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張元章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陳炯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溪墘厝小段36
7、367-1、392及392-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大○○○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地價補償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683,768元整。因系爭土地有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5,700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致陳炯榮逾期未領補償費,被上訴人遂加註對待給付條件後將該款項於86年8月1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存所。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21日院通民廉99重上更㈢43字第099001035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向被上訴人申領已判決確定之20,316,232元部分提存金額,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乃函復上訴人申領提存物應備齊之相關文件而未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為土地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他項權利人,揆諸土地徵收時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及第6點、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土地法第221條、第23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之法定義務,上訴人自得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然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提出請求權讓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同意上訴人領取,顯違反前揭規定。(二)又訴外人陳炯榮上開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分別載明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號、第15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571號及第825號民事裁定。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更三審書記官所為之「書記官處分書」更正有誤。(三)被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之金額是判決不存在的金額部分等語為由,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查復疑義,顯然延宕行政訴訟之進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作成核發上訴人20,316,232元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並應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核發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0,316,232元止相當於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內容為確定債權範圍,非判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炯榮)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即上訴人),與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所載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符。(二)又上訴人檢具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所示之文字係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36,683,768元不存在,是否即可反面推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括號所示之金額(20,316,232元)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存在金額究為若干,實難依前開確定證明書逕予認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7月5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後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容所示,難以逕認上訴人就訴外人陳炯榮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20,316,232元之部分係訴外人陳炯榮受敗訴判決確定。(二)經查(1)板橋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結果:陳炯榮就系爭土地為張元章所設定之第1順位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在(陳炯榮勝訴、張元章敗訴);而第2順位5,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但所擔保之債權僅34,783,768元存在(陳炯榮敗訴、張元章勝訴),超過之部分即22,216,232元不存在(陳炯榮勝訴、張元章敗訴)。(2)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①張元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確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即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存在,陳炯榮敗訴、張元章勝訴)。②陳炯榮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5,700萬元不存在,二審判決認為於36,683,768元範圍內債權應存在(陳炯榮敗訴、張元章勝訴),較一審判決多出190萬元,超過之部分即20,316,232元債權不存在(陳炯榮勝訴、張元章敗訴)。
(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一審判決認定22,216,232元不存在(張元章敗訴),張元章上訴二審後,二審認定係20,316,232元部分不存在(此範圍內張元章仍敗訴),張元章就20,316,232元部分上訴三審後,仍遭三審判決駁回張元章之上訴;而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6,683,768元部分,以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則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續行審理。是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7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316,232元部分不存在即已判決確定(即張元章敗訴確定)之事實,由其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亦可得印證。(4)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理由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判決所載關於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6,683,768元部分,係陳炯榮敗訴判決確定等語,應屬誤載。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換言之,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更何況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內關於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6,683,768元部分,應係張元章敗訴確定而誤為陳炯榮敗訴確定,則該部分判決理由之說明自無任何既判力可言。從而,上訴人檢具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向被上訴人申領已判決確定之20,316,232元部分提存金額,自屬無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第6點規定:「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又「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12號陳炯榮與張元章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93年3月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關於陳炯榮請求張元章就陳炯榮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段367、367-1、392及392-1號四筆土地,於民國86年1月20日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6樹登字第1580號為張元章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逾新台幣36,683,768元範圍(即新台幣20,316,232元)之部分,因陳炯榮未提起上訴(受敗訴判決),業於93年4月19日確定,特予證明。」惟嗣於100年7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內容略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書記官於99年7月19日製作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因陳炯榮未提上訴(受敗訴判決),業於93年4月19日確定』應更正為『業經判決確定』」。從而該確定部分「(即張元章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逾新台幣36,683,768元範圍(即新台幣20,316,232元)之部分」究否係上訴人勝訴,而得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領提存物,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所在。經查訴外人陳炯榮曾以上訴人張元章為被告,而向法院提起確認張元章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400萬、5,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共6,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迭經三審訴訟,迄今就陳炯榮確認張元章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400萬元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36,683,768元範圍,尚未經判決確定,仍由法院審理中,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附卷可稽。至於張元章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逾36,683,768元範圍(即20,316,232元)之部分,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關於「陳炯榮確認張元章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400萬元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36,683,768元範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張元章上訴部分「指張元章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逾新台幣36,683,768元範圍(即新台幣20,316,232元)之部分」,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卷附該案判決主文及理由,即該判決第6、7頁),從而原審認上開確定部分,係上訴人張元章受判決敗訴,自屬無誤;此復可依其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均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陳炯榮主張:……爰求為確認張元章就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668萬3,768元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請求確認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上開金額(即2,031萬6,232元)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已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張元章之上訴而告確定……】。」之記載,益徵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7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316,232元部分不存在,已判決張元章敗訴確定無礙。而本件應審究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已如上述,從而其後有關歷審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號、第15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3號民事判決,於審究上訴人張元章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400萬元、36,683,768元債權部分時,理由內關於與其所應審理範圍外之敘述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36,683,768元部分,應係張元章敗訴確定而誤為陳炯榮敗訴確定,應屬旁論,該部分判決理由之說明自無任何既判力可言,而無得拘束本件所應審究上開業已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確定之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另書記官關於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處分,依該法第240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有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職權,從而該證明書倘有誤載之情事,原製作之書記官自有更正之義務與權利,況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第一次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有關張元章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逾新台幣36,683,768元範圍(即新台幣20,316,232元)之部分,因非係陳炯榮受敗訴判決,故嗣後該院書記官以處分書就此部分更正為「業經判決確定」,核其內容亦未載明係何人受敗訴判決,僅謂該部分業已確定,自亦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書記官無權為處分書之更正,顯有誤會。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