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61號上 訴 人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博明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准於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高雄縣市合併後名稱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地點)設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領有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下稱系爭工廠登記證)。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8年3月12日至系爭地點會勘,發現系爭地點現場無系爭工廠之原物料,且無該工廠之人員從事生產作業;系爭地點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前於96年7月13日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法拍定予訴外人祥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祥群公司),由該公司自96年7月24日起,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而上訴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8年6月4日府建工字第0980136607號函請陳述意見,復未提出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工廠合法使用權源證明;再經發函通知上訴人、祥群公司及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榮公司),於99年5月25日至系爭地點辦理會勘,並請各相關利害關係人於會勘日前提供證明資料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因認系爭工廠停工業已超過1年,且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遂以99年6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90156904號函及檢送同一文號裁處書,為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3月12日至系爭工廠會勘所附之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當日拍攝照片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嗣後改稱由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及竑榮公司,自97年1月接管生產設備,3月開始營運(上訴人否認之)等,足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所為之98年3月12日會勘紀錄並非真實。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除於99年5月25日再至現場會勘外,並未再派員復查系爭工廠是否確處於停工之狀態,如何認定系爭工廠停工超過1年?且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分別於98年7月14日、98年10月23日始核發工廠登記證及空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竑榮公司,亦見竑榮公司並非自97年3月即開始營運;況該公司工廠登記證於申請翌日即經核發,復有現況與核准內容不符之違法,可見上訴人系爭登記證遭註銷,顯係為為竑榮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㈡、依環保局函送之高雄縣粒狀物及塵揚稽巡管制實施作業紀錄及上訴人所提之電費收據、左鄰右舍見證書,均可證上訴人有正常營運。縱系爭工廠及其坐落之土地遭拍賣,然拍賣之效力並未及於上訴人之生產機器設備,且從99年5月25日會勘紀錄可知,上訴人機器設備迄今仍在該址,則實難以系爭土地遭拍賣,推論上訴人於97年3月至98年7月間已停工超過1年。再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8日雄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係指改制前高雄縣○○鄉○○路○○巷○○○號2樓租予第3人所留下之家具等物,非上訴人之生產機器設備。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依職權查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㈢、高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矗公司)於96年6月28日,已辦理解散登記,97年1月4日清算完結;上訴人雖曾積欠高矗公司債務,已於90年1月10日清償完畢,上訴人亦未收受與高矗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與高矗公司就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所成立之讓渡契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又高矗公司係於97年12月30日簽立讓渡書,將機器設備轉賣予竑榮公司,則竑榮公司尚無由如其所述,於97年2月25即接管系爭生產設備,並於3月起開始營運,而高矗公司配合其陳述之聲明書內容,亦非事實。再上訴人與證人楊芳銘間存有機器設備之產權民事糾紛,亦不應率爾據此認定上訴人工廠自97年3月至98年7月止有停工1年之事實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地點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包括土地上之骨材卸料斗、骨材庫輪送機與廢水池等)於96年7月13日經高雄地院拍賣由祥群公司拍定,並於97年1月31日點交予該公司,自祥群公司接管當時起,上訴人對上揭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已無占有及使用之權利。又依高矗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將其所擁有之動產:水泥桶3支、電腦控制主機、輸送帶、螺紋輸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設備,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格出售讓渡予高矗公司。復依祥群公司、竑榮公司及高矗公司於99年5月25日會勘當日所檢附之陳述意見書或聲明書可知,祥群公司於拍定取得上揭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後,即交由其關係企業竑榮公司經營使用,且高矗公司亦將上訴人所讓渡之設備,交由竑榮公司使用,並於97年12月30日與竑榮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已無可能依原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內容,從事製造、加工之情事。㈡、又依系爭工廠電費查詢單及電費收據觀之,系爭地點97年3月電費收據(用電期間97年2月26日至97年3月7日),送達對象為上訴人;惟祥群公司已提供97年4月以後,以其為送達對象之電費收據,足證97年3月8日後之用電戶非屬上訴人,而與前述竑榮公司係自97年3月間起,在系爭地點營業可相互佐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7月20日左鄰右舍出具之見證書,則未寫明所見證者究係上訴人或竑榮公司之生產,而不足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時及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系爭處分之裁處時點,雖係於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之後,然修正前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本件乃應適用行為時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經查,上訴人前位於系爭地點之系爭工廠領有系爭工廠登記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3月12日至系爭地點會勘,發現系爭地點現場無系爭工廠之原物料,且無該工廠之人員從事生產作業;系爭地點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6年7月13日即經高雄地院依法拍定予訴外人祥群公司,由該公司自96年7月24日起,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工廠合法使用權源證明;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函通知上訴人、祥群公司及竑榮公司,於99年5月25日至系爭地點辦理會勘,並於會勘日前提供證明資料後,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工廠停工業已超過1年,且無繼續製造、加工之事實,遂以99年6月15日府建工字第0990156904號函及檢送同一文號裁處書,為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恣意以不實證據,臆測上訴人停工超過1年,而未依職調查證據,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地點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包括土地上之骨材卸料斗、骨材庫輸送機與廢水池等),於96年7月13日經高雄地院拍賣,由祥群公司拍定,並於97年1月31日點交予祥群公司,足徵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其對系爭地點坐落之土地、建物及附屬建物,應無占有及使用之權利。