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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4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67號上 訴 人 簡廷恩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代 表 人 張慶裕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 代理 人 溫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第三大隊分隊長,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於民國99年6月28日簽具辭職報告擬自同年9月5日辭職,經被上訴人以99年9月3日保人字第0999011293號令核定自同年月5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由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畢業分發至被上訴人處服務,後於93年8月30日至95年6月9日於警大法律學研究所(下稱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其法定服務年限則以警大各學系養成教育之畢業生,服務年限6年(2,190日),加上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進修,應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法定服務期間為實際進修期間2倍(1,292日),合計應服務期間為3,482日,經扣除實際服務期間2,623日,未履行研究所服務期間計859日,爰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9年8月27日保人字第099007152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未達法定服務年限,即申請辭職獲准,應賠償俸給計新臺幣(下同)821,49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99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實際於警大受養成教育期間,當應按民法及行政程序法加以計算,於養成教育之寒暑假期間則返回被上訴人處上班,後奉被上訴人指派以公假註登方式協助警大教授辦理與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業務相關之研究案,該期間並非實際進修期間,自不應計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實際進修期間。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同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請求其返還於警大受養成教育期間所受領薪俸,然此係以兩造訂有「機關選送全時進修」之行政契約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選送全時進修之人員」為其要件,惟實際並無上開契約存在,且其亦非該法所稱「選送全時進修之人員」,原處分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自行報考警大法研所,雖非選送進修人員,惟係帶職帶薪自行申請全時進修,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之規範對象;而公務人員國內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其進修期滿繼續服務期間之計算,應以核定進修期間扣除依規定寒暑假應返回上班日數、進修期間應機關要求或同意返回上班日數及提前完成進修返回機關上班期間後,乘2倍計算之,故原處分要求上訴人應按未履行期間之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給並無違誤。又上訴人各項任職動態之起迄日期及其應服務日數,於被上訴人擬報警政署核定辭職時,即同時副知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依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第6條及第9條,將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及深造教育由警大辦理,並授權內政部訂定實施辦法;另對受養成教育學生,規定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且警大畢業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年限未滿則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而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授權內政部定之。至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接受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之在職警察人員,如服務未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進修期間所受俸給與補助,並未規定。復按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之授權所訂定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4條與第9條,及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及第3條,足認警大4年制畢業生應服務6年以上,如於規定服務年限未滿前,又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就讀警大研究所,則應屬深造教育,有別於非現職警察人員直接就讀警大研究所之養成教育,故畢業後除應立即補足原服務年限外,尚須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之服務年限。惟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如服務未達法定年限,應否及如何賠償進修期間所受俸給與補助,仍未規定。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規定,該法係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就特定事項有具體規定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針對亦屬公務人員之現職警察人員進修事宜,當應優先適用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與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特別規定,惟如有未規定事項,自仍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且與服務機關有無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無涉,此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當然法理。㈡揆諸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文義,雖均以各機關學校「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為規範對象,惟因學校寒暑假期間通常並無訓練或進修課程,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自行申請並獲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更應返回機關上班,是上開規定亦應適用於「自行申請」並獲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乃屬當然;亦即除特別法有規定外,凡屬「全時進修」帶職帶薪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公假,且於寒暑假期間,原則上應返回服務機關上班,例外因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不在此限。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自警大4年制行政警察學系畢業,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其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為6年(共2,190日),即至少應服務至96年6月30日止;惟上訴人於服務年限未滿前,於93年3月25日申請報考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被上訴人所屬第六大隊函轉其報告予被上訴人,經核准使上訴人得以報名參加考試並錄取,嗣於93年8月30日至95年6月9日奉准予公假於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上訴人雖非被上訴人選送進修人員,而係依警察教育條例等特別規定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現職警察人員,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上訴人自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被上訴人機關上班。