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472號上 訴 人 何國彬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德華上列當事人間賠償進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警務正,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於民國99年7月20日,簽具辭職報告擬自同年9月5日辭職,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99年8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令,核定自同年9月5日辭職生效。被上訴人嗣以99年11月9日刑人字第0990157300號函,以上訴人係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四年制學士班畢業,自90年7月1日分發任職,迄99年9月5日辭職生效日止,雖已屆滿學士班四年制規定服務年限6年,惟此一期間曾帶職帶薪至警大研究所全時進修,因任職未滿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服務義務期間,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給及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94,99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系爭行政契約並非直接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訂立,而係以警大93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及相關警察教育法制作為契約條款之行政契約,從而,本件上訴人之權利係得於進修期間帶職帶薪;而上訴人所應負之義務係需服務進修期間之2倍,且自返回機關後即起算,不需加計或補足其它不相干之行政契約,如上開義務未履行完畢,則需依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之薪俸。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至警大研究所進修,進修期間為611日,95年6月9日進修期滿後,即於95年6月10日返回機關服務,於99年9月5日辭職獲准,此有被上訴人99年9月1日刑人字第0990121103號轉發文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義務係應服務611日之2倍即1,222日,亦即至98年10月14日為止,上訴人之義務即履行完畢,而上訴人於99年9月5日始辭職,已超過98年10月14日,是上訴人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要求依比例賠償之處分即失所依據,而有撤銷之原因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警大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下稱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及警政署98年10月23日警署教字第0980156930號函釋,上訴人之法定服務期間合計應為3,413日(警大4年制學系服務年限6年換算為2,191日、研究所服務期間為實際進修611天之2倍為1,222日),經扣除實際服務日數(已含寒暑假返回機關上班日數)2,689日,其未履行研究所畢業應服務期間計724日。上訴人於警大行政警察研究所(下稱警政研究所)進修期間計領俸給1,173,177元,爰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核算應賠償694,990元。
(二)上訴人報考警大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辦理,警大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亦未排除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係經時任機關選送進修之人員,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規範之對象,從而上訴人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之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之俸給。上訴人於在學期間之寒暑假仍留校進行研究計畫,由於未依規定返回時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工作,即無返回機關服務之事實,爰無法採計服務期間。
(三)上訴人警大4年制養成教育部分,係屬學生與警大的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服務年限與計算方式,應依內政部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擔任警職為公務人員後之進修,其權利義務關係始為訓練進修法所規範,亦即於全時進修期滿返回機關盡義務,其服務年限以實際進修日數之2倍計算,尚無於享進修權利時間併計為盡義務之時間。
(四)本案事證在客觀上已達明白並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尚符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且警政署99年8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辭職令及被上訴人99年9月1日轉發文件通知書均載明全時進修應服務年限未滿部分,其相關薪給費用賠償依相關規定辦理,即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警大各學系養成教育之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6年,其服務年限之計算,應自到職日起算,並扣除服兵役期間不予計入。如其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至警大研究所進修,除應於進修期滿(即研究所畢業後),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外,並應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倍之服務期間。如其未依規定履行服務年限,則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二)上訴人係警大4年制正科66期行政警察學系畢業,自90年7月1日分發任職至99年9月5日辭職,於90年7月1日畢業分發保二總隊服務,期間於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於警大行政警察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復於96年11月調任被上訴人所屬國際刑警科服務迄至上訴人申請辭職,其法定服務期間合計應為3,413日,經扣除入營接受預備軍官訓練84日(被上訴人誤將84日計為53日,惟基於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處分仍予維持。),及93年8月30日至95年6月9日奉准帶職帶薪全時至警大研究所進修,合計帶職帶薪全時進修611日(扣除94年寒假回服務機關上班40日),實際在職日數為2,689日。上訴人未履行法定服務期間不足75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修期間所領俸給為1,173,177元,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核算,計應賠償694,990元,於法尚無不合。
(三)針對現職警察人員進修事宜,固應優先適用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所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與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等特別規定,惟如上開特別規定所未規定之事項,自仍應適用屬於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且與服務機關有無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無涉,此亦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當然法理。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有關「服務年限」之規範對象既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考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要求接受國家栽培,並兼領國家俸祿甚至補助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以貢獻所學、回饋國家。況該規定文義亦未限於「機關選送」進修始有其適用之明文,是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其係經服務機關「選送」進修,抑或「自行申請」進修,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本質均無不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人警大4年制養成教育部分,係屬學生與警大的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服務年限與計算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擔任警職為公務人員後之進修,其權利義務關係始為訓練進修法所規範,亦即於全時進修期滿返回機關盡義務,其服務年限以實際進修日數之2倍計算。二者規範內容不同,服務年限自應分別計算,核與定型化契約無涉,自無解釋定型化契約原則適用之餘地。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8日公訓字第0980009690號函釋核與法律規定,尚無違背,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五)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屬客觀上明白並足以確認,且亦無相關證據調查不完備之情形,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況被上訴人為維護上訴人經考試錄取通知受訓權益,依上訴人申請於99年9月5日辭職並即時簽陳函報警政署核准。
