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26號上 訴 人 李台興訴訟代理人 蔡勝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楊順正
黃衍添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新北市所屬頭前國民中學組長,其申請於民國100年2月1日自願退休,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月27日部退一字第100330903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上訴人退休事實表所填任職年資,扣除66年12月16日至75年12月15日志願役軍職之兵役年資計9年,及77年3月1日至79年7月31日擔任國立臺北護理專科學校附設醫療衛生中心(93年8月1日改制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北護專附設醫療中心)駐衛隊員年資計2年5月後,符合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至上訴人擬自願退休之100年2月1日前1日止,合計21年1月13日,未滿25年,且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迄100年2月1日,未滿60歲,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不符,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志願役軍職之兵役年資,雖已領取退伍金,惟上訴人此次申請自願退休,僅請求將該兵役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併計,並未重複請求採計退休金,被上訴人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上述軍職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違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係經臺北護專附設醫療中心依內政部根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授權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駐衛警察設置辦法)規定任用之駐衛隊員,並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則上開駐衛隊員之年資,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4、5款之規定,而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僅依其所作函釋,認上訴人擔任駐衛警之年資不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制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卻未說明法令依據為何,違反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侵犯上訴人依同項第4、5款規定而享有之權限,自非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75年12月15日以陸軍憲兵士官長職階退伍,士官役年資9年,已支領退伍金,故其上述志願役年資,因已於退伍時領取退伍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併計入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至上訴人援用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稱上開優待條例應優先於退休法而為適用,純屬誤解。(二)上訴人於臺北護專附設醫療中心擔任駐衛隊員之年資,係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自行辦理僱用支薪,故上訴人該段學校駐衛警察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及被上訴人86年10月9日台甄一字第1520687號函釋意旨不合,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查上訴人於75年12月15日以陸軍憲兵士官長職階退伍,核定服士官役年資9年,已支退伍金在案。是其該段期間之軍職年資,因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未核給退役金」之要件,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服役年資之合併計算,尚須另訂辦法以為執行準據。惟行政院迄未會同考試院訂定該項年資計算辦法,則有關後備軍人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事項,被上訴人僅得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函請國防部辦理查證,並核實出具合於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之證明後,據以辦理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被上訴人依據國防部查證結果,以上訴人自66年12月16日至75年12月15日之軍職年資,因已領取退伍金,核與前揭施行細則規定不符,故未將其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各款規定退休人員年資得合併計算範圍,係基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6條之授權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應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再上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自軍職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第二次退休之任職年資計算,與第一次退伍年資分離看待,旨在避免同一年資重複採計所造成之不公平現象,故該規定就軍職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根據該公務人員就軍職年資已否領取退伍金,而為不同之處理,乃具有正當理由,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早於考試院71年2月2日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之內容相同,被上訴人向即依據該規定辦理,並無任何足使上訴人信賴其軍職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三)復查,上訴人係由臺北護專附設醫療中心依駐衛警察設置辦法之規定自費僱用,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相關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自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之要件;至上訴人所提服務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本院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等語,僅說明其擔任駐衛隊員期間,係臺北護專編制內之專任人員;且其所提中華民國公務人員保險證,並未記載其係自何時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均不足以證明其在擔任駐衛隊員期間,已屬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而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警察人員」,係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惟駐衛警察人員係各駐在單位為維護其單位區域內之安全與秩序,經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警政主管機關核定後,自費僱用在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勤務,並未執行警察勤務,與警察人員有別,故上訴人在臺北護專附設醫療中心任駐衛隊員期間,既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警察人員」,該段期間年資即無從依該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令及公務人員保俸(薪)標準表,僅能證明其係於77年2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充前述學校任駐衛隊員,且所領薪資額170元相當於委任警察人員之俸點,惟依前所述,駐衛隊員究與警察人員不同,上訴人執以主張應將其所任駐衛隊員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尚難採憑。
