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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5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吳妍華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張喬婷律師

參 加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

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代表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由吳清基變更為蔣偉寧,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屬機械工程學系教授,因訴外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日與兩造共同簽訂技術移轉授權與委託研究合約,由上訴人擔任該研究合約計畫即「交大華宇前瞻3C機構創發中心」實驗室之主持人。嗣該實驗室所屬行政助理即訴外人B女及研究助理C女,先後於95年10月24日及95年10月31日,分別就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向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下稱性騷擾處理小組)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經該處理小組於96年1月18日分別以編號951024及編號000000000之決議書(下稱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認上訴人對B女及C女之行為分別構成交換利益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騷擾,並建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依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申訴事件辦法提出再申訴,均遭性騷擾處理小組予以駁回。嗣被上訴人所屬機械工程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機械系教評會)、工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工學院教評會)分別於96年6月12日及96年6月20日,先後以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要件為由,通過解聘上訴人之決議,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教評會)亦於96年6月27日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上訴人不服,於96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教評會提出申訴,於97年2月27日遭駁回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於97年4月9日續向參加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97年7月3日以台申字第0970125443號函,以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作成解聘上訴人之決議有程序瑕疵(即部分參與表決委員有代理出席情事)為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請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經被上訴人所屬各級教評會重新審理結果,機械系教評會於97年10月13日、工學院教評會於97年12月30日及被上訴人教評會於98年3月4日,均於無代理委員出席投票之前提下,各以逾全體委員3分之2之同意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開決議結果報請參加人核准,經參加人於98年7月13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A號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乃於98年7月23日以交大人字第09810074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原聘期屆滿不再續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性騷擾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決議程序有違規定,其委員立場偏頗,難期客觀公正。況性騷擾處理小組為決議後,已有刑事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判決,均足影響原性騷擾處理小組所為構成性騷擾之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要件,而上訴人對C女並無性騷擾意圖。上訴人於教學外之私領域感情生活,不容被上訴人任以剝奪工作權之法效果予以處罰,應由司法為最後實質審查,無所謂應絕對尊重性平會或校評會之專業判斷之餘地。縱認上訴人與B女之婚外情確失慎慮,惟此究屬學術教學外私人感情領域,與是否適任教師無直接關聯;又縱應懲處,亦應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逕行決議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致剝奪上訴人擔任教職之權利,實已過當,亦可能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之理由為上訴人利用招募B女為助理之機會及受聘助理後與其發生性關性,並利用職務之便對C女為性騷擾,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上訴人確係利用職務之便對C女為性騷擾,上訴人否認其對C女有性騷擾之意圖,實難予以採信。上訴人確有以被上訴人教授名義,利用招募、雇用研究計畫助理之際,與具有被上訴人學生身分之助理B女發生性關係。

(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除因該教師有教學不力等可能實質影響學生智識上受教之原因外,凡屬教師曾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涉及貪污案件、被褫奪公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亦即違反對於教師行為舉止之道德要求者,縱非屬於公開教育場所、實質侵害學生智識上受教權益之行為,惟其行為舉止既已彰顯出個人品格之可非難性,更有衝擊學生價值判斷之虞,實已不足為人師表,故教師法規定學校得經法定程序,免職或不續聘該教師,使其不續享受教師身分相關保障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性平會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均符法定程序要求及一般法律原則。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最終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均給予上訴人出席陳述機會,充分給予上訴人程序保障,且已就上訴人之行為及權益等仔細衡酌,其決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恣意或其他違法情事,其就本件所為之不續聘決定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自應受法院之尊重而予以維持。

(四)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認定行為人構成性騷擾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是否違法時,不受民、刑事判決拘束。況本件上訴人所舉之民事判決或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與被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決議之理由無涉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意旨,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性騷擾處理小組之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查報告,詳細記載事實調查經過、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並分別具體論述被上訴人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各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而作成調查結果與建議,其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對上訴人有利不利情形亦予審酌,該調查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業,難謂違法。又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均依被上訴人性平會建議為不續聘決議,其會議紀錄及表決過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涉性騷擾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依法組成,合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有關機關」,是其行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被上訴人教評會審酌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調查事實,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報經參加人函核准在案,於法有據。復因上訴人所涉性騷擾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決議不續聘上訴人即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中央申評會予以尊重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性騷擾處理小組對於所轄範圍內之性騷擾事件,依法負有糾正及辦理補救措施之義務,此與所謂「校園性騷擾」定義無涉,亦與性騷擾行為是否發生在校園內應分別以觀;且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調查申請事件,其法律依據包括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性侵害防治條例等,不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為限。B女、C女既依性騷擾處理小組申請事件處理要點(下稱性騷擾處理要點)提出申訴,則被上訴人組成性騷擾處理小組著手進行調查、處理,於法洵無不合。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同時援引性騷擾防治法及兩性工作平等法,該2法就性騷擾之定義固於文字上有些區別,惟皆將「性騷擾」分為「交換利益性騷擾」、「敵意環境性騷擾」2種種類;且是否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須綜合雙方地位、所處情境、行為情節輕重、發生次數等因素綜合考量,亦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援引適用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二)依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6條第1項、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性騷擾處理小組作成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即屬有據。本件機械系教評會於97年10月13日、工學院教評會於97年12月30日及被上訴人教評會於98年3月4日,均於無代理委員出席投票之前提下,各以逾全體委員3分之2之同意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主要理由係以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要件為由;而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係指性騷擾處理小組之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已認定上訴人對B女及C女之行為,分別構成交換利益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騷擾,並建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該申訴決議書既作成建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在先,復經被上訴人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分別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於後,其處理流程,徵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可言。

