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63號上 訴 人 劉國家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丁育羣訴訟代理人 鍾必偉
龔紹徽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臨121號(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以鋼鐵架、鐵皮及石棉瓦等材料,建造1層高度約3至4公尺,面積約1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民國95年8月1日改隸被上訴人,並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83年10月29日派員勘查,經核認該構造物係屬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以83年11月3日第02628號違建查報單列管在案。因系爭違建位於臺北市00000000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範圍內,建管處前承辦人賴家彥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違建處理辦法)規定,以系爭違建面積551平方公尺核發各項拆遷處理費新臺幣(下同)5,567,304元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90年6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具領在案。賴家彥因承辦系爭違建補償作業涉嫌貪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4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改判無罪);建管處乃據以確認上訴人溢領4,273,992元之拆遷處理費(系爭違建面積以128平方公尺計算),而以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號函通知上訴人,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請上訴人返還溢領之4,273,992元。
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向建管處陳情,經該處以98年1月17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865205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以99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13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請上訴人返還溢領4,273,992元之拆遷處理費。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定並命上訴人繳回之溢領金額於逾4,051,704元部分均撤銷(即認系爭違建面積應為150平方公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8號判決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經原審更為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緣起於建管處接獲臺北地院97年3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違建僅有128平方公尺,進而認定原核發處分違法及上訴人溢領4,273,992元。惟系爭違建於79年5月11日為前臺北地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查封,當時地政事務所測得之面積為51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係依據建管處於83年11月3日列管違建查報單及當日所拍之2張相片,認為上訴人所有之違建自77年8月1日起至90年間面積為128平方公尺,然查建管處83年11月3日列管之違建查報單及其所附相片並非為列管違建面積之用,而係為配合上訴人當時申請接水、接電之查報行為,其重點為既有建物之有無,而非為列管其面積。對照建管處人員林水上證言及其所繪製之列管違建查報單及所附相片,該列管查報單不能作為證據。被上訴人於90年6月14日發給拆遷處理費3,479,565元,又於90年8月2日發給上訴人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2,247,739元,如欲請求繳回,依法應於5年內即95年8月2日以前撤銷發給核定要求繳還,然被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0日始撤銷發給核定,其請求權當然消滅,自無再請求繳還之餘地。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單所列面積,被上訴人並不以之作為補償面積之依據。且查77年之航空照片稱已有增建及79年4月19日士林地院之查封面積及79年9月17日塗銷查封之面積已有511.36平方公尺,惟80年1月起徵房屋稅至90年拆除卻僅記載1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承認77年10月17日之航空照片與88年航空照片所顯示之系爭建物面積與列管違建查報單之「約128平方公尺」不同,然稅籍資料均為150平方公尺,可知稅籍資料上記載面積非辦理補償之唯一依據。另被上訴人既係以臺北地院對建管處前技工賴家彥刑事判決其圖利上訴人為依據推論上訴人獲有不法利益,然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撤銷,並認建管處『列管違建查報單』上所載之面積,非但與實際面積不合,且亦與『新違建查報單資料』不同,故賴家彥以現況丈量之方式計算系爭建物之補償面積並無違誤。又建管處憑上開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作出原越權之處分,其間被上訴人曾自承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間因承審賴家彥貪污案件向建管處函詢,並於刑事案件一審中傳喚建管處人員李建全、鍾必偉,建管處早於接受法院調查時,應已知悉原處分違法之原因。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係於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不論處分實際作成日,仍應認該撤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建管處始終皆係負責執行違建之認定單位,且被上訴人縱於95年月7月30日起方取得違建認定及處理之權限,本應以建管處之違建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則被上訴人自承建管處於97年4月8日接獲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故應自97年4月8日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5月10日方將原處分合法送達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撤銷權行使之期限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獲得5,567,304元之拆遷補償金部分,原經賴家彥簽報核准,並於90年6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發放予上訴人。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本案時所檢附75年、77年、82年空照圖之比對結果,及違建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53年至77年8月1日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自應以該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作為徵收補償費計算之基礎。臺北地院認建管處承辦人賴家彥供稱在認定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間存在之違章建築物「實際面積」時,僅會查核被上訴人列管違建查報資料,若查有新增違建資料,即會扣除新增違建或以列管資料查報之面積予以補償,若無,則是依照往例以現場丈量面積作為計算徵收補償費基礎,應可採信。又對於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之違章建築確實在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間即已存在,且依建管處列管違建查報單所載該違章建築物在83年間經查報面積為128平方公尺,自應以該128平方公尺作為上訴人所有違章建築物之實際面積,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所能獲得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總金額應為1,293,312元(計算式:128×6,315=808,320元拆遷處理費。