又依高矗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及竑榮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所載內容、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8日雄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及祥群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0月27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可知,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起,已喪失對系爭工廠內之動產包括水泥桶3支、電腦控制主機、輸送帶、螺紋輸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等設備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權限,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已不屬於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工廠內自97年1月31日起,已無上訴人工作人員,上訴人亦無權進入系爭工廠內及使用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綜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31日,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工廠及其坐落土地之占有,並點交予祥群公司時,上訴人對系爭工廠應即處於停工之狀態;嗣後竑榮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及空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上訴人更無從使用系爭工廠。迄今該停工之狀態,仍未改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止已停工超過1年,依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視同歇業,而註銷上訴人系爭工廠登記證,並無違誤。㈢、依上訴人98年3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僅顯示系爭地點之廠址,有從事生產之跡象,但不能證明從事生產者即為上訴人,且該照片中車輛之車身標明竑字,顯為竑榮公司之車輛,而該照片所示生產狀況,亦與祥群公司負責人所述點交完系爭工廠及其坐落之土地後,其工作人員即進駐,上訴人人員即搬離,並於辦理工廠登記證時,就多少有在生產等語相符,是該照片不足證上訴人未處於停工之狀態。又祥群公司雖於98年間始增設新的綠色拌合機,惟依上訴人卷附98年3月12日之照片所示內容,系爭地點上仍有上訴人系爭工廠所遺留下之黃色拌合機,則竑榮公司於00年0月0生產營運乃非不可能之事,而祥群公司負責人亦自承其在申請工廠登記證時有少量生產。況竑榮公司何時生產?及該公司工廠登記證之取得是否違法,均與上訴人系爭工廠有自行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無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系爭工廠登記證有不當聯結之違法。㈣、又上訴人與高矗公司於97年2月25日簽訂讓渡契約,以該筆貨款債務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而後將契約所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讓渡予高矗公司,惟姑不論上訴人所稱高矗公司於96年6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97年1月4日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是否屬實;退一步言,縱稱屬實,然自97年1月31日高雄地院解除上訴人對上揭不動產之占有後,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則高矗公司嗣後又於97年12月30日與竑榮公司簽訂讓渡契約,將上揭機器設備以75萬元賣與竑榮公司,並由竑榮公司取得占有,則上訴人尚不能以讓渡契約無效或不成立為由,對抗善意之竑榮公司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事實。復上訴人僅空言質疑高矗公司與竑榮公司間之讓渡契約之真實性,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採。況該契該簽訂與否,亦與竑榮公司實際上何時使用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高矗公司間就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所成立之讓渡契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云云,亦無可採。㈤、再依祥群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可知上訴人系爭工廠及土地經拍賣點交予祥群公司後,即在系爭地點之隔壁(即212-1及212-2地號土地上)重新裝設機器設備及設立辦公室無誤。且依上訴人所主張環保局之稽查員董彥廷於同日到庭之證稱,亦可知當時負責工廠稽查之董彥廷於稽查時,係在未確認上訴人營業所在地址之情況下,致其稽查紀錄工作單上,仍將上訴人營業地址誤載為系爭地點,應可確認。是上訴人以上揭稽查紀錄工作單主張其系爭工廠未處於停工之狀態,亦無可採。又上訴人系爭工廠既已搬離系爭地點,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須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則被上訴人註銷系爭工廠登記證,自無不合。㈥、另依系爭地點之電費收據顯示,該電費用戶自97年4月起已更改為祥群公司,顯見自該時起,係祥群公司使用該電力(原審誤載為「費」),則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地點之用電數,除97年3月份稍為下降外,自97年4月份以後之用電度數,均屬正常,而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工廠仍未停工。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左鄰右舍見證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地點之工廠有在正常運作;因系爭地點附近,有上訴人及竑榮公司2家預拌混凝土工廠,上訴人之左鄰右舍是否確實知悉,從事生產者為何?亦不能從上揭見證書知悉,則上訴人自不得據該見證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擅自認定系爭工廠已停工1年,與事實不符。是原處分依行為時工廠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註銷上訴人系爭工廠登記證,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1.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亦為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3項及第20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工廠登記證可為租稅減免優惠、物品出口、參加投標及進口原料等之憑證,為防止歇業工廠之登記證作非法使用,爰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其工廠登記證繳銷,如不繳銷者,即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第2項)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1.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1年。」