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44號再 審原 告 竹碧華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4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71年11月15日自政治作戰學校音樂系畢業任官,於警備總部服務,78年9月獲再審被告同意就讀文化大學藝術研究所,80年6月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改派至政治作戰學校任人事官,81年10月1日軍職改敘文職(少校五級派比荐六),調任音樂系擔任講師,任教期間待遇比照教育人員支給,軍職待遇一律停發,但仍保留現役軍人身分並計算軍職年資,再審原告90年8月1日晉等副教授,於91年5月1日晉升中校,並於95年11月1日自軍職退伍,選擇退除給與結算單方式,惟仍於96年2月1日獲聘在原單位原職務繼續任教,核敘薪級俸點為680。嗣監察院審計部(下稱審計部)抽查再審被告所屬國防大學暨所屬理工學院、海軍軍官學校、空軍軍官學校及陸軍裝訓部暨裝甲兵學校等5個單位95年度1月至10月財務收支結果,於96年1月5日以台審部二字第0960000010號函再審被告,略以除海軍軍官學校核定韓祥麟上校退伍轉任副教授,係依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及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釋辦理軍職年資之比敘外,其餘後備軍人轉任文職教師之敘薪,係核予原任軍職教師之原敘薪級,與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規定及教育部前揭函釋意旨不合。以本年度後備軍人轉任文職之3位教師為例,經比較「依原敘薪級」列支之月俸金額及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列支數額,2位教師每月溢支新臺幣(下同)6,895元,1位教師每月溢支15,360元;請查明支付依據,並清查後備軍人轉任文職教師,未依前述比敘表辦理軍職年資之比敘情形,依規定妥為處理等語。再審被告經就前揭函所述情形多次協調說明,於97年1月21日以國主審核字第0970000185號函審計部,略以依教育部96年9月5日台人(一)字第096134616號函復「貴部所屬軍事學校軍職教師退伍轉任文職教師之敘薪係屬貴部之權責」,為維護轉任教師權益,有關其敘薪事宜,仍以核予原敘薪級支薪辦理。審計部於97年2月12日再以台審部二字第0970000220號函復再審被告,以來文並未敘明核予原敘薪級之法令依據,有關該部軍事學校文職教師採計其職前曾任常備軍(士)官依法退伍之軍職年資,仍請依軍事教育條例及教育部(78)人字第30455號及台(84)人字第037326號函規定妥為辦理。旋再審被告於97年6月24日獲審計部同意,對於已轉任文職教師薪級與教育部規定不符之人員,應即刻辦理教師薪級更正,惟配合學校各學期之起算時間,自97年2月1日起生效,爰於97年7月10日以國力培育字第0970002808號令所屬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軍醫局及國防大學,核定國防大學文職教師蔡厚仁、陳天牧、劉紹興、張自忠、廖志雄及再審原告20員俸級更正(再審原告薪級由現支薪級680更正為500)等,並載明國軍軍職教師退伍轉任文職教師敘薪,請依教育部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規定辦理。有關薪餉溢領部分,請當事人逕至各地財務組辦理繳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2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6條第1項暨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再審原告於退伍時並無志願後備列管,亦未曾填寫女子服後備役志願書,故再審原告身分證之役別欄位空白,退伍後並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且再審原告係於退伍前已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取得教師資格,並自81年起於國防大學擔任教職,並非退伍後始轉任教職,更非從未擔任教職之後備軍人,自不應適用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釋,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再審原告於退伍後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自應適用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釋,並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提敘薪級云云,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國防部49年12月13日現役軍官派任軍事學校教員規定事項之一、(三)及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規定,再審原告任教時之待遇依照教師法相關規定支領薪給,與文職老師並無不同,於任教期間從未領取軍職待遇,且國防部49年12月13日現役軍官派任軍事學校教員規定事項並未規定得以軍官現階本俸直接換敘同等級之軍職教師本薪,更無軍職教師得不適用教師法之規定,故其應屬資格任用問題,與敘薪問題無涉。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現任軍官派任軍事學校教員規定事項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於任教期間之敘薪方式與一般文職老師不同,並據此認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97年7月10日國力培育字第0970002808號處分及行政院98年2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33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回復原俸級之行政處分;或將本件發回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段聲明應係「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之誤寫)

三、再審答辯意旨略以:於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釋作成前,就軍職年資可否於轉任教師時採計乙事,依教育部62年12月14日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十七可知,教官以外之一般軍職年資,可否於轉任教師時採計尚乏明文,教育部始參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訂定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作為採計軍職年資之依據,故凡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即屬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之適用主體。再審原告雖於退伍前即任教職,惟其任軍職教師時起所敘薪級已高於一般文職教師之敘薪,故於退伍轉任文職教師時,既已無軍職教師身分,即應依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重新核敘,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適用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於法核無不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教師法第19條、第20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點、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49年12月13日現役軍官派任軍事學校教員規定事項,可知本件再審原告於退伍前為保留現役軍人身分之國防大學副教授,其於退伍後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仍獲聘擔任同校原教職,自有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之適用。㈡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及其說明、規定之制定原由並審酌因素,係在規範後備軍人退伍轉任教職之提敘標準,並無分原任軍職性質為何,亦無分退伍獲聘之學校係一般公立學校或軍事學校,均有其適用,於平等原則無違。既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頒關於退伍軍人退伍專任教師之提敘規定,符合教師法之意旨,且無違平等原則,得予適用,則再審被告經審計部指出本件敘薪俸點680乃屬違誤,重新檢討認應適用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頒規定敘薪俸點500,並審酌撤銷原核定重為處分,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復積極向審計部爭取所屬軍職教師退伍轉任文職教師權益,使薪級更正之撤銷處分另定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而非使原敘薪處分溯及既往自始無效,業已妥適行使其裁量權,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以資糾正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明定「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