808,302×60%=484,992元自動拆遷獎勵金)。賴家彥就上訴人所有違章建築物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各簽請發放3,479,565元、2,087,739元,則上訴人顯因建管處承辦人賴家彥之圖利行為共獲得4,273,992元(計算式:5,567,304-1,293,312=4,273,992元),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撤銷並返還其不法利益所得,並無違誤。再經被上訴人審酌建管處查證系爭違建相關資料得知,該建築物面積屢有更迭,於78年8月1日已存在而未曾增刪延續至90年部分之面積當僅能以128平方公尺計。而上訴人所有違章建築物423平方公尺(計算式:551-128=423)部分並非77年8月1日前存在,不符合請領拆遷補償費之要件,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所有違章建築物係何時興建,顯見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本件拆遷補償費係屬公帑,為全民所有,上訴人既不符合請領要件,則其信賴保護原則顯不能凌駕於公益。又94年間檢調單位對於臺北市政府88年度下半年及89年度洲美快速道路第2期新建工程案內所有違章建築拆遷補償進行調查,並向建管處調閱該工程案內相關補償資料,建管處尚未知悉上訴人獲有不法利益。至97年4月8日建管處接獲97年3月31日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並經調閱相關資料再次查證,於97年5月13日確信上訴人獲得4,273,992元之不法利益部分並簽報核准,隨即於97年8月26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號函通知上訴人繳還。被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係接獲原審另案99年3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始得知,並審酌建管處查證系爭建築物相關資料後依規定撤銷,故被上訴人99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13200號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並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同工程另案上訴人劉素錦之判決可供參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當時並無實測面積之檔案資料,將被上訴人提出76年10月14日、77年10月17日航空照片相較,系爭建物已有增建之狀況,而79年4月19日士林地院執行未登記建物查封,面積為511.36平方公尺。然以82年6月26日航空攝影而於83年1月測製之地形數值圖,經地圖測量,面積為168.0664平方公尺,迄83年4月28日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載該門牌號碼建築物面積則為150平方公尺,嗣因上訴人於83年10月18日提出陳情書稱其於78年8月15日遷入該址,請求出具接水證明。被上訴人至現場確認當時面積為128平方公尺,並以被上訴人83年11月3日第02628號列管違建查報單列管,而觀之88年航空照顯示,系爭建物有再次增建之狀況,90年賴家彥至現場丈量,系爭建物於90年所存在之面積為551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面積及位置其實屢有更迭,僅能確認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前確實存在,但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之實際面積,也無可確實推斷當時存在且辦理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發放時也存在之建物面積範圍。然基於上開處理原則為違章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之核認時,其違建實際面積之認定,必也於77年8月1日前所現實存在,且於此後未曾拆除或新建延續至90年辦理上開工程違建拆遷費用核發時者為限。準此,79年4月19日時,系爭建物面積雖登記為511.36平方公尺,然82年6月26日、83年4月28日、83年10月25日時面積已逐漸減縮為168.0664、150、128平方公尺,至88年始又增建,於90年所存在之面積則為5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據83年11月3日第02628號列管違建查報單,認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已存在而未曾拆除或新建延續至90年部分之面積,以128平方公尺計算,既未經實際測量,並非無疑,自不能作為計算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面積之依據,則距83年11月3日查報日最近之資料為83年4月28日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該紀錄表登載系爭建物面積為15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自81年起即開徵房屋稅,上訴人自81年起至90年止,均按期繳納房屋稅,未曾提出異議。則系爭建物於77年8月1日已存在而未曾拆除或新建延續至90年部分之面積,應以150平方公尺計算,始為妥適。依此計算,上訴人所能獲得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總金額應為1,515,600元(計算式:150×6,315=947,250元拆遷處理費。947,250×60%=568,35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947,250元+568,350元=1,515,600元),則上訴人溢領之各項拆遷處理費應為4,051,704元(計算式:5,567,304-1,515,600=4,051,704)。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於4,051,704元範圍內,及命上訴人返還溢領拆遷處理費4,051,704元,並無違誤。(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所稱撤銷原因,係指行政機關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導致行政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而所謂知悉,則指確知撤銷原因而言,此乃除斥期間之規定,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律事實安定性。本案建管處於97年4月8日係於接獲97年3月31日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因該刑事案件為得上訴案件,被上訴人為確認撤銷原因如上訴人是否獲有不法利益及其範圍為何,乃進行調閱相關資料再次查證,於97年5月13日始確信上訴人獲得4,273,992元之不法利益,並簽報建管處長,於同年月19日獲准通知上訴人繳還該不法利益,有建管處97年8月26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50400號函在卷可考。雖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檢調調查本案,甚或於95年11月23日接獲調查局檢討報告,然基於偵查不公開、檢調之調查結果非必然正確,縱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知檢調調查本案,甚或於95年11月23日接獲調查局檢討報告,然尚不足證被上訴人於獲悉檢調上開通知時,即得確知上開撤銷原因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5月13日始確知撤銷原因,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9年4月20日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撤銷溢領部分之原核發處分及返還上開溢領費用,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賴家彥無罪,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賴家彥有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所為之刑事判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符合請領拆遷補償費要件之面積應如何計算,並不相同,且原審已認定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應以150平方公尺計算,該刑事判決亦不能拘束本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系爭違建僅有128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因此獲有4,273,992元之不法利益,此由建管處於97年8月14日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61511600號函:「說明:依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書辦理。」