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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33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鄧明亮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名稱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以上訴人登記收件清登資第168030號申請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臺中市大肚區(原臺中縣○○鄉○○○段○○○段第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55分之1755)及第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86分之1651)(以下簡稱系爭2筆土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經上訴人審核後認不符合法令規定,經上訴人以99年12月7日清登駁字第0003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更名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就系爭更名登記之申請應為准許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係原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及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合而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已於36年1月16日奉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改組為前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百分之百股東均轉為該前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俟於36年5月間又奉令與被上訴人合併,當時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即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又均轉為被上訴人股東;並因合併之故,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將奉令所接管之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全部職員財產暨債權、債務移交被上訴人接收。本件就被上訴人接收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含屏東信託、大東信託)之財產部分而言,原證四號上已明載係接收全部財產(依合併意旨亦為全部資產負債之概括承受),故不論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列入當時被上訴人接管清算範圍(清冊上可能漏列,但因係全面性接管,故不在清冊列載範圍者,亦應在接管範圍),均應認為在被上訴人接收範圍,即已應屬被上訴人之資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已均因合併而轉換為被上訴人股東暨接管係全面性接管,清冊上漏列者,亦應在接管範圍。(二)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既於36年奉同一公署之訓令(36年1月16日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則本於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暨針對本件所為特別命令優於屬一般性命令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原則,本件自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指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適用;36年奉令接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又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命與被上訴人於36年5月間合併,也是依時間在後之命令而為,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不適用時間在後對本件個案所為之特別改組公司及合併命令之違法。另所稱經濟部令係56年12月8日之令函,依不溯既往法理,該函不能溯及使用在56年12月8日前之36年間已經完成合併之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再於35年11月30日視為不存在;該函之正解應為若於56年12月8日經濟部解釋當時,仍有前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組織存在者,應認為於35年11月30日視為不存在;至於56年12月8日解釋當時已不存在者,則無該函之適用。(三)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已因合併而轉換為被上訴人股東,故本件沒有為保護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股東利益而為系爭2筆土地屬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股東公同共有之必要;反之,被上訴人合併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案,相關已知並已列入清算之眾多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含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名義土地,依臺灣省政府參捌戌寢府綱地丙字第02136號代電,均早已獲准以合併或接收等名義直接變更名義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先登記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再合併更名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本同一事實同一處理原則暨上開臺灣省政府38年間有權所為之代電(命令),以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前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奉令接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部資產,嗣再奉令與被上訴人合併,依合併係概括承受全部資產與負債並為同一權利主體之意旨,沒有就當時漏列入接收清冊之系爭2筆土地特予相異處理及不許為本件合併更名登記之理。(四)被上訴人於36年3月始改制成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經濟部從不曾以未於35年11月30日前辦竣公司登記為由,否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一銀及彰銀)係由株式會社華南銀行改制之事實及其法律效力,故而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係於36年3月始由株式會社華南銀行改制之事實,可以證明原訴願決定所引經濟部58年函釋,對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及株式會社臺灣信託之改制言,均無適用餘地。於36年5月原株式會社華南銀行與原株式會社臺灣信託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命令合併當時,原株式會社華南銀行固已先於36年3月間完成公司改制,而原株式會社臺灣信託雖已啟動改制公司作業(依命令先成立籌備處),但於36年5月間尚未完成公司改制,惟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命令,株式會社臺灣信託必須改制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先成立籌備處只是先置程序作業,屬改制為公司之中間過程而已,故不能將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地位與一般新設公司之籌備處同視。此外,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命令既同意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逕以籌備處地位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則此自亦係主管機關有權同意之合併,自應生合併之效力。又由合併係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法律規定及原證四號所示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全部職員財產暨債權債務移交華南商業銀行接收之旨,系爭土地既屬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財產,則雖不在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清算財產目錄範圍,但充其量係漏列,本依法應由華南銀行概括承受之旨,自應歸華南銀行所有,故而華南銀行得為本件變更名義登記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准被上訴人所為就上訴人登記收件99年10月8日清登資第168030號申請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臺中市大肚區(原臺中縣○○鄉○○○段○○○段第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55分之1755)及第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86分之1651)以合併後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申請。

