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91號再 審原 告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 一 人代 表 人 藍重豐再審原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複 代理 人 李曼君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再 審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公司)於民國79年4月間經再審被告核准延展原獲准之台雲北港地下展字第54號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乙紙,其上載有「核准水權年限:自79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31日止;用水標的:工業用水;引用水源:地下水(第2號井);引水地點;雲林縣○○鎮○街段○○○○○○號;引用水量:全年每月0.53秒立方公尺。

」嗣萬有紙廠公司於79年9月20日將新街段491-1地號中之部分土地贈與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下稱北港鎮公所),遂將前揭水井封填,另於雲林縣○○鎮○街段○○○○○○號(下稱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重新鑿井使用;惟並未向再審被告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爾後萬有紙廠公司就前揭水權期限多次向再審被告辦理延展登記,再審被告亦均准予其延展登記;迨萬有紙廠公司以94年3月15日萬紙總字第9403009號函,再次就上開水權向再審被告辦理延展登記,經再審被告依水利法第37條規定查核,於94年7月18日核准延展第113711號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乙紙,核准延展水權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嗣因他人舉發,再審被告乃於97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勘查,發現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上並無設置水井,而94年5月17日現場履勘萬有紙廠公司所提供之新街段491-1地號水井照片,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員工查閱地籍圖,確認該水井係位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之土地上。再審被告遂以萬有紙廠公司所有第113711號水權登記之水井係坐落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上,而非所登記之新街段491-1地號,原核准萬有紙廠公司登記之水權及核發之水權狀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7年11月25日府水管字第097290763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揭水權登記之處分。因萬有紙廠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再審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1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1條、水利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規定,均係關於水權之「申請」登記,而非關於水權之「展限」登記,且水利法第47條之1已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關於地下水之相關管制辦法,並非以水利法第29條至第34條為授權依據,應優先適用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之管制辦法,是原確定判決以該審查基準為原處分之依據,適用法規已有違誤。且85年及88年訂定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水權人倘另行鑿井之需求,須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再審原告因信賴上述法令規定,依原核准之工程計畫與水權狀所載之水井深度及引用水量另行鑿井,卻遭撤銷水權之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㈡、依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之意旨,及現行(95年2月6日修正)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之規定,乃就已另鑿水井而無法於當時辦理展限,賦予補救之規定,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該規定是水權展限申請中或後,可否申請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之情形。再審原告水權狀之期限係於94年屆滿,符合上開函釋所規定91年2月6日至95年2月8日得申請補登記水權展限之期間;是縱認再審原告無法於94年申請水權展限而撤銷系爭水權展限登記,惟再審原告既於99年2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水權展限及變更登記,再審被告亦應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適用上述辦法及經濟部函釋之理由,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且應作成准予系爭水權展限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坐落雲林縣○○鎮○○段491-1地號內地下水井,原發給臺中經字第96120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79年4月1日至84年3月31日止。嗣該土地於79年9月20日無償過戶(捐贈)給北港鎮公所,水井因此遭封填,歷經84、89、94年水權展限登記,再審原告並未申請變更取水地點,且於94年再審被告派員履勘時,引導○○○鎮○街段○○○○○○號以外(即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俟再審被告97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履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協助,始發現取水地點與登記不符。再審原告對本案水權未依規定變更,並於履勘時引導至登記取水點以外,已造成再審被告對該水權證核發內容錯誤,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再審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再審原告系爭水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略以: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萬有紙廠公司於94年3月15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時,其引水地點即新街段491-1地號部分土地,然萬有紙廠公司(所屬人員)於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時,卻引導至另萬有紙廠公司所有之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以該土地為引水地點,則萬有紙廠公司引導再審被告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再審被告依該款及水利法第34條規定,應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其未予駁回,而作成展限登記處分,該展限登記處分自屬違法;且原審判決已敘明萬有紙廠公司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之得心證理由,而認原處分予以撤銷,於法無違,是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不合。⒉系爭展限登記處分係依水利法第34條及審查基準規定而違法,並非違反水利法第47條之1及地下水管制辦法規定而違法。萬有紙廠公司為展限登記申請前或同時,既未聲請變更登記,將引水地點自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改為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則萬有紙廠公司在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上鑿井引水,與本件水權展限申請登記即屬無關,該鑿井引水行為,是否合法,及所鑿之井,應否拆除,均屬另一問題。再審原告主張應否封填水井與水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於本件固屬無誤,然不能因為係屬二事,即認本件展限登記之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仍應依相關法令判斷之。原審判決已引用行為時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其另論述萬有紙廠公司於系爭新街段498-1號鑿井引水,未向再審被告為任何變更登記等節,乃在說明萬有紙廠公司如先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原水權引水地點為系爭新街段498-1號,則展限登記處分不致於因引水地點之問題而違法。⒊又經濟部98年4月24日經水字第9804602010號令將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土地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水井」,擴張適用至「因相關法令規定,引水地點之土地須捐贈或無償提供予政府使用致無法使用原水井取水」之情形。暫不論原審判決所認定萬有紙廠公司於79年9月20日將新街段491-1地號部分土地贈與北港鎮公所,是否屬於「因相關法令規定,土地須捐贈或無償提供予政府使用」之情形,依91年3月20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係以「依原核定水權登記內容」為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之條件。而95年2月6日修正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規定,亦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鑿井及水權變更登記」為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在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之情形,雖得另行鑿井引水,惟如於原水權登記引水地點以外之處鑿井,應辦理水權變更登記,該鑿井亦應申請(水利法第46條)。另91年2月6日訂定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3項既規定「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鑿井引水者」,則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而另行鑿井引水,如於原水權登記引水地點以外之處鑿井引水,亦應辦理水權變更登記(水利法第27條、第29條),該鑿井亦應申請(水利法第46條)。本件萬有紙廠公司既未經申請辦理水權變更登記,而於原水權登記引水地點以外之土地另行鑿井引水,即令其捐贈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得認屬於上開法令所稱「因政府依法撥用、徵收土地致無法使用已取得水權」,其於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土地鑿井引水,尚不能認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是以上開經濟部98年4月24日令,究是如經濟部98年5月7日經授水字第09820221910號函所主張,該令中有關「應得適用該款規定,許其於原水井鄰近地點重新鑿井引水」部分,應自91年2月6日發布施行地下水管制辦法後始得一體適用,或是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應自訂定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起即有適用一節,與判決結果無關。⒋91年3月20日廢止前之臺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遭91年2月6日訂定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嗣地下水管制辦法於95年2月6日修正時,於第17條第1項第3款增訂補救辦法。惟本件並不涉及萬有紙廠公司於水權展限申請中或後,可否申請於管制區內鑿井引水問題,上開95年2月6日修正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萬有紙廠公司現能否依該規定申請鑿井引水,亦屬另案問題。另依再審被告94年5月17日履勘紀錄內容,再審被告到場人員信賴萬有紙廠公司承辦人員之陳述,誤將系爭新街段498-1地號當作新街段491-1地號土地,而逕為准許水權展限之登記,顯見萬有紙廠公司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再審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屬有據等語,資為判斷之論據。