警政署99年8月27日警署人字第0990130439號辭職令及被上訴人99年9月1日轉發文件通知書均載明全時進修應服務年限未滿部分,其相關薪給費用賠償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當時並未爭執,亦未主動與被上訴人協調有關賠償費用事宜,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審判決並未認定兩造有締結書面行政契約,即遽認系爭請求權存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5、137、139、141條規定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與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必以書面為要件,應自往來書面中,有足以認知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進修,且應依同法第15、16條負擔賠償薪俸義務始得依該規定對其求償,原審就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加審酌,亦未將審酌後認定不可採之理由載於判決理由中,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就行政契約中兩造來往書面,有特別之法定要式規定應予遵循,始得認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之系爭請求權存在,原判決未依法定書面要式原則據以認定行政契約是否成立,卻逕認系爭請求權存在,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倘如原判決所言,本件進修既以警察教育法規為行政契約之內容及條款,則警察教育法規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未成為公法上定型契約之約款,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行政契約所無之權利,詎原審竟又認本件進修亦係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進修,其認定顯違論理法則。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引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作為契約條款之有關「薪俸費用」之行政契約,與「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應補足養成教育服務年限規定無涉。縱認本件與行政契約無涉,然就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解釋,並無不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未有須先補足養成教育服務年限之法律明文,是上訴人之服務期間,若同時符合不同行政契約之履約條件,自得同時計算服務年限,原判決錯誤解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有關「薪俸費用」行政契約之服務年限,亦應補足標的為「教育費用」之行政契約之養成教育服務年限,已脫逸法律文義之範圍,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定型化契約解釋有利於上訴人、誠信原則,及書面行政契約所具之權利義務明確性功能及人民對行政契約內容之信賴保護。
(四)縱如原審所述,系爭請求權非基於行政契約,則上訴人有關進修事宜之義務本應適用特別法之警察人員相關教育法制,特別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普通法性質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4條規定。然原判決引據之「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並非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對於應適用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4條規定又未予適用,誠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得帶職帶薪之公務員僅止於「選送人員」,惟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選送人員,且警察教育之相關法規並無規定選送進修人員之相關流程,依原判決所認,警察教育法制未有規定時,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惟原判決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保障上訴人程序基本權所不可或缺之程序要件規定卻又不適用,亦未說明警察教育相關法規有何排除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規定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先認定應補足養成教育服務年限,亦即警大4年制養成教育部分之服務年限與擔任警職後之進修部分服務年限不得分別計算,後又認定上開二者服務年限可合併計算,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依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規定,警大研究生並非警察教育條例所列舉之深造教育、進修教育項目,且上訴人就讀警大研究所時,帶職帶薪之警職生與一般大學畢業學生並無區別,再依警大推廣進修教育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更足認警大研究所為警察養成教育無疑。詎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屬深造教育人員,依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辦法第9條准予帶職帶薪,非但有違上開法規,更未調查涉及本案重要之事實,且未於判決中附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件法律上爭點與事實上爭點甚多,如認同被上訴人符合無庸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額費用,顯不足提升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作成之品質,而使此等違法行為於未來不斷發生。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回原服務機關服務後,須先補足(履行)上訴人與警大所訂之第一個行政契約後,始得同時計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行政契約以及上訴人與警大所訂之研究所公費進修之行政契約。然上訴人與警大之兩個行政契約,本質均相同,何以與警大之第二個行政契約能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行為義務併算履行期間,而與警大之第一個行政契約則不能併算履行期間,原審就此未給予合理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明定該法為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之普通法,其他法律就特定事項有具體規定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次按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5條第1項:「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一、學系:㈠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4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二、研究所:修業年限碩士班1至4年,博士班2至7年,成績及格,符合學位授予法者,分別授予碩士或博士學位。」第6條:「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9條:「(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可知,警察教育分為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3類;受養成教育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大學生,在學期間依法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惟畢業後依法亦應任警察官人員並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則有上開條例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以為規範。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因尚未具公務人員身分,無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且為學生與警大之權利義務關係。至警大畢業之現職警察人員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職後再受深造教育屬公務人員進修之一環,關於其方式、條件、補助、服務等權利義務事項,依上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條規定,固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性質之警察教育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等法令,但若該等條例或辦法未規範者,自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之適用。