三、上訴人則以:(一)本案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與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為同一權利主體,當然可申辦「更名」登記。被上訴人主張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臺灣信託公司,同時於民國36年1月20日成立「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又於民國36年5月3日經被上訴人及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合開股東會決議合併,且「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36年5月15日撤銷成為被上訴人之信託部。(二)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係於36年1月20日始設立,未於35年11月30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竣公司登記,故依經濟部(56)商字第34591號令,於35年11月30日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即視為不存在。既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不存在,從而原設立之會社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內政部(87)年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示意旨,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股東)之公同共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98年4月23日行財字第09804223號函亦明示被上訴人未○○○區○○段○○○段12-4、17地號土地列入接管清算財產內,是以被上訴人自無從辦理更名登記。(四)被上訴人主張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係為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確認判決並無對世之效力,亦無執行力,且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確認判決之被上訴人及確認判決之上訴人。也就是對當事人間有法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另該件為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與本案為更名登記之准駁係屬二事。另本案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為日臺合資之企業,並非全部為日人出資之企業,故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之不動產,非敵偽之不動產,從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亦不適用本案。又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並非法人,僅為公司未成立前之籌備處,如何與被上訴人法人合併,法理上必須要兩個法人始能法人合併。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就系爭更名登記之申請應為准許之處分,其理由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以上訴人登記收件清登資第168030號申請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區○○段○○○段第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55分之1755)及第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186分之1651),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7年10月6日臺

(87)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為據,間接以該原判決所引96年公布之地籍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第二章日據時間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之說明一為據,認定因前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36年1月20日才設立,即未於35年11月30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竣公司登記,故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35年11月30日即視為不存在,從而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並非公司法第1條所稱本國法人,與被上訴人即非同一權利主體,因不符合法令規定,不得為本件更名登記申請,經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以清登駁字第30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固非無據。(二)惟查被上訴人於36年間合併前日據時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百分之百股東均已轉換為華南銀行股東等事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確定裁判決是認。又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係由原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及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合而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已於36年1月16日奉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百分之百股東均已轉為該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俟於36年5月間又奉令與被上訴人合併,當時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又均轉為被上訴人股東;因合併之故,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將奉令所接管之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全部職員財產暨債權、債務移由被上訴人接收。因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就被上訴人接收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含屏東信託、大東信託)之財產部分而言,其合併案及合併辦法均已明載係接收全部財產,即依合併意旨為全部資產負債之概括承受,是不論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列入當時被上訴人接管清算範圍因係全面性接管,故不在清冊列載範圍者,亦應在接管範圍,均應認為在被上訴人接管範圍,應屬被上訴人之資產。(三)再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係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行政命令,而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既於36年奉同一公署之訓令(36年1月16日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復為不爭之事實,則本於後令優於前令之原則暨針對本件所為特別命令優於屬一般性命令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原則,本件自無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適用,36年奉令接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又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命與被上訴人於36年5月間合併,也是依時間在後之命令而為,自無同為行政命令之所稱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必需優先於時間在後之對本件合併個案之命令適用,且既然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在36年命令系爭合併,該核准合併亦係有權核准行為,自難認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已於35年11月30日視為不存在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係於36年1月20日始設立,未於35年11月30日前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竣公司登記,故依經濟部(56)商字第34591號令,於35年11月30日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即不存在,即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並非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法人。既然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不存在,從而原設立之會社依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及內政部87年10月6日(87)內地字第8710262號函釋意旨,原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股東)之公同共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違背公司法第1條及經濟部(56)商字第34591號令之規定。(二)臺灣信託公司根本不存在,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為改組為公司而先成立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又與華南銀行合併,臺灣信託公司始終不存在。惟原審判決中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認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能與華南商業銀行法人合併,顯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㈠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6月3日修正公布的臺灣省公司

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雖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惟嗣於36年1月21日修正同條文為:「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且依同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法所稱地方主管官署,在本省為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㈡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已於36年1月16日奉

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並先成立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俟於36年5月間又奉令與被上訴人合併,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均轉為被上訴人股東;且因合併之故,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將奉令所接管之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全部職員、財產暨債權、債務移由被上訴人接收,即依合併意旨為全部資產負債之概括承受等情,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並有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登記資料影本、臺灣信託公司合併、移接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原審卷可稽。足見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36年1月16日奉令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時,雖已逾當時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的「35年11月30日」登記期限,但當時主管機關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顯然無使其法人人格消滅的意思,否則不會於36年1月16日猶命令其依當時適用的公司法為改組,並於36年1月21日修正同辦法第3條規定的登記期限為36年1月31日。嗣該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36年1月31日止,雖尚未能完成改組的登記程序,但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顯然仍無使其法人人格消滅的意思,否則不會又於36年5月間命令其依公司法與被上訴人合併,故上訴意旨主張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35年11月30日即不存在,並非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法人,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股東)之公同共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何況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意旨,對於非法人(例如合夥

組織)之財產或營業,亦得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則縱令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35年11月30日以後即不存在,已非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法人,而應視為合夥組織,亦非不得將其財產及營業合併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接收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財

產而言,其合併案及合併辦法均已明載係接收全部財產,即依合併意旨為全部資產負債之概括承受,不論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列入當時被上訴人接管清算範圍,因係全面性接管,故不在清冊列載範圍者,亦應在接管範圍,均應認為屬於被上訴人之資產等語,堪以採信,其就系爭二筆土地申請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否准系爭更名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就系爭更名登記之申請應為准許之處分,洵屬正確,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變更名稱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