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88號再 審原 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一人代表人

藍重豐再審原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曼君 律師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5日以萬紙總字第9403009號函檢附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展延萬有紙廠公司坐落於雲林縣○○鎮○街段495之11地號之地下水權,經再審被告於94年5月17日派員於現場履勘,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0941403790號函核准展限第113710號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一紙,核准水權年限: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引水地點:雲林縣○○鎮○街段495之11地號。嗣萬有紙廠公司經人檢舉,再審被告派員前往引水地點會勘,並以98年4月16日府水管字第09829022752號公告為「註銷地下水工業用水第113710號水權狀」之處分。萬有紙廠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51960號訴願決定撤銷。

嗣再審被告重為審查結果,仍認該水井實際坐落在「雲林縣○○鎮○街段494之19地號」內,與原登記之「雲林縣○○鎮○街段495之11地號」明顯不符,乃於99年5月14日以府水管字第099290203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水權展限登記(即第113710號水權登記)之處分。萬有紙廠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表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地下水權展限登記問題,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相關規定,未適用地下水管制辦法相關規定,於適用法規上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釋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按水利法第27條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是水權之登記係以水利法為依據,而「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為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以利各管理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審核之統一標準,並不違背水利法規定。至「地下水管制辦法」係「水利法」第47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開發,所定之法規命令,其規定不得牴觸母法水利法。故水利法係普遍通用之規定,對於特定區域(地下水管制區)除依「水利法」辦理外,再以「地下水管制辦法」作為特別之規定,「地下水管制辦法」並無規定地下水管制區無需辦理水權變更登記。原處分及原判決適用水利法第27條及「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並無錯誤。(二)萬有紙廠公司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誤導再審被告做成不實之展期登記,再審被告因信賴人民及減少社會成本,未要求展延案件申請人提出鑑界成果,致未能及時發現不合規定之申請,於事後經檢舉才查核出,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撤銷補救。再審原告對於此等無視法律規定之行為,卻卸責指鑑界為再審被告之義務,完全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二)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係以:1.中央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水利法第45條之授權,因執行水利法所定水權登記審查事項之必要,對於審核水權引用水量之各項參考因素及申請人應提出之文書、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於91年2月8日制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95年2月13日修正為「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經核條文內容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自得援用。依行為時之「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2點、第3點第6款規定:「主管機關接受水權登記申請後,申請人所提書件合於本法第29條至第32條規定,且無本法第33條之情事者,應依本基準審查之。」「水權登記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㈥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2.原審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一節,已敘明:萬有紙廠公司承辦人員在再審被告94年5月17日派員至現場履勘時,指明其辦理水權延展水井設施之設置地點為新街段495之11地號,惟查萬有紙廠公司實際引水地點及水井設置地點係位於系爭新街段494之19地號上,此與水權狀所載之引水地點新街段495之11地號並不相符合,業經再審被告嗣後於98年4月1日至現場會勘查明,並製作會勘紀錄附訴願卷可稽,則萬有紙廠公司將原鑿井引水之地點變更,卻未向再審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且在再審被告前往現場履勘時,亦未據實告以重新鑿井引水之事實,致再審被告誤認系爭水井所坐落之新街段494之19地號為水權狀內所載之引水地點(即新街段495之11地號),而於94年7月18日准許展限水權登記之處分。且引水地點為水權登記申請書(水利法第30條參照)、公告(水利法第35條參照)及水權狀(水利法第38條參照)應行記載事項之一,為申請水權登記應審查之重要事項,是萬有紙廠公司顯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再審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萬有紙廠公司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等語,認再審被告業已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雖辯稱萬有紙廠公司之廠房占地甚廣,系爭新、舊水井僅相距18公尺,殊難就一般常理判斷得知,亦無刻意隱瞞云云,惟查萬有紙廠公司申請水權之展限登記,其申請書上引水地點為必要記載事項,且該引水地點坐落在萬有紙廠公司之土地上,萬有紙廠公司如對於其引水地點坐落何地號有疑問時,自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而非以臆測之方式記載或故意隱瞞,致生錯誤,是萬有紙廠公司對於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其主張再審被告未負舉證責任,核無足採。