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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08號再 審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沙志一再 審被 告 吳嘉祥

王曉嵐上列當事人間墊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所屬漁建二號漁業巡護船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16時56分,配合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巡防作業,在高雄港二港口外39海浬處海域,查獲再審被告吳嘉祥利用所有「日來發號」(編號:CT00000000、總噸數:38.59噸)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乃協助海巡署將該船舶上之我國籍船長即再審被告王曉嵐、船員王水田等2名,及所載之46名外籍船員,於同年月5日凌晨5時押解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嗣因外籍船員眾多,管理不易,再審原告乃基於人道與安全考量,將全部46名外籍船員暫置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並分批執行遣返工作,迄至同年月20日全部外籍船員搭機離境時止,再審原告暫代再審被告支出全部外籍船員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機票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9,595元。再審原告乃以上開費用本應由船舶之漁業人即再審被告吳嘉祥、船長即再審被告王曉嵐負擔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審被告吳嘉祥應給付再審原告659,595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吳嘉祥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5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吳嘉祥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經過情形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不合,是再審原告不得要求再審被告擔負系爭墊付款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業於事實審法院主張本件除海巡署執司司法警察勤務外,再審原告得使系爭船舶駛回陸地港口,並有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對行政機關之授權及人道誡命要求,使再審原告得有此強制處分權限。蓋行政機關不可能於海上發現該原設計為漁船之船舶,於海上有因違法從事海上船屋行為而致嚴重超載情事,卻不予保護船上全部乘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處置,任其在海上自生自滅。原確定判決認定必須有形式上「船長或運輸業者申請行為」存在,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合併適用原意,不無疑義。況合法申請入港之船長、運輸業者尚須負擔岸上照顧義務、負擔相關費用,則從事非法行為之船長、運輸業者反而無須負擔任何行為義務與費用支付責任,又豈是事理之平?況參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23號判決意旨,亦認與本案事實相同之外籍船員入境事實經過,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緊急入港」或第4款「其他正當理由」之要件,因此該船船舶所有人、船長即有同法第50條所定具備運輸業者、船長身分,而需擔負遣送外籍船員出國及等待出國期間相關照護費用規定。則再審原告確有於代行為人墊付相關費用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2條等相關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墊款。綜上,再審原告既有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有關即時強制規定之授權,得使系爭船舶終止海上任何作業活動、回到陸地港口,行政行為因此具合法性,並構成再審被告法律上忍受義務,自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緊急入港」或第4款「其他正當理由」之要件,參酌民法第174條第2項管理人之管理行為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仍得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管理行為法理,亦得視為船長或運輸業者已經有提出申請,或為即時強制之行政機關已代其提出申請並經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默示同意。是原確定判決忽略本件同時有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適用,故於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50條規定時涉有明顯錯誤,致誤認再審被告無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法文擔負實體費用支付責任,甚而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依據公法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於原審法院之起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再審被告吳嘉祥之系爭船舶原領漁業執照,係以再審被告吳嘉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足認再審被告吳嘉祥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而非屬違反漁業法第49條規定得將船舶予以扣押之情形為由,認為本件既然無「扣押」行為存在,即難合乎原審法院援引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第15點第1項規定作為再審被告吳嘉祥費用支付、償還責任主體。然查,撤銷再審被告吳嘉祥系爭船舶之漁業執照,為行政機關於系爭船舶回港接受司法、行政調查後,主管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結果,本無需以船舶有先因漁業法第49條先為「扣押」行為為前提;且於本件情形,再審原告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有關即時強制規定之授權,得管束船舶上所有乘員、扣留並限制船舶使用,使系爭船舶即時終止海上任何合法、違法作業活動、回到陸地港口,顯見機關行政行為具完整合法性,構成再審被告法律上受忍受義務,本無需機關另為形式上本於漁業法之「扣押」行為存在。則系爭船舶既然已無事實上、法律上繼續為任何合法、違法作業可能性,自當符合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所定「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要件,依該項規定,漁船船主即負有應將僱用之外籍船員送返義務,並依第15點第1項規定對外籍船員進港、在臺停留期間負有監督管理責任,易言之,擔負費用支付或由再審原告先行墊支後之返還責任。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有行政程序法即時強制規定為管束人員、扣留及限制船舶使用之行政行為依據,系爭船舶及當時在船上全部乘員即因此負有忍受義務,其情形、效果均與該點原定因「扣押」而無法繼續作業並無二致,均生使該船舶無法繼續作業之結果。則原確定判決另引用再審原告未曾引用且與本案事實經過無關之漁業法第49條規定,並謂本件並無該條所定「扣押」情形存在,從而無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第15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之情。

