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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13號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趙盈盈前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民國99年5月間以進行流產手術後需要休養為由,向上訴人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卻遭上訴人予以拒絕,而其負責人並於其後趙盈盈在同年6月1日至10日提出之假單上批示不同意申請育嬰假。

嗣上訴人復以趙盈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9年6月8日以(99)眾婕字第99060801號函終止其與趙盈盈之勞動契約。案經趙盈盈以上訴人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等情事,於99年7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乃派員至上訴人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負責人於趙盈盈之請假卡上批示不同意其申請育嬰假,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以趙盈盈流產手術後請特別休假調養期間,未依其要求補提公立醫院診斷證明等,即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予以免職,顯有性平法第11條第2項懷孕及育兒歧視;另上訴人雖訂有性騷擾防治辦法,然未於其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亦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嗣經勞工局提交其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9年10月29日第7屆第3次會議審議認定趙盈盈申訴成立,復由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參酌評議委員會決議裁罰額度,旋以99年12月1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90072532號裁處書,就上訴人(1)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2項懷孕及育兒歧視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2)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未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辦法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3)違反性平法第21條拒絕育嬰留職停薪申請部分,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依性平法第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部分,顯忽略趙盈盈育嬰假之申請不合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拒絕不合法之育嬰假申請,違反性平法第21條規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將性騷擾防治辦法建置於公司內部之公共網域上,雖宣導尚不足,然被上訴人僅採取其中2名員工之說詞,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法。又上訴人除已於98年10月份版本之員工手冊中定明性騷擾防治辦法外,並將該員工手冊放置於公司公共網域上,且將98年10月份版本員工手冊製成紙本傳閱每位員工,並要求員工閱後簽名,並以98年10月22日函送勞工局,故被上訴人所指摘之情狀,顯與事實不符。另是否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並未進行查核,自不得增加上訴人未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之理由,為其處分之依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上訴人管理部經理秦韻曲口述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趙盈盈請假卡批示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係因業務考量而拒絕趙盈盈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並非其未提具書面申請書而有程序不備之理由。另上訴人雖訂有性騷擾防治辦法,惟未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知悉,亦未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已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二)勞工局於99年2月8日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5846號函促請上訴人本於職權依性平法第13條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且應併入工作規則中報送勞工局核備。另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4、5條等規定,上訴人未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性騷擾防治辦法,亦未實施性騷擾之教育訓練,已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上訴人所提其98年10月版或100年1月版之員工手冊「休假及請假辦法」,其中均無申請育嬰假之相關規定,是其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苟未依前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所定程序以書面提出相關資料供核,上訴人仍應先命其補正,倘申請育嬰假者拒絕提供或所提文件資料仍未符合性平法等所規定申請育嬰假之要件,始得拒絕申請。況本件上訴人員工趙盈盈雖僅口頭提出申請,然由相關談話紀錄及上訴人負責人於請假卡之批示意見,足見上訴人係因業務考量而拒絕趙盈盈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並非其未提具書面申請而有程序不備之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21條拒絕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依同法第38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僱用人數已達30人,依法負有訂定性騷擾防治辦法,並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法定作為義務,則被上訴人勞工局檢查人員於99年8月10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並當場訪談之結論、上訴人同年月ll日公告內容觀之,縱然上訴人訂有性騷擾防治辦法,惟未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知悉,核已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規定。另依上訴人所提員工簽名同意書,大部分均無註明簽名日期,少部分有註明日期者(財務部門8人),其中6人之簽名係於95年間,核與上訴人主張未合。又依被上訴人庭呈附卷之勞工局99年2月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5846號函之內容觀之,足見上訴人所稱已將性騷擾防治辦法印製於員工手冊內,並早於98年10月22日檢送勞工局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4項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1、2條等規定,僅規定育嬰假之申請限於書面要式方式為之,未規定「若未符書面申請,雇主須先命補正,倘申請育嬰假者拒絕提供或所提文件資料仍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所規定申請育嬰假之要件,始得拒絕申請」,原判決如此認定顯然欠缺法律上依據,且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二)上訴人於原審中聲請傳喚證人馬健鈞,待證事實為「上訴人究竟有無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辦法」一事,惟原審未為傳喚或調查,僅採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談話筆錄,且未說明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係以勞工局訪談記錄、勞工局99年2月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0000函及上訴人99年8月11日之公告,據以認定上訴人未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之防治辦法,惟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資料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

2年。」「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違反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平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8條之1所明定。(二)按法令規定法律行為應遵守一定之程序或方式者,若無特別規定不能事後補正,本於法律行為有效性之原則,應准許當事人提出補正。本件依性平法第16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固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惟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事後補正,本件受僱人趙盈盈曾於99年5月24日以口頭向上訴人之負責人提出育嬰假的需求,當下立刻遭到拒絕,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苟未依前開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所定程序以書面提出相關資料供核,上訴人仍應先命其補正,倘申請育嬰假者拒絕提供或所提文件資料仍未符合性平法等所規定申請育嬰假之要件,始得拒絕申請等語,揆之以上說明,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法律上依據,或增加法令所無限制之情事。(三)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傳訊証人馬健鈞,惟馬健鈞業於原處分作成前之99年8月10日接受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之訪談,明確陳述其知道公司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但不知道有任何申訴管道,有該談話紀錄附卷可稽;縱如上訴人主張,馬健鈞知道公司確有申訴管道,僅是一時無法背出申訴專線電話及信箱等情,亦僅能証明公司有員工知道申訴管道而已,仍無法証明上訴人確有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是原審未予傳訊,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証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四)依卷附上訴人98年10月22日眾婕字第98102201號函所載(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僅檢送該公司員工手冊二份,請被上訴人核備,該函並無任何其他附件,足認該函僅有員工手冊,並無員工手冊伍、其他、二⒌所載「KISS RADIO關係企業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標準作業程序書,是原審參照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99年2月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90005846號函及上訴人99年8月11日之公告,認上訴人所稱已將性騷擾防治辦法印製於員工手冊內,並早於98年10月22日檢送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