然警大先後於93年12月27日、94年6月3日、94年12月28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其准予上訴人公假,俾於寒暑假期間協助該校蔡震榮教授(下稱蔡教授)主持之專案研究計畫,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全時進修法律學課程,參與法律學相關之研究計畫,應屬進修研究一環,且蔡教授為上訴人之指導教授,上訴人協助上開專案研究計畫,對上訴人之碩士進修研究顯有相當助益,爰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但書,核准上訴人於警大寒暑假期間續請公假而無庸返回被上訴人上班,則上開協助研究計畫期間,自應計入上訴人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此外,被上訴人雖因差假紀錄逾3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當時之請假資料,然稽諸警大於歷屆寒暑假前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本校在職進修學生及研究生依規定應於寒暑假期間返回原單位工作」通知函,均載明「研究生如須利用寒暑假期間參與研究計畫,由研究生逕向服務單位請假」等語,而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承辦人員亦曾於上開書函上擬簽「擬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予『公假』註登,期間自……,奉核後請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顯見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協助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應有依警大及被上訴人指示請公假。況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悉並同意警大發函被上訴人請准予上訴人公假等語,足徵上訴人確有於寒暑假期間向被上訴人請公假,俾協助執行專案研究計畫。㈢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雖僅列舉4種公務人員進修之期間、核定與補助模式。惟依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顯見進修或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無論係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特別法均規定准予帶職帶薪,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所列4種進修模式有異。至畢業後之服務年限,則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辦理。而該規定之規範對象既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旨在要求接受國家栽培並兼領國家俸祿甚至補助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以貢獻所學、回饋國家;況該規定文義亦未限於「機關選送」進修始有其適用之明文,是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係經服務機關「選送」進修,抑或「自行申請」進修,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本質並無不同,自均有上開規定適用。㈣上訴人經核准自93年8月30日起至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並於95年6月9日期滿(共646日),雖係上訴人自行申請,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依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返回被上訴人機關繼續服務進修期間之2倍年限(共1,292日),倘未按規定繼續服務,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除由服務機關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且明定服務機關得以下命處分方式,限期命進修人員繳納所應賠償之金額,進修人員逾期不繳納者,則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自警大4年制行政警察學系畢業,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為6年(共2,190日),惟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29日在被上訴人機關擔任分隊長,扣除90年7月4日至90年9月25日至「警官預官班」服役期間(共84日),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務僅1,072日,尚不足1,118日,即自93年8月30日起至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至95年6月9日始畢業取得碩士學位,上訴人除應於畢業後先立即補足其4年制大學養成教育之剩餘服務年限1,118日外,尚應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服務年限;又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包括於93學年度寒假協助蔡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期間(94年1月6日至94年2月15日,共41日)、93學年度暑假協助蔡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期間(94年6月30日至94年8月28日,共60日)、94學年度寒假協助蔡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期間(95年1月5日至95年2月10日,共37日),均應計入其進修期間,惟不包括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至94年6月29日93學年度暑假第1至3日返回被上訴人機關休假期間(共3日),則上訴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共646日。故上訴人除須補足其4年制大學養成教育剩餘服務年限1,115日外,尚應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進修期間2倍之服務年限1,292日,合計共2,407日。而上訴人自進修期滿翌日即95年6月10日返回被上訴人機關服務,至99年9月4日止,共服務1,548日,應補足其大學養成教育剩餘服務年限1,115日,所餘433日再折抵其因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所應服務年限1,292日,惟尚不足859日,是上訴人自99年9月5日離職,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按上訴人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以原處分限期命上訴人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821,499元,自屬有據。㈤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2項,旨在賦予各主管機關得依法同意商調權限,俾保留彈性,至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則予合併計算。上訴人因考取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司法人員3等考試司法官類科,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辭職獲准,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公務人員辭職之權利,被上訴人本無同意與否之裁量權限,又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商調至他機關服務,亦非經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後同意轉任司法官,與上揭規定情形並無類似基礎。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於99年7月27日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上訴人亦於翌日提出書面報告;況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無違,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略以:原處分要求上訴人返還於警大受養成教育期間所受領薪俸,係以兩造訂有「機關選送全時進修」之行政契約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稱「選送全時進修之人員」為其要件,是原審若欲認定本件公法上定型化契約條款所適用法規,係包含警察教育條例等相關法規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自當按證據法則據予認定,詎原審既未曾敍明如何自兩造往來文書據以認定上開行政契約之存在,復無相關書面足認本件進修有上開法令之適用,原判決除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依法行政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並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9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該行政契約屬無效,本件賠償請求權自失所附麗;再原審既認警察教育法規所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屬普通法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嗣又稱與服務機關有無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無涉,且一方面先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賠償請求權,嗣發現於系爭行政契約未賦予該請求權,而逕行適用就法定服務期間及賠償內容等規定均付之闕如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等其他法律,據以導出被上訴人存有系爭請求權,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已藉由補足研究所之教育費用服務年限,而生賠償警大教育費用之法律效果,則上訴人違反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義務,應僅就大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負賠償義務,倘就薪俸部分另行要求賠償,顯不合理。