㈢據上,即便再審原告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法文資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容有未洽,亦不影響原審法院引用注意事項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斷結果,故有同列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必要等語,求為判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再審被告王曉嵐應給付再審原告65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給付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給付,如其中一再審被告已為給付,另一再審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再審被告迄未為任何答辯。

四、本院查: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其他正當理由。」第20條第1項規定:「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第47條第2項規定:「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第50條規定:「(第1項)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遣送出國:第7條或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依第19條第1項規定,臨時入國。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過夜住宿。第47條第2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除第1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可知,上開第50條第2項規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費用,限於船長或運輸業者,其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船員有因「⑴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⑵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⑶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⑷其他正當理由,而臨時入國。」或「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而由船長或運輸業者申請臨時入境或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入境情形;亦即,負擔上開費用得認屬運輸業者之事務,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始足當之。(二)經查,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之漁業巡護船於97年9月3日16時56分,配合海巡署巡防作業,在高雄港二港口外39海浬處海域,查獲上訴人吳嘉祥(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利用其所有編號CT00000000之「日來發號」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情事,乃將我國籍船長即被上訴人王曉嵐(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船員王水田及所載46名外籍船員,於同年月5日5時押解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其中王曉嵐、王水田部分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彼2人涉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責,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5號),旋經屏東地院98年度簡字第743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以:本件外籍船員被押解返回高雄港接受調查,是因上訴人吳嘉祥被查獲利用所有「日來發號」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上訴人吳嘉祥及船長王曉嵐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由船長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47條「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主張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5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嘉祥應返還墊付費用,為無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上訴意旨執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船長或經營海上船屋之船舶所有人即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船員遣送出國云云,殊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主張就擔任海上船屋之船長即被上訴人王曉嵐,且其因有參與經營海上船屋事業而兼具運輸業者身分而應負返還之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次按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行為時漁業法第54條第5款授權訂定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規定:「漁船因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發生時,漁船船主應將僱用之外籍船員送返。」及第15點第1項規定:「外籍船員隨船進港及在台停留期間,漁船船主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足認上訴人吳嘉祥對於其所僱用之外籍船員有無送返義務,應以其所有之「日來發號」船舶有無遭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扣押、沉沒或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原因為據。然查上訴人吳嘉祥於97年9月3日利用所有「日來發號」船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之情,已如上述;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撤銷上訴人吳嘉祥「日來發」號(CT3-4942)漁船原領農特遠延(97)農字第0000002454號漁業執照,係以上訴人吳嘉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規定,而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9月5日農授漁字第0971332521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吳嘉祥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而非屬違反漁業法第49條規定得將船舶予以扣押之情形;再者,原審判決既認定本件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基於保護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才協助海巡署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等情,亦足以認定當時日來發號船舶並無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事由,本件船長即被上訴人王曉嵐自無將外籍船員送返之公法上義務;綜上,上訴人吳嘉祥所有系爭「日來發號」船舶並無上開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所規定「遭扣押、沉沒或有其他無法繼續作業」之情事。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公法上雖無此規定,依法理自可類推適用之;準此,自須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事務時,所管理者為他人之公法事務始足當之。從而原審判決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4點第1項及第15點第1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吳嘉祥對於其運送之外籍漁工既負有履行監督管理及將其送返之公法上事務,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未受上訴人吳嘉祥委任,逕將46名外籍船員安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處所,並代替上訴人吳嘉祥履行監督管理之事務,其管理係替上訴人吳嘉祥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72條規定,則上訴人吳嘉祥應返還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就其所先行墊付外籍船員之住宿、餐費、零用金、拖鞋、機票等費用等由,原判決適用法規自有未當……。」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嘉祥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上訴部分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負擔。」;經核再審原告前開起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