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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被 上訴 人 林通浴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父林添安原所有坐落重劃前雲林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之民國86年度鹿寮農地重劃(戶號488號),重劃後受分○○○鄉○○段198、51

0、512、517、581、598地號等6筆土地,經林添安於87年7月22日繳納重劃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6,471元及差額地價款29,460元完竣後,於87年7月24日將其中極明段5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振恩;於87年11月5日將極明段51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武守;而林添安於91年7月20日死亡後,極明段198、598地號2筆土地於91年1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極明段512、517地號2筆土地則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林通秋名下。嗣上訴人於94年1月間清查發現林添安農地重劃後獲分配土地面積應為0.932347公頃(原誤載為0.911765公頃),乃按更正後實際面積核計林添安尚須補繳重劃工程費822元及差額地價款238,750元,並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林添安未全部完納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其後,被上訴人所有極明段198、598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無法辦理土地貸款及買賣移轉登記,乃於99年間多次陳請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並查明尚須補繳之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是否因極明段581地號土地於原清冊誤載面積所致,經上訴人以99年7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90702233號函復略以:○○○鄉○○段○○○○號土地應繳重劃工程費141元,應繳差額地價款5,202元;同段198地號土地應繳重劃工程費141元,應繳差額地價款2,840元迄未繳納。」嗣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補繳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共計8,324元後,於99年9月16日請求塗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上開註記,經上訴人函復:

「本案涉及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等相關法令之執行,且案情較為複雜,本府業務單位正依法研處具體妥適處理方案,再據以函復辦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被上訴人遂依訴願意旨,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598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關於「未繳清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款,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鄉○○段○○○○號土地於87年7月2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振恩,此時上訴人尚未繼承,故被上訴人並無繳納該筆土地之農地重劃工程費159元及差額地價款205,855元之義務。且上訴人99年7月12日函核○○○鄉○○段○○○○號之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之繳納義務人應為林振恩,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應免除被上訴人之繳納義務。(二)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上訴人於○○鄉○○段○○○○號土地未完納農地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之前,即准該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振恩,顯於法有違,此錯誤行為所造成之後果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關於「未繳清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款,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區(戶號488)林添安參加重劃分○○○鄉○○段198、510、512、517、581及598號土地,該戶仍有差額地價款207,688元及重劃工程費187元尚未完納。因極明段510、581地號土地已因法律行為而移轉,該土地承受人係屬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保障,其登記不因原物權變動而受影響,故該2筆土地嗣後因更正分配面積而新增之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仍應由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添安繳納。(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區(戶號488)內尚需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本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添安繳納,因其已於91年7月20日死亡,自應由繼承本戶號土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通秋完納,始得塗銷註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36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足見法令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分擔農地重劃工程費用及差額地價之義務,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直接命令土地所有權人為給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父林添安農地重劃後獲分配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雖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惟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然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殊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二)按民法第1148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區(戶號488)內尚需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於重劃完竣時,其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已發生,本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添安繳納,惟因其已於91年7月20日死亡,從而該應繳而未繳納之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自應由林添安之繼承人繳納,而非由現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三)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查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後,嗣林添安於87年7月24日將極明段5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振恩時,上訴人始發現該地號面積登記錯誤,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於「87年7月24日」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7年7月24日起算,縱認上訴人所發之94年1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40700192號函,係為公法上債權之請求,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惟類推適用同法第130條之結果,本件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職是之故,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自87年7月24日起算(公法上之請求權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應於94年12月31日星期六屆至),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即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四)又土地所有權人於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重劃分配之土地,應以主管機關就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先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函請北港地政事務所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註記,因系爭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按「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除以抵費地抵付者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向指定之銀行繳納或辦理貸款。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分別為行為時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36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第52條所明定。再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再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從而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當然消滅,不待當事人抗辯,與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經查本件鹿寮農地重劃後,林添安受分配之極明段581地號土地面積原誤載為1,600平方公尺,嗣林添安於87年7月24日將極明段5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振恩時,上訴人發現該地號面積登記錯誤,隨即辦理公告更正登記面積為1,800.13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於「87年7月24日」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本件請求權既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惟其殘餘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長於5年者,揆諸前述,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而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於95年1月2日時效(因94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從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之註記,因系爭差額地價款及重劃工程費之公法上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失所附麗,自有理由,而予准許,即無不合。而查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至上訴意旨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此而主張本件請求權並非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尚無足採。另行政程序法乃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所應遵守之程序規定,而農地重劃條例對該條例內之請求權並無時效請求之規定,故本件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公法時效消滅之規定,上訴意旨指本件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判決依法理而解除被上訴人負擔重劃工程費及差額地價款云云,尚有誤會。另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及工程費既因請求權消滅而不得請求,而此乃因法律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享受農地重劃利益及增配土地而未付費有失公平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應負發放該差額地價、農路水路管理維護之義務無涉,上訴人主張有上開不公平現象,自無足採。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