3.原審判決對於上訴意旨主張「再審被告之處分顯非最小侵害性」一節,已指明:萬有紙廠公司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引水,在未經再審被告評估履勘下用水,不惟使再審被告無法有效管理管制地區內之水利資源利用,其對鑿井地點之地質條件、地層下陷程度、地下水水位變化等情,更無法加以掌控,其影響層面鉅大,應立即予以撤銷水權狀,始可有效達到水利資源的保護,故再審原告陳稱其瑕疵並非重大,可用限期補正或訂定過渡條款之方式處理,逕予撤銷水權狀有違比例原則,並不足採。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水權涉及萬有紙廠公司員工之工作權,倘該水權被撤銷,則萬有紙廠公司即無法運作,員工自當被迫失業等情屬實,惟私益與公益兩者相較,萬有紙廠公司所欲維護員工工作權之私益顯非大於再審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第119條規定,撤銷萬有紙廠公司原水權登記,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業已詳述再審被告之處分未違反最小侵害性原則。上訴意旨以系爭水權狀被撤銷後,雲林縣北港鎮地層下陷之速率並未見其有重大之變化,顯見系爭水權狀縱未被撤銷,亦不會產生重大之影響云云,無視雲林地區有無數大小之水井,且所謂產生重大之影響,以有發生之危險即為已足,非以實害為論據,萬有紙廠公司以地層下陷之結果論斷有無重大影響,核無足採。4.上訴意旨另主張「再審被告係撤銷94年水權之展限登記,因此依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釋,自得另行申請水權展限之登記」一節。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萬有紙廠公司為展限登記申請前或同時,既未申請將引水地點由新街段495之11地號土地改為新街段494之19地號土地之變更登記,則萬有紙廠公司在新街段494之19地號土地上鑿井引水,除作為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外,即與本件撤銷495之11地號之水權展限登記處分無關,該鑿井引水行為,是否合法,及所鑿之井,應否拆除,均屬另一問題。是本件展限登記處分違法係依水利法第45條所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規定而違法,並非違反水利法第47條之1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第7條規定而違法。原審判決已引用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其另述及萬有紙廠公司於新街段494之19地號鑿井引水,未向再審被告為任何變更登記之申請等語,目的是在說明萬有紙廠公司如先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將原水權引水地點變更為新街段494之19號,則展限登記處分不致於因引水地點之問題而違法;又萬有紙廠公司未經變更登記,即於494之19地號新設水井,使再審被告無法有效管理管制地區內之水利資源,其影響層面鉅大,乃決定立即予以撤銷水權狀,是再審被告於作成撤銷水權展限登記處分考量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時,顯然將新設水井列為重要之衡量因素。惟本件原處分僅係撤銷495之11地號之水權展限登記處分,萬有紙廠公司並未申請494之19地號上新設水井之變更登記,尚無地下水管制辦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援引水利法第47條之1及95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7條規定作為撤銷展限登記之理由,核屬贅述,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本件既無地下水管制辦法之適用,則再審原告關於地下水管制辦法及與該辦法有關之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釋之論述及主張,均與本件無涉,無庸審究。至於萬有紙廠公司另於99年2月26日重新申請新街段495之11地號之水權展限登記,再審被告尚未作成處分,則屬另案,尚非本件所得審究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三)按「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九、引水地點。……」「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八、引水地點。……」、「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九、引水地點。……」、「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30條、第35條、第38條、第40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足認申請展限登記亦屬水權登記之事項,自應適用水利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是原確定判決如上所述:本件展限登記處分違法係依水利法第45條所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規定而違法,並非違反水利法第47條之1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第7條規定而違法。因此,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620201370號函釋,與本件撤銷495之11地號之水權展限登記處分無關等由,核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均無牴觸。從而再審起訴意旨猶謂:本件係地下水權展限登記問題,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相關規定,未適用地下水管制辦法相關規定,於適用法規上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及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釋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無非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依前引法律說明,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辦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