此外,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但書自當作個人進修研究需要而申請繼續進修並經各主管機關核准之文義解釋,倘未經申請,當無主管機關核准之可能,其逕將某期間認定為公務人員之個人進修期間,將使公務人員無從預見該期間為個人進修期間之情形,自有違明確性原則、預見可能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又上開規定所稱主管機關當指內政部,而非被上訴人,是本件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詎原審仍謂系爭公假期間為上訴人之進修期間,顯有判決所用法條無法涵攝本件事實之矛盾。況卷內無相關事證足證被上訴人係審酌上訴人參與法律學相關研究計畫,應屬其進修研究之一環,始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但書核准上訴人於警大寒暑假期間續請公假等情事,原審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悖於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學系:㈠4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4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1至4年,博士班2至7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第6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深造教育除中央警察大學各研究所依教育法令辦理外,其區分及期間如下……。」「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入學及結業時之往返旅費,由原服務機關依規定發給。」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授權訂定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4條及第9條亦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第1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中央警察大學4年制各學系為6年。……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第2項)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第3項)前2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第1項)各校畢業學生在規定服務年限內,合於下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核准者,得於進修後補足其服務年限:經政府核准選送國內外進修者。……(第2項)前項進修人員服務年限未滿者,進修前應覓具保證人(進修保證書如附件一),保證國外進修碩士學位或博士學位2年以內;國內進修碩士學位或進修博士學位3年以內,期滿應立即補足其服務年限;未補足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當事人未能賠償者,由保證人負責賠償。……」復按「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各機關學校選送國內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期間為2年以內。……(第2項)前項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但因進修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之核定與補助規定如下: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帶職帶薪並得給予相關補助。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之公務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得給予相關補助。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1年以內。但經各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延長時間最長為1年;其進修成績優良者,並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之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且成績優良者,得給予部分費用補助。」「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第1項)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第3項)進修人員依第1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據「選送全時進修計畫……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云云,惟查依上揭警察教育條例規定可知,有關警政研究所碩士班之教育係屬深造教育,且現職警察人員依警察教育條例進入警大接受進修及深造教育,因其另有公務人員身份,是關於其方式、條件、補助、服務等權利義務事項,故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性質之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法令,但若有未於上揭法令規範者,自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至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期間、核定、補助模式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4種情形,然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顯見進修或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無論係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特別法均規定准予帶職帶薪,此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定4種進修模式有異。本件上訴人申請報考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被上訴人核准及同意用印,使上訴人得以報名參加考試並錄取,嗣經奉准給予公假於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乙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帶職帶薪至警大法研所全時進修核屬於法有據,合先陳明。

(三)次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規定觀之,舉凡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係以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為普通法,而於特別法有規定者,固應依特別法規定為之,但如未有規定,則仍應依屬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辦理。查上訴人雖係自行申請經核准全時進修人員,並非經被上訴人選送全時進修之人員,惟依上揭規定可知,其既因特別法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帶職帶薪至警大法研所全時進修,則以上訴人係現職警員,其身份屬公務員,故如特別法未有規定之情形下,仍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甚明。復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有關「服務年限」之規範對象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求接受國家栽培,並兼領國家俸祿甚至補助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以貢獻所學,回饋國家,依該條文義上並無規定必須限於「機關選送」進修始能適用,復參諸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第2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益明。是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係經服務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本質並無不同,應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當然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應賠償所領俸給之要件,此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當然法理,核與服務機關有無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無涉。又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俸給,既無警察機關進修訓練之相關規定,又無法適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特別法之規範,則被上訴人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辦理,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其非被上訴人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因與被上訴人間無行政契約存在,主張本件不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應賠償之法定要件,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四)又查上訴人就讀警大大學部期間,曾受公費待遇,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4年制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為6年;而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另同條第2項規定「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是上訴人於警大畢業後,至被上訴人處服務,其因受4年制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為6年,而其在該6年年限未滿前,又至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依上揭規定,其於畢業後,應先補足上揭6年服務年限,且應加計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進修期間2倍」之年限。