㈢、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第1項)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樣圖式。…(第4項)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二、申請水權年限。三、水權來源。四、登記原因。五、用水標的。六、引用水源。…九、引水地點…」、「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10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10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三、核准水權年限。…八、引水地點。…」、「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四、核准水權年限。…九、引水地點。…」、「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水利法第2條、第15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項、第30條、第33至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及第45條定有明文。由上述第30條第9款、第35條第8款及第38條第9款規定,引水地點係水權登記申請書、公告及水權狀之應行記載事項,且可知引水地點攸關水權之內容;如非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自無從據該水權狀主張水權。又依上述水利法第38條第4款規定亦可見,水權年限係屬水權登記應記載事項之一;水利法第40條有關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既在原有水權年限之延長,復係規定於水利法第四章「水權之登記」中,自屬水權登記範疇,而應適用該章相關登記規定,此參水利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關證明水權登記原因,得以「水權狀」代之益明。

㈣、次按水利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據上揭水利法第45條授權,為劃一水利法所定水權登記之必要,業就審核水權引用水量之各項參考因素及申請人應提出之文書、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有「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91年2月8日經濟部(91)經水字第0910460402號函發布原名稱為「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95年2月13日經濟部經授水字第09520200850號令修正發布改其名稱為「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行為時之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3點且規定:「水權登記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二)取水用途與申請之用水標的不符。(三)履勘引水地點,水源水量已不敷使用、無水源或使用方式明顯無法取得水源。(四)引取已登記之水源水量。(五)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無法確實引導履勘。(六)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七)其他申請登記事項,經會同履勘機關認定違反相關主管法規。」核係就水利法第34條規定主管機關就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履勘後,所認應予駁回之不適當情形,予以具體化,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至經濟部於91年2月6日訂定發布地下水管制辦法,乃水利法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而於其第47條之1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管制辦法,以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而對管制地區內之鑿井、引水等事項予以規範;有關行為時水權之登記事項,仍應按水利法水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

㈤、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著有規定。承前所述,水利法有關水權展限登記申請之審查係依其第四章「水權之登記」相關法規為之。是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以萬有紙廠公司於94年3月15日申請水權展限登記時,其引導再審被告履勘之引水地點並非水權登記證登載之雲林縣○○鎮○街段○○○○○○號,而係同段498-1地號,致再審被告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違法作成准予展限登記處分。嗣再審被告發見萬有紙廠公司為該登記申請時,有上開水權登記申請審查基準第3點第6款及水利法第34條規定應駁回申請展限登記情事,遂以該紙廠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系爭水權登記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核無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系爭水權展限之申請既應適用上述水利法有關水權登記相關規定,自不合95年2月6日修正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發布之地下水管制辦法刪除水權展限得鑿井引水之規定,致原取得之水權無法辦理展限。」要件,是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至再審原告事後援引該規定另於99年2月為登記之申請,則屬另案,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水權展限登記應適用水利法第47條之1授權制訂之地下水管制辦法等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以上述審查基準為原處分之依據,又未說明本件不適用95年2月6日修正後地下水管制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經濟部96年3月1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1370號函釋之理由,適用法規係有錯誤云云,顯對本件法規之適用有所誤解,洵無可採。另再審原告言及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乙節,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核並無涉適用法規錯誤之指摘。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