(四)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既就公務人員得予併計退休年資之其他公職範圍加以規範,其第5款所稱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自應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條文規定一致。上訴人係經臺北護專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而僱用為駐衛隊員,並非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且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又上訴人係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74年5月1日公布施行後,始於77年3月1日經上開學校僱用,故亦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之職員。至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雖使用「學校教職員」之用語,惟與前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條文所稱「學校教職員」之定義並非相符,自不得僅憑該離職證明書使用上述文字,即認其所任駐衛隊員係屬公立學校教職員,而得將其年資併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及「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公務人員得自願退休者,限於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二種情形;而公務人員年滿55歲之時固得自願提前退休,惟須任職滿25年之情形,始足當之。另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六、其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查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乃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授權,為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得作為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故公務人員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年資,係指符合相關公務人員任用規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而關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軍職年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必須該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並經國防部出具證明等要件。
(二)次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所明定。而依內政部於77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
「左列機關、學校、團體為維護安全及秩序,得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一、政府機關。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三、公私立醫療機構。……」第3條第1項:「機關、學校、團體申請設置駐衛警察應填具申請書,送請省(市)警政主管機關核定;其分支機構跨越省(市)者,轉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第4條:「駐衛警察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職務。」第7條第1項:「駐衛警察由各駐在單位依第8條規定遴選適當人員送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審查合格後自費僱用之,……必要時得委請警察教育機關統一招考。」第9條:「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駐衛警察之升職、獎懲、考核、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函請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轉報省警政主管機關備查。」第10條:「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之薪級,依附表之規定,其薪津、實物代金、主管職務加給,得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待遇支給。但不得支領警勤加給。」第11條:「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第17條:「駐衛警察保險及各項福利規定如左:一、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經編列預算設置之駐衛警察人員,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辦理;駐在單位依勞工保險條及其他各項福利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等規定,可知駐衛警察人員係各機關、學校、團體之各駐在單位為維護其單位區域內之安全與秩序,經直轄市警察局或縣(市)警察局警政主管機關核定後,自費僱用於其駐在單位區域內執行勤務;其待遇支給、保險及各項福利均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且因未執行警察勤務,故不得支領警勤加給。足見各機關、學校、團體之駐衛警察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列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
(三)經查,上訴人於66年12月16日至75年12月15日之軍職年資,因已領取退伍金,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上訴人於77年3月1日至79年7月31日擔任臺北護專附設醫療中心駐衛隊員,係該校依上述駐衛警察設置辦法僱用為駐衛警察,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有給專任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亦非同條項第4款、第5款所稱之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是上訴人此段駐衛警察年資,亦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擬自願退休之100年2月1日前1日止,其退休年資合計僅21年1月13日,未滿25年,且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迄100年2月1日未滿60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規定之自願退休條件不符,而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係屬有據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另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之服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乃基於優待轉任公職之後備軍人所為之原則性規範,對於該軍職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如何計算並未有所規定;且行政院迄未會同考試院依該條第2項訂定相關計算辦法,則考試院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6條授權訂定同法施行細則,於該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應如何併計退休年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予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未牴觸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與平等原則、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況依前述,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僅明定後備軍人之服役年資與任公務人員應合併計算,亦未規定已領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仍得與任公務人員年資合併計算為退休年資。上訴意旨主張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特別法,且上開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已明定應合併計算而為強行規定,豈能以下位階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內容排除上位階強行規定適用,原處分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取。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各機關、學校、團體等駐在單位自費僱用駐衛警察,其待遇支給、保險及各項福利均比照駐在單位職員辦理;如駐在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為公務人員要保機關者,即應比照公務人員保險規定為其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上述駐衛警察設置辦法第10條、第17條規定甚明。是上訴人於77年3月1日至79年7月31日擔任臺北護專附設醫療中心駐衛隊員期間,乃因駐在單位臺北護專附設醫療中心係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公務人員要保機關,故該駐在單位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上訴人執詞於此期間曾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主張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資格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疏未指駁,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上訴意旨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事實、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敘明與判決不生影響部分,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