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適用教師法第二章、第五章之規定。」。教師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第3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準此,教育部頒訂「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其中第8條之1規定:

「(第1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2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另訂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該補充要點第1點規定:「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員敘薪,除比照公立中等學校教員敘薪標準及有關規定辦理外,其最高最低薪級暫定如下:(按以下為列表,其中副教授最低薪級為310);86年7月30日台(86)參字第86088558號令修正發布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其中副教授之薪級俸額自390至600。次按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頒「後備軍人轉任學校職員後,其軍職年資之比敘及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其原有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規定」之內容:「一、後備軍人轉任教師,依現行規定除前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時期,已具充任學校教師資格者外,向例均未予採計提敘薪級,案經各方反映並會同有關機關,學校審慎研究後,另行規定如次:(一)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參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二)學校教職員曾任軍職年資採計規定如左:1.教師部分:⑴後備軍人轉任教師,軍職年資之比敘,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及其說明規定辦理。⑵比敘表內各項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但仍受本職與軍職最高薪級之限制。⑶……」。此採計提敘之規定,係因教育部曾於62年12月14日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於第17點對於教官曾在軍官學校擔任教官,其改任一般學校教職時如何採計其軍職年資已有明文,而對除教官以外之一般後備軍人於轉任教師時,如何採計其軍職年資則付之闕如,故教育部始發布前函以為依據,其適用對象依該比敘表說明欄註記「本案之退除役軍人係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3種對象: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凡屬說明欄所列對象均有其適用,不問後備軍人於退伍前擔任軍職性質如何。經查現役軍官派任軍事學校教員之敘薪情形,依49年12月13日頒定之「現役軍官派任軍事學校教員規定事項」,向以「軍官現階本俸」直接換敘同等級之「軍職教師本薪」,即其本薪部分依「國軍志願役軍官俸額表」得出軍官現階本薪並對照「教育人員俸額」後,即可得出「軍職教師本薪」;此與一般文職教師之敘薪依據教師法第19條規定應依「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有所不同,故於退伍轉任教師時,即不應依軍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前開教育部既已發布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以為適用,又該採計規定關於教師部分之⑵已明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與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精神相符,亦合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自應予以適用。

㈢原確定判決以「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及其

說明、規定之制定原由並審酌因素,係在規範後備軍人退伍轉任教職之提敘標準,並無分原任軍職性質為何,亦無分退伍獲聘之學校係一般公立學校或軍事學校,均有其適用,於平等原則無違;原判決指出本件是否銜接續薪之爭議,繫之於再審被告於81年10月1日派比講師時改敘薪級,係按原支俸額換敘新職等同金額之薪級支給,而非依教師法之規定(見原判決第23頁),是其初任教師起敘之薪級已較優厚,則其不再具有軍人身分時,此項薪級依法令是否須重新核敘以符平等之疑義等語,此適即為前述不應依軍事學校原敘薪級銜接支薪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退伍前為保留現役軍人身分之國防大學副教授,其於退伍後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仍獲聘擔任同校原教職,自有前揭「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之適用;再審被告經審計部指出本件敘薪俸點680乃屬違誤,重新檢討認應適用教育部78年6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頒規定敘薪俸額500(即以再審原告於96年2月1日獲聘在原單位原職務繼續任教,依副教授之起始薪級俸額390,加計其中校軍職年資提敘薪級後,至97年2月1日應敘之薪級俸額),並審酌撤銷原核定重為處分,於公益無重大危害,復積極向審計部爭取所屬軍職教師退伍轉任文職教師權益,使薪級更正之撤銷處分另定溯及00年0月0日生效,而非使原敘薪處分溯及既往自始無效,業已妥適行使其裁量權,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語為由,論斷再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其適用之法規並無錯誤,其見解亦無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係於退伍前已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取得教師資格,並自81年起於國防大學擔任教職,並非退伍後始轉任教職,不應適用教育部台(78)人字第30455號函令之規定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判決理由已載明「本件是否銜接續薪之爭議,實與原告於81年10月1日派比講師時改敘薪級有關,依教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應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原告軍職派比講師時,因仍保留軍人身分,故其原有俸級仍受保障,故其換敘教師薪級,係按原支俸額換敘新職等同金額之薪級支給,而非依教師法之規定,以原告學歷並依法採計提敘其71年11月15日至81年10月1日前軍職年資之方式,是其初任教師起敘之薪級,較一般有軍職年資之純文職教師依比敘表提敘薪級為優」等語,即就再審原告於81年10月1日派比講師時如何改敘其本薪之薪級俸額為認定,此項事實之認定為原確定判決所維持;然原判決理由卻又謂「本件原告既係依教師法規定,經教育部為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講師、副教授)之審定,並依該法支領待遇」云云,顯與上開論述不符,故原確定判決理由指摘:原判決先指出再審原告改敘文職教師後,係依教師法支領待遇(見原判決第22頁第7行),此與卷附「現役軍官派任軍事學校教員規定事項」已有未符,是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未符證據之違誤等語,洵屬的論。再審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