而上訴人警大4年養成教育部分,係屬學生與警大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服務年限與計算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定之上揭規定辦理之。至於擔任警職為公務人員之進修,其權利義務為公務人員訓練法所規範,其二者規範內容不同,是其二者之服務年限應分別計算之;且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規定已明定公務人員若有違反第15條之法定義務,即負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責任,該機關學校自得以下命處分要求違反義務之公務人員賠償,此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亦核與行政契約無涉。上訴人主張該行政契約無效,復認原判決除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依法行政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並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9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屬誤解。

(五)再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之文義,雖均以各機關學校「選送」「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為規範對象,並以該等進修人員除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1條第2項但書「因進修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情形外,於寒暑假期間,應返回機關上班。此乃因全時進修公務人員,通常於寒暑假並無訓練或進修課程,故明訂原則上應返回機關上班。而如上所述,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係經服務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本質並無不同。然有關以現職公務人員身份至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之公務人員,就寒暑假期間,應否返回機關上班,並未於特別法中予以規範,則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雖非機關學校「選送」全時進修,而係「自行申請」並獲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於寒暑假期間,更應返回機關上班。是原審因認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凡屬「全時進修」帶職帶薪之公務人員(包括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或特別法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人員),於核定進修期間准予公假,且於寒暑假期間,原則上應返回服務機關上班,例外因研究需要,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則不在此限,並無違誤。又帶職帶薪之公務人員於寒暑假本應返回服務機關上班,但有上揭情形者,因進修研究需要而實際上並未返回服務機關上班,則該未返回期間,應認屬進修期間,自為當然。茲經原審調查證據暨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已詳述警大於93年12月27日、94年6月3日、94年12月28日分別發函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公假,上訴人始得於寒暑假期間協助該校蔡教授參加專案研究計畫,而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知悉並同意警大發函被上訴人請准予上訴人公假等情;復說明被上訴人雖因差假紀錄逾3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提出上訴人當時之請公假資料,惟稽諸警大於歷屆寒暑假之前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通知函,載明「研究生如須利用寒暑假期間參與研究計畫,由研究生逕向服務單位請假」等語,而被上訴人人事室承辦人員亦曾於上開書函上擬簽「擬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予『公假』註登,期間自……,奉核後請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原審誤載為卷二】第87頁),因綜上情而認上訴人於寒暑假期間協助蔡教授執行專案研究計畫,應有依警大及被上訴人指示請公假,即無不合。原判決已敍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於寒暑假期間向被上訴人請公假事實之證據及依據,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於該期間返回被上訴人機關上班,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請公假,並於公假期間續付上訴人薪俸,此係上訴人法律學碩士進修之需要,故仍應列入其實際進修期間,並乘2倍後計算上訴人繼續服務期間,並無違誤,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所用法條無法涵攝本件事實之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明確性原則、預見可能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均屬其主觀誤解,核不足採。至上訴人當時申請公假之相關紀錄,被上訴人雖已依相關規定予以銷毀,惟因中央檔案管理局就差假紀錄之保存年限僅3年,且僅係內部作業程序,自不影響原審就上訴人確有請公假之事實認定;另上訴人請公假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返回被上訴人機關工作而續領薪俸乙節,已據原審認定屬實,而上訴人係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與經機關學校選送全時進修者既非相同,則此部分請假程序,縱有如上訴人所指未踐行其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惟被上訴人既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且上訴人確於寒暑假有依請公假方式續行進修並領取薪俸之事實,則原審認定該期間仍應列入其實際進修期間乃屬有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六)復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已論明上訴人因接受警大4年制學士班養成教育,於服務年限期間,再受警大法研所深造教育,畢業後服務年限未滿,即行離職,則是上訴人於警大畢業後應服務滿6年之服務年限(即2,190日),而上訴人由警大大學部畢業後,分發至被上訴人機關服務,服務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29日,扣除兵役期間84日(即90年7月4日至90年9月25日),上訴人實際服務期間為1,072日,較諸應服務之2,190日,尚不足1,118日。

嗣上訴人自93年8月30日至95年6月9日於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為646日,應服務期間為進修期間之2倍即1,292日,上訴人自警大法研所畢業後,於95年6月10日返回被上訴人機關服務至99年9月5日申請辭職,其服務期間為1,548日。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於警大之養成教育6年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至警大法研所進修,則除應於進修期滿回服務機關任職後,補足養成教育尚未屆滿之服務年限外,並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倍之服務期間。據此,上訴人應先補足警大公費待遇之1,115日(原不足1,118日扣除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93學年度暑假第1至3日返回被上訴人機關休假期間共3日)後,再加計全時進修之1,292日,並扣除上訴人自警大法研所畢業後至辭職前之實際服務期間1,548日,尚有859日之服務年限未滿。又因其至警大法研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而須服滿進修期間2倍即1,292日,自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薪俸821,499元(1,235,595×859/1,292=821,499元以下4捨5入),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七)至上訴人於大學期間就讀警大所領公費,是否違反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是否應賠償公費等,核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本件亦未就上訴人違反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義務之損害請求賠償,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八)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

(九)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