(三)關於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部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6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甚明。又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本件性騷擾處理小組所為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及機械系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被上訴人教評會分別之決議,既已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其決議之裁量復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所為判斷既係基於正確之事實關係,其處理本件自無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並無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縱上訴人所稱其獲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勝訴判決等節屬實,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認定,亦難使原審法院對關於被上訴人性平會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部分所載有「判斷違法」產生初步之懷疑,而認有重新進行調查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請求重啟本件性騷擾處理小組之調查,即非有據。上訴人質疑性騷擾處理小組之委員立場偏頗,難期客觀公正,而請求調閱性騷擾處理小組之處理紀錄、訪談證人、訪談錄音帶等資料,及請求閱覽性騷擾處理小組之卷宗等,非但與性騷擾案件事涉關係人隱私,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規定應予保密之特質牴觸,復與「判斷餘地」理論中「維護專業判斷隱密性,避免對判斷者造成困擾」之規範要求相衝突,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無此程序上請求權,應予駁回。

再者,上訴人所列舉之倪貴榮、許麗美、許韶玲、白啟光4人,既非本件四人調查小組之委員,對於系爭性騷擾申訴案,本無作成決議書之權限;遑論性騷擾處理小組係於96年1月18日作成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上訴人對之不服,亦循申訴途徑救濟在案,難謂被上訴人性平會之認定有「其專業判斷必然偏頗」情事。被上訴人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性騷擾行為之事實,除有C女之申訴書(紀錄)外,並參採證人D、E、F、G等4人之證詞,在客觀上已足以確認上訴人確有違章情事。本件被上訴人性平會處理C女之申訴階段,尚且遵循保護被害人之特別規定,豈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反置若罔聞,知法故違,是上訴人請求傳訊C女,給予其對質之機會,自無准許之理。

(四)關於上訴人之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部分:原處分僅被上訴人在原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上訴人,未剝奪上訴人教師資格;且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實,學校經依法定程序不予續聘,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並無裁量空間,亦無裁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恣意裁量之問題,尚無上訴人主張「裁罰過重」情事可言。縱被上訴人性平會有判斷餘地,但應限「性騷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說法為可採,惟查「性騷擾」應僅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態樣之一,即便非屬「性騷擾」行為,但有其他如大學教授未據配偶告訴之通姦行為,或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等,苟其行為之嚴重程度已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者,亦應認已該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上訴人性平會以本件調查屬實,上訴人之行為事實確屬考慮不周,言行不檢,有損教師形象及師道尊嚴,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非無憑,其涵攝要無違誤等詞。因將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略謂:

(一)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基於被害人受二度傷害及避免檢舉人遭報復等情,固有保密之必要,乃明文規範不得將原始文書供閱覽,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0條第1項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8條第4項亦明定偵查、審判機關不在此限,故法院向學校或主管機關函調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相關原始文書,於法有據,尚無牴觸保密之性質。且依上開準則同條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院函調而提供之文書資料,尚得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俾達保密之目的。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請求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規定及保密特質有違,率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調閱性騷擾處理小組之處理記錄等資料,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兼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號判決意旨,當專業判斷作成者是否能本於獨立的、客觀的、公正的、無偏私的立場進行專業判斷被具體而合理的懷疑時,則不得謂其專業判斷的公正性仍不被動搖。上訴人所以請求函調本件相關資料及准予閱覽卷宗,係置疑處理委員立場偏頗,且依法應迴避者未予迴避等程序問題,無涉專業性之判斷,顯與原判決所考量「維護專業判斷隱密性,避免對判斷者造成困擾」一情有間,況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與程序正義及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難謂無妨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而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兼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所謂性騷擾,厥為重要者乃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被害人感到被冒犯,並對該行為有厭惡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若C女陳述之上訴人性騷擾行為屬實,C女何以願隱忍半年之久?甚至隱忍不發,迨至上訴人主持之計畫中止,C女遭校方發函終止契約後,始被動離職?不合日常生活經驗。……C女至少可採取趨避之措施,何以捨此不由,非但不排斥與上訴人出差,反而積極爭取同行之機會?有違常情」,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之理由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則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任何學校均不得聘任上訴人為老師,此不啻剝奪上訴人之教師資格,而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身分利益及學術生命。原判決一方面認被上訴人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而不續聘上訴人,他方面復認定所謂不續聘僅係聘期屆滿不再續聘而已,並無剝奪上訴人擔任教師之資格,恁置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於不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者乃其與B女發生一次婚外情,固有可議,但究非與學生間之通姦行為,即使有裁罰之必要,亦可透過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考績會)予以懲處,何以裁量逕送教評會啟動教師法第14條規定裁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而曲解成被上訴人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無何裁量權,同有違法等語。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將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予維持,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本大學教師於聘任期間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並經其所屬系級單位(系、所、室、專班、學士班、教學中心)會議,及各該院級及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議決,不得解聘、停聘、不續聘。」亦為大學法第20條及國立交通大學組織規程第61條所明定。再依教育部所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所示,教師聘任後,涉性騷擾或性侵犯案而疑似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由學校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委員會或相關機關調查處理後,再由系(所)、科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等三級教評會依前開調查單位之報告,審議該事實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並作成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決議。足認教師經聘任後,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大違法失職事由,即得依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之決議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二)上訴人行為時係被上訴人聘任之機械工程學系教授並擔任「交大華宇前瞻3C機構創發中心」實驗室主持人,卻利用招募及聘用B女為該研究計畫行政助理之機會,與其發生婚外性關係,並利用職務之便,對另名研究助理C女為性騷擾等行為,分經性騷擾處理小組查證屬實,並經被上訴人機械系、工學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有違師道且情節重大,又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查證屬實,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決定不予續聘。其作成不續聘決定之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及教育部訂定之作業流程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無不合。