(二)再,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深造教育除中央警察大學各研究所依教育法令辦理外,其區分及期間如下……。」可見現職警察人員接受警大各研究所之教育係屬警察教育中之深造教育,並非養成教育,更非推廣教育。上訴人主張依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警大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大研究生非警察教育中之深造教育,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屬深造教育人員,非但違背上開法規,更未調查涉及本案重要之事實,且未於判決中附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指摘「上訴人並非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之選送人員,警察教育之相關法規並無關於選送進修人員規定,即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惟原判決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保障上訴人程序基本權所不可或缺之程序要件規定不予適用,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則按,就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之期間、核定、補助模式等項,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選送全時進修」、「選送公餘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自行申請全時進修」、「自行申請以公餘時間或部分辦公時間參加進修」4種情形,然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既已明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顯見進修或深造教育之現職警察人員,無論係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特別法均規定准予帶職帶薪,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所規定4種進修模式有異。本件上訴人申請報考警大警政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係經被上訴人核准始得以報名參加考試並錄取,嗣經奉准給予公假於警大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深造教育乙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准上訴人帶職帶薪至警大研究所全時進修,自於法有據。上訴人雖係自行申請經核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並非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選送全時進修人員,惟既係依上開特別法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准予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則以上訴人尚具公務員身分,如該特別法未有規定之事宜,仍應適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復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有關「服務年限」之規範對象為「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之公務人員」,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求接受國家栽培,並兼領國家俸祿甚至補助進修之公務人員,於進修期滿後應返回機關服務一定年限,以貢獻所學,回饋國家,該條文義並無規定必須限於「機關選送」進修始能適用;且由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益明。是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無論係經服務機關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本質並無不同,應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有違反,當然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應賠償所領俸給之要件,此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當然法理,核與服務機關有無踐行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無涉,業經原判決論明;上訴人上開指摘,乃其對上開法令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歧見,並無足取。
(四)另自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為6年。……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第2項)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第3項)前2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第4項)……。」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倍」以觀,原判決所為警大各學系養成教育之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6年,其服務年限之計算,應自到職日起算,並扣除服兵役期間不予計入。如其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至警大研究所進修,除應於進修期滿(即研究所畢業後),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外,並應另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倍之服務期間等項論述,即於法無違。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第3項)進修人員依第1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已明定公務人員若有違反第15條法定義務,即負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之責任,該機關學校自得以下命處分要求違反義務之公務人員賠償,尚與行政契約關係無涉;且上訴人警大4年養成教育部分,係屬學生與警大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服務年限與計算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定之上揭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辦理之;至於擔任警職為公務人員之進修,其權利義務為公務人員訓練法所規範,二者規範內容不同,是其二者之服務年限自應分別計算之;此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引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作為契約條款之有關薪俸費用之行政契約,與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應補足養成教育服務年限規定無涉,且原審未查明兩造間是否存有足資認知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進修,且應依該法第15、16條負擔賠償之事證,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自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依法行政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並與行政程序法第135、137、139、141條規定、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相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屬誤解。又本院98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係關於警大養成教育畢業生,未服滿應服務年限之賠償爭議;96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為關於教師進修爭議;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乃醫學系公費學生畢業後,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依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是否違憲之爭議,均與本件賠償義務係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其主張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未有須先補足養成教育服務年限之法律明文,則其服務期間,若同時符合不同行政契約之履約條件,自得同時計算服務年限,原判決錯誤解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有關「薪俸費用」行政契約之服務年限,亦應補足標的為「教育費用」之行政契約之養成教育服務年限,已脫逸法律文義之範圍,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定型化契約解釋有利於上訴人、誠信原則,及書面行政契約所具之權利義務明確性功能及人民對行政契約內容之信賴保護云云,同屬其歧異之主觀見解,並無足採。
(五)本件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已論明上訴人因接受警大四年制學士班養成教育,於服務年限期間,再受警大研究所深造教育,畢業後服務期限未滿,即行離職,則其應負警大四年制學士班服務年限6年及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2倍(1,222日)之服務義務期間合計為3,413日,與其實際在職期間相較,其未履行法定服務期間不足724日(原判決誤載為75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93年8月30日至95年6月11日進修期間所領俸給1,173,177元,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核算,計應賠償694,990元,經核尚無不合。
(六)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
(七)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