便未再向S君收取),準此,上訴人之收受行為已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違反,惟其金額按S君所述,應扣除匯款新臺幣20,000元及已領取現金5,000元,據此上訴人實際超收金額應為20,932元(40,261+5,671-20,000-5,000=20,932)。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課予雇主依法給付所聘僱之外國人薪資,並保存該薪資明細表之義務,此乃勞雇間對薪資給付之確認,與勞方領取薪資後是否遭其他第三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屬二事,是以本案S君僅就上訴人收受S君97年11月至98年9月之薪資提出申訴,S君於薪資明細表上之簽名應解為「確認雇主賴志遠君已善盡其給付薪資之義務」,惟與上訴人是否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分屬二事。另本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2708號行政裁處書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而S君於本案裁處前仍堅稱上訴人以其積欠國外仲介費向其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新臺幣34,291元,其後至今S君亦未曾向任一行政機關提出上述聲明或表示撤銷申訴之意思表示,且S君已於100年8月27日離境而無從確認其真意,亦無從得知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所載之內容之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具狀提起訴願,惟當時未提及或提出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直至提起行政訴訟方出具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二)上訴人節錄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以實其說,惟前者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該行為是否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要件之判斷,後者為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所得稅及存款後歸還是否涉及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判斷,與本案情形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之立法,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此參諸同法第40條第5款亦明。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告,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即包括收取或代收,益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或代收者,悉依法令明定,上訴人從事就業服務多年,豈有不知上開法令之理。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之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況外勞之薪資本應由雇主直接給付予外勞,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已定有明文,上訴人有代收薪資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二)本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2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032708號行政裁處書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而S君於本案裁處前仍堅稱上訴人以其積欠國外仲介費向其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34,291元,其後S君未曾向上訴人或申訴機關提出100年3月17日聲明書或表示撤銷申訴之意思表示,且S君已於100年8月27日離境而無從確認真意,是該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得為本案上訴人說詞之佐證並非無疑;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即已具狀提起訴願,於訴願時並未提及或提出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而S君於100年8月27日離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於100年9月7日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直至提起行政訴訟方提出S君100年3月17日聲明書,惟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業已針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同法第66條第1項之可罰性作成具有原則重要性之統一法律見解,惟原判決卻不遵循,仍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又本案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之法律重點,均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應如何適用,惟原審卻僅以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為由拒絕採用,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引用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認定外勞之薪資本應由雇主直接給付與外勞,而認上訴人代收薪資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顯有適用法令不當、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又本案涉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規定「代收」二字之解釋,自有必要由本院對此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解釋。(三)原判決僅片面採信S君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控,卻未調查原證2薪資表及原證3聲明書之真實性,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復未說明何以S君之言可信之理由,其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揭櫫之證據法則,且此等證據法則,就行政法院如何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有必要作成統一解釋等語。

七、本院按:(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雇主依第27條第2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第66條第1項、97年12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發布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令公告之「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第5項第4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雖嗣於93年1月13日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並無類似不得代收之規定,惟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所訂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93年6月25日修訂)第四點注意事項載明「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98年8月20日修訂之切結書末尾備註3、4亦有類似規定)。(二)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所謂收取自應包括代收在內,否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均得以代收名義,並以事後業已轉付為由,藉口向外勞收取或扣除額外費用,致生糾紛,將無以保障外勞之權益;次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或代收之費用,悉依法令之明定;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亦明定,外勞之薪資應由雇主以現金直接給付予外勞;再者「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亦載明除列於切結書之款項外,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由以上規定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均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是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或該利益歸於自己始具有可罰性。(三)原審依據印尼籍外勞SORAYA(即S君)、雇主之妻詹耀稜、上訴人之受任人蕭育姬等3人在臺中市政府勞工處之談話紀錄,認上訴人已坦承代S君收受98年2月至8月共7個月的薪資(4,453+2,453+6,671×5=40,261元),及S君預借的錢5,671元,合計45,932元,扣除S君已收受之匯款20,000元及現金5,000元,上訴人實際超收之金額為20,932元,因認上訴人代收收費標準以外之費用;而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之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此觀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就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所定自明,況外勞之薪資本應由雇主直接給付予外勞,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已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有代收薪資之情事,自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處。(四)上訴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法之事實明確,其金額按S君所述,應扣除匯款2萬元及已領取現金5千元,據此上訴人超收之金額為20,932元,而上訴人稱已將S君之薪資及預借的錢交還給S君一節,應係事後改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除代S君向雇主收取薪資轉付S君外,並超收部分之金額,顯見上訴人非僅代收而已,尚涉及超收之不正利益,是本件縱採「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應作同質解釋之見解,上訴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僅代收轉付,未獲致任何利益,自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五)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並非本院統一見解,亦非判例,且事實與本件不儘相同,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又S君固於原証2號薪資表上簽收薪資,惟並無簽收日期,原審認該簽收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違經驗法則。至於S君於100年3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因與S君於99年11月26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處所作之談話紀錄不符,故原審以上訴人未於訴願程序提出,竟遲至起訴後始行主張該聲明書,且外勞S君亦已於100年8月27日離境而無從查証,因而摒棄不採該聲明書,經核亦無違証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