其第2項第1款刪除具無法復工之正當理由,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不視同歇業之規定,較修正前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利於上訴人,是就發生於修正前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視同歇業事由,而未於修法前為裁處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乃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㈡、經查,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高雄地院96年7月24日96雄院隆民溫95執字第573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7年4月28日雄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高矗公司分別與上訴人及竑榮公司簽訂之讓渡契約書、高矗公司證明書、98年4月29日高字第0429001號函、祥群公司98年6月10日聲明書、該公司兼竑榮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詞及系爭地點之電費收據等證據;暨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99年5月25日至系爭地點現場會勘之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系爭起點設立之系爭工廠及其坐落土地,於96年7月24日即經訴外人祥群公司自高雄地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97年1月31日點交予該公司後,即無上訴人員工於該廠作業;而上訴人於點交當時,就置放於系爭工廠內之動產包括水泥桶3支、電腦控制主機、輸送帶、螺紋輸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等設備亦失其占有,並於97年2月25日將該等動產讓與訴外人高矗公司,再由該公司於97年12月30日讓與竑榮公司等情,認上訴人系爭工廠自97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止,有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逐項指駁綦詳,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且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審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工廠,自97年3月起至98年7月止已停工超過1年,而依行為時工廠管理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於99年6月15日所為註銷系爭工廠證處分之合法性,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㈢、另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係屬解散公司清算之範圍,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亦明。是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上述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故高矗公司雖於96年6月28日為解散登記,惟其法人人格並非當然消滅,而於清算範圍,猶尚存續。本件觀諸高矗公司於97年2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而為上訴人不爭其形式真正之讓渡契約書記載:「乙方公司(即上訴人)就其公司目前所存放動產水泥桶3支、電腦控制主機、輸送帶、螺紋輸送機、拌合機及計量系統設備,以3百萬元整之價格出售與甲方公司(即高矗公司),並以該價額抵償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上訴人將上開動產讓與高矗公司,係在該公司收取債權之清算事務範圍;而其嗣將取得之上訴人上述動產再於97年12月30日出售竑榮公司,則屬了結現務,亦在清算事務範圍內,故於高矗公司為該等法律行為時,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尚存續,仍具權利能力。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高矗公司之債務早於90年1月10日清償完畢云云(見原處分卷第225頁上訴人言詞辯論狀倒數第5、6行),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惟依該收據記載:上訴人給付高矗公司89年11、12月份貨款1,309,980元等文,核與雙方上述讓渡書所載債務金額300萬元已有不符;且苟上訴人早於90年1月10日即清償高矗公司所有債務完竣,衡諸常情,亦無於97年2月25日再於上述讓渡書自承積欠該公司300萬元,且以上述動產抵債之理?是該紙收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而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包括上述收據等兩造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再逐一論列,自難謂有何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高矗公司於97年1月4日即已清算終結,無從與上訴人及竑榮公司締約,原審認其猶可為占有、交付及簽約行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未審酌其所提出之上述收據,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云云,已無可採。
㈣、復按「(第1項)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第3項)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3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3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是動產之交付,並不限於現實交付;於讓與時動產由第3人占有之情形,讓與人得以上揭指示交付方式,以代現實交付。承前所述,上訴人就上述動產之占有於97年1月31日即經高雄地院將系爭工廠點交予祥群公司而解除,此參祥群公司於97年1月2日出具高雄地院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同意於97年1月31日前自行搬遷…債務人若未於上揭日期自行搬遷完成,拍定人預定將其應搬遷物品暫時保管…」益明(見原處分卷第98頁)。則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將上述動產讓與高矗公司,有關動產之交付,自係將該由祥群公司占有之動產,以讓與對於祥群公司之返還請求權方式,以代交付,再經祥群公司交付高矗公司,此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8日雄院高95執溫字第57397號通知上訴人,取回其於97年1月31日系爭工廠點交祥群公司遺留交由該公司保管之物品,僅工廠1樓之冷氣及2樓之雜物(見原處分卷第32、33頁),已無上述讓渡與高矗公司之動產乙節亦得推知。是原判決謂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起即喪失其對系爭工廠內上述動產之所有權及占有權限乙節,理由雖未盡週延,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該讓渡契約成立日,上訴人即喪失對該動產之所有權及占有,係混淆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取。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100年5月19日環局空字第1000045337號函檢送之97年2月14日「高雄縣粒狀物及塵揚稽巡管制實施作業記錄」記載:「該廠目前已縮減作業場所面積,巡查當時未發現有揚塵情事…」等語,僅云作業場所面積縮減,並未言及巡查當時上訴人仍處於作業狀態,尚不足推翻原審認上訴人當時業處於停工狀態之判定,自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方法,而已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項載明「不逐一論列」如上述,不生何理由不備情事。另動產之使用,除所有權人外,他人亦得藉租賃、使用借貸方式,取得其使用權;而原判決有關竑榮公司使用該等設備,與其取得其等所有權並無關聯之說明,則旨在駁斥上訴人空言質疑高矗公司與竑榮公司讓渡契約真實性之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已喪失上述動產之占有、使用權,又認與竑榮公司何時使用機器設備無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則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