可得證明,建管處上開函文之請求返還金額與刑事判決書所載金額完全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於收受刑事判決後,並未調閱相關資料,即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原核發補償費之處分違法,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指明。惟原審就被上訴人收受刑事判決後是否有調閱相關資料,抑或僅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原核發補償費之處分違法乙節,兩造顯有爭執,惟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收到刑事判決後有進行行政調查之程序,則被上訴人就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未盡證明責任。原審未採認上訴人提出關於被上訴人未進行任何調查或調卷程序即以刑事判決書作為認定處分違法之證據,而應於97年4月8日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2年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竟率爾採信被上訴人所稱關於本件需進行調閱資料再次確認,並謂其於97年5月13日始確知撤銷原因,顯有未依證據判斷之違法,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二)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何時確知原授益處分違法乙事,即被上訴人受刑事判決後是否有調閱相關資料,抑或僅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原核發補償費之處分違法乙節,逕以被上訴人陳明及提出之內部簽呈認定被上訴人有「進行調閱相關資料再次查證」已見前述,惟細究此內部簽呈僅係單純文書之報告,全無關於被上訴人有調卷調查之記載,此等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之陳明顯不足作為證明已「進行調閱相關資料再次查證」之證據,原審予以採信,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資料未合之理由矛盾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固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惟其得行使撤銷權之權限,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難謂知有撤銷原因。
(二)次按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99年6月28日修正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依行為時之上開處理辦法第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章建築,係指…二、違章建築:…(二)53年至77年8月1日合於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1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二)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50%計算。」第11條第1項規定:「…53年至77年8月1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12條規定:「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物處理費60%拆遷獎勵金…。」第14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作營業使用,在拆遷公告2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營業者,得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發給營業補助費…。」再,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違建認定原則第1項規定:「53年至77年8月1日間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左列證件之一,證明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搭建者,即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按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之50%計算補助費:㈠經本處查報列管在案者。㈡向本處申請核備有案者。㈢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㈣完納稅捐證明。㈤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㈦民國53年至77年航測有顯影者。㈧其他足以證明於77年8月1日以前即已搭建之有利資料。」。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所有系爭違建於77年8月1日前確實存在,但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之實際面積,也無可確實推斷當時存在且辦理拆遷處理費、拆遷獎勵金發放時也存在之建物面積範圍。乃以系爭建物自81年起即開徵房屋稅,面積為150平方公尺,上訴人自81年起至90年止,均按期繳納房屋稅,未曾提出異議。
依此計算,上訴人所能獲得之拆遷處理費、自動拆遷獎勵金,總金額應為1,515,600元,上訴人溢領之各項拆遷處理費應為4,051,704元。另被上訴人所屬建管處違建處理科係於97年4月8日接獲97年3月31日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因該刑事案件為得上訴之案件,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是否獲有不法利益及其範圍如何,乃進行調閱相關資料再次查證,於97年5月13日始確信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則被上訴人以99年5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1246900號函撤銷上開違法處分,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規定除斥期間。認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溢領之各項拆遷處理費4,051,704元授益處分,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確於97年5月13日始明知及確實知曉本件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且有與本件相同工程拆遷補償另案當事人劉素錦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64號判決可參,則被上訴人99年5月4日原處分,撤銷上開違法處分,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尚未逾2年。故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撤銷本件授益處分,已逾除斥時間,核無足採。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就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且在法定2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未盡證明責任,原審予以採信,有判決理由與證據資料未合之理由矛盾違法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