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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18號再 審原 告 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志錕

送達代收人 林○○

○區○○路○○號6樓之8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89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795,397元、18,930,186元及2,523,151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乃核定再審原告89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9,803,911元、18,961,918元及2,626,85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各980,391元、1,896,191元及262,685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按90年度、91年度所漏稅額1,893,023元、259,815元處0.5倍罰鍰各946,500元、129,900元(均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就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90、91年度未分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則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具文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主張因其盈餘未彌補虧損即提列法定公積,股東會決議無效,須回復原狀云云。經再審被告以99年1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90002191號函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9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已判決再審原告88年6月30日、89年6月30日、90年6月10日、91年6月20日、92年6月30日之股東會議決議(下稱本件各股東會決議)無效,本院確定判決卻以相關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等資料未記載及彰化地院未經實質調查等理由,否定本件各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彰化地院民事判決及事實,本院確定判決以錯誤之會計紀錄來否定事實,顯有違法採證、未克盡調查之責,以致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本院確定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件依再審原告申報之85至87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均無變動,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如其所稱辦理土地重估及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之情形。又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土地交易所得,並經再審被告補稅及罰鍰核定確定,顯見再審原告帳上未反應盈餘,則如何將盈餘撥補至資本公積?再審原告既無彌補虧損之行為,即無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之紀錄,當亦無自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之數額可供扣除。(二)再審原告未分配盈餘遭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均係肇因於再審原告89至91年度漏報「出售土地交易所得」所致,是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4年3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589號函關於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主張本件應回復原狀,且免處罰云云,顯有誤解。且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經股東會決議之財務報表並非當然無效,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本件縱經彰化地院民事判決認再審原告本件各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亦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三)若公司之相關盈餘分配表等財務報表,得因漏報已遭查護之所得無效,致應回復原狀重為編列,進而得影響應補徵稅額及有無違章之認定,則無異宣示納稅義務人無庸誠實申報,顯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有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次按「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2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至第4項、第102條之2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所明定。再按「民國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係關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規定。其中第2款既規定『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其文義解釋,自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且公司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應提請股東會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2項亦規定,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故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87年6月10日增訂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核與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意旨相符,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復經本院99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上規定,本件再審原告89、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自應分別於9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92年5月1日起至6月2日止(92年5月31日適逢星期六)及93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並申報繳納之;又系爭89、90、9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法定加計及減除項目,應分別以90、91、92會計年度結束前(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或法定申報期限截止日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前者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後者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前段);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所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另「營利事業以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或土地調整帳面價值所發生之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嗣後於盈餘發生年度,依規定自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之數額,准予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復經財政部90年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00454830號函釋在案。又「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及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須遵循上開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財務報表並非當然無效,僅是不得為股息及紅利之分派。(三)本院確定判決已論明:行為時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關於「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規範之適用,首須營利事業有虧損,且該虧損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其89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漏報出售土地交易所得,遭再審被告核定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罰鍰確定後,另以其盈餘未彌補虧損即提列法定公積,股東會決議無效,須回復原狀等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為本件退稅及註銷罰鍰處分之申請,為再審被告所否准。因再審原告既無其所稱以土地重估彌補虧損情事,自不生行為時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所規範原撥補數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情事,更不生是否因此而有股東會決議無效,股東會應回復原狀重為決議情事。且原審判決亦已敘明因彰化地院民事判決係本於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認諾而為,即該民事確定判決並未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該民事事件之起訴係於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有漏報土地交易所得而對之補稅及處以罰鍰後所為,再審原告援為本件申請之論據,益見該依再審原告認諾所為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結論難以採取,況再審被告並非上述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是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且敘明未參酌上述民事判決之理由,而自行認定事實,即無不合。況若謂公司之相關盈餘分配資料,得因漏報已遭查獲之所得而無效,致應回復原狀重為編列,進而得影響應補徵稅額及有無違章之認定,則無異宣示納稅義務人無庸誠實申報,顯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有違,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件因原股東會決議無效,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重為之股東會決議變更原補稅及罰鍰云云,自無可採。(四)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前揭法規與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未牴觸解釋判例。再審原告雖非以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之事由,惟其以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應可認定其本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前開再審理由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個人之歧異見解,據以指摘本院確定判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