(三)關於教師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教師法既明文委之於教評會決定,則教評會對此之決定,自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有其判斷餘地。因此,對於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定,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因其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法律問題,高等行政法院雖得加以審查;惟高等行政法院就涵攝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基礎事實是否認定錯誤,或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是否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如已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89條足資參照。

(四)原判決業就性騷擾處理小組得處理包括事件當事人無一方為學生之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調查申請事件,其法律依據包括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性侵害防治條例等,並不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為限,故該處理小組受理B女、C女申訴案並實施調查及作成申訴決議書,均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其判斷、認定事實並未錯誤,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不予續聘,其判斷既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則被上訴人為本件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等項,依其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復就上訴人原審各項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就涵攝上訴人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或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有無顯然違反一般評價標準而達違法程度,既已按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第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合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要件,依原處分之記載,厥以上訴人與B女有婚外性關係及對C女有性騷擾行為為依據,可見與上訴人是否對B女構成性騷擾無涉,此亦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而上訴人與B女因職務關係發展至婚外性關係,乃上訴人不爭而明確之事實;至對於C女有利用職務性騷擾部分,亦經原判決論明從該申訴案之決議書所載,性騷擾處理小組於調查階段,除訪談C女外,亦訪談上訴人及多位證人,並檢閱書證,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共歷9次訪談調查及7次小組會議,C女於訪談中,雖列舉多項遭性騷擾之內容,然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承認曾經發生之行為及相關證人之說詞而為認定等情,而認被上訴人之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上訴人雖質疑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委員立場偏頗、有應迴避而未迴避等項,亦經原判決依其調查之事證一一論駁明確,是原判決認為本件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上訴人確有上述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實,而駁回上訴人調閱性騷擾處理小組之處理紀錄、訪談證人資料、訪談錄音帶等資料及請求閱覽性騷擾處理小組卷宗並訊問C女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及說明,且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經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自無上訴人指訴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遭B女、C女申訴性騷擾事件,因無一方為被上訴人學生情形,而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所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無同法第22條資料保密規定適用,然本件應與適用之被上訴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第18條亦同有資料保密規定,是原判決雖尚以上訴人之請求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規定及保密特質有違等由,駁回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請求,略有疏誤,然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難遽謂此部分原判決有所違誤。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原審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請求,與程序正義及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規不當之違法,難以採認。

(六)至上訴人對B女之行為,雖經刑事偵查認不構成妨害性自主罪,而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6號),B女且經民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認定因與上訴人相姦,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賠償上訴人配偶慰撫金屬實。然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除傳授課業、解惑、研究外,尚有隨時輔導學生心理、品德、生活、言行責任(見卷附上訴人聘約第4條約定),自應廉潔自持,謹守分際,以身作則,其又係有配偶之人,卻與B女發生親密甚至通姦行為,且對C女為性騷擾,顯已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大學教授應具有為人師表高道德標準之期待,自不足以續為人師;被上訴人認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情節重大,自無不合。就此,原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之行為、言語、舉止,除對B女、C女造成傷害外,已嚴重違反自尊尊人之要求,勢將有損「師道」傳承,縱在專業領域確有傑出表現及傲人成績,亦難令學生滋生敬意,遑論仰慕學習。則被上訴人性平會以本件調查屬實,上訴人之行為確屬言行不檢,有損教師形象及師道尊嚴,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其涵攝要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決定,其判斷、認定事實並未錯誤(並未以上訴人有性侵害或性騷擾B女為本件處分之事實基礎),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不予續聘,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無從另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應改依考績懲處方式處置等節,經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僅與他人發生1次性行為,且非與學生間之通姦行為,縱有懲罰必要,僅需透過考績會懲處,被上訴人逕對其為不續聘決定,不啻剝奪其教師資格,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裁量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分之適法性,並誤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無何裁量權,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